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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傅新生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余政勳被 告 曾莉容

楊慧玲劉華雲鍾宇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被 告 施福海

張德春魯曼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張德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被告曾莉容、楊慧玲、張德春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暨被告施福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魯曼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莉容、楊慧玲、鍾宇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張德春連帶負擔百分三十一,被告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魯曼君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曾莉容、楊慧玲、鍾宇虹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元為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張德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張德春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魯曼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魯曼君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曾莉容、楊慧玲、鍾宇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莉容、楊慧玲、鍾宇虹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莉容、施福海、張德春、魯曼君(下各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3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中正路房地),嗣於10

3 年2 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陸續因強制戒治、刑期而執行迄今(下稱在監執行期間)。詎伊之配偶曾莉容竟趁伊在監執行期間與被告楊慧玲(下稱楊慧玲,與曾莉容合稱曾莉容等2 人)、施福海共同在未經伊授權同意之情形下,偽造伊之簽名,盜用伊留存之中正路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將中正路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為施福海所有,施福海復故意不清償中正路房地之抵押貸款,致中正路房地於104 年間遭拍賣而易主,曾莉容等2 人及施福海前開行為共同侵害伊對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喪失中正路房地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12 萬7875元(中正路房地價值1800萬元-代償伊貸款餘額1187萬2125元=612 萬7875元),且中正路房地係於持有期間2 年內出售,伊因此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系爭稅款)270 萬元,暨因未申報繳納系爭稅款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135 萬元,共計1017萬7875元(61

2 萬7875元+270 萬元+135 萬元=1017萬7875元)之損害。又張德春係辦理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卻未確實查核權利人之身分,亦為伊受有上開損害之原因,其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1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對曾莉容等2 人及施福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張德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伊1017萬7875元。

㈡伊於102 年4 月9 日向訴外人郭丞倉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中興路房地),並與被告劉華雲(下稱劉華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劉華雲擔任登記名義人,且為保障伊實質所有權人之權益,經劉華雲於同年6 月3 日將中興路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與伊。詎曾莉容等2 人及劉華雲明知伊始為中興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竟趁伊在監執行期間,於103 年11月4 日持偽造伊簽名之塗銷信託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再利用劉華雲為登記名義人、曾莉容占有中興路權狀及鑰匙之機會,未經伊同意即於104 年10月22日將中興路房地以1350萬元出售訴外人陳名展,並於

105 年2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曾莉容等2 人及劉華雲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伊對中興路房地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喪失中興路房地之損害578 萬5185元(中興路房地價值1350萬元-代償伊貸款餘額771 萬4815元=578 萬5185元)。魯曼君則為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地政士,然未確實查核權利人之身分即代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1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對曾莉容等2 人及劉華雲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魯曼君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578 萬5185元,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劉華雲賠償因處理中興路房地借名登記事務之過失及逾越權限所生之損害。

㈢伊另於99年12月7 日向訴外人吳雅雯購買臺北市○○區○○

○路○ 段○○巷○○號5 樓之1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新生北路房地,與中正路房地、中興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鍾宇虹(下稱鍾宇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鍾宇虹為登記名義人。詎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明知伊始為新生北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竟共同故意強占新生北路房地之權狀及鑰匙及利用鍾宇虹為登記名義人之身分,未經伊同意即將新生北路房地以1200萬元出售訴外人黃郁涵,並於104 年9 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對新生北路房地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喪失新生北路房地之損失407 萬7156元(中興路房地價值1200萬元-代償伊貸款餘額792 萬2844元=407 萬7156元),爰先位對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407 萬7156元,備位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鍾宇虹賠償因處理新生北路房地借名登記事務之過失及逾越權限所生之損害。

㈣縱伊有委託曾莉容等2 人銷售系爭房地,其2 人亦應將中正

路房地、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償還貸款後之剩餘價金各612 萬7875元、578 萬5185元、407 萬7156元交付伊。且其等將中正路房地售施福海時,未注意伊持有中正路房地時間甚短,短期出售將被課徵高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致伊受有系爭稅款及系爭罰鍰損害共405 萬元,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405 萬元。爰備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曾莉容等2 人各給付2004萬216 元(612 萬7875元+578 萬5185元+407 萬7156元+405 萬元=2004萬216 元),曾莉容等

2 人間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㈤聲明:

1.先位聲明(⑴、⑵、⑶依序為中正路房地、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

⑴被告曾莉容等2 人、施福海及張德春應連帶給付伊1017萬78

75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下稱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⑵①先位聲明:

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及魯曼君應連帶給付伊578 萬5185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備位聲明:

曾莉容等2 人及魯曼君應連帶給付伊578 萬5185元,及自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劉華雲應給付伊578 萬518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

更追加狀(下稱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第、項請求,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及劉華雲任一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⑶①先位聲明:

曾莉容等2 人、鍾宇虹應連帶給付伊407 萬7156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備位聲明:

曾莉容等2 人應連帶給付伊407 萬7156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鍾宇虹應給付伊407 萬715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第、項請求,曾莉容等2 人、鍾宇虹任一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系爭房地):⑴曾莉容等2 人應各給付伊2004萬0216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第⑴項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曾莉容部分:原告前與楊慧玲共同投資不動產,且於進入新

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即曾告知伊要開始處理系爭房地,伊係依原告之交代去找楊慧玲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然買賣過程均係由楊慧玲處理,伊只記得有一次楊慧玲曾找伊簽立新店房屋過戶之文件,但不記得是哪戶房子,楊慧玲是跟伊說中正路房地及中興路房地價金都打平。至於新生北路房地伊沒有錢繳貸款,就沒有去過問或處理,均是交由楊慧玲出售,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慧玲、劉華雲及鍾宇虹部分:楊慧玲並未參與中正路房地

之買賣過程,而中興路房地及新生北路房地之買賣事宜均係原告透過曾莉蓉委託楊慧玲代為處理,原告亦在新店勒戒所接見楊慧玲時,直接委託楊慧玲代為出售中興路房地及新生北路房地,楊慧玲出售上開房地已經原告同意,並非不法侵權。又劉華雲、鍾宇虹曾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因中興路房地及新生北路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衍生費用均由原告負責,倘原告未按時繳納,劉華雲、鍾宇虹得全權處理房地,然原告在監執行期間即未按時繳納貸款,致劉華雲、鍾宇虹因延誤繳款而有滯納金,甚至須由楊慧玲代繳,劉華雲、鍾宇虹因此同意出售中興路及新生北路房地,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中興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價金1350萬元,然此數額僅係方便買方貸款,實際銷售價格僅980 萬元;新生北路房地之買賣契約記載價金1200萬元,然亦僅係欲方便買方貸款及節稅,實際銷售價格僅950 萬元。再者,劉華雲為原告代償中興路房地剩餘貸款771 萬4815元;楊慧玲為原告代償中興路房地貸款48萬700 元、房屋整理修繕費用80萬元、水電瓦斯費4021元、土地增值稅13萬2444元、房屋稅2833元、新生北路房地貸款3 萬元、保養品退貨費15萬元、中正路房屋抵押權欠款80 萬元、借款利息15萬元及塗銷信託之代書費3萬7110元等款項;鍾宇虹為原告代償新生北路房地剩餘貸款792萬2844元,及103年10月起至104年9月之貸款、房屋稅、轉帳手續費、不動產換鎖費、電費共40萬2722元,暨給付仲介買賣之陳名展傭金50萬元、利息所得稅、土地增值稅26萬811元、房屋稅402元及履約保證費用7200元等款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前開無因管理之費用,並據此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施福海、張德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魯曼君部分:伊為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地政士,關於塗銷系爭

信託登記,伊係由訴外人潘自遠處收受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原告與劉華雲之身分證影本,伊知悉原告該時係在觀察勒戒中,雖伊無法聯繫原告確認系爭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事宜,然因伊知悉戶政事務所之作業程序,且瞭解監獄對於受刑人之印鑑證明管制嚴格,須有明確授權始能領取,故伊認為曾莉容必係取得原告之授權始能辦理印鑑證明,乃在確認文件無誤後代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伊並無違反相關土地法規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7 至218 、248 頁;楊慧玲、劉華雲、鍾宇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書狀爭執;曾莉容、施福海、張德春、魯曼君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㈠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購得中正路房地,嗣於103 年2 月10

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並陸續因強制戒治、刑期執行迄今。

㈡施福海於103 年2 月17日簽訂中正路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

並於103 年4 月22日登記取得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嗣中正路房地因施福海未繳納房貸還款及利息而遭拍賣。

㈢原告曾於102 年4 月9 日向郭丞倉購買中興路房地,並與劉

華雲達成約定,由劉華雲負責出面辦理買賣價金貸款及擔任中興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則給付劉華雲按貸款金額百分之2 計算之報酬,嗣中興路房地於102 年5 月16日由郭丞倉將所有權移轉至劉華雲名下,為保障原告權益,劉華雲於同年6 月3 日將中興路房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與原告。㈣中興路房地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於104 年10月22日出售陳

名展,並於105 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名展所有。

㈤原告另曾於99年12月7 日向吳雅雯購買新生北路房地,並與

鍾宇虹達成約定,由鍾宇虹負責出面辦理買賣價金貸款,並擔任新生北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則給付鍾宇虹按貸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嗣新生北路房地於101 年11月8日由吳雅雯將所有權移轉至鍾宇虹名下。

㈥新生北路房地於104年9月8日出售黃郁涵,並於104 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郁涵所有。

㈦劉華雲為原告代償中興路房地剩餘貸款771 萬4815元。

㈧鍾宇虹為原告代償新生北路房地剩餘貸款792 萬2844元。

四、原告主張曾莉容等2 人、施福海及張德春出售中正路房地之行為;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及魯曼君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出售中興路房地之行為;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出售新生北路房地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其對各該房地之所有權,其得先位對曾莉容等2人、劉華雲及鍾宇虹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德春及魯曼君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各連帶賠償其所受喪失系爭房地之損害。備位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劉華雲及鍾宇虹各賠償因處理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借名登記事務之過失及逾越權限所生之損害。再備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曾莉容等2 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系爭房地價金,並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鍾宇虹及魯曼君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關於中正路房地:

1.曾莉容等2 人、施福海及張德春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⑴曾莉容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以前述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鍾宇虹及施福海提起詐欺、侵占、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案列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7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曾莉容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姓名為其所簽立,買賣相關文件上原告之印鑑章係其所帶去蓋用,過戶時所附之印鑑證明原係放置在原告之公司內,係其直接自該處拿取,其根本不記得施福海是誰,就是想說房子趕快賣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7頁、卷㈡第253頁、卷㈢第273 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7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

依此,曾莉容在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立原告姓名、提出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對外表示原告有出賣中正路房地意思之行為,與中正路房地遭出售、移轉為施福海所有,進而使原告喪失中正路房地所有權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

②曾莉容雖抗辯其係聽從原告之交代而找楊慧玲出售中正路房

地,原告有同意其出售中正路房地,亦知悉中正路房地遭出售一事云云。然查,曾莉容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先係陳稱:原告為投資客,因執行中而繳不起貸款,故其去看原告時,原告說要把房子賣掉,伊去會客時,原告有同意賣中正路房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㈢(下稱他卷㈢)第50頁、偵字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原告在要進去勒戒的時候,就有跟伊說要開始處理房子,要賣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可見其關於原告同意出賣中正路房地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尚難遽採。且審酌曾莉容與施福海簽立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0

3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157 至163 頁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進入新店戒治所後,第一次接見曾莉容之時間則係103 年2 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

435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第325 頁新店戒治所接見明細表),堪認曾莉容早在與原告會面前,即已以原告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提出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表示原告有出售中正路房地之意思,故曾莉容抗辯原告係於會面時同意出售中正路房地,其因此找楊慧玲代為出售云云,即難採信。又曾莉容自承原告於進入新店戒治所前,曾留有數十萬元之款項供其支付房屋貸款或個人信用貸款(見本院卷㈡第249 頁),且原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申請之信用貸款46萬7000元,甫於其進入新店戒治所之當日始撥付至帳戶內(見本院卷㈡第

341 至342 頁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顯見原告於該時尚非無力繳納中正路房地之貸款,自難認曾莉容有於原告進入新店戒治所後短短7 日、甚至未能與原告會面討論之前,即於

103 年2 月17日迅速與施福海簽訂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將中正路房地出售施福海之必要。故曾莉容執原告繳不起房屋貸款,抗辯原告曾同意其出賣中正路房地云云,不足採信。③再者,我國房地產因價值甚高,買賣過程本即較為慎重,買

賣雙方於成交前之考量因素眾多,故倘若中正路房地之買賣事宜確係由原告授意曾莉容所為,衡情受原告委託而代其出賣房地之曾莉容,理應適時將出售中正路房地之價金金額、買方對象及付款條件等至關重要之交易內容通知原告,俾原告據以審酌是否同意出賣中正路房地,以示慎重,且能避免日後發生爭議,然依曾莉容所述其就中正路房地之買賣過程並不清楚,沒有問過買家是誰,根本不記得施福海,只有想說房子要趕快賣了,亦不知悉買賣中正路房地之價金何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252 、253 頁),以及曾莉容未於中正路房地買賣結束後,將買賣房屋之價金結餘通知、交付原告,更未代原告處理因買賣所生之稅款事宜,致原告因未繳系爭稅款而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知核定補徵稅額、裁處罰鍰之處分(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臺北國稅局105 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50800444號函、105 年5 月11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5 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等行為,實難認與一般人委託出售不動產之常情相符。又果若原告曾委託曾莉容出售中正路房地,以曾莉容所陳原告為從事不動產交易之投資客(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而言,當會於中正路房地出售前後,向曾莉容詢問中正路房地之價金、付款條件或確認稅款負擔,但曾莉容並未曾提及原告詢問中正路房地出售細節、盈虧之情形,亦適足證明原告未曾委託曾莉容出售中正路房地。

④從而,曾莉容既未能證明其在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立

原告之姓名、提出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表示原告有出賣中正路房地意思之行為,係經原告之同意,則其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曾莉容應就其喪失中正路房地所有權所受損害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責任,應屬有據。

⑵楊慧玲部分:

①就中正路房地買賣之過程,業經曾莉容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楊慧玲有於中正路房地出賣時與伊一同至新店地政事務所,中正路房地之買賣過程均是楊慧玲與伊聯繫,楊慧玲並有介紹伊與中正路房地之買家見面、辦理所有權移轉,伊沒有去問買家是誰,因為伊很信賴楊慧玲,是楊慧玲跟伊說伊要在中正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系爭房地均是由楊慧玲去找買主,因為伊想把跟原告有關的事情都解決,所以伊有打過多次電話給楊慧玲詢問房屋的出賣情形,有問過中興路房地跟中正路房地出賣情形,楊慧玲是說都打平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2 至253 頁、卷㈠第151 頁),參以楊慧玲自承其有留存中正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是仲介於

103 年3 月13日傳真予其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21 、159 至

163 頁),堪認楊慧玲應確實有參與中正路房地之買賣,始會於中正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3 年4 月21日前,即先行收受並留存中正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準此,楊慧玲為中正路房地尋找買家、分配價金,並聯繫曾莉容出售中正路房地之行為,亦為原告喪失中正路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堪可認定。

②楊慧玲雖抗辯其並未參與中正路房地之買賣,亦不知悉中正

路房地買賣之過程云云。然上開抗辯非惟與曾莉容前述內容不符,更與楊慧玲曾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辯以:「3 個房子均是伊幫原告轉賣」、「後來房子賣掉,無法完全清償貸款,伊有相關資料,但是中正路房子太久,沒有留著」、「伊幫原告用現金共還款80萬元外,至於其他的錢,全部拿去還貸款」等語(見他卷㈢第50 頁),明確表示其有幫原告轉賣3棟房地,其就中正路房地有相關資料,僅係因時間較久而無留存,房地價金係用在清償先前房屋貸款之情有所齟齬(見他卷㈢第50至51頁),足見其於本件訴訟中翻易前詞,抗辯未曾參與中正路房地之買賣云云,並非實在。又曾莉容與施福海於103 年2 月17日簽立中正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中正路房地上另存有權利人為訴外人黃信璁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楊慧玲於103 年4 月21日代原告向黃信璁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80萬元後,始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中正路房地旋即於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2日移轉登記為施福海所有等情,為楊慧玲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卷㈡第306 頁),並有證人即代黃信璁處理系爭抵押權事宜之黃木到庭證稱:原告曾向伊以原價買回中正路房地,但是原告錢不夠,因此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不足之價金,原告有開立支票給伊,後來代書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塗銷系爭抵押權,伊依約到場後有收受與原告開立支票面額相同之現金,故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塗銷抵押權當天楊慧玲有到場,伊有把上開支票返還給楊慧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以及中正路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127 至128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楊慧玲代原告清償80萬元債務、中正路房地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緊密時序,應可合理推論楊慧玲代原告清償上開80萬元債務、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在確保中正路房地能順利出售並移轉為施福海所有,而80萬元債務之數額非微,若非楊慧玲確有參與出售中正路房地,知悉有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且其所代墊之款項得自中正路之價金抵償,衡情實難想像楊慧玲會在明知原告入監、其尚未與原告會面,更無從確認原告有資力及意願償還上開80萬元債務之情形下,即冒自身受有損失80萬元之風險,遽代原告清償上開80萬元債務之可能,由此益徵楊慧玲抗辯其未曾參與中正路房地之買賣云云,並非實情。

③從而,原告主張楊慧玲為中正路房地尋找買主、與曾莉容聯

繫出賣事宜並參與後續分配價金之行為,致其喪失中正路房地所有權,係對其財產權之故意不法侵害等語,亦有所據,楊慧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責任甚明。

⑶施福海部分:

原告主張施福海係曾莉容等2 人之人頭,出名配合曾莉容等

2 人簽訂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並申請貸款以利分配不法所得之行為,亦為其喪失中正路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中正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施福海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之切結書、撥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63 頁、偵卷第231 至237 頁),而施福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施福海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責任,亦屬有據。

⑷張德春部分: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法第1 條、第18條、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地政士制度既係我國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所設,通過我國地政士考試及格並核發專業證照之專門職業人員,得代理人民申請包含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在內之土地登記事項,故在執行業務時,本應對其委託人及利害關係人負有保護及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並須確實查明委託人與登記標的物間之關係,核對身分真正後,始得接受委託,俾以保障不動產交易之安全。倘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時,違反前揭地政士法之規定,不僅與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有違,更將嚴重影響委託人之財產權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經查,張德春係經我國地政士考試及格,領有地政士證書而

開業之地政士(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地政士開業資料),其代理原告與施福海辦理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德春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可見張德春確實負有詳實查核委託人(即原告、施福海)身分真正之注意義務。然依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辯稱:中正路房地應該是雙方當事人委託伊去處理,伊對施福海比較有印象,對原告比較沒有印象,一般來說都是雙方到場,但伊沒有印象原告那邊是誰來等語(見偵卷第227 頁)可知,其對原告之印象相當模糊,堪認原告主張張德春在其身處新店戒治所而無法當面確認身分之情形下,僅憑曾莉容提出之身分證件、印鑑及印鑑證明,即認其有出售中正路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並未確實查明曾莉容是否受其委託,亦未要求曾莉容出具相關委任文件之行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屬有據。且張德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張德春於受託辦理地政士業務時,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行為與原告喪失中正路房地所有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張德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亦堪採之。

⑸曾莉容等2 人、施福海及張德春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曾莉容在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立原告之姓名、提出原

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表示原告有出賣中正路房地意思;楊慧玲為中正路房地尋找買主、分配價金,並聯繫曾莉容出售中正路房地;施福海出名配合曾莉容等2 人簽訂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申請貸款以利分配價金;張德春受託辦理地政士業務時,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均為原告喪失中正路房地之共同原因,各如前⑴至⑷所述,屬行為關聯共同,原告主張曾莉容等2 人、施福海及張德春應就其喪失中正路房地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曾莉容等2 人、施福海及張德春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中正路房地遭拍賣而於104 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蔡秀珠所有,有中正路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堪認已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曾莉容等2 人、施福海及張德春應連帶以金錢賠償其所受喪失中正路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中正路房地係以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予施福海(約每坪39萬5300元,計算式:1800萬元÷45.53 坪≒39萬5300元),施福海因購買中正路房地而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華南銀行就中正路房地鑑價之金額為1798萬4350元等情,有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地產鑑價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5

9 至165 頁、卷㈢第54頁)。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有關不動產買賣之資料,與中正路房地同為20年左右屋齡、相似地段之住宅及公寓,每坪之交易單價約在43萬7000元至50萬1000元範圍間,依中正路房地45.53 坪之面積計算,市場交易價格約在1989萬6610元至2281萬530 元間,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即中正路房地之客觀價值以1800萬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扣除施福海為其代償合作金庫之貸款餘額1187萬2125元後(見偵卷第233 頁),請求曾莉容等

2 人、施福海及張德春連帶賠償損害612 萬7875元(計算式:中正路房地價格1800萬元-代償原告於合作金庫之房屋貸款餘額1187萬2125元=612 萬7875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曾莉容等2 人、施福海及張德春之前開不法

侵權行為,受有系爭稅款270 萬元、系爭罰鍰135 萬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臺北國稅局相關核定稅款、裁處罰鍰之處分函文為據(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惟按納稅義務人銷售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稽徵機關課徵系爭稅款及系爭罰鍰,自應以不動產所有人確有出售不動產之事實為其要件。依此,本院既已認定中正路房地之買賣並非原告所為,而係曾莉容等2 人、施福海、張德春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雖會涉及系爭稅款及系爭罰鍰處分合法與否之問題,然仍難認原告確有依前開規定繳納系爭稅款及系爭罰鍰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稅款及系爭罰鍰之損害,即非有據。況原告因不服系爭稅款、系爭罰鍰之處分以及後續訴願暨復查之決定,已對臺北國稅局提起撤銷訴訟(案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以查無事證足認曾莉容於103年2月17日以原告之名訂約銷售中正路房地之行為,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為理由,判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即系爭稅款、系爭罰鍰之處分)均撤銷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3 至23頁),益徵原告並未因曾莉容等2人、施福海及張德春之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稅款270萬元、系爭罰鍰135萬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關於中興路房地:

1.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及魯曼君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⑴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中興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將中興路房地借

名登記在劉華雲名下,並以劉華雲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辦理房屋貸款,劉華雲則於

102 年6 月3 日將中興路房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與其,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物(即中興路房地)所有權處分完竣或雙方會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其因此得自行管理及處分中興路房地。詎劉華雲於103 年10月30日出具塗銷信託同意書,委託地政士魯曼君代理其與原告塗銷系爭信託之登記,系爭信託登記終於103 年11月4 日遭塗銷。劉華雲再以自己名義於104 年10月22日將中興路房地出售予陳名展,中興路房地於105 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名展所有等情,有原告購買中興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信託同意書、中興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塗銷系爭信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同意書、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劉華雲與陳名展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㈠第109 至111、114至

115、120至122頁、卷㈡第279至287、295頁、卷㈠第201 至205頁),並為曾莉容等2人及劉華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雖將中興路房地借名登記在劉華雲名下,然仍為中興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有管理及處分中興路房地之權限,復因與劉華雲訂有系爭信託契約,而得以受託人身分全權出售或出租中興路房地(見調字卷第28頁信託同意書),此情亦為曾莉容等2 人及劉華雲所明知(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卷㈡第250至251頁、卷㈢第379 頁),故曾莉容等2人及劉華雲如欲管理或處分中興路房地,自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②就劉華雲於103 年11月4 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於104 年10

月22日將中興路房地出售予陳名展及於105 年2 月3 日將中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名展所有等事宜之原委,業據曾莉容陳稱:系爭房地均係由楊慧玲去找買主,伊因為想把跟原告有關的事情都解決,所以伊有打過多次電話給楊慧玲詢問房屋出賣情形,楊慧玲是跟伊說都打平了。塗銷系爭信託時,楊慧玲有告知伊要把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一併交給代書,伊因此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均放入楊慧玲給伊之文件袋內,一併送交至楊慧玲所聯繫之代書事務所,塗銷信託同意書上蓋用之原告印鑑係伊在保管,伊在楊慧玲表示需要賣房子時會將上開印鑑交付給楊慧玲。中興路房地之權狀則是放在原告公司的文件夾內,楊慧玲跟伊說要賣房子時,伊才把中興路房地之權狀交付給楊慧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卷㈢第273 至274 、280 頁);楊慧玲則稱:伊有代原告出售中興路房地,但因中興路房屋之屋況不好,伊委託多家仲介公司賣過,一直賣不出去,後來是其中一個仲介陳名展直接把中興路房地買下來。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時,魯曼君之助理潘先生有交代要簽塗銷信託同意書,伊有請曾莉容將空白之塗銷信託同意書交給原告簽名,並叫曾莉容準備好文件後直接送交給代書辦理,伊肯定有跟曾莉容說這是要辦理塗銷信託,因為房子買賣要先塗銷上面的信託,所以伊請曾莉容去辦理相關流程,伊也有跟劉華雲說過要在塗銷信託同意書上簽名,並直接把劉華雲之身分證、印鑑交給代書。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後,曾莉容有把中興路房地之權狀交給伊,曾莉容把中興路房地之承租客趕走後,伊有請仲介去中興路房地換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 、306 頁、卷㈢第275 至276 、281 頁);劉華雲亦稱:中興路房地是原告借用伊名字登記在伊名下,因為原告後來沒有繳納貸款,每個月都這樣,伊就請楊慧玲把房子賣掉,楊慧玲也有跟伊提過要賣房子這件事情。中興路房地出售之過程伊均不知道,都是楊慧玲負責處理,伊也沒問過原告是否同意出售房子,伊有簽立塗銷信託同意書,但伊不知道為何會簽名,就是在不瞭解的情況下就簽立塗銷信託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然伊不認識陳名展。至於中興路房地之價金是匯到伊新光銀行之帳戶,伊把整個新光銀行的帳戶交給楊慧玲使用,存摺、印鑑都在楊慧玲那裡,伊不知道楊慧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9 至383 頁)。互核曾莉容等2 人及劉華雲之陳述可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目的係在為日後出售中興路房地作準備,楊慧玲負責與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代書聯繫,並通知曾莉容、劉華雲應依其要求準備相關文件、證件,後續更有尋找買家、委請仲介、更換中興路房地門鎖、代劉華雲處理房屋買賣事宜及分配價金,曾莉容則提供其所保管之原告身分證明(如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等),使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程序得順利進行,更於楊慧玲欲出賣中興路房地時,逕將其自原告所營公司內取得之中興路房地權狀交付給楊慧玲,任楊慧玲出售中興路房地,劉華雲亦有在不瞭解之情況下,冒然在中興路房地之塗銷信託同意書、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出售中興路房地之意思,曾莉容等2 人及劉華雲上開行為,均係中興路房地出售、移轉陳名展之共同原因,且有行為之分擔,自與原告喪失中興路房地所有權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曾莉容等2 人抗辯中興路房地係原告委託其等代為銷售,原

告亦同意將中興路房地變賣脫手,其等與劉華雲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固提出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寄發之書信為證(下稱系爭書信,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惟細繹系爭書信內容:「對了房子之事我想盡速解決,因拖得越久對鄧董越不好意思,且成本一直在增加中,故我想除妳之外共同委託我姐姐一同代為銷售,因妳和鄧董時間均有限,而我姐姐擁有較多的時間,故可請其代為銷售…所以請於接信後主動聯絡她請她代為抽空處理,務求速戰速決,以減輕成本壓力,如有任何不便之處,請書信告知,順便把成本計算一下,一併示文,僅此感恩」,原告僅係在要求楊慧玲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姐傅屏蘭聯繫,並表達欲委請傅屏蘭代為銷售之意思。參以曾莉容等2 人及劉華雲為出售中興路房地,早於103 年11月4 日即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與原告寄發系爭書信之10

4 年3 月11日尚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自難逕憑事後之系爭書信推論原告於103 年間即有委託曾莉容等2 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出售中興路房地之意思。又由原告於系爭書信中要求楊慧玲計算房屋成本,並將計算結果以書信通知一節,可認原告應係對投資不動產所耗費成本、獲利情形相當重視之人,則在曾莉容自承其對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均不瞭解,全部係由楊慧玲處理,其沒有和原告說過要去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卷㈡第66頁、卷㈢第275 頁),以及楊慧玲於原告進入新店戒治所後,僅曾於103 年9月26日前往會見原告1 次(見本院卷㈡第472 頁新店戒治所接見明細表),復未曾舉出任何其與原告間討論中興路房地出售事宜往來書信之情形下,實難認原告有何在毫不知悉中興路房地成本、價金金額或付款條件等重要交易內容之情形下,即同意曾莉容等2 人得以任何金額及條件出售中興路房地之可能。況倘原告確有委託曾莉容等2 人出售中興路房地,衡情受原告委託而代其出賣房地之曾莉容等2 人,自應適時將出售中興路房地之價金金額、付款條件等至關重要之交易內容通知原告,俾原告據以審酌是否同意出賣中興路房地,嗣於實際出售房地後,更應將價金之分配結果具體明確通知原告,以免衍生後續紛爭,然曾莉容等2 人非但未為此舉,楊慧玲反稱其未曾將出售中興路房地之結果告知原告,亦不記得有無告知傅屏蘭、原告友人鄧進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再再均與一般人受託處理不動產交易之常情不符,益證曾莉容等2 人前開抗辯,並非實情。

④再者,縱認原告確曾委託曾莉容等2 人代為銷售中興路房地

,然原告嗣已於104 年9 月18日、104 年10月15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給曾莉容等2 人及劉華雲,存證信函內容略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即中興路房地)因登記權利名義人劉華雲女士為大陸籍人士,為確保本人權益故經劉華雲同意信託於本人名下,非經本人同意劉華雲不得處分該建物以確保本人權益。後於103 年9 月左右台端(指楊慧玲)與本人配偶曾莉容告知本人前開二建物之權狀正本及印鑑章、身分證均遺失要辦理遺失補發相關手續…。103年10月14日本人姐姐與曾莉容共同辦理印鑑證明,曾莉容因要辦理權狀等文件,當場取走印鑑證明,臺端卻於10月30日未經本人授權及同意私自將本人之信託塗銷,使本人失去對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之處分權,損失本人權益…。台端、曾莉容、劉華雲、鍾宇虹皆因此行為觸犯相關之刑、民事責任及相關法律,為免台端等人因本人直接提出訴訟而破壞彼此多年合作情誼並造成對台端等人無法回復之傷害,故先函告台端,請台端於收函後10日內提出合理說明及解決之辦法而免於訟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0至485頁、卷㈢第131至157頁),由原告以強硬語氣表明其未曾同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稱曾莉容等2 人及劉華雲前開所為已致其受有喪失中興路房地處分權之損害,又要求曾莉容等 2人及劉華雲應於10日內提出合理說明,否則其將提起刑、民事相關訴訟等舉,顯見原告至遲於該時起,已有終止委託曾莉容等2人銷售中興路房地,不欲曾莉容等2人繼續銷售中興路房地之意思,此情亦為楊慧玲及劉華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95頁反面)。是以,曾莉容等2人及劉華雲既不爭執確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485 頁),則其等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明知原告有終止委託之意思,仍不顧原告明示之反對意思而繼續辦理中興路房地之出售事宜,劉華雲再於104 年10月22日簽立中興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將中興路房地出售陳名展,及於105 年2月3日將中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名展所有,實難謂仍係受原告委託、經原告同意所為,應屬灼然。因此,曾莉容等2 人抗辯其係依原告之委託而銷售中興路房地云云,亦非可採。

⑤楊慧玲及劉華雲復抗辯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向新北地檢署對其

等提起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調字卷第10至15頁),可見其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惟查,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與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不同,更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曾莉容等2 人及劉華雲既經本院認定有如前述之不法侵權行為,則楊慧玲及劉華雲執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再為抗辯,仍不足採。

⑥楊慧玲及劉華雲另抗辯原告曾與其簽訂協議書,約定中興路

房地貸款及其他衍生費用均由原告負責,倘原告未按時繳納,其得全權處理中興路,其係因原告未按時繳納房地貸款始不得已出售中興路房地云云。然查,楊慧玲及劉華雲抗辯原告曾簽立上開協議書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4

4 頁),而其等復自承就此事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㈡第44

4 頁、卷㈢第380 頁),自難遽信其等所辯已因簽訂協議書而取得出售中興路房地之權利一事屬實。則縱原告未按時繳納房地貸款,此亦僅涉及原告有無違反與劉華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劉華雲得否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問題,斷非謂劉華雲即得自行出售中興路房地。

⑦從而,曾莉容等2 人及劉華雲既未能證明其等前開參與塗銷

系爭信託登記、出售中興路房地之行為,係經原告同意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中興路房地之所有權,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喪失中興路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負侵權責任。

⑵魯曼君部分:

①經查,魯曼君係經我國地政士考試及格,領有地政士證書而

開業之地政士(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地政士開業資料),其於代理原告與劉華雲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魯曼君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足徵魯曼君確實負有詳實查核委託人(即原告、劉華雲)身分真正之注意義務。又系爭塗銷信託登記並未經原告同意,而係曾莉容等2 人及劉華雲自行所為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魯曼君於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時,未能確實「查明委託人並非原告」,即接受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委託,自與土地法第18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有違,揆諸前揭四、㈠、1 、⑷、①之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魯曼君上開行為,與原告喪失中興路房地之信託權益,曾莉容等2 人及劉華雲進而得以劉華雲名義自行出賣原告所有之中興路房地,致原告受有喪失中興路房地所有權損害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②魯曼君雖抗辯其係由潘自遠處收受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

原告與劉華雲之身分證影本,並因瞭解監獄對於受刑人之印鑑證明管制嚴格,須有明確授權始能領取印鑑證明,始認為曾莉容有取得原告之授權,並無違反相關土地法規云云。魯曼君既已自承其於代理原告與劉華雲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前,即知悉原告係在觀察勒戒之中,並非本人親自委託辦理(見本院卷㈡第297 、458 頁),則其本應對原告是否確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委託人一事更加謹慎確認,細繹魯曼君所述,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係由原告委託曾莉容所辦理,其應係以向「潘自遠」詢問原告之所在,並打電話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受刑人辦理印鑑證明程序,作為查明原告為委託人並有委託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意思之方式(見本院卷㈡第297 、457 至459 頁)。然查,魯曼君上開所為至多僅屬其就「印鑑證明辦理緣由、流程」之理解,尚難謂係有效查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即為原告」、「委託人身分」之方式,蓋我國現今社會不乏有親人或不肖之徒冒領或盜用印鑑或印鑑證明而申辦登記之案例,且依魯曼君之認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既係由原告委託曾莉容所辦理,縱其認無從直接向原告查證,衡情至少亦應有親自或以電話向曾莉容確認原告委託之原委、查證曾莉容身分,又或要求曾莉容提出原告出具之委任書或授權書供其查核之舉措,然其非但捨此未為,更未細查曾莉容所提出之原告印鑑證明係記載:「申請目的:不指定用途」、「給:傅新生。受委託人:傅屏蘭應轉交當事人」(見本院卷㈡第295 頁),亦即係「不指定用途」、發給「傅屏蘭」收受後轉交原告之證明文件,當不足以作為原告委託「曾莉容」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佐證,顯見其確實未盡詳實查核相關文件,確認委託人身分真正之注意義務,而違反土地法第18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此參內政部106 年8 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54015號函文記載:「查明委託人是否確為登記標的之權利人,係地政士受委託時首要之責任,以確保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委託人之權益。茲因登記案件樣態繁多,實務上,地政士受託案件查明委託人身分之作法,如係本人親自委託,係以登記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核對,倘當事人因故無法親自委託,則常以受託人提示登記名義人出具之代為簽約委任書或授權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等查明,故現行查核委託人身分之作法,地政士通常係就其所提供之資料予以核對確認。惟鑒於以往曾有權利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遭親人或不肖之徒竊取或冒領後申辦登記之個案,爰實務上亦有地政士於當事人因故無法親自委託或授權委由他人處理時,即使經提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仍於申辦登記前聯繫委託人,藉以查明核對其身分,以保障民眾財產權益暨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明確指出倘當事人因故無法親自委託時,地政士應查核委託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甚至為免親人或不肖之徒竊取或冒領權利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之情形,而可透過聯繫委託人之方式詳予審查之意旨,益證魯曼君所為未盡詳實查核相關文件,確認委託人身分真正之注意義務。從而,魯曼君抗辯其無違反相關土地法規,不須對原告負侵權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⑶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及魯曼君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

經查,楊慧玲通知並協助曾莉容、劉華雲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尋找中興路房地買家、更換中興路房地門鎖、代劉華雲處理房屋買賣事宜及分配價金;曾莉容提供其所保管之原告身分證明(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等),以利進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程序,並於楊慧玲出賣中興路房地時,逕將中興路房地權狀交付楊慧玲,任由楊慧玲出售中興路房地;劉華雲明知其非中興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仍在中興路房地之塗銷信託同意書、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塗銷系爭信託、出售中興路房地意思;魯曼君受託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地政士業務時,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等行為,均為原告喪失中興路房地之共同原因,各如前⑴、⑵所述,則依前揭四、㈠、1 、⑸、①之說明,屬行為關聯共同,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及魯曼君自應就原告喪失中興路房地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責任。

2.原告得請求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及魯曼君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⑴經查,中興路房地因買賣而於105 年2 月3 日移轉登記為陳

名展所有,有中興路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111 頁),堪認已不能回復原狀,依前揭四、㈠、2 、⑴之說明,原告主張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及魯曼君應連帶以金錢賠償其所受喪失中興路房地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又中興路房地係以總價金1350萬元出售予陳名展(中興路房

地約30.84 坪,每坪約為43萬7743元(計算式:1350萬元÷

30.84 坪≒43萬7743元),有中興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1 至206 頁),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有關不動產買賣之資料,與中興路房地同為35年以上屋齡、相似地段之數筆公寓,每坪之交易單價各為38萬1000元、44萬4000元、58萬8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依中興路房地30.84 坪之面積計算,市場交易價格約在1175萬元至1813萬3920元之範圍間,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即中興路房地之客觀價值以1350萬元計算,應尚屬合理。至楊慧玲及劉華雲雖抗辯陳名展實際購買中興路房地之價格僅為98

0 萬元,為方便買方貸款及節稅,始將中興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記載為1350萬元,應以980 萬元作為認定中興路房地損害之依據云云,並提出陳名展簽立之協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為據。然縱認上情屬實,原告既係因喪失中興路房地所有權受有損害,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以中興路房地之客觀合理價值作為依據,理當不因中興路房地是否遭他人以高價或低價之價格出售而有異。且楊慧玲及劉華雲抗辯應以980 萬元作為認定中興路房地損害之依據,並未提出足資證明980 萬元即為中興路房地客觀合理價值之佐證,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得請求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及魯曼君連帶賠償中興路房地價值,扣除劉華雲代其清償新光商銀之貸款餘額771 萬4815元後(見本院卷㈡第31至35頁新光商銀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結果、第30

4 頁)之損害578 萬5185元(計算式:中興路房地價值1350萬元-代償原告於新光商銀之房屋貸款餘額771 萬4815元=

578 萬5185元)。

3.楊慧玲得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費用及清償債務,並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抵銷之金額為若干?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27

4 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 176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慧玲抗辯其曾多次為原告無因管理事務,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費用及清償債務,並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4 頁),茲逐一審究楊慧玲抗辯之各項目如下:

①中興路房地貸款:

原告不爭執其因購買中興路房地,須按月向新光商銀清償以

劉華雲名義申辦之房屋貸款,並自承其僅繳納中興路房地貸款至104年3月(見本院卷㈢第217頁)。又104 年4月1日及104年5月7日,2期共3萬8000元之貸款係由楊慧玲以匯款至劉華雲房屋貸款帳戶之方式代為繳納,有劉華雲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楊慧玲設立於大眾銀行之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卷㈡第179、169 頁),楊慧玲於未受原告委任且無義務之情形下,代原告清償中興路房地貸款,避免原告因未遵期繳款而衍生後續之違約金、利息費用之行為,使原告對新光商銀之此部分債務因而消滅,客觀上自屬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故楊慧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3 萬8000元,並以上開無因管理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原告雖稱其於進入新店戒治所前,有留給曾莉容足夠之金錢,曾莉容本得以此繳納貸款,不須由楊慧玲代繳云云,惟上開貸款既係楊慧玲所代繳,而非曾莉容所繳納,縱認原告所述屬實,此亦僅屬原告與曾莉容間有無債務不履行或曾莉容是否妥適管理原告金錢之爭議,尚無礙楊慧玲確有與原告成立前述無因管理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就楊慧玲抗辯其另有為原告代繳自103 年至105 年1 月4 日

之各筆貸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73頁),細觀楊慧玲所述,部分款項未提出單據,部分則為訴外人姚鳳雪、鄧進生、劉張旺代原告繳納之款項,均難認與楊慧玲有涉(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見本院卷㈢第189 至193 頁劉華雲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鄧進生之匯款單),亦有部分款項則非匯至劉華雲房屋貸款之帳戶(104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而無從認定係楊慧玲代原告清償之中興路房地貸款,自無無因管理之適用。又劉華雲與陳名展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記載:「本人劉華雲(甲方)因無力償還及繳納貸款及其衍生費用,故以980 萬元將名下其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讓渡予陳名展(乙方),期間104年5月15日後所產生之費用均由乙方承擔,其中包含房地出賣、設定擔保、租賃、貸款、收售價金、支付價金、權利取得、簽訂契約及其他處分等一切相關事務之權利,均由乙方所有,無任何異議,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可知,中興路房地自104年5月15日後因貸款所生權利義務,均已經陳名展同意而由其承受。故楊慧玲縱有繳納此段期間之中興路房地貸款,亦難謂係代原告而為,楊慧玲主張此部分對原告有無因管理債權云云,即難為採。

②新生北路房地貸款:

原告不爭執其因購買新生北路房地,須按月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清償以鍾宇虹名義申辦之房屋貸款,並自承其僅繳納新生北路房地貸款至103 年年末(見本院卷㈢第217 頁)。而103 年9 月26日清償之3 萬元貸款係楊慧玲以匯款至鍾宇虹房屋貸款帳戶之方式代為繳納,有楊慧玲設立於大眾銀行之存摺明細、鍾宇虹房屋貸款帳戶之往來明細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卷㈢第43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7頁),楊慧玲在未受原告委任且無義務之情形下,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避免原告因未遵期繳款而衍生後續之違約金、利息費用之行為,使原告對遠東商銀之此部分債務因而消滅,客觀上自屬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故楊慧玲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3萬元,並以上開無因管理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亦屬有據。至原告關於其進入新店戒治所前,有留給曾莉容足夠之金錢,楊慧玲無代繳必要之主張,如前四、㈡、3、①、 所述,並不足採,茲不再贅述。

③中興路房地裝修費用:

楊慧玲又抗辯中興路房地之屋況不佳,並有雜物須清除,其乃代原告支出修繕、裝潢中興路房地之費用80萬元,固提出中興路房地之照片及證人何智銘所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9 至258 頁)。然依曾莉容所述,中興路房地原係出租給郭丞倉居住使用(見本院卷㈢第17、281 頁),郭丞倉自有妥善使用、遷空搬離之承租人義務,則於郭丞倉搬離後,縱有屋況不佳、雜物須清除之情形,此部分修繕、裝潢或清理之費用是否須由原告支出,已非無疑。又楊慧玲雖稱其係為出售而代原告支出修繕、裝潢中興路房地云云,惟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並無委託楊慧玲出售中興路房地一事,且出售房屋本不必然以先行清除雜物或裝潢為其前提,自難認楊慧玲代原告修繕、裝潢中興路房地一事,係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況原告委請開立估價單、施工之證人何智銘實為不動產房屋之仲介業者,雖會代朋友統包工程,然其所開設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工程事業,裝修工程亦不會開發票等情,業經何智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74 至379 頁),則審酌何智銘並非工程專業人員,僅係代朋友統包工程,經營之公司營業項目未包含工程等節,實難認可確保修繕及裝潢之工程品質完善及價格合理,則楊慧玲代原告修繕、裝潢中興路房地一事,客觀上亦難認係有利於原告。從而,楊慧玲執此抗辯對原告有無因管理債權云云,亦非可採。

④中興路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

楊慧玲另抗辯其有為原告代墊中興路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並提出中興路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104年契稅繳款書、104 至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2 至274 頁)。惟查,楊慧玲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上並未蓋有收受或收款之戳章,顯不足證明其確有繳納上開稅款之事實,而唯一蓋有付訖戳章之104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時間為104 年5月28日,顯係發生於系爭讓渡書約定之104年5月15日以後,則此部分之權利義務,應已由陳名展同意承受,楊慧玲以此抗辯對原告有無因管理債權云云,不足為採。

⑤保養品退貨費用:

楊慧玲再抗辯其因原告所開設之臺灣日妍醫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妍公司)與政暉公司間存在之保養品交易紛爭,曾代日妍公司墊付15萬元,該當對原告之無因管理云云。然查,關於上開代墊款項之原委,業經證人即政暉公司之稅務代理人陳麗雲到庭證稱:政暉公司原本是在做庫存布的買賣,後來102 年左右想要拓展業務,也要做化妝品的經營,故有在102 年向日妍公司進貨化妝品,但是這個貨都沒有賣出去,所以到104 年時楊慧玲有代替日妍公司墊付15萬元給政暉公司,至於為什麼要付款伊並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頁)。依此,保養品之交易實係存在於日妍公司及政暉公司之間,楊慧玲亦係「代替日妍公司」墊付款項,縱日妍公司為原告所開設,然法人與法定代理人之權利義務主體究非同一,楊慧玲執此抗辯得對「原告」主張無因管理債權云云,仍非可採。

⑥原告對黃木之借款及利息:

原告自承其有積欠黃木8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㈡第493 頁)

,而上開債務業於移轉中正路房地所有權與施福海前,由楊慧玲代原告向黃木清償完畢,並因此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事,業經黃木到庭證稱:原告在買回中正路房屋的時候是原價買回,但是原告錢不夠,所以除了把銀行貸款的錢給伊以外,伊等還有設定一個抵押權擔保不足的價金,至於原告欠伊多少錢伊現在沒有印象了,當時是代書有將計算過後的錢由原告開立支票給伊。伊沒有向原告催告返還過支票款項,伊拿到支票後就沒有再跟原告有往來,後來是代書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塗銷抵押權,到場後伊有收到跟支票面額一樣的現金等語,伊因此有把原告開立之支票還給楊慧玲及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此,楊慧玲未受原告委任且無義務,代原告清償對黃木債務之行為,客觀上應係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故楊慧玲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80萬元,並以上開無因管理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至楊慧玲另抗辯其為代償原告對黃木之借款,須向他人借款

而支出利息15萬元,亦該當對原告之無因管理云云。縱認楊慧玲所述其向他人借款80萬元,利息為15萬元一事屬實,依楊慧玲自承其借款到還款期間至少1年(見本院卷㈡第306頁),如以1 年計算之借款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9(小數點兩位後四捨五入),難謂非低,然審酌原告對黃木之欠款本係欲以支票方式清償,且黃木收受支票後,亦未曾向原告催討返還款項等情,客觀上實難認楊慧玲以負擔高額利息之條件向他人借款之行為係「利於原告」,或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楊慧玲抗辯其對原告有此部分15萬元之無因管理債權云云,仍非可採。

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代書費用:

查曾莉容等2 人及劉華雲共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就中興路房地之所有權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楊慧玲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所支付之代書費用,顯然不能認為係利於原告而支出,亦難認係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無因管理行為,楊慧玲抗辯其得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費用,顯屬無稽。

⑵綜上,原告本得請求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及魯曼君連帶賠

償578 萬5185元,經楊慧玲以對原告之無因管理債權86萬8000元(計算式:中興路房地貸款3 萬8000元+新生北路房地貸款3 萬元+原告對黃木之借款80萬元=86萬8000元)互為抵銷後,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曾莉容、劉華雲及魯曼君亦同免此部分債務責任,原告得請求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及魯曼君連帶賠償491 萬7185元(計算式:578 萬5185元-86萬8000元=491 萬7185元)。

㈢關於新生北路房地部分:

1.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①原告主張其為新生北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將新生北路房

地借名登記在鍾宇虹名下,並以鍾宇虹名義向遠東商銀辦理房屋貸款等情,為鍾宇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6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雖將新生北路房地借名登記在鍾宇虹名下,然仍為新生北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有管理及處分新生北路房地之權限,此情並為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所明知(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卷㈡第250至251頁、卷㈢第276頁),故曾莉容等2人及鍾宇虹如欲管理或處分新生北路房地,自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②就鍾宇虹於104 年9 月8 日將新生北路房地出售予黃郁涵,

及於104 年9 月30日將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郁涵所有等事宜之原委,業據曾莉容陳稱:系爭房地均係由楊慧玲去找買主,伊因為想把跟原告有關的事情都解決,所以伊有打過多次電話給楊慧玲詢問房屋出賣情形,楊慧玲是跟伊說都打平了。原告入監後,新生北路房地之鑰匙係交付給伊,權狀則放在原告之公司文件夾內,伊在原告說可以賣房子後,有把新生北路房地權狀都交給楊慧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卷㈢第280 頁);楊慧玲則稱:伊有代原告出售新生北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是伊透過陳名展所賣出,鍾宇虹有簽委託書委託陳名展出售,買家是陳名展手上的投資客,印象中是一個媽媽來買,登記女兒的名字,買賣簽約的時候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 、306 頁);鍾宇虹亦稱:伊一開始就很清楚伊是負責借名貸款,原告跟伊說貸款他會負責繳納,如果他沒有準時繳款,他會負全責,房子由伊全權處理。在房貸的第1 年原告都有正常繳款,後來三不五時就會收到遠東商銀的簡訊說伊還沒繳款,伊收到後就通知楊慧玲,一開始楊慧玲都會補繳,但後來有一次拖一個月以上,伊跟楊慧玲說這樣會有聯合徵信的紀錄,楊慧玲才跟伊說原告出事了現在在監獄裡,說房子要盡快賣掉,伊就說好,伊跟楊慧玲都有各找一個仲介來賣房子,伊找住商不動產,後來楊慧玲跟伊說找到買家了,因為找到買家的時候伊人不在臺北,伊是請楊慧玲來全權處理,後來楊慧玲也沒有給伊留存的買賣契約書,伊只在乎房子要賣掉,這些伊都不在乎,同意出賣房屋時,伊也沒有去查詢過新生北路房地當時大約的市價,伊重點是要把伊墊的錢拿回來。為了要賣房子,伊有去更換新生北路房地的門鎖取得新的鑰匙,賣完房子最後的結餘款有匯到伊銀行帳戶,伊拿走代墊款後就把剩下的錢用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給楊慧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6 至281 頁)。互核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所述可知,曾莉容將其自原告所營之公司取得之新生北路房地權狀交付給楊慧玲,以利楊慧玲出售新生北路房地;楊慧玲接洽仲介、出售新生北路房地、代理鍾宇虹簽立買賣契約及分配後續價金;暨鍾宇虹同意出售新生北路房地,更換新生北路房地門鎖等行為,均為新生北路房地出售、移轉予黃郁涵之共同原因,自堪認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上開行為,與原告喪失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一事,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曾莉容等2 人抗辯新生北路房地係原告委託其等代為銷售,

原告亦同意將新生北路房地變賣脫手,其等與鍾宇虹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固提出系爭書信為證。惟查,原告早於鍾宇虹出售新生北路房地及移轉登記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與黃郁涵前,即已於104 年9 月18日、104 年10月15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給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存證信函內容略為:「鍾宇虹為本人購買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5 樓之1 (即新生北路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指定的登記權利名義人…因登記權利名義人鍾宇虹亦為大眾銀行公關經理,彼此均知悉貸款金額與市價之空間足以保障登記名義人之信用,而本人亦因信任台端(指楊慧玲)而僅以口頭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加上本人居住新生北路2 段58巷50號5 樓之1 可確保本人權益,故未簽訂任何文字契約」、「二、本人因欲收回原居住臺北市000000000000路0 段0 段00巷00號5 樓之1 ,登記權利人為鍾宇虹,台端告知因有人欲購買此屋,於是請友人鄧進生將鑰匙交於台端,未料台端並未告知本人又將鑰匙更換,阻礙姐姐帶其他人看屋,姐姐電問台端為何換鎖,台端言為鍾宇虹所為,日後就藉口拖延,因而增加房屋成本,而台端、曾莉容、劉華雲、鍾宇虹皆因此行為觸犯相關之刑、民事責任及相關法律,為免台端等人因本人直接提出訴訟而破壞彼此多年合作情誼並造成對台端等人無法回復之傷害,故先函告台端,請台端於收函後10日內提出合理說明及解決之辦法而免於訟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0 至485 頁、卷㈢第131 至157 頁),由原告以強硬語氣表明其未同意楊慧玲及鍾宇虹更換新生北路房地鑰匙,且欲委由傅屏蘭代看房屋,並認為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前開所為損害其權利,復要求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應於10日內提出合理說明,否則其將提起刑、民事相關訴訟等語觀之,堪認原告至遲於寄發存證信函之時起,已有終止委託曾莉容等2 人銷售新生北路房地之意思,此情更為楊慧玲及鍾宇虹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95頁反面)。是以,曾莉容等2人及鍾宇虹既不爭執確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48

5 頁),鍾宇虹更自承:伊不記得楊慧玲有無跟伊說過原告同意賣房子,收到這封信後,伊有跟楊慧玲聯絡說為什麼會有這份存證信函,後來伊和楊慧玲就開始在罵原告,伊等有討論要如何處理,但結論就是按兵不動,沒有要做什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2 頁),顯見其等不顧原告之反對,仍繼續進行新生北路房地之出售事宜,並於104 年9月8日將新生北路房地出售與黃郁涵,再於104年9月30日將新生北路房地移轉登記為黃郁涵所有之行為,均非受原告委託所為,應屬至明。則曾莉容等2 人抗辯其係依原告之委託而出售新生北路房地云云,顯不足採。

④楊慧玲及鍾宇虹復抗辯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向新北地檢署對其

等提起之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調字卷第10至15頁),可見其等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惟查,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與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不同,更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是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既經本院認定有如前述之侵權行為,則楊慧玲及鍾宇虹執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再為抗辯,仍不足採。

⑤楊慧玲及鍾宇虹另抗辯原告曾與其簽訂協議書,約定新生北

路房地貸款及其他衍生費用均由原告負責,倘原告未按時繳納,其得全權處理新生北路房地,其係因原告未按時繳納房地貸款始不得已出售新生北路房地云云。然查,楊慧玲及鍾宇虹抗辯原告曾簽立上開協議書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44 頁),而楊慧玲復自承就此事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㈡第444 頁),自難遽信其等所辯已因簽訂協議書而取得出售新生北路房地之權利一事屬實。則縱原告未按時繳納房地貸款,此亦僅涉及原告有無違反與鍾宇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鍾宇虹得否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問題,難謂鍾宇虹即得自行出售新生北路房地。

⑥從而,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既未能證明其等共同出售新生

北路房地係經原告同意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新生北路房地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喪失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責任。

2.原告得請求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⑴經查,新生北路房地因買賣而於104 年9 月8 日移轉登記為

黃郁涵所有,有新生北路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26頁),堪認已不能回復原狀,依前揭四、㈠、2 、⑴之說明,原告主張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應連帶以金錢賠償其所受喪失新生北路房地之損害,即屬有據。⑵又新生北路房地係以總價金1200萬元出售予陳名展(新生北

路房地約20.67 坪,每坪約為58萬551 元(計算式:1200萬元÷20.67 坪≒58萬551 元),有新生北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39 頁),參以黃郁涵因購買新生北路房地而向銀行取得貸款之額度為954 萬元,亦有新生北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房屋貸款成數約為8 成,尚與一般銀行就中古房屋常見之貸款成數相符。

再審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有關不動產買賣之資料,與新生北路房地同為19年左右屋齡、相似地段之數筆華廈或住宅,每坪之交易單價為55萬元、63萬8000元、7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依新生北路房地20.67 坪之面積計算,市場交易價格約在1136萬8500元至1446萬9000元之範圍間,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即新生北路房地之客觀價值以1200萬元計算,應尚屬合理。至楊慧玲及鍾宇虹雖抗辯黃郁涵實際購買新生北路房地之價格僅為950 萬元,係為方便買方貸款及節稅,始將新生北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記載為1200萬元,應以950 萬元作為認定新生北路房地損害之依據云云,固提出黃郁涵簽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為據。然縱認上情屬實,原告既係因喪失新生北路房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以新生北路房地之客觀合理價值作為依據,而不因新生北路房地是否遭他人以高價或低價之價格出售有異。楊慧玲及鍾宇虹未提出足資證明

950 萬元即為新生北路房地客觀合理價值之佐證,空言抗辯應以950 萬元作為認定新生北路房地損害之依據,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以新生北路房地價值,扣除鍾宇虹代償其在遠東商銀之貸款餘額792 萬2844元後(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卷㈣第77頁),主張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原應連帶賠償407 萬7156元(計算式:新生北路房地價值1200萬元-代償原告於遠東商銀之房屋貸款餘額792 萬2844元=407 萬7156元),即堪採取。

3.鍾宇虹得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費用及清償債務,並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抵銷之金額為若干?⑴鍾宇虹抗辯其曾多次為原告無因管理事務,得依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費用及清償債務,並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4 頁),茲逐一審究鍾宇虹抗辯之各項目如下:

①新生北路房地貸款:

原告不爭執其因購買新生北路房地,須按月向遠東商銀清償以鍾宇虹名義申辦之房屋貸款,並自承其僅繳納新生北路房地貸款至103 年年末(見本院卷㈢第217 頁),而103 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共12期貸款、103 年之地價稅7817元、房屋稅2440元及轉帳手續費72元,共計39萬9669元,均係鍾宇虹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遠東銀行房屋貸款帳戶之方式代為繳納,有鍾宇虹設立於大眾銀行之存摺明細、鍾宇虹房屋貸款帳戶之往來明細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84 至293 頁、卷㈢第435 至436 頁),堪信為真實。故鍾宇虹在未受原告委任且無義務之情形下,代原告清償新生北路房地貸款,避免原告因未遵期繳款而衍生後續之違約金、利息費用之行為,使原告對遠東商銀之此部分債務因而消滅,客觀上自屬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故鍾宇虹依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39萬9669元,並以上開無因管理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核屬有據。另就鍾宇虹主張抵銷之不動產換鎖費用、電費部分,既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又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81頁),則無理由。至原告關於其於進入新店戒治所前,有留給曾莉容足夠之金錢,鍾宇虹無代繳必要之主張,如前四、㈡、3 、①、所述,並不足採,茲不再贅述。

②出售新生北路房地衍生之陳名展仲介費用、土地增值稅、利息所得稅、房屋稅、履約保證金:

查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共同出售新生北路房地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就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鍾宇虹因出售新生北路房地衍生之陳名展仲介費用、土地增值稅、利息所得稅、房屋稅、履約保證金,自不能認係利於原告,或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無因管理行為,甚為明確,鍾宇虹抗辯此為無因管理債權云云,委不足採。

⑵綜上,原告本得請求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連帶賠償407 萬

7156元,經鍾宇虹以對原告之無因管理債權39萬9669元互為抵銷後,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曾莉容及楊慧玲亦同免此部分債務責任,原告得請求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連帶賠償36

7 萬7487元(計算式:407 萬7156元-39萬9669元=367 萬7487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準備㈡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5 月2 日送達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鍾宇虹、張德春及魯曼君(見本院卷㈢第251 、253 、255 、257 頁);於108 年6 月20日送達施福海(見本院卷㈢第311 頁),自分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而被告應各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鍾宇虹、張德春及魯曼君自107 年5 月

3 日起,施福海自108 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曾莉容等2 人、施福海及張德春連帶給付612 萬7875元,及曾莉容等2 人及張德春自107 年

5 月3 日起,暨施福海自108 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及魯曼君連帶給付491 萬7185元,及均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曾莉容等2 人及鍾宇虹連帶給付367 萬7487元,及均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德春、魯曼君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責任,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張德春、魯曼君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另中興路房地及新生北路房地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之請求,暨就系爭房地備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之請求,亦無庸審酌。再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曾莉容等2 人、劉華雲、鍾宇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施福海、張德春、魯曼君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楊慧玲雖聲請訊問證人張芳宇,欲證明其有向張芳宇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為15萬元之事實,惟上開事實即便為真,仍不能認定楊慧玲對原告有該15萬元之無因管理債權,已如前四、㈡、3 、⑴、⑥、所述,洵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