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31號原 告 熊金蓮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沈春長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黃玉郎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復因黃玉郎及被告之鼓吹而同意投資「美國賽比安傳銷事業」(下稱賽比安傳銷事業),並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委由被告代為操作原告對賽比安傳銷事業(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投資,惟因原告資金不足,乃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1 萬2000元,約定利息為每月百分之
1.5 (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2 張,另交付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之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權狀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授權由被告按投資進度自行將系爭借款投入賽比安傳銷事業,故事實上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又被告經原告授權後應係於106 年5 月5日開始投資賽比安傳銷事業,然原告均不知悉投資過程,僅於106 年8 月中曾收到黑卡5 張。嗣原告於106 年9 月間已無力負荷系爭借款之利息,遂與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協商處理系爭借款債務關係,並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以便抵償系爭借款之債務,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投資文件之情形下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轉讓協議書、房屋買賣協議書及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2500萬元移轉與被告,被告並於扣除系爭借款、黃玉郎借款及賽比安傳銷事業之管理及電話費後,給付原告剩餘差額600 萬,兩造簽立上開契約後,被告復以系爭房地有部分為停車空間為由,與原告另行商議而於107 年6 月12日再簽訂另紙合約修訂書,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為650 萬元。詎原告因損失重大而於網路上查詢賽比安傳銷事業之相關資訊時,發現賽比安傳銷事業已於106 年7 月間倒閉而無法運作,然被告於該段期間仍持續向原告要求提供下線人員名單,始知係受被告欺騙,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收取之971 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間就106 年4 月17日簽訂借據之971 萬2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1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107 年1 月23日兩造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107 年6月12日簽訂合約修訂協議書後,因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抵銷而消滅,現已不存在。又縱認原告就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依系爭借據內容明確記載「取得資金投資」、收到黑卡等語,可證原告確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借款,是系爭借款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自屬有效。又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報告顛末、交付金錢自無理由。況即便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依兩造於107 年1 月23日親自簽立並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內容,明確表示兩造就賽比安傳銷事業投資失利虧損一事所衍生之債務各自承受處理,協議放棄一切訴訟,顯見原告已有免除被告債務而消滅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自無請求權可再行使。退步言之,上開協議書縱不構成債之免除,兩造亦因此另成立一和解契約,原告自已拋棄委任關係之全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曾於106 年4 月17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告,借據內載
明原告向被告借款971 萬2000元,取得現金投資賽比安傳銷事業,每月利息按百分之1.5 計算,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兩造於107 年1 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轉帳協議書、房屋買賣協議書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至57頁)。
㈢兩造復於107 年6 月12日簽訂合約修訂協議書,協議書記載
原告同意以650 萬元作為房屋買賣協議書之最終餘額,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收受系爭借款,故訴請確認其於106 年
4 月17日簽訂借據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務而收取之971 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委任契約事務收取之971 萬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則稱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其不爭執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0 頁)。參諸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曾於107年1 月23日在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之認證下,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協議書,上開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約定買賣協議總價款新臺幣2500萬元整,買賣價款用以抵銷熊金蓮(即原告)及第三人黃玉郎積欠沈春長(即被告)之債務共1867萬7700元,並扣除買賣過戶所須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規費等一切移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費用後,雙方協議被告尚須支付餘額新臺幣600 萬元整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嗣於107 年6 月12日再簽訂合約修訂協議書,修訂協議書中第1 條約定:「雙方約定買賣款用以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現兩造同意就剩餘之給付修訂為:『被告同意再支付650 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同意650萬為最終之餘額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原告自承其確實有收受上開修訂協議書所提及之65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2 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債務業經兩造另以買賣協議價金抵銷等情,尚非無據。是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借款債權現已不存在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一事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亦未陳明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一事在私法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委任契約事務收
取之971 萬2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7 年1 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記載:「黃玉郎找原告一起投資賽比安傳銷事業,兩人一起向被告借款,由原告提供房產作為擔保,現因賽比安公司倒閉而虧損,所產生的債務,三方協商達成協議,是原告將所提供擔保的房產協商先以新臺幣2500萬元過戶賣給被告,買賣房產合約另立協議。至此三方對於賽比安投資失利虧損所生的債務各自承受處理,三方協議放棄一切法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兩造就上開房產買賣所定之房屋買賣協議書、後續另行修改之合約修訂協議書中則分別記載:「雙方約定買賣協議總價款新臺幣2500萬元整,買賣價款用以抵銷熊金蓮(即原告)及第三人黃玉郎積欠沈春長(即被告)之債務共1867萬7700元,並扣除買賣過戶所須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規費等一切移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費用後,雙方協議被告尚須支付餘額新臺幣600 萬元整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款用以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現兩造同意就剩餘之給付修訂為:『被告同意再支付650 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同意65
0 萬為最終之餘額並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9、69頁),以及被告已依合約修訂協議書之最終條款給付原告65
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2 頁),堪認兩造就「投資賽比安傳銷事業而衍生之借款」、「投資虧損」一事,已達成拋棄原有權利及取得契約約定新發生權利效力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兩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房屋買賣協議書及合約修訂協議書係屬和解契約之性質(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是系爭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本即應同受拘束,僅得基於和解之內容有所請求,而不得另依原先之法律關係請求他造為和解內容以外之給付。又查,被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給付原告650 萬元,並為原告所允受,原告自應同受和解契約中「三方對於賽比安投資失利虧損所生的債務各自承受處理」、「三方協議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條款之拘束,自行承受投資賽比安傳銷事業失利之虧損,並放棄對原告以訴訟請求之權利,應屬明灼。
3.準此,兩造就有無因投資賽比安傳銷事業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一事固有爭執,惟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一事屬實,兩造既已就投資賽比安傳銷事業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於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後,另主張其得再依民法第
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收取之97
1 萬2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務而收取之971 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投資賽比安傳銷事業之資金往來資料、投資口數、電話費及管理費,並傳喚黃玉郎作證,欲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結算投資賽比安傳銷事業之金額等情,惟上開事實即便為真,仍無從認定原告得於系爭和解契約外,另依先前委任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 萬2000元本息之事,自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