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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6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愛玉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佳芬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固有明定,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王愛玉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蔡佳芬主張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及所受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1,500 元,及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稅費7 萬3,977 元、所收款項945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45萬元、遲延給付違約金20萬7,900 元,共計1,918 萬1,877元,二者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是反訴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18 萬1,8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72 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