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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鴻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寺尾巖

寺尾富美代PENEVIC光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3 萬8,51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34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