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熊金蓮被 上訴 人 沈春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6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92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請求其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民國106 年4 月17日簽訂借據之新臺幣(下同)971 萬2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聲明第1 項),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1 萬2000元(上訴聲明第2 項),經核上開兩項聲明前者為確認之訴,後者為給付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雖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有別,惟其訴訟目的均係同一筆971 萬2000元款項所衍生之爭議,應認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不併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971 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58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