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原 告 陳亮羽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被 告 張柏青

滕治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柏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張柏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張柏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柏青以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之賣賣(下稱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月三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滕治裕就系爭土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或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滕治裕就系爭土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調解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嗣於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七日先後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民事陳報委任暨變更聲明狀及民事續行變更追加聲明狀,追加次備位及再次備位請求,先位、備位及次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撤銷及塗銷之系爭土地均減縮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位訴訟標的及除上開減縮聲明外均不變更,備位及次備位訴訟標的,除備位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次備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外,其餘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依起訴時備位訴訟標的及聲明,再次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柏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及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並擴張金錢請求及縮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柏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張柏青於一○四年五月十三日簽立財產分配書,經依該分配書訴請被告張柏青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本院於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七號判決被告張柏青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嗣被告張柏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以一○七年度重上字第八○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張柏青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一○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伊為被告張柏青之債權人。詎被告張柏青為脫免其責任,竟於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抗告期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滕治裕通謀虛偽締結假買賣,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滕治裕;又縱認渠等上開交易並非虛假,然被告滕治裕倘未支付價金亦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土地,顯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訴請法院撤銷;再系爭土地所有權若已無回復餘地,被告張柏青故意不履行債務而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滕治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次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並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或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滕治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再次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張柏青應給付伊六百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柏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略以

:伊經商失敗負債累累,為清償債務,不得已將系爭土地以一千四百萬元價格出售被告滕治裕,經其以支票給付價金,均已兌現,兩人間交易為真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滕治裕以:伊於一○七年五月間經訴外人廖延章介紹,

以一千四百萬元之高價向被告張柏青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雙方並共同委託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買賣契約履行完成前信託保管買賣價金,俟履約完成,再將所信託之價金移轉賣方被告張柏青,嗣伊將各期買賣價金遵期匯至聯邦銀行指定信託帳號,並於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後,由聯邦銀行解款予被告張柏青,伊與被告張柏青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確屬真正,並無通謀虛偽締結假買賣之情。又伊與被告張柏青素昧平生,伊買受系爭土地前,對於被告張柏青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毫無所悉,遑論明知系爭土地買賣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屬無據。再系爭土地經囑託訴外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然其擅以系爭土地完成整合開發後之假設條件進行價格評估,基準已屬有誤,且與周邊時價登錄之市場交易價格相距懸殊,尚無足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柏青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該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效力是否存續,在兩造間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自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㈠原告與被告張柏青曾於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訂有財產分配書

,約定被告張柏青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一頁至第二一頁),原告為被告張柏青之債權人。

㈡被告張柏青曾於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於同

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滕治裕名下(見本院卷第十四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又縱非虛假,被告滕治裕未支付價金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土地,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得訴請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或應撤銷,且被告滕治裕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再若不能塗銷移轉登記,被告張柏青應給付原告六百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

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滕治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不能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同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欠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該買賣及移轉登記確屬真正一節,不惟已經被告滕治裕提出其與系爭土地介紹人廖延章所簽佣金承諾書、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買賣價金支票及匯款委託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函等件(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六十頁、第九二頁)到院;並經被告張柏青提出其收受買賣價金之聯邦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張柏青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為證;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一○八年一月十日北市中地籍字第一○八七○○○六七○號函復本院系爭土地上開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六頁)在卷可稽;對照上開介紹人廖延章到庭證稱:「我是透過周亞賢仲介才知道這塊土地..是在107年2月間..周亞賢提到這個案件要賣,他問我有無買主..後來是被告滕治裕的太太王真真..有閒錢,所以當時我有跟她提被告張柏青這塊土地,還沒有賣掉,王真真的老公就說他們來買..(被告滕治裕)有(承諾如果買成被告張柏青的土地,要給)1%的傭金..周亞賢說被告張柏青要賣1400萬元..從2月份開始了解..4月份取得錢之後,才開始跟周亞賢談這塊土地..就是以被告張柏青授權給周亞賢的授權書的價格來買..被告張柏青沒有住在上面,是被告張柏青的朋友在住,租約還有交接...我們是5月份買,也有講好10月份搬....當初有建議被告滕治裕用銀行履約的方式付款..(被告滕治裕)是建設公司的老闆..(被告滕治裕買受被告張柏青土地前,他們二人)不認識,沒有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五頁)觀之。足見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前互不相識,係透過周亞賢及廖延章之引介始開始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渠等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資金調度、簽約乃至最後過戶,交易過程與一般不動產買賣移轉過程無殊,就系爭土地不僅已簽立買賣契約文件,且被告滕治裕已給付被告張柏青全部買賣價金,尤其被告滕治裕給付價金方式係透過金融機構信託方式給付,如被告間無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應無透過第三人廖延章及周亞賢洽談締約事宜,並與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之必要,被告滕治裕更無必要支付第三人廖延章傭金。

⒉雖原告以被告張柏青聯邦銀行帳戶收入買賣價金後,旋於一

○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主要部分一千萬元轉存至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張柏青京城銀行帳戶),應係將取得之買賣價金整筆或分批匯給被告滕治裕或其指定人頭名下;又被告張柏青曾有與他人配合利用公證制度自保隱匿真實財產處分之前例;另被告滕治裕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卻未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明顯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謂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等語。惟查,被告張柏青聯邦銀行帳戶於一○七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收受買賣價金兩筆之同時期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間曾現金或轉帳支出八筆,現金收入一筆,均係被告張柏青自已所為支出或收入,與被告滕治裕無涉等情,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向聯邦銀行函查該帳戶明細屬實,有該銀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聯業管(集)字第○○○○○○○○○○○號調閱資料回覆(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九八頁至第一一三頁)在卷可查;其中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轉帳支出一千萬元至被告張柏青京城銀行帳戶內,固於同年七月二日、六日分三筆以現金提領三萬元、一百萬元及九百二十萬元無訛,有京城銀行台北分行一○八年七月三日(一○八)京城台北分字第○五二號函附客戶存提紀錄單(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張柏青京城銀行帳戶內上開三筆總計一千零二十三萬元現金提領,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被告滕治裕有何關聯,自不能以臆測之詞推論上開款項已匯給被告滕治裕或其指定人頭名下。又原告所指公證一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及本院所屬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函詢,據復均未曾受理被告張柏青與被告滕治裕或第三人就系爭土地處分、權利歸屬或任何金錢款項之公證或認證,有上開法院公證處及及陳建源事務所回函(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柏青與他人配合利用公證制度自保隱匿真實財產處分云云,亦屬無稽。另為購買不動產籌措資金之方式甚多,未必均需透過銀行抵押貸款,對照上開證人廖延章證稱:「(被告滕治裕)是建設公司的老闆,他很有錢,我之前有介紹土地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觀之,顯然不能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滕治裕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即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準此,原告以被告張柏青已提領其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過去曾以公證制度隱匿財產及被告滕治裕未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等事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自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

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所辯渠等間系爭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為真正等語,堪以採信。則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八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滕治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不能准。

㈡原告備位、次備位訴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滕治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不能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明文:「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並參考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詳述該項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標的,及被告滕治裕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標的,均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柏青於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所訂財產分配書,約定被告張柏青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特定標的物,上開約定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張柏青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不惟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及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一頁至第二一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財產分配書固為被告張柏青之債權人,得依該分配書請求被告張柏青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被告張柏青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無償或有償之行為,縱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但僅有害於其應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揆諸首揭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無論被告滕治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出於無償或有償,原告均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買買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進而訴請被告滕治裕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次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並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或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滕治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不能准。

㈢原告再次備位訴請被告張柏青應給付其六百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柏青曾於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訂有財產分配書,約定被告張柏青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柏青自有依該財產分配書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給付義務,然被告張柏青於履行其給付義務前,已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滕治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張柏青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張柏青之事由所致,並據被告張柏青到庭自承:「(另案第一審判決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告後,仍將包括該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一千四百萬元出售並移轉給被告滕治裕)這是不應該的..因為我沒有錢,而且做生意失敗欠債,欠朋友錢,不是被告滕治裕,後來又被騙了,也是被別人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為憑,足見被告張柏青明知自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滕治裕之行為,將導致其對原告依財產分配書應負之給付義務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卻仍執意為之,自應就其不能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張柏青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一○七年間平均客觀交易價值,上半年、下半年每坪單價各為三百萬元、三百零二萬元,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價值,該所以一○八年七月二日一○八宏大聯估字第三九五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之一頁)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一○七年十一月二日提起本訴時系爭土地「應有狀態」之客觀價值,相較被告張柏青於同年五月間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滕治裕而給付不能時「原有狀態」之客觀價值,並無減少;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之市場價格為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且該土地完整產權與二分之一產權之土地單價相同等情,亦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認定。是以原告以相較上開土地起訴時「應有狀態」客觀價值更低之總價六百十六萬五千元,為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損害賠償額,請求被告張柏青如數賠償,並無不合,準此,原告再次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張柏青應給付其六百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縱非虛假,被告滕治裕未支付價金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土地,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均不足採;惟主張被告張柏青就系爭前案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義務,因該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滕治裕所有,已陷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張柏青之事由所致等情,則堪採信。被告抗辯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為真正等情,亦堪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八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備位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次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並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或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滕治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及次備位訴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滕治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再次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張柏青應給付其六百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張柏青就原告再次備位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九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