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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寺尾巖

寺尾富美代PENEVIC光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學驊律師

王柏霳律師被 告 林志鴻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呂婉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平成二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平成二十七年(ワ)第一五六九O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寺尾巖、寺尾富美代夫妻稱其在日本國經營芒果冰店及芒果恰恰冰館之經銷權事業,並不斷向伊等遊說與被告聯合經營,寺尾巖與寺尾富美代遂於民國

103 年5 月間決定提供資金供伊等女兒即原告PENEVIC 光江與被告在日本國經營從我國進口販售芒果酒類產品、芒果新商品、拓展芒果恰恰冰館之芒果事業,寺尾巖及寺尾富美代並按被告給予週年利率5%之條件,匯款共計日圓(下同)3,

000 萬圓至PENEVIC 光江在我國開設之銀行帳戶,並於103年7 月30日將寺尾富美代擔任代表董事之寺尾興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Maison雙葉203 號房屋出租予被告與PENEVIC 光江成立之公司使用。後因芒果事業無進展,伊等與被告為結束該事業,於103 年12月6 日在伊等住處簽訂合意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寺尾巖及寺尾富美代3,000 萬圓、空殼公司之解決金、計算PENEVIC 光江為芒果事業暫墊之費用及交還Maison雙葉203 號房屋。詎被告遲未履行,經伊等向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提起平成27年(ワ)第15690 號給付契約金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被告履約,東京地方法院已合法通知被告應訴,被告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經審理後於

106 年9 月25日以平成27年(ワ)第1569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寺尾巖、寺尾富美代2,700 萬2,500 圓、PENEVIC 光江410 萬圓、寺尾巖10萬4,515 圓,及均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3,系爭判決並已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履行合意書為由在日本國對伊提起系爭訴訟,然伊非日本國國民,在日本國亦無住居所,東京地方法院就系爭訴訟顯無管轄權。伊係遭原告脅迫簽訂合意書,該意思表示顯非出於自由,合意書自屬無效,系爭判決卻肯認原告得以持該合意書向伊請求,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日本國法院並不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則我國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規定,自不得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04 年間向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提起系爭訴訟,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經東京地方法院合法通知被告應訴,被告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

㈡東京地方法院就系爭訴訟於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同年9 月25日宣判,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寺尾巖、寺尾富美代2,700 萬2,500 圓、PENEVIC 光江410 萬圓、寺尾巖10萬4,515 圓,及均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3。

㈢兩造均未對系爭判決上訴,系爭判決已於106 年10月12日確定。

四、原告另主張我國法院應承認系爭判決效力,並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系爭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3 、4 款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明定我國對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在無前開各款事由之情況下,承認其效力。故我國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自不得再行審認。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則只要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承認其效力,並經我國法院另以判決許可該判決得予執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得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判決為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業據原告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中譯本、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卷第9 至21、38頁)。

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款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專指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本法所定標準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依本法所定之標準,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訴訟事件依本法規定專屬我國管轄者,不認外國法院就該類訴訟所為之判決有其效力。又外國法院對於所受理之訴訟雖無管轄權,除專屬管轄外,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應訴者,不在本款限制之列。系爭判決係關於契約涉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而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之住所地既在日本國,被告於系爭訴訟中復未爭執法院無管轄權,則日本國法院對此事件應有管轄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3 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

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然如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被告雖辯稱兩造共同經營芒果事業後,原告突然稱遭伊詐騙,要求取回先前投資之3,

000 萬圓,更栽贓伊長期猥褻PENEVIC 光江,要求伊於103年12月6 日至原告住處處理,詎伊甫進門即遭寺尾富美代掌摑2 次,強要伊道歉認錯並承諾賠償,並拿出原告事先擬好之合意書,威脅伊簽字否則不准離去,亦揚言絕不善罷干休,伊為求儘速脫身,未檢視合意書條文,迅速簽名離去,足見伊係遭脅迫而非出於自由之意思簽署合意書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訴訟中已委任律師到場應訴並為答辯,經東京地方法院就其所為爭執,包含被告辯稱受脅迫簽署合意書一節,均詳為調查證據後,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有系爭判決書可據。系爭判決並非認定被告縱遭脅迫所簽立之合意書亦屬有效,而係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致影響合意書之效力,被告在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已有充分防禦機會,自不因其抗辯失敗,經系爭判決為其不利判斷後,被告另在本件許可執行事件,再爭執系爭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要求本院就同一事件重新審理,顯違反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自無可取。再依我國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系爭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契約金及遲延利息,自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3 款情事可言。

㈣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者,本於國際互惠之原則,我

國法院亦不妨承認該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至外國法院承認我國判決效力之原因,或基於國際間之條約、或基於該國之法規、或基於國際慣例,均非所問,此項相互間之承認,雖無邦交亦然。只需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而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本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日本國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我國承認日本國判決,依據相互原則判斷,理論上日本國亦應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惟目前尚無實例等情,有駐日本代表處107 年5 月9 日日領字第10710145360 號函在卷可參(見卷90頁),反面言之,日本國既無否認我國法院判決效力之實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是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4 款適用,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

1 、3 、4 款事由,自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宣示許可如附件所示系爭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寺尾巖、寺尾富美代2,700 萬2,

500 圓、PENEVIC 光江410 萬圓、寺尾巖10萬4,515 圓,及均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系爭訴訟費用25分之13,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