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游春長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也智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陳義文律師上 一人複 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
原告)之妻舅,被告曾其所有坐落新店區碧潭段65、66、67、68地號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鳳霖公司)洽談合建事宜,商討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至少一戶一車位)之鋼筋混凝土住宅大樓,因鳳霖公司要求被告必須自備他處土地將容積移轉至本建案,而被告無資力亦無意願完成上述條件,是該合建案之契約條文及建築圖均已出爐,但最終未能完成簽約。被告後於104年間,持其前與鳳霖公司商議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建築設計圖(即原證1)與原告接洽系爭土地合建事宜,兩造同意大體上沿用鳳霖公司規劃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圖說,亦即仍約定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至少一戶一車位)之鋼筋混凝土住宅大樓,但約定改由原告負責出資購買土地,用以取得政府核准容積轉移至被告名下,故合建土地地上物拆除後,原告無須補償被告搬遷費用及租金,其餘約定則多沿用鳳霖公司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內容,兩造遂於104年4月16日簽訂原證2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書簽訂後,原告即委請鄭豐年建築師設計本建案,鄭豐年建築師於104年5月27日將系爭合建案之地上14層、地下2層設計圖(即原證3設計圖)送交原告,原告即通知被告指定之委任人賴進益領取原證3設計圖,賴進益領取後即將圖說送交被告,因設計與鳳霖公司原先規畫地上、地下層數均同,並無重大變動,故被告閱後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拆除房屋期限原不得早於105年8月1日,但被告為避免遊民侵房屋衍生非必要糾紛,要求原告立即拆除,原告無奈始提早於104年6月間同意配合拆除。
104年6月4日原告、鄭豐年建築師、另名出資股東即訴外人王赤彥(下稱王赤彥)在系爭土地上向被告明確解說建築師設計之地下層為2層、停車位數量已符合「一戶一車位」需求,被告當場明確表示「你處理就好」等語,隨後兩造與王赤彥在原告辦公室討論設計圖說過程中,被告仍無表示任何異議。上揭設計圖說定案後,原告即著手進行購買19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送交新北市政府進行審議,被告身為該19筆容積移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原告申購容積移轉許可之全部過程,知之甚詳,原告並無絲毫怠惰或遲延情形,且所花費之處理時間,亦與常情相當,並無遲延,更無違背合約可言,豈料,被告自105年7月起,竟假原告辦理容積移轉時間過長為藉口,恣意要求原告賠償搬遷及相當租金之損害415萬4,662元,然就該合建案為地下室設計為2層一節,仍未表示任何異議,其間原告曾二度委請張梅音律師寄發律師函回覆被告,其所為要求賠償之請求於法無據。嗣106年3月間,被告竟又推翻其先前早已同意之「興建地下2層」設計,委託訴外人陳廷堃(下稱陳廷堃)為其代理人,由陳廷堃提出無理建議,要求原告評估變更設計為興建地下3層,原告明確告知兩造已同意興建地下2層,倘改興建地下3層,並無契約依據,但為維繫雙方情誼並促使系爭合建案順利得以進行,原告願意詢問建築師專業意見再議,嗣原告詢問建築師,建築師表示興建地下3層需多花一千餘萬元,增加之車位價值不過數百萬元,更有甚者,容積有限,若開挖地下3層而增加地下容積,勢將減少地上層之容積,顯然得不償失,明確不可行,被告知悉建築師意見後,不再堅持,隨後配合原告辦理容積移轉,領取興建地下2層之建造執照。原告因此指定被告、王潘月娥(建方代表)為起造人,由原告依約於106年5月16日領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隨後立即著手辦理申報開工事宜。
㈡被告代理人陳廷堃嗣後向原告表示其為土木技師,有意承作
系爭建案之鄰房現況鑑定,原告念及同為親戚,暫允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定陳廷堃辦理系爭建案鄰房現況鑑定,豈料,陳廷堃竟要求原告支出高出市價一倍有餘之99萬0,820元(不含初勘費)鑑定費,然原告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計本建案鄰房現況鑑定之費用,事實上僅須40萬元,原告認為陳廷堃之報價過高,有失誠信,遂決定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房現況鑑定;詎陳廷堃及被告因此惱羞成怒,四處散布不實言論,強力阻撓原告辦理鄰房現況鑑定,且在無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之情況下,強勢要求系爭合建案之營建工程施作工法、材料等皆須經陳廷堃管理同意,始得進行云云,被告隨後又在毫無依據下,自行設立所謂「林也智碧潭段新建工程監督小組」,指定陳廷堃為組長,就建築圖說提出諸多質疑,多方刁難,要求原告補正並變更興建地下3層云云,惟原告將陳廷堃所提諸多刁難問題,詢經建築師表示本件建築圖說並無被告所指缺失,僅施作工法不同而已,並無變更設計之必要,且原告本為負責興建之建商,被告係負責提供土地之地主,被告要求原告受其指揮監督興建本件工程,於法無據,且將導致建案無法進行。隨後,原告在被告處處杯葛情形下,仍依約進行申報開工作業,委請張梅音律師先後於106年11月2日、11月9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507號、5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辦理申報開工,被告均拒絕履行配合申報開工義務,嗣於申報開工期限屆至前,被告又要求原告共同辦理延展申報開工,原告顧及親誼配合後,被告竟去函要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禁止讓原告取回建照,同時違法解除本件合建契約,毫無誠信可言;原告只能再次委請張梅音律師於106年12月13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6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陳廷堃(渠等已於12月14日收受),重申被告違約在前,解約無效,同時再次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出面配合辦理申報開工,惟被告屆期仍拒絕履行配合開工之義務。原告再委請張梅音律師於106年12月26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陳廷堃,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上揭存證信函頁經被告之代理人陳廷堃於12月27日收受,是系爭合建契約已於106年12月27日由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被告應依解約後之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給付原告8,547萬3,612元。其後原告於106年12月29向本院聲請調解,僅先就已支出費用3,671萬6,612元為請求,詎被告竟僅承認原告支出40萬元鑑定費用,其餘費用已均拒絕給付,致調解無法成立,原告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㈢兩造締結系爭合建契約前,鳳霖公司曾持原證1「合作興建契
約書」及梁丕昇建築師設計之建築圖說與被告洽談興建事宜,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上述鳳霖公司契約第1條第3項雖約定「地下層3層(暫定)」,但圖說規畫為地下2層,而兩造合作「大體沿用」鳳霖公司合約及其圖說,同樣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地下層3層(暫定,)」,且原告委託鄭豐年建築師設計時,一開始即規畫為地下2層,而證人即原告之合夥人王赤彥亦明確證稱當時三方決定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車位規劃為一戶一車位等情,至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所以會記載:「地下層3層(暫定,)」等文字,不過係因兩造均非法律專家,亦未洽詢律師協助,且屬至親,彼此信任,故未細究,為省時間而直接沿用鳳霖公司先前契約文字而已,況系爭合建契約既約定所謂「地下三層(暫定,)……實際以核准建造執照為準」,即應以核准建照之2層為兩造約定之最終結果;再者,兩造104年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原告曾多次對被告說明,或交付建築設計圖說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代理人賴進益,於106年3月陳廷堃強勢介入系爭合建案並執意阻撓進而引發紛爭以前,被告從未反對興建地下2層,另被告於105年9月6日、10月27日及106年1月24日、同年2月21日曾4次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以原告遲延辦理容積移轉,拒絕賠償415萬4,662元為由,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無效、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未曾提及「其不同意地下2層之建築設計規劃」,益證被告自始同意系爭合建大樓為興建「地下2層」之設計。又查,新北市工務局早在106年2月6日即核准系爭合建案之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被告後於106年3月始指定陳廷堃強勢介入系爭合建案,然被告從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之規定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圖說修改變更意見,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其於事後不得再為反對之意見表示,且系爭合建契約明文約定由原告負責興建、設計、施工,上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興建施工工法、停車場空間、建物平面、室內隔間等約定,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之建築圖說不合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其依據何在,則其空言指稱原告之設計圖說有重大瑕疵云云,委無可採,況系爭合建大樓之建築圖說,業經新北市工務局審核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始核發建築執照,被告既無法具體說明系爭建築圖說違反相關建築法令為何,以及新北市工務局之審核有何錯誤,憑空杜撰該建築圖說違反建築法令云云,亦無可採。末查,不論系爭合建契約之契約定性為何,依契約自由原則,除非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否則當事人已明文約定之事項,當然應以契約約定為準,絕非恝置契約約定不顧而適用與約定相左之任意規定。再者,依爭合建契約第7條建築規劃與營建施工之進行相關約定,被告欲辦理變更設計,依約必須經由原告同意,並無定作人任意指示變更之權利,其理甚明,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特約事項之約定,被告就建築圖說縱有意見,亦須與原告協商,雙方協議不成,由建築師就雙方有利益之方向處理建築圖說申請建造執照,被告僅能表達意見,無權決定建築圖說,益證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與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權利義務全然不同,自無適用民法承攬契約規定餘地,系爭合建契約既已明確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法規上適用之疑義,本件顯強將該契約定性為民法債編有名契約之必要,況被告主張將系爭合建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之目的,不外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9項之約定,於105年8月1日前取得建築執照及確定實際開工日期,構成遲延給付(原告否認),依民法第255條、第231條、第260條、第502條等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地上物搬遷移交之約定,係針對「被告騰空地上物移交土地予原告」而為,上揭約定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取得建築執照及開工之日期,本件合建案之取得建築執照及開工日期,係約定於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建築規劃與營建施工之進行」之部分,是認被告主張系爭合建大樓無法如期開工致建照遭廢止,係可歸責於原告遲延開工、本建案建照興建地下2層、結構設計錯誤等違約事由所致,原告無權解除契約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原告就被告反訴部分所為答辯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為被告給付原告
為履約而已支付以及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之必要費用共計35,473,612元(如附表一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拆除及鄰房工程等支出費用2,169,835元,分別為:
⑴原告請求拆除及鄰房工程等支出費用共2,169,835元(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被告不爭執原告拆除及鄰房工程等支出費用1,835,935元,包括①拆除鄰房工程65萬元、②拆屋工程告示牌3,800元、③鄰房外牆水泥工程49萬元、④鄰房鋼管鷹架217,592元、⑤工程鋼板圍籬74,500元、⑥鄰房全棟外牆施工材料102,220元、⑦鄰房全棟外牆施工材料74,320元、⑧鄰房全棟外牆防水工程195,000元、⑨新店路115號雜項電費289元、⑩鄰房許先生借水電費2,790元、⑪修補鄰房水電油漆費用2,100元、⑫鄰房水管修繕費用23,324元,並認被告依約應負擔其中之1,009,765元。
⑵原告追加委請蘇連泰施作地基整理部分17萬元。
⑶鄰房打石工程10萬元。
⑷拆除鄰房121號林先生修補費用,泥作45,000元及水電油漆21,000元。
⒉原告支付買賣道路用地及委辦容積移轉費用共計3,031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⒊建築設計等申請費用總計2,225,136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被告就建築設計等申請費用,僅同意支付下列費用:①支
付鄭豐年建築師指定建築線費用42,000元、②鑽探費107,000 元、③執照規費26,386元、④建築物電訊設備電纜窄頻圖說費用2100元、⑤自來水內線圖審查費12,650元。
⑵被告以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指示鄭豐年設計錯誤,拒絕
給付原告已支付鄭豐年建築師設計費1,435,000元、執照核准設計費205,000元,並無理由。
⑶原告給付立源營造公司申報開工費105,000元、鄭豐年建
築師開工核准時給付設計費205,000元,係原告應給付費用予立源營造公、鄭豐年建築師之義務,不因建照遭廢止而免除,該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已支付鄰房現況鑑定費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5,000
元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萬元,共計85,000元,上開鑑定費用皆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應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費用。⒋支付拆除施工申報及營建混合物清理申報費用413,641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被告不爭執其中17,041元,包括:①空氣汙染防制費541
元、②拆除施工計畫書15,000元、③清理計劃書審查費1,500元,並認被告依約應負擔其中之9,373元,以符公平,至被告主張依合建契約分屋比例負擔上開費用55%,委無可採。
⑵被告主張原告支付營造廠借牌費3萬元,屬脫法行為,不
得請求云云,亦屬無稽,原告委請欠缺營造廠資格之力捷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捷公司)辦理拆除施工申報,力捷公司為取得工務局核准拆除,向具備營造廠資格廠商借牌申請支付之3萬元借牌費,乃必要支出費用,此屬兩造間民事上權利義務,與承攬人在行政上是否脫法行為,毫無關聯。
⑶又被告抗辯營造混合物處理證明費366,600元之清運廢棄
物與原告主張房屋拆除費用含清運廢棄物等費用重疊,應予剔除云云,然該部分費用並無重疊,業據證人雷震宇證述明確,被告所為抗辯,顯不可採。
⒌應支付尚未支付之必要費用355,500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包含: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應支付鄭豐年建築師拆除建照費用15萬
元,惟抗辯依合建比例僅需負擔55%其中之82,500元費用,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⑵至原告應給付鄭豐年建築師完工設計費用205,000元,為
委託鄭豐年建築師設計約定給付之報酬,系爭建照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廢止,上揭設計費並不因該建照遭廢止而免除,從而該部分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㈤原告依民法216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完成本建案預期可獲取之利益5000萬元部分:
⒈原告依已定合建計畫,完成建築設計並已取得建照、備妥
文件,一俟被告蓋章,即送件申請開工興建,自屬實務上認定之所失利益判定標準,亦即「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倘非被告拒絕辦理申報開工,阻撓興建,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原告當然受有可分配房屋之預期可得利潤。依原告分配房屋之預估銷售金額,扣除履行合建契約所需支出之費用,預期可得之利潤為5,000萬元,被告於105年7月3日與原告電話對話時,亦提及原告可得利潤約為5,000元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60條、第26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潤5,000萬元。
⒉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預估原告可得利潤5,000萬元不成立,
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可預期獲取之利潤總額為27,972,71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72,715元,亦屬有據。㈥綜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31條、第259條、第260
條、第502條、民法216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47萬3,612元,其中3,547萬3,612元自1
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00萬元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本與鳳霖公司於103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商議房地合建事
宜,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鳳霖公司則負責合建大樓之出資、規劃、設計、請照及施工營造等事務,設計興建約地上15層、地下層3層之鋼筋混擬土新住宅;原告於103年10月間佯稱其有房屋興建經驗,請求被告同意改由原告擔任系爭土地上合建大樓之興建,被告因顧及兩造間親戚關係,且誤信原告有房屋興建經驗,遂與原告於104年4月6日簽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合建內容大體沿用鳳霖公司規劃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即合建大樓設計興建地上14層,地下層3層之鋼筋混擬土新住宅;104年7月間,原告陳稱,為加速系爭合建案之開工興建,希望被告同意原告得於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日即105年8月1日以前,先行拆除被告所有房屋,原告並向被告保證將於105年8月1日以前完成系爭合建案之開工興建事宜,被告鑑於104年間房地產蓬勃發展景氣,且誤信原告所為前開保證,遂同意原告得於104年8月間拆除被告所有房屋;於104年8月間房屋拆除現場,原告及相關房屋拆除人員均明確向被告解說未來系爭土地上將興建地上14層及地下3層之合建房屋,並達成「一戶一車位」之停車位需求設計,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停車位你處理就好」,並請原告就建築物設計部分按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條件處理。詎原告自104年8月間拆除被告所有房屋之日起,即嚴重拖延19筆容積移轉土地之購買及系爭合建案之建照申請,被告係自105年5月10日、5月25日收取被證42、43之新北市政府公文時,始知悉系爭合建案之容積移轉與建築執照均未取得,開工申報進度嚴重落後,無法如原告所為上開保證於105年8月1日前以前開工,致被告受有鉅額租金利益損失,兩造因而於105年6月、7月期間,共計召開五次協調會,就容積移轉遲延取得、建築執照遲延取得、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及原告所受租金損失與搬遷費用之賠償等事宜多次進行協調,為平息上揭合建糾紛與顧及親戚間和諧,雙方於協調會上達成協議,其一為倘原告能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合建案之開工興建,並補償被告租金損失與搬遷費用(約略415萬4,662元),系爭合建大樓之興建仍由原告辦理。然若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立即解除,原告應補償被告自房屋拆除後起至契約解除日止所有租金損失,其二為兩造立即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辦理回復原狀費用結算,被告另尋其他建商進行系爭合建案;因原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2月底止拒依上揭協調內容賠償被告租金損失與搬遷費用415萬4,662元,兩造間互信基礎不存,已無繼續進行系爭合建案之可能,被告遂於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27日、106年1月24日與106年2月21日多次發函予原告,重申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請求原告儘速回復原狀與賠償租金損失與搬遷費用合計415萬4,662元,然均未獲果。
㈡被告係於106年3月初,經原告告知,始知悉系爭合建案之建
築執照申請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被告嗣後係遭原告強迫而在該19筆土地捐贈換取容積移轉之申請書上配合用印。
然因兩造間互信基礎不存,被告委請陳廷堃為被告代理人,代理被告與原告處理系爭合建案之後續協商與糾紛相關事宜,原告亦於106年3月8日同指派系爭合建案建築師即鄭豐年建築與陳廷堃就系爭合建大樓「地下2層」變更設計回「地下3層」之部分進行協商,鄭豐年經陳廷堃屢次要求,於106年3月16日始提出被證5之評估表,然被告代理人陳廷堃並未同意上揭評估表之變更設計,並以契約重大變更約定事項不得由契約單方當事人逕自變更為由,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款之規定,將「地下2層」變更設計為「地下3層」,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原告為兩造間上揭爭執以加速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於106年3月30日主動向被告承諾,同意變更建築設計「地下2層」為「地下3層」及變更建築執照申請內容,被告暨其代理人陳廷堃鑑於原告已為前揭保證,始配合原告於土地捐贈換取容積移轉之申請書上蓋印,及委由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領取系爭建築物建築執照。原告後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現況鑑定,該公會於106年6月23日函覆稱鑑定費用約略為99萬8,200元,詎原告竟以鑑定費用過高為由,拒絕付費進行鑑定作業,被告為免各技師公會低價搶標影響鄰房鑑定品質,導致系爭合建案開工後衍生出更多施工糾紛,多次發函予原告及上揭技師公會,促請原告儘速委請技師公會為鄰房現況鑑定,又被告代理人陳廷堃迄106年7月21日,始收到原告建築師鄭豐年所交付系爭合建案之完整建築結構設計圖即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所附完整建築設計圖,惟該圖說所示設計規劃內容及工法,多處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或未達合約約定品質(詳如附表二被告抗辯之附表㈠「系爭建案缺失統計表」),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促請原告就前開設計規劃不當或缺失部分進行修改或補強,以符開工申報建築法令要求及避免後續衍生糾紛,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後更以被告不遵期開工申報用印為由,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費用。然被告係為避免原告上開設計規劃不當或缺失部分,未達開工申報建築法令要求及後續衍生糾紛,而以原告不符合契約本旨之建物規劃設計及可歸責於原告而未達開工申報法令要求,已多次以被證31、被證32、被證37、被證40、被證41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履約而已支付以及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之必要費用共計3,547萬3,612元、並賠償所失利潤5,000萬元。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拆除及鄰房工程等支出費用、支付買賣道路
用地及委辦容積移轉費用、建築設計等申請費用、支付拆除施工申報及營建混合物清理申報費用、應支付尚未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各該分項之總額及被告應分擔之比例,均有爭執,各該爭執理由詳如附表二之被告抗辯之附表㈢至附表㈦所示。
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與給付瑕疵致使系爭合建大樓無法如期開工,進而迫使被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無由契約當事人繼續履行各該義務以完成系爭合建大樓興建之可能,於客觀上顯無因興建完工銷售房屋而獲有預期利益之可能,此部分純屬於原告主觀上期望之預期利潤,當無原告所稱所失利益5,000萬元存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所失利潤損失5,000萬元,顯非可採;退萬步言之,縱認有原告陳稱所受損害或所受利益(被告自始否認之),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付與瑕疵給付致無法如期開工,被告因而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原告應就因可歸責原告致系爭合建大樓無法如期開工與系爭合建契約被解除之部分負與有過失責任,方符事理之平。
㈣為此抗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㈠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應於乙方簽訂合建契
約後,於乙方通知起三個月期限內(但此期限不得早於105年8月1日),將本約合建土地及地上物騰空搬遷移交予乙方」等語,然被告係為配合原告興建規劃系爭合建大樓之要求,且因原告承諾於105年8月1日前取得系爭合建大樓之建築執照,始同意於104年8月提前拆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告並於兩造協調過程中明確承諾將補償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8月1日前系爭房屋租金損失及搬遷損失,合計為415萬4,662元【計算公式:每月346,221元×12月=4,154,662元】,倘未於105年8月1日前取得建築執照及為開工興建,即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賠償被告上揭房屋拆除之損失,被告可另尋他人為本合建大樓之興建;詎料,原告未依約於105年8月1日前完成建築執照取得及開工興建外,亦未依約補償上揭租金損失及搬遷損失415萬4,662元予被告,原告所為明顯違反兩造間所為上揭約定,至為灼然。
㈡依兩造間所為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5年8月1日前完成「取得
系爭合建大樓建築執照」與「開工興建」等事項,然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同5月25日收取被證42、43之新北市政府公文函時,始悉系爭合建案之容積移轉與建築執照均未取得,開工申報進度嚴重落後,原告勢無法依約保證於105年8月1日前開工,兩造因而於105年6月、7月間召開5次協調會進行協商,然原告嗣後仍違反兩造間協商達成協議內容,遲於106年5月16日始取得系爭合建大樓之建築執照,業已違反兩造間前揭約定期限,對被告而言,已屬無利益之遲延給付,且未依約補償被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1日之租金損失415萬4,662元,另原告負責規劃設計之系爭合建大樓亦有如附表二被告抗辯之附表㈠「系爭建案缺失統計表」所示諸多缺失,所為之給付亦有上揭重大瑕疵,該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之情形均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31條、第260條及第502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所生損害賠償969萬4,188元(計算公式:346,221元×28月=9,694,1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為此,反訴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9,69萬4,188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係以原告違約設計系爭合建大樓為地下2層、結構設計錯
誤,經催告後仍拒絕補正,致使系爭合建大樓無法如期開工,本件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事由,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28個月房租損失合計969萬4,188元云云;然查,被告聲稱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系爭建案設計興建地下三層(暫定)之真意為在無違反法令規定與建築機關審議核駁等因素之情形下,原告即應興建地下三層云云,並不可採,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合建大樓之興建設計與層數須依法辦理,「實際以核准建造執照為準」,並無被告所稱未違反法令規定與建築機關審議核駁等因素,原告即應興建地下三層之意,且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既明文約定:「地下層3層(暫定)……實際以核准建造執照為準」等語,即表示兩造明確約定該大樓最後究竟應興建幾層,應交由建方委託建築師設計後,且經建管機關審核之結果為準,不容被告反於契約約定,任意主張。又被告從未否認鳳霖公司曾提出原證1之合作契約書與圖說與被告洽談興建事宜,且兩造間大體沿用鳳霖公司規劃之合作興建契約及其圖說一節,僅因鳳霖公司昧於事實回覆稱未曾與被告洽談「正式」合作契約書,被告即配合鳳霖公司回函,翻異前詞,改稱該公司與鳳霖公司從未進入「正式」合約議約,更稱梁丕昇建築師事務所之圖說與地下層規劃無關云云,明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持原證1之合作契約與圖說與原告洽談系爭土地合建事宜,原證1之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固記載興建「地上15層、地下層3層(暫定)」,而所謂「地下3層」,既特別註明「暫定」,已明示3層只是當事人簽約時憑空預估,絕非約定必須開挖3層,蓋地下以幾層為宜,要看建築師專業設計的整體規畫,考量容積的運用利用、興建成本、車位是否足夠契約約定之「至少一戶一車位、機械停車設備」之設置空間以及公共機電設置空間等,事涉建築結構、停車設備法規、建築法規、車位規畫等多方專業,非合建當事人所能盡知,是以該契約文字明定所謂「地下3層」僅係「暫定」,嗣改以梁丕生建築師事務所規畫設計之設計圖說即地上14層、「地下2層」,並詳載計算建案總坪數;而被告持原證1契約與圖與原告、王赤彥洽談合建時,因已有梁丕生建築師之專業規畫(設計為地下2層),兩造即有共識,同意興建地下2層即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至少一戶一車位」,雖因誼屬至親而未修改契約文字,但確實已達成「興建地下2層」之合意,況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實際以核准建造執照為準」,即應以核准建照之兩層為兩造約定之最終結果,是原告絕無被告所稱違約設計系爭建案建照為地下2層、結構設計錯誤之情形。
㈡被告又聲稱系爭合建房屋之建築執造取得及開工興建日期依
約應不得晚於「105年8月1日」云云,然被告所為上揭主張,毫無所據,蓋依一般工程慣例,建造執照須經建築師設計、主管機關審核,上述時程均無法確定,加上考量建築相關法規修訂等之變數,況系爭合建案須由原告出資購買土地後辦理容積移轉,涉及變數更大,原告絕無可能於系爭合建契約內明確約定領得建築執照時間,更無可能向被告承諾於105年8月1日前取得建築執照且開工興建,況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於接獲原告書面通知起三個月期限內(但此期限不得早於105年8月1日),將合建土地及地上物騰空搬遷移交予原告,被告將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早於105年8月1日交付土地之約定,曲解為原告應於105年8月1日領取建築執照,邏輯委實錯亂,且被告就其所為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取。承上,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應於105年8月1日取得系爭建照及開工,原告自無遲延可言,況觀諸被告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27、106年1月24、106年2月21日委請連鳳翔律師寄發4份律師函,並無隻字片語主張原告應於105年8月1日前領取系爭建照及開工,足見並無其事,否則律師豈有不據為解約事由之理,從而,被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求原告賠償所受上揭損失,顯無理由。
㈢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834
116號函顯示,函附抽查結論表記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建築:1.請說明露台、露梁面積檢討之計算方式。2.7樓陽台露台位置及檢討方式有誤,請修正。3.地下室容積計算及倉儲式汽車停車空間計算方式請清晰詳列。4.請於1樓註明各空間樓地板面積計算圖上之相對應尺寸。5.請說明#79-2之遮煙設備位置為昇降機、安全門或家戶門。6.請於平面標示東向立面透空裝飾烤漆欄杆之位置。大地:符合規定。結構:符合規定。」,依上開抽查結論,上揭建照並無被告所指「建築結構系統錯亂,有安全疑慮、建築高寬比過大、內容設計錯誤」等情形,此均屬被告或陳廷堃個人主觀意見、蓄意刁難,絕非客觀上之瑕疵。至該建照建築部分雖有7項須檢討修正,但顯然皆屬說明計算方式之補正,且該7項檢討項目均與被告所聲稱設計錯誤毫無關聯,足認系爭建照並無被告主張因建築結構系統錯亂,導致有安全疑慮、建築高寬比過大、內容設計錯誤等情形,況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該合建大樓係由原告負責興建、設計、施工,綜觀該契約全文記載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興建施工工法、停車場空間、建物平面、室內隔間等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建築圖說不合上揭契約約定之依據何在,其空言指摘原告提出建築設計圖說有重大瑕疵,委無可採。再者,系爭合建大樓之建築圖說,經新北市工務局審核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始核發建築執照,被告毫未說明系爭建築圖說違反相關建築法令為何,以及新北市工務局之審核有何錯誤,憑空杜撰建築圖說違反建築法令,所為主張,無一可採。至被告主張系爭合建大樓應興建地下三層,系爭建照僅興建地下二層,未送結構外審,違反新北市政府建造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云云,亦屬無稽,蓋關於兩造於約定系爭合建大樓興建地下層數為二層或三層,為事實問題,若約定應興建地下二層,即無須送結構外審;反之,若約定興建地下三層,未興建地下三層,自屬違約,亦與是否須送結構外審毫無關聯,被告所為上揭主張,顯有邏輯上之重大謬誤。
㈣又查,被告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拆除房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969萬4,188元云云,並無可採,蓋系爭合建土地遭訴外人李建平(下稱李建平)之違章即建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長期無權占用,兩造於104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被告於104年5月16日,旋即與李建平簽訂協議書,給予李建平補償費10萬元,要求李建平於104年7月30日搬遷,並將該違建房屋交由被告自行處理,實則,依上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早於103年5月12日即已取得對李建平之執行名義,本可隨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倘非被告主動急欲要求原告拆除房屋,豈有在104年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1個月,就另外補償李建平10萬元,以要求李建平馬上搬遷之理!又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設備破舊且漏水,且被告擔心李建平遷離後,空置之上揭119-1號房屋遭人不法侵入占用,遂於簽約後旋即要求原告立即拆除房屋,此部分復證人王赤彥到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主張係原告要求其拆屋,絕非事實;再者,兩造於104年4月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尚未進行購買土地以辦理容積移轉等事宜,且依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之時間不得早於105年8月1日,原告自無要求被告簽約後一個月立即拆屋之理,況拆除房屋時,原告須支付高達數百萬元之拆除費用,拆除後尚有管理空地問題,倘非被告執意要求原告立即拆除,原告豈有理由主動拆除。承上,被告杜撰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拆屋,侵害房屋所有權,主張原告應賠償所受28個月房租損失969萬4,188元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該房屋於拆除前每月可收取租金34萬6,221元,則主張自105年8月1日起至最後一次解除契約之日止,受有28個月房租損失,並請求原告賠償9,69萬4,188元,毫無理由。
㈤為此抗辯聲明:
⒈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見本院卷㈥第97至102頁)㈠兩造於104 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7
頁以下之原證2,即系爭合建契約 ),由被告提供建築用地、原告提供興建資金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4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興建建物。
㈡原告曾將鄭豐年建築師設計之原證3 之新店區碧潭段65等4筆
土地新建工程本建案地上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35頁之原證3)送交予賴進益。
㈢原告曾出資以王潘月娥名義購買20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容積移轉,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其中19筆土地之容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用於系爭建案基地。被告配合原告於土地捐贈換取容積移轉之申請書上蓋印(見本院卷㈥第58、59頁),並於106 年5 月16日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領取系爭建築物之106 店建字第00063 號建築執照(見本院卷㈠第44頁以下之原證6 )。
㈣被告於107 店司調字第4號民事調解答辯狀第4 頁記載:「10
4 年6 ~7 月間在拆除會場,相對人(即被告)確實明確表示『你處理就好』,惟聲請人故意漏說了幾個字,實際上應為『車位你處理就好』、『依合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頁反面之原證17)。
㈤兩造對於原證18之105 年7 月3 日林也智與游春長電話譯文
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70 頁)。
㈥被告自105 年9 月6 日起委請連鳳翔律師寄發105 勁律字第0
90501號律師函、105 年10月27日寄發105 勁律字第102701號律師函、106 年1 月24日寄發106 勁律字第012401號律師函、106 年2 月21日寄發106 勁律字第022101號律師函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以下之原證19)。
㈦系爭建案於104 年6 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
照送件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准予核發建築執照在案,請於文到3 日內至該局建照科辦理領取執照,該核准函文係於106 年2 月10日以掛號郵寄至起造人林也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戶籍地址,勾選受雇人欄簽收(見本院卷㈣第31頁之原證23)。
㈧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領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店建字第0
0063 號建造執照,該建照未於107 年2 月15日前完成申報開工而遭廢止。
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6 月23日發文通知原告支付99萬8
20 元( 不含初勘費) 鑑定費予陳廷堃(見本院卷㈠第45頁之原證7 )。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8月份通知,本建案鄰房現鑑定之費用為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6頁之原證8)。
㈩原告委請張梅音律師於106 年12月13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6
0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暨陳廷堃,催告渠二人於文到後10日內出面配合辦理申報開工,上揭存證信函業經被告、陳廷堃於106 年12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47頁以下之原證9 )。
原告委請張梅音律師於106 年12月26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6
3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暨陳廷堃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經被告、陳廷堃分別於106 年12月28日、106 年12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51頁以下之原證10)。
原告主張為履約而支付之必要費用35,473,612元,其中27,05
9,01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03 頁),並認被告應承擔其中26,157,680元之合理費用(見本院卷㈤第203
頁即被告109 年5 月22日民事答辯十八狀第3 頁所載),分列如下:
⒈被告不爭執原告拆除及鄰房工程等支出費用1,835,935元,
包括①拆除鄰房工程65萬元、②拆屋工程告示牌3,800元、③鄰房外牆水泥工程49萬元、④鄰房鋼管鷹架217,592元、⑤工程鋼板圍籬74,500元、⑥鄰房全棟外牆施工材料102,220元、⑦鄰房全棟外牆施工材料74,320元、⑧鄰房全棟外牆防水工程195,000元、⑨新店路115號雜項電費289元、⑩鄰房許先生借水電費2,790元、⑪修補鄰房水電油漆費用2,100元、⑫鄰房水管修繕費用23,324元,並認被告依約應負擔其中之1,009,765元,以符公平(見本院卷㈤第203至207頁即被告109年5月22日民事答辯十八狀第3至7頁所載)。
⒉關於本件買賣19筆道路用地之合理費用及辦理容積費用部
分,被告同意以經政府核准受贈移轉費用24,865,906元為認定基準(見本院卷㈤第210 、211 頁即被告109 年5 月22日民事答辯十八狀第10、11頁所載) 。
⒊關於原告請求已支付建築設計等申請費用部分,被告認其
中190,136 元,可列為系爭建築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費用,由被告負擔,包括下列費用:①支付鄭豐年建築師指定建築線費用42,000元、②鑽探費107,000 元、③執照規費26,386 元、④建築物電訊設備電纜窄頻圖說費用2100元、⑤自來水內線圖審查費12,650元(見本院卷㈤第214 至218頁即被告109 年5 月22日民事答辯十八狀第3 至7 頁所載) 。
⒋關於原告請求已支付拆除施工申報及營建混合物清理申報
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其中17,041元,包括:①空氣汙染防制費541元、②拆除施工計畫書15,000元、③清理計劃書審查費1,500元,並認被告依約應負擔其中之9,373元,以符公平(見本院卷㈤第218、219頁即被告109年5月22日民事答辯十八狀第18、19頁所載)。
⒌被告不爭執原告應支付鄭豐年建築師拆除建照費用15萬元
,並認被告依約應負擔其中之82,500元,以符公平(見本院卷㈤第221、222頁即被告109年5月22日民事答辯十八狀第21、22頁所載)。
被告於107年1月15日收受原告調解聲請狀。
被告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2 月底止,分於105 年9 月6日
、105 年10月27日、10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21日委託勁業法律事務所向原告發函,表示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請求原告儘速回復原狀與賠償被告因房屋拆除所受租金損失與搬遷費用,計4, 154,662元(見本院卷㈡第256 至260頁之原證19勁業法律事務所函文)。
被證3為原告與陳廷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2頁之被證3)。
被證4為原告與陳廷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3頁之被證4)。
被證6 為原告與陳廷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5頁之被證6 )。
被證5之鄭豐年建築師事務所設置地下三層之評估報告係鄭豐年建築師於被告代理人陳廷堃要求下所提出(見本院卷㈡第24頁)。
被證7同意書係原告於106年3月30日親自簽寫書立(見本院卷㈡第26頁)。
被告有配合原告於土地捐贈換取容積移轉之申請書上蓋印,並同意於106年5月16日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領取系爭建築物建築執照(106店建字第00063號建築執照)。
被告曾寄發被證11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90至93頁)、被證
13函文(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3 頁)、被證18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22 至128 頁)、被證19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7
頁)、被證28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62 至168 頁)、被證30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73 至179 頁)、被證32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85 至196 頁)、被證33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97 至201 頁)、被證37函文(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3 頁)、被證4 0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220 至229頁)、被證41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230 至234 頁)予原告,業經原告收受。
被告本與鳳霖公司於103 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商議房地合
建事宜。其雙方約定,由被告購買容積移轉所需費用以分取60% 之建物總坪數與機械車位,鳳霖公司則分取40% 之建物總坪數與機械車位(見本院卷㈠第13至25頁之原證1 之合作興建契約書) 。
肆、茲論述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下室規劃之合意內容為「地下二層」。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關於系爭合建大樓之樓層設計,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
3項係約定「本大樓設計興建約地上14層,地下層3層(暫定,)之鋼筋混凝土住宅大樓,本案建築設計與興建層數,須依都市計畫、建築技術規劃、土地與興建等相關法令及規定審議,實際以核准建造執照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附卷足憑,兩造既於系爭合建契約明文約定「地下三層(暫定,)…實際以核准建造執照為準」,該「地下三層」之規劃既係明文記載為「暫定」,即不能遽為認定「興建地下三層」為兩造約定之最終內容;且兩造已於系爭合建契約內明文約定應以「實際以核准建造執照為準」為系爭合建大樓之「建築設計與興建層數」約定內容,即應以系爭合建案經核准之建築執照內容為認定之依據;又查,系爭合建案後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㈠第44頁),系爭合建案為「地上14層、地下2層、一棟、18戶」之棟層戶數規劃,是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兩造系爭合建大樓之規劃約定應為「地上14層、地下2層」。
㈢再查,證人即系爭合建案之合夥人王赤彥於本院108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兩造與其商談系爭合建案時,被告是以原證一的鳳霖建設公司契約以及原證二之建築圖說為依據,與其和原告洽談系爭合建案之建築樓層及車位,當時三方決定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車位規劃為一戶1車位,被告當時是向跟其、原告講說要蓋地下2 層,被告說車位夠就可以了,最後是約定蓋地下二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09頁),且證人王赤彥之上揭證詞內容核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條文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記載內容並無不符,且該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自應可採。
㈣再查,被告曾於105年9月6日委請連鳳翔律師寄發105勁律字
第090501號律師函、105年10月27寄發105勁律字第102701號律師函、106年1月24日寄發106勁律字第012401號律師函、106年2月21日寄發106勁律字第022101號律師函予原告,上揭律師函文均指稱原告遲延辦理容積移轉,拒絕賠償被告415萬4,662元,系爭合建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有上揭律師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60頁),足證被告於105至106年期間,雖曾多次以原告遲延辦理容積移轉、拒絕賠償415萬4,662元為由,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屬無效、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然未曾提及系爭合建大樓之「地上14層、地下2層」規劃設計有違反兩造之約定,倘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下室規劃之合意內容本為「地下三層」,何以被告於上揭多次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文內,均未指摘如此明顯重大之設計錯誤,明顯有違常情?況依卷附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系爭合建案係由被告提供建築用地、原告提供興建資金方式進行合建,則系爭合建大樓之樓層規劃設計勢將直接影響兩造之權利及利益之分配,且於我國一般合建案執行現況,合建案之興建層數直接影響地主可得分配之戶數及車位數,乃係合建權利之核心問題,是以一般參與合建案之地主絕無可能於未同意興建合建大樓樓層規劃設計之情形下,即貿然與他方簽署合建案書面契約,況系爭建案於104年6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送件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准予核發該局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在案,請於文到3日內至該局建照科辦理領取執照,該核准函文係於106年2月10日以掛號郵寄至起造人即林也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戶籍地址,勾選受雇人欄簽收(見本院卷㈣第31頁之原證2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系爭合建案業經核發建築執照一節確已明確知悉,衡情被告絕無可能在系爭合建案完成建築設計圖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前,未曾探詢地下、地上之樓層設計規劃內容為何,原告亦無可能亦無動機故意隱瞞而不告知被告,況被告為原告之妻舅,兩造本屬至親,有特殊情誼關係,被告就合建大樓之樓層規劃設計豈有不問之理,原告又豈有不告知之理,是被告所辯在在違反常理,顯不及採。
㈤承上,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本大
樓設計興建約地上14層,地下層3層(暫定,)之鋼筋混凝土住宅大樓,本案建築設計與興建層數,須依都市計畫、建築技術規劃、土地與興建等相關法令及規定審議,實際以核准建造執照為準」等語,亦即興建設計與層數須依法辦理,「實際以核准建造執照為準」,系爭合建契約即無被告所稱「未違反法令規定與建築機關審議核駁等因素,原告應興建地下3層」之情形;又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既已核准為「地下2層」,依系爭合建契約之上揭約定,即應以上揭建築執照核准之「地下2層」為兩造約定之最終結果,是則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明顯有悖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明文約定,並不足採。準此,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下室規劃之合意內容應為「地下2層」。
㈥被告又抗辯稱因原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之規定,交付其於104年6月24日、12月24日、105年6月23日、12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之建築執照圖說,被告無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受實際核准建照樓層之拘束等云云。然查,各該建築物之建築執照申請過程中,主管機關針對起造人送件之建築執照,因承辦人員暨其主管、上級公務機關對建築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執行等差異,要求送件審核之起造人修改,而建築師為協助當事人能儘速取得建築執照,通常會配合各該主管機關之要求進行修改,此乃建築執照申請過程之通例,兩造因而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系爭合建案之建築設計、興建樓層以「核准建造執照」為依據;又查,鄭豐年建築師規劃設計系爭合建案之設計草圖、向工務局掛號送件之建築圖、經工務局核准建照之建築圖,上揭圖說之面積及一樓空間配置縱有些許出入,究其真正原因係上揭設計草圖係以基地面積計算可興建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估算,掛號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前,再就結構、樑、柱、消防設備、電工設備等,依相關建築法規精算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導致面積有些許出入,又於掛件送審過程,依工務局審查建議改正事項提出修正,包括一樓車道部分,主管機關基於人車分離等安全考量,要求人、車各有獨立通道,因此取消店鋪之設置,經工務局審查符合各項法規後,始核准發照,然上揭經核准建築執照之法定停車輛數8輛、自設停車輛數11輛,合計19輛,符合兩造有關系爭合建案需「一戶至少一車位」之約定,經核並無被告所稱停車位數目大幅差異;再者,鄭豐年建築師104年6月24日就本建案建築執照掛號送件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合建案建照之相關文書,皆送達列為起造人之被告戶籍地址,有原證23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31頁),可認被告對於鄭豐年建築師於104年6月24日、12月24日、105年6月23日、12月16日補正改正事項及重新申請掛號之過程,知之甚詳,倘被告不同意鄭豐年建築師依主管機關要求所為各項補正暨修正圖說,理應以起造人地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回建照掛件,或要求原告取消補正事項回復為原建築圖,然被告於上揭期間從未曾就各次改正及重新掛號送件表示反對意見,且被告於105至106年期間委請律師寄發上揭律師函亦未曾以上情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屬無效或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是其於本件訴訟後所為上揭抗辯,實有臨訟杜撰之嫌疑;況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建照圖說與104年5月27日建築師之設計圖、104年6月24日掛號送件建築圖說有部分設計差異,被告如有意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修改圖說意見,再由兩造進行協商,決議是否變更設計或甚至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於收受建築圖說之15日內(即106年8月5日以前)向原告提出書面圖說修改變更意見,依約應視為已同意原告提出之建築圖說,是而被告抗辯其無庸受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之拘束,顯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同意變更系爭合建大樓之設計為興建地下三層等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㈠原告固自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2月6日核准106店建字
第63號建造執照,因被告多次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索賠,並於106年3月間委託被告代理人陳廷堃要求變更系爭合建案設計為興建地下3層,原告為維持雙方關係和諧,曾向被告表示要詢問建築師專業意見再議,後由負責系爭合建案之鄭豐年建築師審議考量後,出具被證5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24頁),鄭豐年建築師於上揭評估報告書內說明系爭合建案經以經濟效益、法規要求、結構審核及開發商成本等專業考量,仍以維持地下2層為宜,而原告於陳廷堃接獲被證5評估報告書後,又要求應陳廷堃之要求而出具被證7同意書等情屬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7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6頁)。
㈡被告雖以被證7同書抗辯稱原告嗣後已依被告之要求,同意變
更系爭合建大樓之設計為興建地下三層云云;然觀諸上揭被證7同意書「立同意人游春長茲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建案,同意由陳廷堃先生代表與鄭豐年建築師協商建案地下層安全結構由現11.95公尺,在經濟、安全及政府法令容許範圍內,酌以加深並變更建築執照」之全文記載內容,該同意書不過顯示原告同意由陳廷堃出面與鄭豐年建築師討論系爭合建案之地下室應設計幾層始為合理,且該討論需以「經濟、安全及政府法令容許範圍內」為基礎前提,蓋此討論事項涉及建築專業,除有限容積應如何規劃設計始符合最大經濟效益之運用外,尚涉及升降機、發電設備、機械停車位等龐大電機設備如何安排等特殊專業,是以原告於上揭同意書僅承諾若要變更系爭合建案之樓層規劃設計,須與鄭豐年建築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共同討論後,再由被告代理人陳廷堃與鄭豐年建築師共同商議,要無可能由被告或其代理人陳廷堃片面決定,是被證7同意書不過授予陳廷堃與鄭豐年建築師討論商議之機會而以,蓋合建案之興建層數直接影響地主可得分配之戶數及車位數,乃係合建權利之核心問題,倘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合建大樓之地下室規劃設計修改為地下3層,何以被證7同意書未明確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合建大樓修改為地下3層並要求鄭豐年建築師變更建築設計圖,反係記載該變更需以「經濟、安全及政府法令容許範圍內」為討論前提,且需與鄭豐年建築師進行商討,顯有疑義?是被告以被證7同意書抗辯稱原告已同意變更系爭合建大樓之設計為興建地下三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
同)收到乙方(即原告,下同)之建築圖說後,應在十五日内以書面提出圖說修改變更意見,如十五日内未表示任何意見,則視為甲方同意乙方提出之建築圖說,乙方則依此圖說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若乙方規劃設計之圖樣,甲方於十五日内提出修改變更意見時,乙方應與甲方協商,取得一致意見為限,上開協商期間以三個月内期間為限,逾期則委請設計之建築師就甲乙雙方為有利益之方向處理建築圖說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被告收到原告委請提出上揭建築圖說後,倘有異疑或其他意見,本應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圖說修改變更意見,如未能於1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依約視為同意原告提出之建築圖說,原告即應以該建築圖說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
㈣又查,證人王赤彥於本院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
證稱其於106年6月20日與兩造及鄭豐年曾在原告代書事務所開會,當時開會討論鄭豐年的設計圖要交給陳廷堃,鄭豐年當場有將建築結構圖說交付予陳廷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12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合建案建築師鄭豐年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其有於106年6月20日將核准建照之全部建築及結構圖說送至游春長事務所,交給原告,共計交給原告兩份,當時有其、原告、陳廷堃在場,其原本不知道陳廷堃會到場,陳廷堃是原告通知來的,原告告訴其,有一份圖說要交給陳廷堃去估價,其交給原告兩份之後就走了,所以其並不清楚原告有無交給陳廷堃,106年6月20日陳廷堃當場並沒有跟我說要變更設計為地下三層,當天的目的只是要去拿圖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㈣第246頁),鄭豐年建築師雖於106年6月20日將上揭2份建築圖說攜至原告事務所後,即先行離去,致未親眼目睹被告代理人陳廷堃有收受該份建築圖說,然證人王赤彥已明確證稱被告代理人陳廷堃有收到上揭建築圖說,且被告代理人陳廷堃於當日前往原告事務所之主要目的既在於取圖,鄭豐年建築師當日亦確實有攜帶二份建築圖說前往原告事務所交付,衡情原告絕無可能故意不交付上揭圖說予被告代理人陳廷堃,是原告主張陳廷堃已代理被告於106年6月20日收受上揭建築圖說一節,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另查,被告代理人陳廷堃嗣後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合建案之建
築結構圖說,原告已委請鄭豐年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7月10日將建築結構圖說分成五個壓縮檔,寄送電子郵件至被告代理人陳廷堃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此有兩造不爭其真正之被證20鄭豐年建築師事務所106年7月10日電子郵件信箱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55至567頁),上揭建築結構圖說之電子檔內包括系爭合建大樓之地下2層及地上14層之全部結構圖說,是被告代理人陳廷堃於106年7月10日收受上揭建築結構圖說應已充分知悉系爭合建大樓興建地下2層之詳細圖說;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代理人陳廷堃嗣後又再要求鄭豐年建築師事務所交付其他機電圖說,鄭豐年建築師事務所亦配合於106年7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將上揭圖說傳送至陳廷堃指定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一節,經核雖與被告自陳原告係於106年7月21日始交付建築結構圖說一節有時間上之差異,然縱以被告自陳原告係於106年7月21日始交付建築結構圖說一節以論,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就上揭建築圖說倘有不同意見,至遲亦應於106年8月5日前以書面向原告提出修改變更意見,惟被告遲至106年8月9日始以桃園永安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變更系爭合建大樓樓層設計為興建地下三層,有該存證信函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顯已逾兩造約定之15日期間,原告依約自無庸受被告意見之拘束。
㈥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已依其要求,同意變更系爭合建大樓之設計為興建地下三層等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抗辯系爭合建案建照有興建地下二層、結構設計錯誤等違約事由,且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拒絕補正等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㈠系爭合建案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
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上揭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核發及審查過程暨相關疑義,經該局以108年5月15日北新工建字第1080834116號函覆以「…依建築法第34條及内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0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1168號函(綜略):『為落實其規定意旨,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再依内政部營建署101年04月17曰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略以):『有關容積率規定,係屬區域計晝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會同當地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惟容積率之計算,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條文規定計算檢討,係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另查内政部訂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關於旨揭建照核發疑義部分說明如下:㈠有關本案是否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審一節,經調閱旨揭執照檔卷,查無委託公會協審記錄。㈡另關於執照核發程序一節,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略以):『除離島地區主管建築機關得二個月辦理抽查一次外,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每月抽查上個月核發之執照並發文通知抽查結果。』,是建造執照應於核發後辦理抽查程序。㈢至所詢執照抽查是否委託土木工程技師參與一節,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依第5點規定比例抽查之建築物,其綠建築設計、公共建築物之無障礙建築物規定及結構計算書,應列為必要抽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抽查。』,是本案大地、結構部分業經本局委託之專業工業技師辦理抽查。㈣餘有關執照有無設計錯誤或結構安全疑義等節,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為建築法第13條所明訂。…」等語明確,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揭函文暨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44至151頁),堪認系爭合建案之大地、結構部分業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委託之專業工業技師辦理抽查通過,至被告抗辯有上揭建築執照申請核發過程有無設計錯誤或結構安全疑義等節,依建築法第13條、第34條等規定及内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0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1168號函釋意旨,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是以,依上開建築執照申請抽查結論,系爭建照並無被告單方於如附表二被告抗辯之附表㈠「系爭建案缺失統計表」所聲稱「建築結構系統錯亂,有安全疑慮、建築高寬比過大、內容設計錯誤」等情形,上揭部分均屬被告個人暨其代理人陳廷堃個人主觀意見或基於單方、片面不正確訊息所提出質疑,尚難採信。
㈡至上揭建築執照之建築部分雖有「1.請說明露台、露梁面積
檢討之計算方式。2.7樓陽台露台位置及檢討方式有誤,請修正。3.地下室容積計算及倉儲式汽車停車空間計算方式請清晰詳列。4.請於1樓註明各空間樓地板面積計算圖上之相對應尺寸。5.請說明#79-2之遮煙設備位置為昇降機、安全門或家戶門。6.請於平面標示東向立面透空裝飾烤漆欄杆之位置。」等6項目須檢討修正(見本院卷㈣第146頁),惟上揭檢討修正項目核屬說明計算方式之補正,且上揭檢討修正項目均與被告於如附表二被告抗辯之附表㈠「系爭建案缺失統計表」抗辯設計錯誤云云毫無任何關聯,自不足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第二條合作方式:
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本案建築基地』,由乙方(即原告,下同)負責出按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本案建築基地,乙方得依現行法令(含容積轉移辦法及相關規定)之允建樓地板面積申請建築房屋,如於辦理有關興建本案之相關程序(如,建照執照送件),需甲方配合相關文件及簽章,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並提供所需相關文件予乙方,以供乙方依法興建本案。甲方提供『本案建築基地』,由乙方負責出資購買政府核准容積轉移所需費用」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建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則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系爭合建大樓之興建、設計、施工等事項係交由原告全權負責興建;承上,原告已按現行法令(含容積轉移辦法及相關規定)之允建樓地板面積申請建築房屋,並按都市計畫、建築技術規劃、土地與興建相關法令規定送審議通過取得上揭建築執照,應認其所為給付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意旨,系爭合建契約既未就系爭合建大樓之興建施工工法、停車場空間、建物平面、室內隔間等重要事項有任何明確約定內容,且被告並未就其於如附表二被告抗辯之附表㈠「系爭建案缺失統計表」所列違約事由,合理說明有何具體違反都市計畫、建築技術規劃、土地與興建等相關法令規定,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新北市工務局關於審核上揭建築執照之過程有何具體違反現行建築相關法令之處,其空言抗辯原告所提出系爭合建案之設計圖說有前揭瑕疵云云,委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圖說
有如附表二被告抗辯之附表㈠「系爭建案缺失統計表」所列各項瑕疵,則其抗辯系爭合建案建照有興建地下二層、結構設計錯誤等違約事由,且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拒絕補正等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拒絕履行配合申報開工義務,致系爭建照失效,系爭合建案之興建工程無法如期進行,被告顯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絕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核屬有據。
㈠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明確約定:
「第二條合作方式: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本案建築基地』,由乙方(即原告,下同)負責出按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本案建築基地,乙方得依現行法令(含容積轉移辦法及相關規定)之允建樓地板面積申請建築房屋,如於辦理有關興建本案之相關程序(如,建照執照送件),需甲方配合相關文件及簽章,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並提供所需相關文件予乙方,以供乙方依法興建本案。甲方提供『本案建築基地』,由乙方負責出資購買政府核准容積轉移所需費用」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建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且系爭合建案業於於106年5月16日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領取上揭106店建字第00063號建築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上揭建築執照明確記載「規定開工期限: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44頁),則被告自應於領照後6個月內配合提供各該文件予原告俾以完成系爭合建案開工申報作業程序。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本應於系爭建照領照後6個月內配合提供各該文件予原告俾以完成系爭合建案開工申報作業程序;然查,原告於進行系爭合建案申報開工作業過程中遭到被告暨其被告代理人陳廷堃一再杯葛,為使申報開工作業能順利推展,遂委請張梅音律師於106年11月2日、同年11月9日寄發臺北大安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臺北大安郵局5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辦理申報開工,惟被告遭拒絕履行配合申報開工義務;原告再次委請張梅音律師於106年12月13日寄發臺北大安郵局第6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暨其代理人陳廷堃,重申被告違約在前,解約無效,再次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出面配合辦理申報開工,上揭存證信函業於106年12月14日經被告暨其代理人陳廷堃收受(見店司調卷第91至94頁),然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履行配合辦理申報開工之義務,原告因而委請張梅音律師於106年12月26日寄發臺北大安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暨其代理人陳廷堃,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上揭存證信函業經被告代理人陳廷堃於12月27日收受無誤(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且查,兩造對【原告委請張梅音律師於106 年12月13日寄發臺北大安郵局第6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暨陳廷堃,催告渠二人於文到後10日內出面配合辦理申報開工,上揭存證信函業經被告、陳廷堃於106 年12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47頁以下之原證9),又原告委請張梅音律師於106 年12月26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63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暨陳廷堃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經被告、陳廷堃分別於106 年12月28日、106 年12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51頁以下之原證10)】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於106年12月27日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予以解除一節,應屬可採。
五、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260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為履約而已支付以及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547萬3,612元【各該金額及及計算公示詳如附件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及應支付而尚未支付必要費用總表(含計算公示,下稱附件之被告應支付必要費用表)】。
㈠被告就原告請求上揭必要費用表總計3,547萬3,612元部分,
已承認其應承擔其中2,615萬7,68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㈤第203頁即被告109年5月22日民事答辯十八狀第3頁所載),以下僅就其餘963萬5,932元之部分(計算公式:3,547萬3,612元-2,615萬7,680元=963萬5,932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予以論述,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拆除及鄰房工程等支出費用2,169,835 元,被告否
認其中333,900 元【包括①追加委請蘇連泰施作地基整理部分173,800 元、②鄰房打石工程10萬元、③拆除鄰房121 號林先生修補費用泥作部分45,000元、④水電油漆費用18,900元(被告同意支付水電油漆費用2,100 元已予扣除,見本院卷㈥第93頁)】,又被告就不爭執拆屋及修復鄰房工程費用1,835,935 元,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屋比例,被告僅須負擔其中55%,其餘45%即82萬6,170元由應原告負擔,均不可採,是而就拆除及鄰房工程等支出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6萬9,835元(詳如附件之被告應支付必要費用表編號1所示)。
⒈原告有追加委請蘇連泰施作地基整理部分工程,並支付17萬元費用。
①經查,證人蘇連泰於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
結證稱原證11之1「房屋拆除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8頁)是為拆除土地上建築物而委託其進行施工的。依該房屋拆除契約書約定,本件房屋拆除施工範圍,並沒有包含土地下地基施作、土地上地磚與水泥施作,其原先跟王赤彥簽約開始施工後,原先並沒有想到要進行拆除地基之地磚、水泥部分之工程,但是施工到最後階段時,王赤彥想到之後要繼續追加進行拆除地基之地磚、水泥部分之工程,因此跟其進行協商估價,追加拆除地基之地磚、水泥部分之工程,因而追加該部分工程款173,
800 元,上揭追加工程,是拆除舊建物及興建新建物之工程所必要,不然的話要如何開挖,全部拆除工程款823,800元,王赤彥已經支付予其暨配偶蔡秋味收受,已經全部付清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1至24頁),核與原證11之1「房屋拆除合約書」末頁蘇連泰其暨配偶蔡秋味之簽收字樣等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0頁),是認原告有追加委請蘇連泰施作地基整理部分工程,並支付17萬元費用。
②至蘇連泰就該部分工程款雖未開立發票,然此係因王赤
彥表示將來需要時,再請蘇連泰補開立發票,該部分業經證人蘇連泰於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其承攬上述工程,並無開立發票給王赤彥或游春長,未開立發票的原因為王赤彥當時說以後需要的時候會再跟我要發票,不是為了節省營業稅,完全就是因為王赤彥說先不用開發票,將來要的話再補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1至24頁),自不能以此質疑原告未支付該部分費用予蘇連泰。
⒉原告有支出鄰房打石工程10萬元。
①證人許明來於於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
稱其曾受原告委託施作本院卷㈠第61至66頁原證11-1-2、原證11-1-3工程明細表所示鄰房打石工程、外牆水泥工程,上揭工程是因為拆除房子的過程中,會造成鄰損,而對鄰房外牆進行修補施工,約定施作的範圍跟項目包括外牆凹凸不平的部分用氣動機器把它整平,再用粉刷水泥把它補平,有些不平的部分用砌磚補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4至26頁),是依證人許明來上揭證詞之內容可知,許明來施作項目係整平、修補鄰房外牆相關工程,要與被告所抗辯拆除外牆工程項目全然無關。
②準此,原告委請蘇連泰施作之地上物拆除工程,與許明
來施作之鄰房打石工程並無工程範圍重疊,被告主張鄰房打石工程係重複支出,不符事實,不足採信,是認原告有支出鄰房打石工程10萬元。
⒊原告有支出拆除鄰房121 號林先生修補費用泥作部分4萬5,000元、水電油漆費用2萬1,000元。
①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28現場照片可認(見本院卷㈤第5至13頁),被告在系爭合建土地上原有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因其中115號房屋牆面緊貼113號鄰房牆面,119號房屋牆面亦緊貼121號房屋牆面,原告受被告指示拆除115、117、119號房屋時,勢必損及113號及121號鄰房牆面,準此,於拆除系爭合建土地上原有舊建物過程勢將損及113號及121號鄰房牆面,自非可歸責於執行拆除房屋工程之蘇連泰,原告於法自無要求蘇連泰修復113號及121號鄰房牆面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遭113號及121號鄰房屋主主張鄰損,致未來阻撓系爭合建案之順利進行,故委由王赤彥發包許明來,於拆除115、119號房屋後,修補113號及121號鄰房牆面,並提出原證28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㈤第5至13頁),應堪採信。
②再查,證人蘇連泰於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證稱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上物房屋拆除施工範圍並沒有包含鄰房修補施工,除非其執行拆除過程中,造成鄰屋損壞,其就要負責修補,修補的錢當然是由其負擔,但本件房屋施工過程,其並沒有對鄰屋造成損害,因此其並沒有對鄰房進行修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1至24頁),被告抗辯上揭鄰損係因蘇連泰施工不慎造成,應由蘇連泰負責修復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徒憑空言,委難採信。
③原告就拆除鄰房121號修補費用部分,水電油漆費用2萬1
,000元,業據其提出該筆水電油漆費用2萬1,000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且上揭收據業經收款人柯玉麟簽名確認收訖無誤;再查,證人柯玉麟於於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證述上揭水電油漆費用收據之「收款人柯玉麟」是其親自簽署,其對這張單據有印象,其係受王赤彥委託而去進行鄰房修補,去做鄰房修補是因為拆除房屋的過程中有造成鄰屋一點受損,所以請其去對鄰房進行修補,約定施作的範圍跟項目有做水管修理、牆壁有裂縫也要求要塗油漆,其認為原來牆壁就有裂縫,這個跟管沒有關係,地主硬凹要我們修理,反正就是地主要我們出錢修理的,我們就要修理,地主現在都不承認,王赤彥有委託其修繕121號房屋安裝水電及地下室油漆等工程、修補費用2 萬1000元是由王赤彥全數支付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6、27頁),足認修補121號房屋牆面水電油漆工程,係地主即被告要求原告修復施作,且原告確實支付2萬1,000元修復水電油漆費用予柯玉麟,又被告對於柯玉麟施作乙事既未爭執,僅爭執修復費用應為2,100元,然證人柯玉麟已明確證稱筆水電油漆費用2萬1,000元,並有上揭收遽為憑,是被告所為抗辯,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⒋被告抗辯其就拆除及鄰房工程等支出費用,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屋比例,被告僅須負擔其中55%,並不可採。
承上,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及第226條、227條、231條、232條、260條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償或返還原告已支出(包括應支付尚未支付)之費用,而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即自始失其效力,被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有關房屋及車位分配比例之約定,抗辯稱其僅需負擔其中55%。
㈢關於本件買賣道路用地之合理費用及辦理容積費用,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3,031萬元(詳如附件之被告應支付必要費用表編號2所示),被告抗辯僅應以經政府核准受贈移轉費用2,486萬5,906元為認定基準,拒絕給付其餘544萬4,094 元,均不可採。
⒈原告以王潘月娥名義購買道路用地,前後交付13張王潘月
娥開立支票面額共3138萬元予趙世宜,作為19筆土地價款及委託趙世宜辦理容積移轉費用,嗣趙世宜與原告結算,因趙世宜辦理土地容積移轉有不符買賣契約而更換土地等情形,19筆土地價金應調整為30,168,397元,故趙世宜同意退款107萬元予王潘月娥,亦即實付金額減為3031萬元,其中土地買賣價金結算為30,168,397元,剩餘141,603元為委託趙世宜代辦容積移轉手續之費用,因此原告購地辦理容積,實際支付金額為3031萬元,有原證11之2之購買土地支出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暨契約書收據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29頁)。
⒉證人趙世宜於本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
原證15支票(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77頁)都是是原告交付予其作為支付上揭19筆道路用地土地價款及委託辦理容積移轉費用,各該支票是否都有兌現,卷內關於道路用地土地價款及委託辦理容積移轉費用之書面資料內容均據實記載,時隔多年,不可能期待其憑記憶能將細節逐一還原,但其可以保證書面記載內容都是事實,關於新店區民權段871-5 、民權段766-1 號、民權段766-2 號、安德段516號、碧潭段396-1 號與大豐段835 號、新店區行政段5 38號、行政段551 號、行政段543 號、寶強段501 號、寶強段980 號、北新段393-1 號與中華段437號、新店區大豐段575 號、大豐段641 號、大豐段504-1 號與福園段1027號、新店區中正段769 號之土地交易,價款都是支票支付,本院卷㈡第177頁面額107萬支票是其兄長簽發,是交付給游春長之退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至162頁)。
⒊按我國目前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契約當事人除簽訂之一
分買賣契約書外(一般稱私契),另均簽署一份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簡稱公契),而公契記載之土地價額與私契不同,此為一般不動產交易通例,且證人趙世宜於於本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證述:其從事不動產、收購道路用地辦理容積移轉等業務,期間約7至8年,依其過去經手收購道路用地經驗,將土地捐贈給政府換取容積,並無人直接以政府受贈移轉價格來計算實際交易價格的,上揭19筆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以公定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格依買賣當年期公告現值訂定」,是指公告現值。這種做法是業界土地交易之習慣」可明,被告以上揭19筆土地之私契與公契土地價格不同,遽而指稱原告浮濫申報云云,要與我國目前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不符,未能盡信。
⒋被告固以上揭買賣契約記載何建群土地價款為70萬元,低
於公告地價887,400元,質疑原告有浮濫申報土地價格云云;然查,證人趙世宜於於本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證述其是跟何建群買新店區福園段地號1024號土地,該筆土地跟何建群真實交易價格是被證48所示70萬元整,契約寫的內容都是真實的,其再次強調這不是仲介,是其跟他購買土地,再轉賣給游春長,本來應該辦過戶,但是如果過戶給其,再由其過戶給游春長會很慢,所以游春長為了趕時間,要求直接過戶給其,其賺取的是價差,不是不動產交易仲介報酬,至於數額是多少其不記得,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載明,新店區福園段地號1024號土地出售價格以104年度公告現值118%為買賣價金即1,047,132元,而非被證48所在買賣價金70萬元,是因為渠等先跟何建群買,再把土地賣給游春長,中間還有很多介紹人,當然要賺取差價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3162頁);依現今商業社會現況,不動產交易已高度專業化,是不論可供容積移轉之土地交易資訊,或一般房屋土地交易資訊,均非隨手可得之免費資訊,而是必須花費大量人力實地探查、拜訪始能獲取,通常均係屬須付費才能取得之有價資訊,再者,有移轉容積相關土地交易資訊者,如果先行付費買入,所負擔諸如跌價損失等交易風險,以及資金能力等,門檻又較單純提供交易資訊之仲介更高,其於買入相關土地後當然加價售出,亦屬移轉容積相關土地市場交易常態,又證人趙世宜從事收購道路土地、辦理容積移轉業務,而非土地仲介,其收購可供容積移轉之土地,如前所述,亦需支付其他仲介相關費用,或前手賺取的價差,才能取得交易資訊,故趙世宜雖然以70萬元上揭1024地號土地,再將土地以887,440元轉賣給原告,但其中價差187,440元,是趙世宜承擔風險、提供資訊暨轉買轉賣土地應得之利潤等,符合交易常態,係因原告催促趙世宜儘快處理,趙世宜為節省時間,始將其向何建群收購1024地號土地直接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王潘月娥,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浮濫申報土地價格。
⒌承上,原告委請趙世宜辦理19筆土地容積移轉,給付141,6
03元委辦申請容積移轉之費用予趙世宜,並非趙世宜仲介土地費用,且趙世宜證述伊從事業務為收購土地辦理容積移轉,而非仲介,原告支付141,603元委辦容積費用與趙世宜代理19筆土地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洵屬二事,並無被告所稱利益衝突可言,是被告以且向原告收取委託費用,有利益衝突而構成背信云云,並不可採。
㈣關於建築設計等申請費用,被告否認其中203萬5,000元【包
括①原告已支付鄭豐年建築師設計費1,435,000 元、②執照核准設計費205,000元、③原告已支付鄰房現況鑑定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5,000 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0,000元,共計85,000元、④立源營造申報開工費用105,000 元、⑤鄭豐年建築師核准開工設計費205,000元】,並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建築設計等申請費用為222萬5,136元(詳如附件之被告應支付必要費用表編號3所示)。
⒈被告以系爭合建案因可歸責於原告指示鄭豐年建築師設計錯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已支付鄭豐年建築師設計費1,435,000元、執照核准設計費205,000元;然查,兩造約定系爭合建大樓之樓層興建為「地上14層地下2層」,並非被告所稱興建「地下3層」,且被告亦未舉證鄭豐年建築師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有何瑕疵,則其拒絕給付上揭費用,並不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鄭豐年建築師設計費1,435,000元、執照核准設計費205,000元。
⒉原告為進行申報開工作業,曾應被告代理人陳廷堃之要求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鄰房現況,因而支付5,000元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據暨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嗣因陳廷堃索取鑑定費用高達100萬元,原告認高出正常價格一倍以上,遂乃改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鄰房現況,已將40萬元鑑定費用交付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嗣後因被告散發通知書予鄰房屋主,要求鄰房屋主拒絕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被告所出具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309頁),導致臺北土木技師公會無從進行鄰房現況鑑定,原告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協商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同意退款32萬元予原告,剩餘8萬元為受理本件申請鑑定之作業費及手續費,並開立8萬元之電子發票予原告,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8萬元電子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是認原告就進行鄰房現況鑑定部分,確實有花費上揭支付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5,000元及支付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萬元,共計85,000元,上開鑑定費用皆係為執行系爭合建契約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依法得被告返還上揭85,000元費用。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業經廢止,已無開工可能,原告請求給付立源營造申報開工費105,000元、鄭豐年建築師開工核准給付設計費205,000元,應無所據。然承前所述,系爭合建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原告即積極著手進行申報開工程序各項準備,包括委請立源營造公司申報開工,各項申報文件皆已完備,上揭部分均屬原告依約履行事項,獨缺起造人之一的被告於開工申報文件上用印,又原告多次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約配合用印,被告均無故拒絕配合辦理,致系爭建照逾期申報開工而遭廢止,系爭建照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廢止,然原告對立源營造公司所負給付申報開工費105,000元、對鄭豐年建築師所負開工核准給付設計費205,000元之義務並不因建照遭廢止而免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揭費用,核屬有據。
㈤關於拆除及營建混合物清理申報費用,被告否認其中39萬6,6
00 元【包括①營造廠借牌費30,000元、②營造混合物處理證明費366,600 元】,又被告就不爭執之【空氣汙染防制費54
1 元、拆除施工計畫書15,000元、清理計劃書審查費1500元,共計17,041元】部分,抗辯其僅應負擔其中55%即9,373元,均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及營建混合物清理申報費用為41萬3,641元(詳如附件之被告應支付必要費用表編號4所示)。
⒈被告固抗辯上揭營造廠借牌費3萬元,係脫法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證人雷震宇於109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本院卷㈠第141頁報價單上列有營造廠借牌費3萬元,是因為市場上做拆除工程,工務局規定從事拆除業一定要有營造廠的資格,本件原告委託要做拆除,但原告沒有營造廠資格,所以一定要去借營造廠的牌才能去做拆除的工作,借牌以市場上來說,很多都是這樣操做,所謂的借牌不是什麼都不知道,而是我們知道要做什麼樣的拆除內容,再去跟營造廠說明,而營造廠也知道我們要做怎樣的拆除內容,因為在申請過程中,也需要營造廠的證件去工務局辦理,這種過程民間簡稱為「借牌」,市場上如果你要拆除,而你不具有營造廠資格,大家都會這樣做,等於說在拆除過程中,委託營造廠以營造廠的名義去辦理申請,營造廠借牌費為委請營造廠申辦拆除前置作業,拆除施工計畫書為拆除前必須向工務局提出拆除施工計畫,計畫書核准後才可以動工,營建混合物處理證明費為實際動工之後所拆除的營建混和物進場的證明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7至30頁),是以,原告主張拆除工程須由具備營造廠資格或者以營造廠名義向工務局申請拆除作業始得進行,不具營造廠名義業者受託進行拆除作業,必須以借牌方式始能取得工務局核准動工,此係一般拆除業界之慣例一節,應可採信。因原告委請力捷公司辦理拆除施工申報,力捷公司不具備營造廠資格,為取得工務局核准拆除,向具備營造廠資格廠商支付之3萬元借牌費,委請營造廠代為工務局申請拆除作業,該項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本屬兩造間民事上權利義務,與該申請作業流程是否構成行政法上脫法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上揭3萬元。
⒉被告又抗辯主張營造混合物處理證明費366,600元之清運廢棄物與原告主張房屋拆除費用含清運廢棄物等費用重疊,不能重複請求云云;然查,證人雷震宇於於109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廢棄物清運等事務為並非由本件房屋拆除人蘇連泰委託,其根本不認識蘇連泰,也非由王赤彥委託,其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委託清運的內容為拆除的廢棄物進場、運送過程中要聯單(簡稱運送憑證),拆完之後向環保局辦理解除列管,實際清運的記載數量應該為1222立方公尺,解除列管的聯單記載數量應該也是1222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處理證明費為實際動工之後所拆除的營建混和物進場的證明費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7至30頁),足見蘇連泰在拆除房屋現場清運垃圾,與雷震宇處理清運廢棄物內容完全不相同,且上揭營建混合物處理費之內容,非僅包括將營建混合物自拆屋現場清運至指定垃圾場,運送過程尚須申請聯單即運送憑證,拆除完畢後另需向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等作業,縱使蘇連泰證述將拆除房屋廢棄物運送至雷震宇指定之地點放置,亦僅為該部分作業之一部分,亦非屬重複請求,是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上揭費用,並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其就拆除及營建混合物清理申報費用,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屋比例,被告僅須負擔其中55%,並不可採。承上,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及第226條、227條、231條、232條、260條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償或返還原告已支出(包括應支付尚未支付)之費用,而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即自始失其效力,被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有關房屋及車位分配比例之約定,抗辯稱其僅需負擔其中55%。
㈥原告請求應支付尚未支付之必要費用35萬5,000元部分,被告
否認其中應付鄭豐年建築師完工設計費20萬5,000元,另就就不爭執之鄭豐年建築師拆除建照費用15萬元,抗辯被告僅應分擔其中55%即82,500元,均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支付尚未支付之必要費用為35萬5,000元(詳如附件之被告應支付必要費用表編號5所示)。
⒈鄭豐年建築師已依約完成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圖說,並經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是原告應給付鄭豐年建築師完工時給付205,000元,本屬原告委託鄭豐年建築師設計系爭合建案建築圖說,依約應給付之報酬,上揭建築執照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遭廢止,原告仍應履行給付鄭豐年建築師之設計費,該義務不因建照遭廢止無法完工而免除,從而,上揭205,000元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另抗辯其就原告請求上揭應支付尚未支付之必要費用部分,僅應分擔其中55%云云,並不可採。承上,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及第226條、227條、231條、232條、260條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償或返還原告已支出(包括應支付尚未支付)之費用,而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即自始失其效力,被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有關房屋及車位分配比例之約定,抗辯稱其僅需負擔其中55%。
㈦綜上,得請求被告給付為履約而已支付以及應支付而尚未支
付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547萬3,612元(詳細計算公式如附件之被告應支付必要費用表所示)。
六、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797萬2,715元,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總計為6,344萬6,327元。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與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 。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兩造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完
成系爭合建案之建築設計,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並已備妥申請開工文件,辦理申報開工作業,一俟被告蓋章,即送件申請開工興建,準備開始施工,且原告於上揭過程中已支付費用3,547萬3,612元(如附件之被告應支付必要費用表所示),均如前述,原告並寄發原證12律師函檢附選屋分配表予被告暨其代理人陳廷堃通知於文到7日內辦理選屋及車位分配,有上揭律師函已於106年8月28日經被告暨其代理人陳廷堃收受,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2律師函及掛號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6頁),被告暨其代理人陳廷堃嗣後既未就原告提出之分配表表示意見,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項「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於接獲乙方(即原告,下同)通知期限内和乙方完成房屋分配,如甲方不配合辦理簽訂分屋協議,則視為甲方同意由乙方代為分屋,甲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配表,系爭合建房屋已完成分配,又被告嗣經催告後仍拒絕配合辦理申報開工,終至上揭建築執照因逾期申報開工而遭廢止,倘被告依約配合辦理申報開工,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原告衡情應受有可分配房屋之預期可得利潤,則原告就系爭合建案請求其可受分配房屋之利潤,應認係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227條、231條、232條、260條、26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合建契約可預期獲取之利潤,應屬有據。
㈢本院經以109年12月16日北院忠民火107重訴261字第10900256
628號函檢附鑑定資料清冊委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㈠原告如依約完成本建案,包括:⒈原告開工前已支出成本金額共35,473,612元(清冊編號2至7)。⒉原告發包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營造工程總價4,238萬元。⒊營建基礎施作外之水電及建材設備等依合建契約建材參考表估價支出之成本。⒋第1至3項以外之其他應支出之成本。以上第1至4項成本共計為何?」、「㈡本建案建照預訂於107年2月15日申報開工,110年4月14日前完工,屆時原告按合建契約及選屋結果(清冊編號8)所分配之45%房屋、停車位可得預期之銷售利益為何?」、「㈢前項銷售利益扣除支出成本及營業費用後,原告依本合建契約可預期獲取之利潤為何?」「㈣關於前述㈠、⒈所示『原告開工前已支出成本金額共35,473,612元』部分,倘若貴公會認定其中支出應予扣除,再於鑑定結果中剔除該項成本」】予以鑑定,有本院上揭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407、408頁),經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110稟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可預期獲取之利潤總額為2,797萬2,715元(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如附表五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又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以【㈠⒈原告開工前已支出成本35,473,612元建議全部計入本案興建成本。⒉依四號公報決定本案合理之營造或施工費為110,000元/坪,以本案地上房屋含車位銷售面積(預擬登記面積)705.22坪,營造或施工費總額為77,574,263元,扣除原告已發包之假設工程等營建基礎設施工程共計42,380,000元後,剩餘之營造或施工費支出約計35,194,263元。⒊除「原告開工前支出」、「營造或施工費」(包括原告已發包營建工程造價及其他本報告書估計之剩餘部分)外之其他應支出之成本總額為新台幣26,894,567元,從而,原告如依約完成本建案之成本總額:139,942,442元。㈡開發後全楝房地銷售價值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全楝銷售金額369,695,710元,原告按合建契約選屋分配之45%房屋銷售金額,原告按系爭合建契約及選屋結果所分配之45%房屋、停車位可得預期之銷售利益總額:167,915,157元。㈢原告完成本案後分配房地價值為167,915,157元-完成本案成本總額139,942,442元=27,972,715元,是以,上揭銷售利益扣除支出成本及營業費用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可預期獲取之利潤總額:27,972,715元】,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既已詳細說明原告開工前已支出成本35,473,612元應全部計入本案興建成本之認定依據,並合理評估計算原告依約完成本建案之成本總額、系爭合建案全楝房地銷售價值及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得預期之銷售利益總額,據而計算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可預期獲取之利潤總額為27,972,715元,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可預期獲取之利潤總額2,797萬2,715元,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7,972,715元應可採信,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之施工成本,因物價上漲關係,應較鑑定報告
所載營建成本多出數千萬元,原告應無利潤可言云云。然查:
⒈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營造施工費」之計算方式為如
下:「①107年4月1日營造指數(建築工程類)為105.78,營造施工費為每坪為102,000元至119,000元,取其中間數為每坪110,500元。②本件鑑定房價之價格基準日為申報開工日,即107年2月15日,故營造施工費以107年2月15日為價格基準日。107年2月15日之營造指數(建築工程類)為
104.94。準此,以107年2月15日價格基準日,考量物價指數變動比例,計算出營造施工費,為每坪109,622.52元(110,500 x 104.94/105.78 = 109,622.52)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整數即為每坪110,000元」(見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7頁)。
⒉再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36「全市建物型態指數
表」(見本院卷㈥第31至33頁),以系爭合建案所在地「新北市」為例,新北市大樓指數107年2月(107M02)房價指數為101.62,110年1至3月(110M01至M03)房價指數分別為
111.25、111.87、113.51,系爭合建案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捷運碧潭站旁,依新北市新店區捷運沿線107年第1季(
107 Q1)房價指數為103.72,110年第1季(110 Q1)房價指數分別為111.51,應可推得系爭合建案完工時之售價相較於107年2月漲幅約可達1成,是縱營建材料及工資上漲,房價亦有隨同上漲之趨勢,又因房價與施工成本同步提高,計算之分母增加,按同一比例計算原告可得預期之利潤,應不可能發生被告所抗辯原告因營建成本多出數千萬元致無任何利潤之情形。
⒊又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32原告與立源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第3條「工程總價:⒈新台幣肆仟貳佰參拾捌萬元整(含税)。⒉除甲方(即原告)要求變更本工程之設計外,乙方(即立源營造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本工程總價。⒊本工程單價如標單內載各工程單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之約定(見本院卷㈤第314頁),原告與立源營造公司約定系爭合建案之營造工程係為統包制,立源營造公司依約不得以物價上漲等任何理由調漲工程總價,另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評估尚未發包之外部裝修、建材設備及機電工程等工程金額合計為35,194,263元,而原告之合夥人王赤彥有自建大樓之經驗,原告陳明就上揭工程,按原訂計畫,將於立源營造公司開工後,即由王赤彥接洽廠商簽約,簽約時循與立源營造公司簽訂合約之慣例,約定採統包價,並無調漲工程總價等情明確,核與我國現今民間營造、機電、裝修等一般工程,通常會於契約內加註「禁止調漲工程總價」等條款之工程業界常情相符,是被告徒以物價上漲即遽以推認原告就系爭合建案並無任何利潤空間等云,要不足取。
⒋再者,依上揭原證35「107年2月至110年4月平均營建工程物價至數計算表」(見本院卷㈥第15頁)及原證36「全市建物型態指數表」(見本院卷㈥第31至33頁),107年2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4.94,107年2月至110年4月期間共計39個月,平均每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8.9 ,系爭合建建案依上揭建築執照所載預定施工期間「開工之日起39個月內」(見本院卷㈠第44頁),預計於107年2月至110年4月施工完畢,上揭施工期間平均工程物價指數漲幅為3.77%,核屬一般合理物價漲幅範圍,自不構成承攬人得主張增加工程款之重大情事變更事由,是以系爭合建案之營造工程或其他建材、機電工程等工程費用,衡情於均在開工時,成本即按締約當時之物價確認,縱締約後物價有所上漲各該工程款亦不因此而發生變動,更無因情事變更而須調漲工程總價之情形,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合建案因物價上漲致營造施工費用增加數千萬元,原告已無任何利潤云云,顯不可採。
㈤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漏列其他應支出成本之估算,並聲請送補充鑑定云云,均不可採。
⒈被告陳稱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合建案之營造施工
部分,漏列原告需負擔公共管理基金即資本利息之支出、應送請結構外審費用云云,然被告就所謂資本利息支出之部分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系爭合建案就地下室樓層部分係約定興建地下二層,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在案,業如前述,自無被告抗辯該建案應興建地下三層而須送結構外審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稱送請結構外審費用,非屬興建成本之必要費用,是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無被告所聲稱就原告需負擔公共管理基金即資本利息之支出、應送請結構外審費用疏漏未列之情形,被告就該部分聲請補充鑑定,顯無必要。
⒉被告又抗辯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漏列估算包含【1.興建
地下三層應予變更設計。2.系争大樓結構系統設計錯亂、高寬比設計過大及單跨結構設計錯誤應予以變更設計費用。3.預壘樁退縮變更設計及地下室停車空間縮減變更設計費用。4.地下室防空避難設備固定面積計算錯誤應予以變更設計費用。5.地下室倉储式停車空間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錯誤應予以變更設計費用。6.地下室停車位設計錯誤應予以變更設計費用。7.大樓建材採用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應予以變更採購之費用】等成本費用,並聲請補充鑑定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圖說並無上揭設計缺失而需予以變更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漏列上揭設計錯誤應予變更而增列成本,並不可採,被告另就該部分聲請補充鑑定,亦無必要。
⒊被告又抗辯因鄭豐年建築師就系爭合建案有預壘排樁工程
、防空避難固定設備面積、停車位面積等設計錯誤,系爭合建案開工後須變更設計始能完成興建,就因此所增加支出費用,聲請一併列入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範圍;惟查,本件訴訟係於106年12月29日因原告聲請民事調解而繫屬本院,有民事調解聲請狀附卷足憑(見店司調卷第5頁),又本件於109年12月16日函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後(見本院卷㈤第407、408頁),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定之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0年3月3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履勘,被告代理人陳廷堃到場陳稱系爭建照有預壘排樁施工方式等設計錯誤,承辦估價師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系爭建照業經新北市工務局核發,即回覆以系爭合建案建照既經核發,即應以建照為準,至於有無設計錯誤,非估價師所應判斷,亦非法院囑託鑑定事項,然被告始於110年3月9日始以民事陳報十一狀主張鄭豐年建築師系爭合建案有預壘排樁工程、防空避難固定設備面積、停車位面積等設計錯誤,並聲請補充鑑定,有被告110年3月9日始以民事陳報十一狀(見本院卷㈤第417至449頁)及原告民事準備書(22)狀(見本院卷㈤第457至460頁)附卷足憑,綜上可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逾3年3月並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始提出上揭抗辯,顯有故意延滯訴訟進行之嫌,自難准許。況系爭合建案之建築設計圖說早已送交具有甲級營造廠商資格之立源營造公司,委由立源營造公司規畫工法並計算施工總價,顯見並無施工困難,且該工法選擇及施工方式調整,本應於系開工後由原告與立源營造公司共同決定,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僅負責提供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地,至系爭合建案之「按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項係由原告全權負責,被告無權置喙,倘興建過程須調整工法,依卷附原告與立源營造公司所簽署原證32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見本院卷㈤第313至360頁),於約定工程總價4,238萬元之範圍,依約應由立源營造公司自行吸收,並無謂因設計錯誤而需增加支付費用之情形。再者,系爭合建案,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6店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在案,已如前述,系爭合建案之建築規劃設計圖說倘被告所聲稱防空避難固定設備面積、倉儲式停車空間、結構設計不良、停車迴轉空間不足等諸多設計錯誤,要無可能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通過核發建築執照,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圖說既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通過核發建照,應可認定其建築規劃設計符合都市計畫、建築技術規劃、土地與興建等相關法令規定,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新北市工務局關於審核上揭建築執照之過程有何具體違反現行建築相關法令之處,其空言主張系爭合建案之建築規劃設計有上揭設計錯誤予以變更,需額外增列變更設計費用,並聲請補充鑑定等云,均不可採。
㈥承上,原告曾以原證10之臺北大安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暨其代理人陳廷堃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㈠第51頁),被告暨其代理人陳廷堃已於106年12月27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原告因系爭合建契約解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63,44萬6,327元【計算公式:所受損害3,547萬3,612元(如附件之被告應支付必要費用表所示)+27,97萬2,715元(如附表五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所示,詳見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63,44萬6,327元】,已如前述,自得依爰依民法第226條、227條、231條、232條、260條、26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446,327元,另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民事調解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36,92萬5,0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07年2月22日民事起訴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6,71萬6,6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07年1月15日原告上揭民事調解聲請狀、於107年3月8日收受原告上揭107年2月22日民事起訴狀,有原告106年12月29日民事調解聲請狀暨本院送達證書(見店司調卷第5、105頁)及107年2月22日民事起訴狀暨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3、159頁)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3,547萬3,612元自107年1月16日起,就其餘27,97萬2,715元【計算公式:63,44萬6,327元-3,547萬3,612元=27,97萬2,715元】自107年3月9日起,加計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被告以本建案建照有興建地下二層、結構設計錯誤等違約事由,且原告經催告後仍拒絕補正,致使系爭合建大樓無法如期開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理由,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28個月房租損失計969 萬4,188元,顯無所據。
㈠經查,系爭合建案之建築規劃設計並無被告所指稱有興建地
下二層、結構設計錯誤等違約事項,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可歸責於已之瑕疵給付事由,經催告後仍拒絕補正,致使系爭合建大樓無法如期開工,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28個月房租損失計969萬4,18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要無可採。
㈡被告另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造取得及開工興建
日期不得晚於105年8月1日,原告遲延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並延誤開工,有可歸責於己之遲延給付事由,被告得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失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判、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係約定「地上物搬
遷移交: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於乙方簽訂合建契約完成後,於乙方(及原告,下同)書面通知起三個月期限内(但此期限不得早於105年8月1日),將本约合建土地及地上物騰空搬遷移交予乙方,並提供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水、電及瓦斯費單予乙方(甲方須拆除水、電錶及清潔費用)。逾時如有任何遺留之物品,悉視為廢棄物,任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絕無任何異議,並不得要求乙方為任何補償或損害賠償」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條款可悉,兩造係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經簽訂後,被告應於原告書面通知後三個月期限内將系爭土地暨地上物騰空搬遷移交予原告,惟限制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早於105年8月1日以前進行系爭土地暨地上物搬遷移交,是被告以上揭契約條款主張原告應於105年8月1日以前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並進行開工興建,明顯悖於該契約條款之明文約定;況被告於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27、106年1月24、106年2月21日委請連鳳翔律師寄發予4份律師函予原告,上揭律師函均陳稱系爭合建契約係屬無效、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合建契約等情,然上揭律師函竟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應於105年8月1日前領取系爭合建案建照並進行開工事宜,有上揭律師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6至260頁之原證19被告律師函),倘原告確有違反協議遲延取得系爭合建案建照並進行開工之重大違約事由,何以上揭律師函未將之列為解約事由?明顯違反常情,要難採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兩造曾明確約定原告應於應於105年8月1日以前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並進行開工興建,其所為上揭主張,委難憑採。
㈢被告又主張原告承諾補償被告租金及搬遷損失415萬4,662元
,竟無故違約,經催告後仍拒絕依約給付,被告得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賠償28個月房租損失合計969萬4,188元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份協調會中承諾給付415萬4,66
2元,作為其怠惰處理系爭合建案相關事務之補償,然此全係被告單方片面之主張,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查,被告自陳其有於系爭合建案之土地捐贈換取容積移轉之申請書上蓋印(見本院卷㈥第58、59頁),並同意於106年5月16日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領取系爭建築物建築執照(106店建字第00063號建築執照),已如前述,倘原告有被告所聲稱拒絕依約給付415萬4,662元補償金之重大違約事由,被告何以未主動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回系爭合建案建築執照之聲請,甚且同意於106年5月16日由原告代為領取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況被告前揭主張明顯違反常情,況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已明文約定被告僅負責提供系爭合建土地,原告需出資興建系爭合建大樓並負擔購買政府核准容積移轉所需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7頁),於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以書面通知後3個月內將系爭合建土地及地上物騰空搬遷移交予原告,不得要求原告為任何補償或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8頁),兩造甚且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明確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確認瞭解:甲方就本合建所產生權利或減免之義務,均以本書面合建契約明文約定為準;甲方不得以簽約前乙方(即原告,下同)受雇人、使用人或任何第三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而未經載明於本三合建契約書中任何事項,爭執或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承上,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產生權利或減免之義務,既以該書面契約明文約定為準據,且查上揭契約條文並無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之任何記載,倘原告於兩造協調過程確實承諾給付被告高達415萬4,662元之補償金,衡情被告應會要求原告書立自據為憑,以符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意旨,並避免將來徒生爭議,然被告就其主張上情,迄未提出任何經原告簽字確認之書面字據為憑,其所為上揭主張,自難採信為真。
㈣綜上,被告以系爭合建契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及瑕
疵給付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理由,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28個月房租損失計969 萬4,188元,要難准許。
伍、關於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關於反訴部分,被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又兩造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及調查事項,均無傳訊及調查之必要,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一:
附表二:被告抗辯部分被告抗辯之附表㈠:系爭建案缺失統計表項次 項 目 缺 失 情 形 1 地下室B3設計成B2 1.未依合約設計,被告亦未同意僅興建B2。 2 建築高寬比過大 1.跨度9.2公尺,而建築物高度達45.4公尺,高寬比值約4.93,若再加上三層屋突高度8.9公尺,其值更大。 2.結構系統過於大膽,7樓以上屬非對稱結構,建議高寬比值在4以內。 3.上述各點缺失實可藉由基樁、基礎或連續壁及整體結構系統的補強(ex:加裝制震阻尼器等),以較高的結構成本為代價來解決。 4.上述各點缺失成因與解決方案可參閱以下專家意見 (1)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江世雄 http://www.cdns.com.tw/news.php?n_id=3&nc_id=76146 (2)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婁光銘 (有強調是針對隔震建築) http://home.appledaily.com.tw/article/index/00000000/00000000/news/%E4%BD%8E%E6%A8%93%E5%B1%A4%E6%8E%A1%E9%9A%94%E9%9C%87%E9%AB%98%E6%A8%93%E8%A3%9D%E5%88%B6%E9%9C%87 (3)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 https://www3.nstm.gov.tw/earthquak e/C_1_1_b.htm 3 結構系統問題 1.主要柱樑結構錯亂,柱位不對稱,系統不合理,不像是專業結構技師的設計。 2.以3~6層標準層,B5、G1樑為短樑,應力集中處又做70×50扁樑,易發生剪力裂縫。 3.B4樑約9公尺長,每樓層近一半載重集中於此樑上,載重過於集中,風險過大。 4.第14層有樑上柱,且設計在最長樑B4上,也不妥當,結構系統不佳。 5.CG4懸臂梁與G4梁未連續,有錯開鋼筋無法連續。 6.8至14樓其梁B6、G7及柱C6、C8所 構成的樓地板是懸空的,產生極大 的彎距,可能使建築物發生扭轉的 現象。 7.本棟建物設計屬於立面、平面不規則,經檢視結構在8樓以上的結構系統是不好的,建議要做動力分析及設計。 8.原則上在8樓以上的結構是單跨結構,本來就要注意的結構,尤其7樓至8樓的結構轉換,樓層勁度大幅降低,以及柱位配置不平均,C6柱要特別注意,注意出現拉力,若日後ㄧ但有損毀,就可能危及整棟在8樓以上結構。 9.8樓以上之樓板剪力傳遞在電梯開 口處要檢核計算。 10.地下室60cm牆,橫向鋼筋#5@20cm,不足最小鋼筋量。 4 單跨結構 1.8樓以上的結構基本上是東西向及 南北向單跨結構。 2.8樓以下B4樑為南北向單跨結構, 每樓層近一半載重集中於此樑上。 3.以上各點缺失各藉由結構系統的補 強(ex:加裝制震阻尼器等),以 較高的結構成本為代價來解決。 5 樓梯配筋問題 1.樓梯配筋似為懸壁板設計,因點筋位於外側,但卻未錨定於梁上僅錨定於15cm之牆上,牆是否可承載樓梯造成之彎矩。 2.樓梯配筋示意圖中下端繪製梁,但 平面圖上較上側之樓梯下方卻有一 管道間,樓梯板無法搭接至小梁b1 上。 6 房間無對外窗戶 1.於圖號A2-1之二層平面圖及圖號A2-2之三至六層平面圖,其A戶右下方臥室無開口窗戶(計5戶)。 2.圖號A2-2之七層平面圖及圖號A2-3之八至十四層平面圖,其右下方臥室均無開口窗戶)(計8戶)。 3.形成缺少通風及光線的問題,間接影響到房屋未來的銷售。 7 停車配置 1.倉儲式停車位迴旋半徑過小。 2.車位設計位置有問題,停車設備可能無法安裝。 3.殘障車位位於大樓正前方,影響到建築物整體的質感與價值,應變更殘障車位之位置。 4.長車道設計,佔據一樓極大的公共 空間,於本建案之小基地並不適 用,應修正車道長度,將汽車升降 梯位置往前移動。 8 建材不符合契約 約定 1.契約約定整棟正、背面應採用花崗岩石材規劃,惟從圖號A3-1知其部分外牆貼丁掛磚。 2.以上缺失應將整棟正、背面外牆採 用花崗岩石材貼面,符合契約定。被告抗辯之附表㈡:被告請求金額總表編號 項 目 費用(新臺幣) 備 註 1 原告應回復被告原所有房屋(原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所有建築物)未拆除前狀態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費用 9,694,188元 如被告107年8月20日民事反訴狀所載,自104年8月份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共計約相當於租金損害9,694,188元。 總計 9,694,188元被告抗辯之附表㈢: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總表編號 項 目 費用(新臺幣) 備註(被告應承擔費用) 1 原告拆屋及鄰房工程費用 1,854,835元 兩造不爭執拆屋及鄰房工程費用1,854,835元當由雙方按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分擔,即原告負擔834,675元、被告負擔1,020,160元,以符公平。 2 原告道路用地支出及辦理容積移轉費用 24,865,906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十六狀所載。 退萬步言,縱原告陳稱土地購買價格為30,310,000元,亦應扣除原告支付給趙世宜141,603元之不合理暴利費用。 3 原告申請建築設計等相關支出費用 190,136元 4 原告拆除施工申報及營建混合物清理申報費用 17,041元 兩造不爭執拆除施工申報及營建混合物清理申報費用17,041元當由雙方按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分擔,即原告負擔7,668元、被告負擔9,373元,以符公平。 5 原告應付尚未支付之必要費用 150,000元 雙方不爭執鄭豐年拆除執照酬金費用為150,000元,應由雙方按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比例分由原告承擔67,500元、被告承擔82,500元。 總計 27,077,918元 綜上所陳,被告應承擔26,026,472元之合理費用。就原告拆屋及鄰房工程費用明細表部分:
編號 項 目 內容說明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被告應承擔費用) 1 拆除及鄰房 工程支出 拆除新店路115、117、119號房屋工程款 650,000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對於原契約約定65萬元無爭執,但對於原告追加173,800元部分,因違反房屋拆除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故應以剔除。 又查證人蘇連泰證述,依房屋拆除契約書約定,房屋拆除施工範圍並沒有包含土地下機地施作、土地上地磚與水泥施作,故可認此項費用追加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剔除(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拆屋工程 告示牌 3,800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鄰房打石工程 拆除新店路115、117、119號房屋臨牆雜物及整平113、121號房屋牆壁 _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原告提出原證11-1-2收據記載發包範圍為「新店路115、117、119號鄰牆雜物拆除及整平工資」,與原證11-1-1房屋拆除合約第1條工程發包範圍為「新店路115、117、119號(即新店區碧潭段65、66、67、68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築物拆除工程」兩者範圍全數重疊,應無重複支出之必要。 鄰房外牆水泥工程 拆除新店路115、117、119號房屋臨牆雜物及整平113、 121號牆壁泥水工程 490,000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鄰房鋼管鷹架工程 拆除新店路115、117、119號房屋,鄰房鋼管鷹架 217,592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工程鋼板圍籬工程 拆除新店路115、117、119號房屋,工程鋼板圍籬 74,500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鄰房全棟外牆施工材料 拆除新店路115、117、119號房屋,修補113號、121號全棟外牆施工材料費用 102,220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鄰房全棟外牆施工材料 拆除新店路115、117、119號房屋,修補113號、121號全棟外牆施工材料費用 74,320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鄰房全棟外牆防水工程 拆除新店路115、117、119號房屋,113號、121號全棟外牆防水工程費用 195,000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新店路115號雜項電費 結算電費 289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鄰房許先生借水電費 拆除房屋向鄰房許先生借水電 2,790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鄰房121 林先生修補 拆除房屋修補鄰房泥工 _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本項為原告委託拆除廠商施工不慎之鄰損修補費用,應由拆除廠商自行負擔。 修補鄰房 水電油漆 21,000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鄰房水管修繕 被告對該鄰房表示同意是因上開拆除工程造成其水管損害,並要求原告修復 23,324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總 計 1,854,835元 兩造不爭執拆屋及鄰房工程費用1,854,835元當由雙方按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分擔,即原告負擔834,675元、被告負擔1,020,160元,以符公平。被告抗辯之附表㈣:原告道路用地支出及辦理容積移轉費用明細表項次 地號 原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買賣 登記價額 土地買賣登記日期 土地捐贈 登記價額 土地捐贈日期 1 大豐段504-1 謝進宗 190,784元 104.10.26 17,866,579元 106.4.18(捐贈予新北市政府養工處 ) 2 大豐段575 邱美華 1,063,081元 104.10.26 3 大豐段641 邱美華 4 大豐段835 張自華 979,440元 104.9.4 5 中正段769 黃富祥 2,235,925元 104.11.27 6 中華段437 楊舒涵 505,050元 104.9.30 7 北新段393-1 高郁傑 720,048元 104.9.23 8 民權段766-1 趙中宜 1/2 陳瑋鋼 1/2 2,312,900元 104.9.4 9 民權段871-5 趙中宜 1/2 陳瑋鋼 1/2 10 民權段766-2 趙中宜 1/2 陳瑋鋼 1/2 1,169,280元 104.9.23 11 安德段516 留美華 1,732,500元 104.9.4 12 碧潭段396-1 胡睿鈞 2,294,250元 104.9.4 13 福園段1024 何建群 887,400元 104.11.27 14 福園段1027 陳以教 900,575元 105.4.7 15 寶強段980 丁俊元 2,741,310元 104.9.5 16 行政段538 丁俊元 1,874,600元 104.9.5 6,999,327元 106.4.14(捐贈予交通部公路總局) 17 寶強段501 林榮儀 1,209,220元 104.9.15 18 行政段543 林榮儀 19 行政段551 丁俊元 3,938,720元 104.9.5 合計金額 24,755,083元 24,865,906元被告抗辯之附表㈤:原告申請建築設計等有關支出費用明細表編號 項 目 內容說明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被告應承擔費用) 3 建築設計等申請費用 鄭豐年建築師設計費 1,435,000元 _ 如被告歷次書狀所載,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指示不當或錯誤以致於建築師鄭豐年設計有所瑕疵或錯誤,該建築師設計費用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鄭豐年建築師指定建築線42,000元 42,000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鑽探費 107,000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鄭豐年建築師執照核准時設計費 205,000元 - 如被告歷次書狀所載,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指示不當或錯誤以致於建築師鄭豐年設計有所瑕疵或錯誤,該建築師設計費用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執照規費 26,386元 26,386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鄰房鑑定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_ 如被告民事答辯八狀所載,鄰房鑑定4筆費用因尚未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故其費用仍寄存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原告得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費用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 鄰房鑑定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_ 如被告民事答辯八狀所載,鄰房鑑定4筆費用因尚未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故其費用仍寄存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原告得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費用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 建築物電訊設備電纜窄頻圖說 2,100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自來水內線圖審查費 12,650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鄰房鑑定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_ 如被告民事答辯八狀所載,鄰房鑑定4筆費用因尚未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故其費用仍寄存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原告得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費用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 鄰房鑑定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_ 如被告民事答辯八狀所載,鄰房鑑定4筆費用因尚未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故其費用仍寄存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原告得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費用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 立源營造申報開工費 _ 查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導致本件建築執照遭受廢止而無開工之可能,是本件廠商申報開工費用自應由原告承擔,而非由被告給付。 鄭豐年建築師開工核准時給付設計費205,000元 _ 如被告歷次書狀所載,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指示不當或錯誤以致於建築師鄭豐年設計有所瑕疵或錯誤,該建築師設計費用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次查,本件因已廢照,故無開工之可能,即無支付本項費用之必要。 總 計 190,136元 如被告歷次書狀所載,因鄭豐年建築師未經合建契約雙方同意而為不合乎合建契約約定內容之設計及部分大樓設計內容有所錯誤等情形,應由原告承擔鄭豐年建築師設計費用。 但有關建築執照申請之必要支出費用190,136元則可列為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費用,由被告給付。被告抗辯之附表㈥:原告拆除施工申報及營建混合物清理申報費用明細表編號 項 目 內容說明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被告應承擔費用) 4 拆除及營建混合物清理申報 空氣汙染防制費 541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營造廠借牌費 _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原證11-4營造廠借牌費用30,000元屬於脫法行為,原告不得主張。 拆除施工計畫書 15,000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營造混合物處理證明費 _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原證11-1-1房屋拆除合約書第10條已有要求拆除廠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與原告另再主張拆除運棄費用已有重疊。另查,原證11-1-6、11-1-7亦有包含垃圾清運費用。是可認本項營建物拆除清理費屬於原告重複申報費用,應予以剔除。 清理計畫書審查費 1,500元 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雙方無爭執。 總 計 17,041元 兩造不爭執拆除施工申報及營建混合物清理申報費用17,041元當由雙方按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分擔,即原告負擔7,668元、被告負擔9,373元,以符公平。被告抗辯之附表㈦:原告應付尚未支付之必要費用明細表編號 項 目 內容說明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被告應承擔費用) 5 原告應付尚未支付之 必要費用 鄭豐年建築師完工時給付設計費 205,000元 - 如被告歷次書狀所載,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指示不當或錯誤以致於建築師鄭豐年設計有所瑕疵或錯誤,該建築師設計費用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次查,本件因已廢照,故無開工之可能,即無支付本項費用之必要。 鄭豐年拆除執照酬金 150,000元 雙方不爭執鄭豐年拆除執照酬金費用為150,000元,應由雙方按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比例分由原告承擔67,500元、被告承擔82,500元。 總 計 150,000元 雙方不爭執鄭豐年拆除執照酬金費用為150,000元,應由雙方按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比例分由原告承擔67,500元、被告承擔82,500元。附表三:原告聲請調查事項編號 聲請調查事項暨待證事實 本院認為無庸調查理由 1 聲請調查事項: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新北市109店建字第00326號建照到院。 待證事實:因被告惡意違約拒絕配合原告申報開工,致使原告所取得之建照遭到廢止。有關被告與第三人合建契約所取得之109店建字第00326號建照,是否使用原告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容積、建照樓地板總面積、停車位數量等相較於原告所取得之建照?是否低於原告建照規劃有利合建雙方當事人之利益等情,攸關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設計等節是否成立? 新北市109店建字第00326號建照乃係另一獨立之建照,新北市109店建字第00326號建照之申請審核要與系爭合建案建築執照之申請審核並無直接關連性,且與本件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認定,亦無直接關連性,自無調閱該建照卷宗之必要。附表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編號 證人姓名 欲 證 明 事 項 本院認為無庸傳訊理由 1 賴昱愷 1.被告是否曾承諾於系爭合建大樓興建完成後,願分屋給賴昱愷之事實? 2.賴進益是否為被告代理人之事實? 3.賴進益是否係於105年7月協調會後,始交付系爭合建大樓設計草圖即原證3予被告之事實? 4.賴進益未曾協助兩造就系爭合建大樓地下層3層變更為2層之事,進行兩造親戚間協調之事實? 5.原告是否曾於105年6月、7月協調會時,向被告承諾給付4,154,662元租金補償費用之事實? 本院曾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命被告提出賴昱愷曾參與系爭協調會之相關證據,被告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賴昱愷有參與該協調會。 且被告主張原告於協調會中承諾給付4,15萬4,662元之部分,要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相悖且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業於判決理由內詳述。 2 林素欽 同前述賴昱愷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本院曾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命被告提出林素欽曾參與系爭協調會之相關證據,被告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素欽有參與該協調會。 且被告主張原告於協調會中承諾給付4,15萬4,662元之部分,要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相悖且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業於判決理由內詳述。 3 陳廷堃 1.鄭豐年建築師何以未於104年6月24日建築執照申請前向被告提出有關系爭合建大樓地下層三層設計部分之建築評估表?反於106年3月16日始向陳廷堃提出系爭合建大樓地下層三層設計部分之建築評估表? 2.陳廷堃對於鄭豐年建築師於106年3月16日所提出評估表內容,是否有所異議?異議理由為何?以及陳廷堃何以於106年4月6日請求鄭豐年建築師提出有關地下層三層之地質鑽探報告書作為106年3月16日建築評估表之比較?又陳廷堃何以於106年4月21日依據前開地質鑽探報告書之評估內容,向 鄭豐年建築師提出地下層三層可為興建之異議內容? 3.陳廷堃何以於106年7月10日收取鄭豐年建築師首份合建大樓建築設計圖說後,又再次發信請求鄭豐年建築師於106年7月21提出完整建築設計圖說? 4.鄭豐年於106年7月21日所交付系爭大樓完整設計圖說是否具有設計規劃不當與錯誤之情形? 5.陳廷堃何以會催促原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鑑定? 6.系爭合建契約地下層約定設計為地下層三層,原告未曾於104年6月24日建築執照申請前,向被告說明原告逕予變更地下層設計為地下層二層之事實?亦未曾取得被告同意變更,逕以地下層二層設計進行建築執照申請,並拒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建築執照變更申請之事實? 兩造就系爭合建案之約定為興建地下二層,亦無同意變更為興建地下三層,另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圖說並無被告所稱樓層規劃、結構設計等錯誤,均於判決理由內詳述,陳廷堃未具有建築師專業資格,其所為上揭設計錯誤等主張不過其個人個人意見,要無足採。 4 陳寬良 1.原告與被告係以地下層三層興建為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款合意簽約內容? 2.原告自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104年6月24日逕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地下層二層建築執照內容申請? 3.被告曾於106年3月1日協調會時,向原告強烈表達反對地下層二層興建,並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款合意簽約內容,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建築執造內容變更(即地下層二層變更為地下層三層)? 兩造就系爭合建案之約定為興建地下二層,亦無同意變更為興建地下三層,另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圖說並無被告所稱樓層規劃、結構設計等錯誤,均於判決理由內詳述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