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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李國颯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請求法院判決一次,若許其為重複請求,將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當事人之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是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雅婷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8

7 號傷害案件擔任訴外人蕭世平之選任辯護人,而於民國10

3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以「既然告訴人(即原告)沒有任何滯留該處之權利,被告(即蕭世平)為驅趕無權霸佔者之不得以之自救手段,並無任何不法之處」、「至於傷害部分,告訴人滿口胡言幻想,所述亦不合理…,並無告訴人所稱警察到場。被告懷疑此是告訴人為取得賠償金之栽贓手法,被告確為與之有任何肢體上衝突」等不實言論指摘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被告立詳法律事務所為被告黃雅婷之雇用人,應與被告黃雅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160,000 元。而原告前於106 年10月20日就同一當事人即被告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相同之基礎事實,及依雇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180,000 元,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且現仍訴訟繫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核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又原告於系爭前案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180,000 元,於本件則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160,000 元,基此,應堪認原告就其所提前訴範圍內即6,180,000 元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屬重複起訴,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