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林知蔚
林明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李宗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林知蔚應將於民國96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地號、1-1地號及1-2地號土地登記至其名下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明成所有。㈡被告林知蔚應將於民國96年11月9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地號分割後所新增之同路段1-4地號、1-5地號、1-6地號及1-7地號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明成所有。㈢被告林明成應於林知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回復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林知蔚應將於民國96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地號、1-1地號及1-2地號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林知蔚應將於民國96年11月9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地號分割後所新增之同區段1-4地號、1-5地號、1-6地號及1-7地號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三第121-126頁),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興辦南京東路(自新生北路至撫遠街)拓寬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以45年4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號公告(下稱系爭45年徵收公告)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48地號,與下述合併及重測、分割而成之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當時被告林明成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依法將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如未具領者業已提存於本院,是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系爭45年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確已發給完竣,其徵收並未失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為原告所原始取得。嗣重測前348地號於66年5月30日與同段其他8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26-2地號土地,再於67年7月28日完成地籍圖重測,重測後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地號)。系爭1地號於95年12月15日經逕為分割程序,分割出同小段1-1、1-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2、1-3地號)。詎林明成竟於96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自己就系爭
1、1-1、1-2、1-3地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2/1,000)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知蔚。其後,系爭1地號再於96年11月9日經逕為分割程序,分割出同小段1-4、1 -5、1-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5、1-6、1-7地號),林知蔚亦經逕行轉載登記為系爭1-4、1-5、1-6、1-7地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2/1,000)。林明成雖仍為登記名義人,惟其既已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知蔚,係無權處分,不生效力。因系爭土地已成為公共道路,屬於不融通物,況林知蔚為林明成之子,其無償受讓系爭土地,應非出於善意,自無主張善意取得之餘地。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卻享有登記名義,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此無理由,因林明成於徵收後享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嗣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林知蔚,致無法返還予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林知蔚應將於96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1,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明成所有。
②被告林知蔚應將於96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取得之臺
北市○○區○○段○○段0地號,嗣於96年11月19日逕為分割所新增之同小段1-4、1-5、1-6、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1,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明成所有。
③被告林明成應於林知蔚為第一項、第二項回復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林知蔚應將於96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1,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明成所有後,由林明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林知蔚應將於96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取得之臺
北市○○區○○段○○段0地號,嗣於96年11月19日逕為分割所新增之同小段1-4、1-5、1-6、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1,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明成所有後,由林明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徵收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否則徵收即失其效力,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即不因而發生變動。原告未能提出通知林明成前往領取補償費之送達回執、或林明成已合法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書面資料,未盡其舉證責任,且原告依法規本應永久保存徵收補償案件之檔案,不得藉詞年代久遠請求減輕舉證責任。況林明成一直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於61年、70年、90年均曾就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進行清查,經3次清查仍未請求林明成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林明成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知蔚時,原告所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認定系爭土地為尚未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因捷運松山線用地需求,原告竟對系爭土地再次辦理徵收,於96年4月11日公告徵收系爭1-2地號地上權、系爭1-3地號所有權,並通知林知蔚領取徵收補償費,另於同年3月14日公告捷運松山線工程需穿越私有土地地下部分使用空間範圍後,自系爭1地號逕行分割出系爭1-4地號,並將系爭1-4地號註記為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而於同年12月11日通知林知蔚領取補償費(下合稱系爭96年徵收),凡此均足徵系爭45年徵收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已失其效力,林明成及嗣後自其合法受讓權利之林知蔚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系爭土地已因系爭45年徵收公告而成為原告所有,因林明成於96年間仍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知蔚係信賴此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受讓,應受保護,系爭土地縱屬公共道路,仍非不融通物,尚不妨礙林知蔚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自45年間起長達62年均未對被告表示異議,且有上述承認被告所有權之行為,如今始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依權利失效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興辦系爭工程,於民國45年4月23日以系爭45年徵收公告徵收重測前348地號,公告期間30日。被告林明成當時13歲,為重測前348地號之共有人之一,惟林明成就重測前348地號之應有部分並未被登記為原告所有。嗣重測前348地號於66年5月30日與同地段其他8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26-2地號土地,再於67年7月28日完成地籍圖重測,重測後變更為系爭1地號。系爭1地號於95年12月15日經逕為分割程序,分割出系爭1-1、1-2、1-3地號。林明成於96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自己就系爭1、1-1、1-2、1-3地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2/1,000)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知蔚。因捷運松山線用地需求,原告於96年4月11日以系爭96年徵收公告徵收系爭1-3地號所有權,並將其徵收補償費發給被告林知蔚。系爭1地號再於96年11月9日經逕為分割程序,分割出系爭1-4、1-5、1-6、1-7地號,林知蔚亦經逕行轉載登記為系爭1-4、1-5、1-6、1-7地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2/1,000)。至今系爭土地中僅剩被告林知蔚之應有部分未被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謄本、系爭45年徵收公告、系爭1地號分割沿革、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冊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松山字第29850號登記申請卷宗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172、365-366、451-465頁、本院卷三第21-62頁),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原告以系爭45年徵收公告加以徵收,且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給完竣,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於系爭45年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於45年6月7日前,是否已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予林明成?⒉林知蔚是否不知上述情事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⒊原告本件請求是否該當於權利失效原則而應予駁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茲析述如下:
㈠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
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其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而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得將款額提存待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為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系爭45年徵收公告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前段、第236條第2項、第237條、第235條前段所分別明文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上開期限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可據,該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雖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得予以引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1號釋示在案,且其見解已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等裁判先例所承襲,核其見解亦無違背法律意旨之處,故本院仍予以援引,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系爭45年徵收公告期滿後15
日內已發給完竣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且其證明度之要求並無降低之餘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徵收補償費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內發給完竣一節,乃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終止,並使需用土地人原始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權利要件事實,應由需用土地人負舉證責任。又是否該當上開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降低證明度之要求、或倒置舉證責任,須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而定。在行政機關主張土地業經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僅因作業疏失未辦理徵收登記,而於事後再行請求人民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事件中,兩造形式上雖對等立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實質上因徵收之程序均係由行政機關主導,其案卷資料均偏在於行政機關一方,行政機關在取得、保存證據之能力上顯然高於人民,故除非在個案中另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對於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尚無降低證明度之要求、或倒置舉證責任之必要性與正當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45年徵收公告距今已有60餘年,其間歷
經機關組織異動調整、且遭逢水災等不可抗力事故,檔案難以完整保存,事屬難免,如嚴格要求其舉證責任,許多資料保存不完整之徵收處分,將被認定為無效或失效,有害於公益,並因此造成特定人謀取暴利之不公平結果等語。惟土地徵收乃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為彌補被徵收人民之特別犧牲,法律始有徵收補償費之規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發給完竣之事實,攸關人民權利甚鉅,相較於土地徵收等其他程序環節,應更嚴格要求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始可確保人民之權利。而行政機關保存檔案之義務,目的即在於將來得據以覆核其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機關組織異動時,該等檔案亦應依法辦理移交,不得以機關組織異動作為豁免保存檔案義務之理由。參諸原告於系爭45年徵收公告後辦理徵收補償費之報銷、提存時,在相關函稿上蓋有「永久」二字,表示該等資料應永久保存一情(見本院卷二第233-236頁),可知民國45年當時原告內部行政規則當有要求應永久保存徵收補償相關案卷資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當時法令對於徵收之案卷另有規定較短之保存年限,自無從僅憑年代久遠、機關組織調整等情,遽行減輕其舉證責任。另就水災等不可抗力事故,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時間、地點,亦未證明保存本件相關資料之庫房曾遭逢該等不可抗力事故之波及,故亦無從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又被告於本件並未請求原告封閉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拆除其上之公共設施、禁止公眾使用系爭土地或為其他將變更現狀之請求,僅係就其所有權消極地進行防禦,則如不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究竟如何有害公益,又將使被告謀取何等暴利?亦未見原告予以證明,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行政判
決,固有論及:「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等語,惟該判決之具體論斷中,乃於認定該案徵收土地係未繳清承領地價之放領耕地,而行政機關已於徵收當時依法以「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徵收補償之前提下,就該案中徵收計畫原本、公告是否存在等程序環節,降低行政機關之證明度(見本院卷三第175-187頁),與本件應否就徵收補償費是否發給完竣一節減免舉證責任之論斷,尚有不同。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乃兩造同屬人民之拆屋還地事件(見本院卷三第135-144頁),與本件脈絡殊異;原告另援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甚且是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拆屋還地之事件,而法院乃以年代久遠為由,降低人民對於土地占有權源之證明度要求(見本院卷二第131-134頁),與本件情形正好相反,凡此均不足以作為本件應否減免原告舉證責任之論據。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系爭45年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已發給完竣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且因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其證明度之要求並無降低之餘地。
㈢經查,原告未能提出林明成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之相
關付款發票、領據收據、簽收清冊等領款書面資料,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等行政機關均表示:現今已無法查得該等書面資料,此有本院108年6月5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8年6月11日北市財產字第1083025118號函、內政部108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80122845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6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83011958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6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436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7-188、191、195-196、209、211-213頁)。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
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且依規定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如未具領者亦已提存法院等語,並提出現存之相關案卷為佐,惟查:
⒈據〈南京東路拓寬工程應需準備征收土地及附著改良物征
收補償金額總數及分配清冊〉(下稱分配清冊)所載,重測○○○區○里○段342-1、348、339-2、277-1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者」欄均記載為「顏德修等五名」,「應補償金額」欄分別記載為95,104.57元、4,079.7元、1,39
3.06元、1,658.41元,「已補償金額」欄及「補償金額」則未逐筆於各地號項下記載,僅於重測前348地號項下「已補償金額」欄記載42,836.00元,同項下「補償金額」欄記載59,399.74元,此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6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4367號函及所附分配清冊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11、217-232頁)。就其中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雖認定:「經查重測前本市○○區○里○段○○○○號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顏德修、張伯勳、許丙、許敏惠、林明成等5人」等語,有其108年6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43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惟據系爭1地號人工登記簿冊資料、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土地於系爭45年徵收公告當時之共有人有顏德修、張伯勳、許丙、許敏惠(以上均為36年4月5日登記)、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41年9月6日登記)、林明成(43年1月7日登記)等6人(見本院卷一第50、463-465頁),另參諸原告提出附卷之系爭348地號人工登記簿冊資料,系爭土地除顏德修、張伯勳、許丙、許敏惠、林明成等5人外,另有一筆共有人登記資料,其姓名欄雖為空白而被以斜線槓去,惟其「登記年月日」記載為「民國叁六年四月五日」,「所有權部分或比率」記載為「仝分之壹壹」(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前後記載雖不一致,但可發現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只有5人。衡酌農田水利會性質上雖為公法人,惟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仍可能成為徵收之標的,並衍生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問題(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即明),則分配清冊所載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顏德修等五名」,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是否包含林明成在內?即非無疑。次就補償費金額而言,分配清冊中上開4筆土地應補償金額合計為102,235.74元,而上開記載於重測前348地號項下之已補償金額及補償金額合計亦為102,235.74元,且重測前348地號本身應補償金額僅為4,079.70元,足見上開「已補償金額」及「補償金額」係就上開4筆土地合併記載,其中「已補償金額」乃於分配清冊作成當時已發放之徵收補償金額,「補償金額」則指分配清冊作成當時尚待發放之徵收補償金額。自「已補償金額」與「補償金額」之比例觀之,上開清冊作成當時,上開4筆土地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中,尚有超過一半之金額有待發給,且分配清冊中就上開4筆土地之「已補償金額」係合併記載,尚無從辨明「已補償金額」項下是否包含林明成就系爭土地所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
⒉又原告地政科於46年11月4日固曾以46北市地用字第909號
函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稱:「二、查本市○○○路拓寬道路用地地價補償金大部分業經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完畢,僅有壹拾戶蘇培澤等9名等現在辦理依法提存法院中。三、茲隨文檢送付款發票計七十二張及領款收據六十二張送還貴局以憑辦理報銷。」等語(下稱90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35-236、453-454頁)。嗣原告地政科於46年12月18日以46北市地用字第1076號函知工務局稱:「一、查本府征收南京東路地價補償費在法定期間已大部分領取外,尚有其餘各戶已依據土地法二三七條第一款規定提存法院待領完畢。二、茲隨文檢送提存書八份送還貴局以憑辦理報銷。…」等語,並檢附提存清冊1份(見下稱1076號函,本院卷二第233-234、455-457頁)。依前開函文,固可推知原告及其轄下機關確曾辦理系爭45年徵收公告相關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且主觀上認定其徵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惟909號函所稱「付款發票72張」、「領款收據62張」,現既已無法查得,且因分配清冊所載各筆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者」係以「OOO等若干人」之方式簡略記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亦常有重複(見本院卷二第217-232頁),上述付款發票、領款收據之總數是否與分配清冊所載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人數相符,已無從勾稽。另依1076號函所附提存清冊所載,原告乃為中庄子段第118-3、118-4地號之李孝廉等12名受取人、同段第140-1、140地號之陳仲吉等12名受取人、同段第169地號之吳徵承等16名受取人、李之豐等2名受取人、連騫等3名受取人、同段第118至118-8地號之李孝廉等13名受取人、三O(手寫字跡不明)段第25-6、25-4、25-2、26-30地號之蘇培澤等9名受取人、松山段第508-6、534、549-4、537地號之台灣電力公司辦理提存(見本院卷二第457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或林明成。
⒊要之,憑上開資料,固得認定原告曾於系爭45年徵收公告
當時編列徵收補償費之相關預算、且曾為上述受取人辦理提存,惟未能直接證明原告確曾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給林明成、或為之辦理提存,是仍須參酌其他周邊事證,始得認定。
㈤參諸原告及其轄下機關於系爭45年徵收公告後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行政行為,系爭45年徵收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確因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而仍有效力,尚有疑慮:
⒈系爭45年徵收公告徵收土地179宗,其中176宗自45年起陸
續於46、47、48、51、53、57、99年間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其中包含被告林明成同為共有人之一之重測前臺北市○○區○里○段○○○○○○○○○○○○號土地、以及被告林明成所有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僅剩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宗土地仍全部或有部分登記為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4頁),且有系爭工程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情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9-449頁)。據此可知,徵收作業複雜繁複,行政機關縱使謹慎小心,仍非全無遺漏疏誤之可能。原告雖主張:徵收均為統一作業,原告不可能獨漏未發放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云云,惟果如原告所述,當初不可能獨漏未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則何以原告於發放徵收補償費後,又獨漏系爭土地等3宗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是原告辦理徵收作業時,並非全無遺漏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林明成於45年後,尚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隨地籍
重測、分割迭經換發,原告於系爭45年徵收公告當時,並未加以收繳:
①林明成持有⑴就系爭1地號之68北地松字第87792號土地
所有權狀(發狀日期不明)、⑵就系爭1地號之096北松字第279號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1月3日)、⑶就系爭1-1地號之096北松字第280號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1月3日)、⑷就系爭1-2地號之096北松字第281號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1月3日)、⑸就系爭1-3地號之096北松字第282號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1月3日)等權狀,此有系爭1地號95年12月26日當時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⑵至⑸權狀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且林明成於96年將系爭土地贈與林知蔚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也曾繳驗上開⑵至⑸權狀,此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松山字第2985號贈與登記卷宗內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亦明(見本院卷三第49頁),足見被告所辯:林明成自42年以來一直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尚非無稽。原告雖主張:土地權狀僅須切結遺失即可補發,未必係以當初所保留之權狀換發等語,惟其就林明成係以切結遺失或其他方法而領取上開所有權狀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②查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系爭45年徵收公告當時有效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足見當時辦理徵收登記時,作為需用土地人之行政機關須向地政機關提出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至原告引用之90年9月14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因徵收之登記,得免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則為系爭45年徵收公告當時所無之規定。是以系爭45年徵收公告當時,行政機關為依上開規定辦理徵收登記,當須先向被徵收之人民收繳土地所有權狀。又當時雖無其他法令明定人民須先向行政機關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始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要件,然實難想像行政機關會先發放徵收補償費而不向領取補償之人民收取土地所有權狀,承擔嗣後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風險,毋寧以要求人民先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再發給徵收補償費,較為合理。
據此,原告既未收繳林明成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則其是否已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給林明成,即屬有疑。
⒊此外,林明成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林知蔚時,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因被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地價仍依53年7月……管制」,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3-56頁)。嗣因捷運松山線用地需求,原告以系爭96年徵收公告,於96年4月11日公告徵收系爭1-2地號地上權、系爭1-3地號所有權,通知林知蔚領取徵收補償費,另於同年3月14日公告捷運松山線工程需穿越私有土地地下部分使用空間範圍後,自系爭1地號逕行分割出系爭1-4地號,並將系爭1-4地號註記為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而於同年12月11日通知林知蔚領取補償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96年4月11日府地四字第09601519100號、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8年4月19日北市捷規字第1083007615號函及所附系爭96年徵收相關資料、系爭1-2、1-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松山字第250510號逕為分割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5-566頁、本院卷二第59、77-122頁、本院卷三第29-36、63-74頁)。自上開原告或其轄下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乃至再行徵收之情形而言,益徵被告所辯:系爭45年徵收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已失其效力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乃因信賴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始重複為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並不足以推翻系爭45年徵收公告之效力等語。惟原告既未能證明於系爭45年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已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給林明成或已辦理提存,自無從採信其此部分辯解。
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已被開拓為南京東路使用,被告60
餘年來知悉此情,從未異議,足見其確有領得徵收補償費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固經於58年8月27日劃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其使用現況為何,本屬二事,實務上亦有私有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即被劃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故不得以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一情,遽行推認當初該土地確經合法徵收。
㈦至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許敏惠曾向內政部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中許敏惠應有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於該案件中曾輔助內政部而為訴訟參加,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駁回許敏惠之請求,許敏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702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該案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固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領款之程序,如未具領者亦已提存法院,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等語,並駁回許敏惠關於確認其與內政部間就系爭土地中其應有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67-503頁)。惟該行政法院就個案事實之論斷,並不拘束本院,被告亦非該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且該案件中並無如上述㈤⒉、⒊所示之情形,其判決之事實基礎與本件不同,故本院仍應基於本件之事實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認定,不受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㈧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系爭45年徵收公告期
滿後15日內已發給完竣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且本件並無降低其證明度要求之理由。惟原告未能提出林明成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之付款發票、領據收據、簽收清冊等領款書面資料,憑現存之卷證,固得認定原告曾於系爭45年徵收公告當時曾編列徵收補償費之相關預算、且曾對部分被徵收之人民發給徵收補償費、或為之辦理提存,惟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曾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給林明成、或為之辦理提存。原告及其轄下機關於系爭45年徵收公告後,僅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少部分之土地遲未辦畢徵收登記,且未收繳林明成之土地所有權狀,並隨地籍重測、分割而迭經換發;待林明成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林知蔚時,亦將系爭土地認定為尚未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原告更對林知蔚就系爭1-2、1-3、1-4地號為系爭96年徵收公告,自此等情事觀之,原告曾否依系爭45年徵收公告,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給林明成,益為有疑。原告既未能舉出本證證明其於系爭45年徵收公告當時已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就被告所提反證,亦未能予以駁斥,至終未能使本院獲致確切之心證,無法認定原告已依系爭45年徵收公告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給林明成,亦無法認定系爭45年徵收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中林明成應有部分之部分未失效力,自難遽謂林明成及嗣後自其受讓權利之林知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原告所有,並無理由。又因本院就上開爭點⒈論斷後,已可獲致結論,其餘爭點⒉、⒊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故不贅予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