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寺尾巖

寺尾富美代PENEVIC光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學驊律師

王柏霳律師被 告 林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按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民事判決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外國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折合起訴時新臺幣數額為斷,而該外國民事判決係命被告給付日圓3,120 萬7,015 元,以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06 年12月25日臺灣銀行日圓與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 :

0.2672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3 萬8,514 元(計算式:日圓31,207,015元×0.2672≒新臺幣8,338,514.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萬3,566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8 萬2,56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