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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複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被 告 吳月春

鄭中平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秀政於民國89年間向被告吳月春借款,張秀政連同蕭經等5人提供新北市貢寮區土地共129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月春,被告吳月春於91年間以張秀政未清償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就前開抵押物聲請查封拍賣(案分91年度執字第70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吳月春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償全部拍定金額(扣除執行費用)2億9138萬9443元,當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債權7億2000萬元未獲分毫清償。嗣蕭經以被告吳月春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為由,對被告吳月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蕭經部分勝訴確定,認定被告吳月春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8367萬4375元。又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之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於99年8月25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認被告吳月春與應受分配之他債權人即原告間,就溢領之分配款構成不當得利,遂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判決被告吳月春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本息確定,詎原告持前開勝訴判決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吳月春名下財產資料,發覺被告吳月春名下僅剩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被告吳月春早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鄭中平,被告鄭中平又於103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吳月春、鄭中平間夫妻贈與行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鄭中平、鴻昇公司間信託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並聲明:⑴被告吳月春、鄭中平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鄭中平、鴻昇公司於103年4月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⑵被告鄭中平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中平、鴻昇公司103年4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月春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中平時,原告並非被告吳月春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於法未合。縱認原告為被告吳月春債權人(假設語氣),但被告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尚有鈞院提存所2290萬元擔保金、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建物(市價約1231萬元)、銀行存款3800餘萬元及加拿大溫哥華房屋(市價約6854萬1216元)等財產,且原告對被告吳月春僅取得2000萬元勝訴確定判決,是被告吳月春於行為時有足以清償2000萬元債務之財產,即不構成詐害行為,且轉得人被告鴻昇公司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鴻昇公司回復原狀,亦無理由。另原告於107年8月3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吳月春、鄭中平間之贈與行為,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贈與行為尚未發生撤銷效果,原告對被告鄭中平並未取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是於103年4月3日被告鄭中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鴻昇公司時,原告並非被告鄭中平債權人,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於法不符。又被告鄭中平於103年4月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此由土地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第2項記載「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可證,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不得聲請撤銷之。況被告鄭中平於103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鴻昇公司時,至少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等資產,以10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價值2550萬0696元,是被告鄭中平之信託行為,並無害於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張秀政於89年間向被告吳月春借款,張秀政連同蕭經等5人提供新北市貢寮區土地共129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月春,被告吳月春於91年間以張秀政未清償借款債務3億6000萬元,在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償全部拍定金額(扣除執行費用)2億9138萬9443元,當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興銀行之債權7億2000萬元未獲分毫清償。

嗣蕭經以被告吳月春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為由,對被告吳月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蕭經部分勝訴確定,認定被告吳月春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8367萬4375元。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之讓與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於99年8月25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認被告吳月春就溢領之分配款構成不當得利,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判決被告吳月春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29至40、59至98頁,本院卷一第387至509頁),且被告就此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鄭中平,被告鄭中平於103年4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鴻昇公司,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吳月春、鄭中平間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鄭中平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鄭中平、鴻昇公司間信託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鄭中平、鴻昇公司應將103年4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被告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鄭中平時,原告並非被告吳月春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於法未合等語。但查,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之讓與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於99年8月25日將之讓與原告,業如前段

三、所述,是被告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中平,固本應係龍星昇公司對被告吳月春、鄭中平有所主張,惟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其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於99年8月25日將之讓與原告,且原告乃於107年6月間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確定判決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吳月春名下財產資料,始知悉前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基隆地院卷第42頁),則原告基於龍星昇公司、中華公司債權受讓者之地位,主張被告吳月春、鄭中平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自無不可。再者,本件與被告引以為據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事實: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存在、尚未發生,債權人嗣後方取得債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兩者有所不同(該判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尚未發生,本件則係詐害行為時債權業已存在),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於此所辯,洵非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對被告吳月春僅取得2000萬元勝訴確定判

決,是被告吳月春於行為時有足以清償2000萬元債務之財產,即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僅就8367萬4375元不當得利債權先為一部請求並取得執行名義,至多限制本件得請求撤銷之土地價額,不能認為被告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鄭中平時,名下財產達2000萬元即足資擔保對原告之清償能力等語。經查:

⒈蕭經與被告吳月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蕭經部分勝訴確定,認定被告吳月春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8367萬4375元,嗣原告認被告吳月春就溢領之分配款構成不當得利,並為一部請求,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判決被告吳月春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本息確定。關於其餘6367萬4375元部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月春發支付命令,被告吳月春提出異議,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並未補繳,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8頁),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裁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1頁)。準此,原告就其餘6367萬4375元主張構成不當得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月春發支付命令,被告吳有所爭執並提出異議,原告卻未繳納裁判費,由法院進行審理並為認定,則該6367萬4375元不當得利債權是否確為存在,仍非無疑,且亦難僅憑蕭經與被告吳月春上開判決內容,即遽謂原告對被告吳月春確有6367萬4375元不當得利債權,故原告對被告吳月春之債權,仍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確定判決所載之2000萬元本息,堪予認定。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月春於96年4月23日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92號裁定,提出面額229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2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定期存單到期,被告吳月春2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准許,本院並先後以97年度存字第4762號、99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提存所於103年4月1日准許被告吳月春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面額229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有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84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3年4月1日提存所(103)取勇字第85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

5、585、5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準此,被告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鄭中平時,被告吳月春名下有面額229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足以清償被告吳月春對原告之2000萬元本息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日後被告吳月春財產減少,被告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鄭中平,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吳月春、鄭中平間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鄭中平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被告吳月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鄭中平既不構成詐害行為,縱被告鄭中平於103年4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鴻昇公司,亦無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被告鄭中平之債權人權利及轉得人應回復原狀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鄭中平、鴻昇公司間信託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鄭中平、鴻昇公司應將103年4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⑴被告吳月春、鄭中平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鄭中平、鴻昇公司於103年4月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⑵被告鄭中平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中平、鴻昇公司103年4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月春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