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83號原 告 劉捷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王桂蘭
端驥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桂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4,048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4,000元為被告王桂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桂蘭如以新臺幣6,314,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桂蘭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桂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4,048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8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王桂蘭應給付原告6,314,048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端驥坤應給付原告6,314,408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前2項請求,任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第373頁)。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桂蘭、端驥坤曾為夫妻,均明知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出資890萬元為兒子即訴外人曹劉維堂(原名劉維堂,下稱劉維堂)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訴外人劉維堂信用不良而無法辦理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原告遂委託被告王桂蘭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事宜,並委託被告端驥坤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以被告端驥坤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2人均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竟於101年2月1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敦南分行),擅自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合庫銀行敦南分行申辦增貸630萬元,挪為己用,嗣後又不願償還貸款。原告為避免訴外人劉維堂名下房屋遭銀行追債拍賣,僅能自行籌措款項後,先行償還上開借款債務及利息合計6,314,048元。
(二)被告王桂蘭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增貸630萬元挪為己用,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於103年5月13日向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償還上開借款債務及利息合計6,314,048元,而受有6,314,048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桂蘭交付金錢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三)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在被告端驥坤名下,貸款名義人為被告端驥坤,但實際貸款均為原告交由被告王桂蘭去繳納,後因被告2人擅自辦理第2次貸款630萬元,被告端驥坤其後雖於102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劉維堂名下,但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仍為被告端驥坤,原告為被告端驥坤清償該貸款630萬元及其利息,有利於被告端驥坤,且不違反被告端驥坤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端驥坤返還管理費用6,314,048元;如認不符合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7條非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又被告端驥坤因原告代為清償630萬元借款本息而獲有免除清償該債務之利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端驥坤請求,原告並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參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四)又被告2人對原告之債務屬同一原因事實,因被告一人給付債務即消滅,亦即被告2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五)並聲明:①被告王桂蘭應給付原告6,314,048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應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端驥坤應給付原告6,314,408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前2項請求,任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桂蘭部分:伊對原告有債權要主張抵銷,關於該債權之證據要等伊於108年4月出監後才能整理提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端驥坤部分:伊與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維堂後,該630萬元貸款即與伊無關,而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維堂,故原告向伊請求為無理由。且原告對伊所提起之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桂蘭部分:
1.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542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桂蘭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以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增貸630萬元挪為己用,該貸款其後於103年5月13日獲清償時之本息合計6,314,048元等事實,為被告王桂蘭於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被告王桂蘭並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易字第2094號判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原證2),是原告對被告王桂蘭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王桂蘭雖辯稱其欲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惟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王桂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則其此項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2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桂蘭給付6,314,048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王桂蘭部分,原告係請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此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認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認。
(二)被告端驥坤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提出原證1即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入傳票,主張其為被告端驥坤清償該貸款630萬元及其利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民法第177條非適法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端驥坤為請求,被告端驥坤則否認原告之請求。經查,觀諸原證1之取款憑條,係自訴外人劉維堂之帳戶取款,並非取自於原告之帳戶,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該項證據為判斷,應認清償該貸款630萬元及其利息之人為訴外人劉維堂,並非原告,原告非屬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亦難認原告因訴外人劉維堂清償該貸款630萬元及其利息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端驥坤為本件請求,與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並無理由。
3.又縱或原告取得訴外人劉維堂之授權而為本件請求,惟查被告2人於101年2月1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合庫銀行敦南分行辦理增貸630萬元後,該款項係由被告王桂蘭挪為己用,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易字第2094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其後於102年10月23日被告端驥坤與訴外人劉維堂就系爭房地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茲乙方(按指被告端驥坤)同意回復登記予甲方(按指訴外人劉維堂),該回復登記所衍生稅費由甲方負擔,乙方無條件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該標的截至本日(民國102年7月25日)銀行貸款本金尚餘6,561,626元(該借款由王桂蘭領用),俟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由甲方負責繳納本息並全部清償或由登記名義人轉貸,該銀行貸款債務與方(按應係漏載「乙」字,指乙方)無涉,應由第三人王桂蘭負責」(見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端驥坤遂依該協議書,於102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維堂(見本院卷一第271、275頁),訴外人劉維堂則於103年5月13日清償系爭房地之630萬元貸款本息。申言之,訴外人劉維堂清償系爭房地之630萬元貸款本息,係為履行上開與被告端驥坤間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義務,而被告端驥坤既已依該協議書履行其移轉登記之義務,且訴外人劉維堂與被告端驥坤間並已協議該貸款債務與被告端驥坤無涉,則訴外人劉維堂自不得再向被告端驥坤請求其向銀行清償之該630萬元貸款本息。訴外人劉維堂既不得再向被告端驥坤請求其向銀行清償之該630萬元貸款本息,則原告向被告端驥坤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桂蘭給付6,314,048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端驥坤為本件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王桂蘭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