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李國颯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雅婷為被告立詳法律事務所的受雇律師,被告黃雅婷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傷害案件之被告即訴外人蕭世平之選任辯護人,而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以不實虛構之公開言論惡意損害原告人格、名譽及自尊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人格及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又查原告前於106年10月20日已對被告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就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基於相同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180,000元,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且現仍於訴訟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核對起訴狀屬實。核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原告於系爭前案訴之聲明是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180,000元,於本件則是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360,000元,基此,應仍屬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屬法所不許之重複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