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原 告 蔡漢威
鄭苑玲蔡漢霖鄭若薇蔡錫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郭慈慧律師
孫誠偉律師被 告 葉根成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被 告 葉芬玲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葉芬玲就被告葉根成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被告葉根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漢威、鄭苑玲、蔡漢霖、鄭若薇、蔡錫圭。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芬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漢威、鄭苑玲、蔡漢霖、鄭若薇、蔡錫圭(下稱原告蔡漢威等5 人)主張:
(一)附表一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葉武雄所有,葉武雄於民國104年3 月2 日與訴外人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建設公司)就附表一不動產簽訂有都市更新單元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以下併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嗣葉武雄於104 年9 月6 日死亡,附表一不動產由被告葉根成、葉芬玲及訴外人葉淑芬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合建契約書部分亦應由被告葉根成、葉芬玲及葉淑芬繼承,惟其中僅葉根成願與連雲建設公司簽立「繼受合建契約協議書」。連雲建設公司為使都市更新計畫持續進行,乃由該公司負責人之親屬即原告蔡漢威、鄭苑玲、蔡漢霖、鄭若薇(下稱原告蔡漢威等4 人)於10
7 年7 月6 日以新臺幣(下同)3,300 萬元向被告葉根成買受其就附表一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三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買方須與都更實施者連雲建設公司簽署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條件相同之合建契約書,以及應出具相關都市更新文件並履行合建契約書之全部權利義務。又附表一不動產業經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而包含被告二人在內之葉武雄之全體繼承人,於105 年3 月30日即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租金收益由被告葉根成收取,作為扶養照顧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母親葉林玉珍生活起居之用,原告蔡漢威等4 人乃亦與被告葉根成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於買方與統一超商之租賃契約終止前,附表三不動產之租金,仍由被告葉根成收取,此係買賣契約雙方本於契約自由所為之約定,亦未違反被告等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且未背於公序良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嗣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蔡漢威等4 人又將其等依系爭買賣契約可請求被告葉根成移轉房地所有權之部分權利,出售予原告蔡錫圭,原告蔡漢威等5 人可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比例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蔡漢威等4 人亦已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葉根成。嗣原告蔡漢威等5 人即於107 年7 月3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第1 項約定,與連雲建設公司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二)被告葉根成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規定,檢附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文內容,於107 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葉淑芬及被告葉芬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葉淑芬並未表示任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葉芬玲則表示僅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惟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後段「於與統一超商之租賃契約終止前,租金仍由賣方(即被告葉根成)收取」之約定,亦不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簽署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條件相同之合建契約。是被告葉芬玲顯然並不同意以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附表三不動產,應認被告葉芬玲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詎被告葉芬玲竟仍主張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主張優先承購附表三不動產,被告葉根成亦以葉芬玲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一節有疑義為由,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蔡漢威等5 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爰請求確認被告葉芬玲就被告葉根成所有之附表三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根成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漢威等5 人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葉芬玲就被告葉根成所有之附表三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2.被告葉根成應將其所有之附表三不動產,依附表四所列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漢威等5 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葉根成辯以:於葉武雄104 年9 月6 日過世後,係由被告葉根成獨立扶養母親葉林玉珍,故包含被告葉芬玲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乃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一不動產之租金由被告葉根成獨自收取,供扶養葉林玉珍之用,直至107 年10月起,因被告葉芬玲之要求,始改為由各繼承人按應有部分向統一超商收取租金。而被告葉根成與原告蔡漢威等4 人洽談本件買賣時,係經多次協調,雙方合意買賣價金為3,300 萬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於買方與統一超商終止租約前,應由賣方(即被告葉根成)繼續收取租金。另雙方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有買方應與連雲建設公司簽署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條件相同之合建契約書。上開第5 條後段、第9 條第
1 項約定未違公序良俗,均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而被告葉根成已依土地法規定通知附表一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即葉淑芬、被告葉芬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被告葉芬玲雖主張優先承買,然並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後段、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內容,即未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條件,自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葉根成自始均願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已進入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之階段,係因被告葉芬玲之故,始生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芬玲辯以:被告葉根成於107 年7 月6 日將附表三不動產以3,300 萬元出售予原告蔡漢威等4 人,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葉根成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葉淑芬、被告葉芬玲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葉芬玲業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以「同一價格」即3,300 萬元主張優先承買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約定,提出面額1,700萬元及600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第一期付款,是被告葉芬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付款條件等重要事項,均予以同意,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附表三不動產。被告葉芬玲與被告葉根成間,已針對附表三不動產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一價格」之買賣契約關係。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後段有關「於買方與統一超商之租賃契約終止前,租金仍由賣方即被告葉根成收取」之約定,以及第9條第1 項「買方應與連雲建設公司簽署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條件相同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葉芬玲則不同意。
上開第5 條後段之租金收取約定,核其性質為買受人對出賣人之「租金收取權之贈與」,並非屬「買賣價金」之約定,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及計算無關,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葉芬玲不予同意,並不影響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又被告葉芬玲等繼承人僅係約定將與統一超商就附表一不動產因租賃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全權「委由」被告葉根成處理、代為收取租金,並委其代為以該租金支付葉林玉珍之扶養費,並未同意將租金收取權「贈與」被告葉根成,且被告二人及葉淑芬業於107 年
9 月11日約定自同年10月1 日起,統一超商之租金按被告二人、葉淑芬就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比例分配,是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優先承買人須同意仍由被告葉根成收取租金之約定,顯無理由。又該約定將致優先承買權人買受附表三不動產後無法對買賣標的進行收益之不合理現象,足以影響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願,並損及優先承買權人之租金收取權,悖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顯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又系爭合建契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項有關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業已超出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且葉淑芬與被告葉芬玲均未從葉武雄得知其與連雲建設公司間有合建協議一事,故對合建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質疑,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同一條件」。故原告蔡漢威等5 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葉芬玲就被告葉根成所有之附表三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蔡漢威等5 人主張被告葉芬玲並未合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故被告葉芬玲就被告葉根成所有之附表三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然被告葉芬玲則主張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蔡漢威等5 人與被告葉芬玲間就被告葉芬玲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一節有所爭執,致原告蔡漢威等5 人是否仍具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相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蔡漢威等5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芬玲並未合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1.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裁判、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裁判、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 經查,附表一不動產原為葉武雄所有,嗣由被告二人及葉淑
芬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蔡漢威等4 人於107 年7 月6 日以3,300 萬元向被告葉根成買受其就附表一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三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買方須與都更實施者連雲建設公司簽署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條件相同之合建契約書,以及應出具相關都市更新文件並履行合建契約書之全部權利義務。又附表一不動產業經出租予統一超商,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於買方與統一超商之租賃契約終止前,租金仍由被告葉根成收取。嗣原告蔡漢威等4 人又將其等依系爭買賣契約可請求被告葉根成移轉房地所有權之部分權利,出售予原告蔡錫圭,原告蔡漢威等5 人可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比例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蔡漢威等4 人已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葉根成。被告葉根成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規定,檢附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文內容,於107 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葉淑芬及被告葉芬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葉淑芬並未表示任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被告葉芬玲則表示僅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惟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後段「於與統一超商之租賃契約終止前,租金仍由賣方(即被告葉根成)收取」之約定,亦不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項約定簽署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條件相同之合建契約。於107年7 月6 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附表一不動產之統一超商租金全額均係由被告葉根成收取,並作為葉林玉珍相關費用所用,嗣被告二人、葉淑芬與統一超商於107 年9 月11日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自同年10月1 日起,附表一不動產之租金,由被告二人、葉淑芬依三人就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比例各自收取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及後附之與統一超商相關租賃契約、原告蔡漢威等4 人寄發予被告葉根成之存證信函及後附之原告蔡漢威等5 人間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收件回執、被告葉根成寄發予被告葉芬玲等人之存證信函及後附之系爭買賣契約條文內容暨收件回執、被告葉芬玲寄發予被告葉根成之存證信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7 年度民公彭字第22242 號公證書以及107 年9 月11日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25至88、477 至488 頁),自堪信為真正。
3. 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即附表三不動產,
於第2 條「買賣總價款」約定為3,300 萬元及其計算方式,第3 條「付款方式」約定價款分三期給付,第4 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等「產權移轉相關約定」,第5 條「不動產點交」則約定:「買賣雙方知道買賣標的目前出租予統一超商,如買方與統一超商洽商終止租約,需要賣方提供租賃契約或釐清案情時,賣方應配合辦理不得拒絕,統一超商搬遷及損害賠償及費用由買方負擔(限賣方提供如後附件租賃契約書衍生之損害賠償及費用);如有其他占用買方亦應負責排除;買方與統一超商終止租賃契約前之租金,買方同意仍由賣方收取」等語,第6 條為「產權瑕疵擔保責任」約定,第7 條為「違約罰則」約定,第8 條為「稅捐及登記費用」約定,第9 條則為「其他特約條款」約定(重訴卷一第31至32頁),並以當時與統一超商間就附表一不動產之相關租賃契約文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買賣標的」、「買賣總價款」、「付款方式」、「產權移轉」、「不動產點交」、「瑕疵擔保責任」、「違約罰則」、「稅捐及登記費用」等事項,均有詳細以及明確之約定,其中「買賣標的」、「總價」本屬民法第345 條第2 項之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至「付款方式」、「產權移轉」、「不動產點交」、「瑕疵擔保責任」、「違約罰則」、「稅捐及登記費用」等事項,固非屬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然係涉及買賣價款之具體給付方式、標的產權之移轉登記及點交事項等買賣契約如何履行、標的現存租賃契約之後續處理事宜、後續責任歸屬等重要事項,其中第5 條有關本件買賣標的(即附表三不動產)現存租賃關係之終止、搬遷費用及賠償、排除占用及租金收取約定,係買賣雙方針對買賣標的現存租賃契約如何適用於前後所有權人(買賣雙方)及其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屬於有關買賣標的之點交以及牽涉之後續使用收益事項(即:買賣標的本應點交予買受人,然因現存租賃契約而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則買賣雙方就該租約之〈包括租金等〉權利義務關係),當認亦屬買賣契約之條件。揆諸前開說明,與被告葉根成共有附表一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如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就被告葉根成之分別共有部分(即附表三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即應對於包括前開第5 條涉及本件買賣標的(即附表三不動產)點交及相關後續使用收益事項之約定條件,亦表示同意、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購權。被告葉芬玲既明確表示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後段之(與統一超商終止租約前之)租金由出賣人即被告葉根成繼續收取之約定,即難謂已合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4. 至被告葉芬玲抗辯依民法第35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53 條規
定,當事人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故其僅需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與「價金」表示同意,即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然上開民法條文係針對「買賣契約」之「最低」成立要件之規定,並非對於「買賣契約」得約定之條件範圍所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若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固可認買賣契約已成立,然若買賣雙方除「買賣標的」、「價金」外,亦已合意約定其他與買賣相關事宜之條件事項,該等條件事項當亦屬買賣契約之約定範圍,並不得以前開民法第354 條第2 項、第15
3 條之規定,即認該等其他條件約定並非買賣契約之約定範圍,否則不啻對於契約自由之不當限制。又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規定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有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購權,係基於為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之目的,而對身為賣方之共有人之契約自由之一定程度限縮,然所限縮者,應僅係對其就「出賣對象(即買受人)」之選擇,並不擴及對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原買受人約定之買賣契約條件之實質內容之限制,亦即:他共有人如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應對出賣之共有人與原買受人約定之與「買賣」相關之一切條件均予同意,意即,由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出賣之共有人就該買賣實際所得之權益亦不致有所差異,始得謂他共有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即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所述「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之意旨。否則即構成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範目的範圍以外,對出賣之共有人之契約自由乃至財產權(即:就所有之應有部分之自由處分使用收益權利)之不當限制。被告葉芬玲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後段之租金收取約定,將致優先承買權人買受附表三不動產後無法對買賣標的進行收益之不合理現象,足以影響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願,悖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等語。然針對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後之使用收益權利義務關係,係屬買賣雙方針對「買賣條件實質內容」之契約形成自由,此非屬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賦予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僅係在限縮出賣對象(即買受人身分)之範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本於此契約形成自由,與原買受人達成其仍可享有收取該應有部分之租金權益之合意買賣條件,要非法所不許,且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與實際使用收益之情形本無必然相競合之關係,所有權人與實際收益者不同之狀況,亦非罕見,被告葉芬玲抗辯此為不合理現象,有悖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違反公共秩序云云,難認有據。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被告葉根成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三不動產,並非共有之附表一不動產全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之文義,應係就「買賣標的」(即出賣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三不動產)之租金,約定由賣方即被告葉根成繼續收取,而被告葉根成於107 年7 月6 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係全額收取附表一不動產之租金,並作為葉林玉珍相關費用所用,嗣被告二人、葉淑芬與統一超商於107 年9 月11日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自同年10月1 日起,附表一不動產之租金,由被告二人、葉淑芬依三人就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比例各自收取等情,業如前述,亦即:被告葉根成係收取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不動產)之租金,是若被告葉芬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後段之買賣標的(即附表三不動產)租金由被告葉根成,實亦與被告二人、葉淑芬與統一超商簽立之上開107 年9 月11日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不相違背,被告葉芬玲執107 年9 月11日租賃契約指摘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後段租金收取約定之合法性,亦非有理。
5. 依上,被告葉芬玲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後段之租金收
取約定,即非同意以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樣條件」承買附表三不動產,並未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葉芬玲就被告葉根成所有之附表三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自為有據。至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其他特約條款」第1 項有關「買方同意與連雲建設公司簽訂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條件相同之合建契約書,買方應出具相關都市更新文件並履行合建契約書之全部權利義務」之約定,則涉及尚需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連雲建設公司)」另行簽立「合建契約」之約定,實與「買賣契約」之成立、履行及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後之標的使用收益等權利義務事項,均難認有涉,且牽涉該(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連雲建設公司,是否亦受該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拘束而亦需同意與買受人簽立所謂相同條件之合建契約之問題,難認係屬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時應同意之買賣「同樣條件」範圍,至原告蔡漢威等5 人主張本件係為使合建順利進行,始會與被告葉根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附表三不動產一節,至多僅屬其締約之「動機」之問題,尚非得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亦屬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時應同意之買賣「同樣條件」範圍,附此敘明。
(三)被告葉根成業與原告蔡漢威等4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附表三不動產出賣予原告蔡漢威等4 人,原告蔡漢威等4人嗣將其等依系爭買賣契約可請求被告葉根成移轉房地所有權之部分權利,出售予原告蔡錫圭,原告蔡漢威等5 人可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比例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蔡漢威等
4 人已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葉根成,而他共有人中之葉淑芬並未表示優先承買之意思,被告葉芬玲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均如前開認定明確。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買受人得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及登記權利範圍(見重訴卷一第31頁),被告葉根成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至「前往地政機關進行過戶階段」,其應配合原告蔡漢威等5 人辦理附表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亦不爭執(重訴卷一第454 至455 頁),則原告蔡漢威等5 人依民法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根成應將其所有之附表三不動產,依附表四所列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漢威等5 人,自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漢威等5 人訴請確認被告葉芬玲就被告葉根成所有之附表三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根成應將其所有之附表三不動產,依附表四所列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漢威等5 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根成並不爭執被告葉芬玲就附表三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以及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配合辦理附表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漢威等5 人等情,係因被告葉芬玲抗辯其已合法優先承買附表三不動產、被告葉根成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附表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蔡漢威等5 人等節,而致生本件訴訟。本件被告葉根成、葉芬玲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而被告葉芬玲上揭抗辯等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依前開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葉芬玲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