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48號原 告 柯識賢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被 告 古美玲(即古寅之繼承人)
古美姬(即古寅之繼承人)古美珠(即古寅之繼承人)古鐘聲(即古寅之繼承人)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古益財(即古寅之繼承人)
古梅芳(即古寅之繼承人)古玉霞(即古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古美玲、古美姬、古美珠、古益財、古梅芳、古玉霞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系爭土地即存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古寅所設定,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筆債權自86年6月6日及87年4月19日迄今,皆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古寅亦未於該2筆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惟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古寅已於101年9月13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86年3月12日設定登記之萬華字第037880號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87年1月21日設定登記之萬華字第014240號最高限額7,00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古鐘聲則以:訴外人呂雪美前於86年3月起陸續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古寅調集資金,於借款過程中簽約並表示願出售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416地號土地之持分,古寅信以為真陸續借款,詎呂雪美竟於87年2月12日與原告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行使,致使地政事務所不查而於87年2月23日將所有權人由呂雪美移轉成柯識賢登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後為古寅查悉,呂雪美稱原告有意出售上開土地,故原告於87年3月26日由呂雪美代理,與古寅簽立購地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416地號土地,以1億8,604萬元出售予古寅,古寅交付第1期款2,000萬元後,原告拒不過戶,嗣古寅訴請原告將名下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經本院以87年重訴字第14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命原告應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但應與古寅結算呂雪美所積欠之債務並返還憑證,或古寅給付原告8,083萬元同時履行,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而呂雪美於代原告簽立購地協議書後,亦與古寅會算所欠金額,一次開立面額共8,083萬元之支票,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81號判決,認定前開面額共8,083萬元之支票即為古寅與呂雪美會算後,呂雪美依前述購地協議書所簽發積欠古寅之債務憑證,該等支票已全數充作前述購地協議書之土地買賣價金,古寅不得另訴請給付票款,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而古寅既已給付1億83萬元之價金,則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予古寅之義務,今原告未履行應盡之義務,反要求古寅之繼承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有違誠信,請求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古美玲、古美姬、古美珠、古益財、古梅芳、古玉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於8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古寅為權利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13760號函附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73頁)。而原告與呂雪美間明知其等就系爭土地及416地號土地,並無以1億7,500萬元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竟共同於87年間2月12日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報核定土地增值稅,使萬華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不查而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呂雪美再於87年2月18日持假造之買賣契約書及登載內容不實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書公文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建成地政事務所職員不查,於87年2月23日將所有權人由呂雪美移轉成原告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呂雪美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2年,原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206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0頁)。又原告於87年3月26日由呂雪美代理,與古寅簽立購地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416地號土地,以1億8,604萬元出售予古寅,古寅交付第1期款2,000萬元後,原告拒不過戶,嗣古寅訴請原告將名下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經本院判決原告與呂雪美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及第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寅,嗣原告與呂雪美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第41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應與古寅結算呂雪美所積欠古寅之債務並返還憑證或古寅給付原告8,083萬元同時履行,有本院87年重訴字第14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45頁)。而就古寅給付8,083萬元部分,經古寅另案提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認古寅與原告於87年3月26日所簽訂購地協議書,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及第416地號土地出售予古寅,原告對古寅負移轉系爭土地及第416地號土地之義務,古寅依購地協議書得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及第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8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號至第27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206號部分卷宗查核屬實,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5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塗銷等語,為被告古鐘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案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5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塗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呂雪美於85年8月與訴外人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富格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經多次協議變更契約內容,最後呂雪美與富格公司同意呂雪美出售系爭土地及第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予富格公司,後呂雪美與富格公司就買賣部分發生爭執,呂雪美為恐系爭土地及第416地號土地將因與富格公司發生訴訟,而為富格公司依法定程序辦理移轉登記,明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第416地號土地間,並無以1億7,500萬元土地買賣契約合意,竟於87年2月12日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持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報核定土地增值稅,使萬華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不查,於87年2月12日核發87年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於87年2月16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再於87年2月18日呂雪美持假造之買賣契約書及登載內容不實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書公文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建成地政事務所職員不查,於87年2月23日將所有權人由呂雪美移轉成原告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206號判決附卷可參,已於前述。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訂金付200萬元,50萬元是現金,150萬元是匯進呂雪美帳戶,另1,100萬元是呂雪美向伊調錢,伊用以折抵土地款,剩下的錢還沒付等語;呂雪美於87年4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柯識賢交付200萬元訂金,另再付2,000萬元現金,416及416之1地號土地尚有50%在別人名下,尚未過戶予柯識賢,且416及416之1地號土地有1億3,000萬抵押權,已約定由柯識賢支付等語;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陳稱:
訂金200萬元係伊向天鷹保全公司董事長歐憲瑜借款,伊再交給呂雪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判決內容),原告就於前開刑案中有前開陳述之內容並不爭執,則觀之原告與呂雪美間,就買賣價金之給付過程及內容陳述即有不符。另參證人歐憲瑜於前開刑案一審時證稱:柯識賢有跟伊借錢,不只一次,有向伊借200萬元,分數次給付,都是柯識賢親自來向伊借的,至於柯識賢如何使用伊不清楚,伊都是以現金交給柯識賢,150萬元是86年12月22日借給柯識賢(嗣原告稱此一日期錯誤,應是86年10月2日),柯識賢拿到錢就離開等語(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15號刑案卷宗卷二第9頁背面),然原告與歐憲瑜之金錢往來甚多,且借款200萬元係分數次給付,與一般為特定目的而為一次之借貸,在借款形態上顯有不同,難認原告向歐憲瑜所借得之200萬元,即為原告向呂雪美購買系爭土地及第416地號土地所給付之訂金。
(三)再參原告與呂雪美所訂之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有關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如下:(1)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買主柯識賢)應付乙方(即呂雪美)價款之一部分計新臺幣二百萬元(含訂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其餘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於契約上復有「87年1月20日收,呂雪美」字樣,表示呂雪美已經收受該訂金二百萬元。(2)第二次付款:
新臺幣2,000萬元,雙方言明87年3月27日付清,依契約上之記載,87年1月20日收1,100萬元(含支票九百多萬元),87年1月21日收130萬元,87年3月27日收787萬元。(3)第三次付款,新臺幣7,000萬元正,為乙方向鍾德富借款部分,轉由甲方代償。(4)餘款雙方言明俟該土地全部取得及排除地上物時再付清全部尾款,此部分契約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判決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而依歐憲瑜前開證述150萬元係86年12月22日借予原告,距離呂雪美、原告簽約及收取訂金之87年1月20日已近一月之久,更與原告嗣後改稱之借款日期即86年10月2日,距簽訂契約之日更係有3個月之久,原告如何願意浪費1至3個月之利息而早於簽訂契約之日前近一月即借款,亦與常情有違。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案審理中稱係於86年10月2日匯款(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206號卷宗卷五第112頁),係以借款抵付價金,然此部分如係以借款抵付價金,而此一借款之時間早於訂約之前,則原告與呂雪美於簽約時,何以未載明係以借款抵付訂金,而係於契約書上記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收」之字樣,此部分亦有違常情。原告不否認前開刑案中呂雪美、歐憲瑜之陳述及契約內容,僅爭執不能單純以「原告是否確已給付買賣價金」即率然認定原告與呂雪美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價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事關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是否達於合致及有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且系爭土地及第416地號土地買賣之價金甚鉅,原告就價金給付一事,在刑案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歐憲瑜所述借款予原告之時間點、內容互核不符,難認原告確有與呂雪美訂立買賣契約。從而被告古鐘聲抗辯原告與呂雪美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買賣,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原告與呂雪美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則原告與呂雪美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之真意,則原告與呂雪美係於87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與呂雪美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原告事實上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5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原告於87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之登記,因屬與呂雪美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事實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5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擔保物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清償日期 │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設定權利範圍││號│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1 │臺北市萬華│萬華字第│86年3 月12日│86年6 月6 日│古寅 │最高限額 │504 萬分之 ○○ ○區○○段2 │037880號│ │ │ │7,200萬元 │0000000 │├─┤小段0416 ├────┼──────┼──────┼───┼──────┼──────┤│2 │-0001 地號│萬華字第│87年1 月21日│依照各個契約│古寅 │最高限額 │504 萬分之 ││ │土地 │014240號│ │約定 │ │7,000萬元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