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陳文淇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張貞芬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許嘉芬律師陳姿陵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陸佰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信義字第○○三五六○號之抵押權登記及一○四年一月九日信義字第○○三五七○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 月12日信義字第003560號之抵押權登記及104 年1 月9日信義字第00357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明: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447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對此,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辯論,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向原出賣人王毓榮等6 人買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時,因出賣人之代理人王文賢主張尚有尾款未付,要求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以為擔保,待尾款付清時始退還上開文件及印鑑章並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3 張(含土地所有權狀2張、建物所有權狀1 張)予原告,原告只得應允並委由訴外人黃迺鈞轉交。詎王文賢與原告不認識之被告間有債務糾葛,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竟偽造由原告及王文賢共同於104 年
1 月9 日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於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偽造原告「陳文淇」署名及盜蓋印文,併同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交付被告,被告明知原告未向其借款、借款契約書亦屬偽造,竟於104 年1 月9 日下午15時21分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跨所申請方式同時申請辦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設定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於主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上註記信義字第003560號抵押權登記及信義字第000000預告登記,復於106 年12月26日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鈞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682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上開6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對原告而言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被告對原告之6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又被告行為,顯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之「預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另本件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在系爭拍賣裁定之前,被告仍執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
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447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爰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臺幣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2日信義字第003560號之抵押權登記及104 年1 月9 日信義字第00000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447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豐生、王豐祿、王豐忠、王豐壽、王揚名及王毓榮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渠等與訴外人王文賢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文賢。王文賢嗣於103年5月21日,與訴外人黃迺鈞、康育誠達成協議,由黃迺鈞、康育誠以1億8千萬元向王文賢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訴外人陳文彥為登記名義人,惟因斯時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登記於王文賢名下,王文賢遂與王豐生等6人達成協議,由王文賢以王豐生等6人之代表人名義與黃迺鈞、康育誠指定之人陳文彥於103年5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並於103 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黃迺鈞、康育誠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文淇即原告。嗣後,黃迺鈞、康育誠因資金不足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為求順利辦理過戶登記,黃迺鈞、康育誠遂授權王文賢就系爭不動產得設定抵押,除以原告陳文淇與王文賢為名義上連帶債務人向被告張貞芬借款6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將系爭房地以原告為債務人與義務人、王文賢為債務人兼代理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600 萬元債權。是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際為黃迺鈞、康育誠,原告僅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更無民法第184 條之權利受侵害。又王文賢確實有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而原告作為黃迺鈞、康育誠就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因被告對黃迺鈞、康育誠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自為抵押權義務人,而不得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未曾向被告借款600萬,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竟以原告積欠600 萬元借款,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兩造間
6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2日信義字第003560號之抵押權登記及104 年1 月9 日信義字第003570號預告登記;本院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447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否認其情,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600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則否認之,則上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黃迺鈞、康育誠、曾大暐、陳文彥、李俊岳、郭明昇
、楊馥蓉、REMONA共同出資,由陳文彥代表,與訴外人王豐生、王豐祿、王豐忠、王豐壽、王揚名及王毓榮所委任之代理人王文賢,於103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文彥向王豐生等6 人買受系爭房地,並指定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與被告互不認識,惟依王文賢要求將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正本交付黃迺鈞轉交予王文賢,王文賢則持之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貸60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以原告及王文賢為債務人,設定7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為預告登記,分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4 年1 月12日信義字第003560號之抵押權登記及104 年1月9 日信義字第003570號預告登記在案。抵押權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82 號裁定准許,並以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4472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為查封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82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9頁、第40至44頁、第90至93頁、第10至1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公告(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兩造間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經查,系爭房地真實買受人之一即證人黃迺鈞於本院證稱:當初王文賢說還有一些款項約2,000 萬左右還沒付給他,要伊交付原告、郭明昇、李俊岳的印鑑章、印鑑證明給他保障,但身分證影本伊沒有交給他。而就2,000 萬款項一開始伊認為是買賣款項的其中一部分,因為伊買賣的總價款是1 億8,000 萬,後來發現王毓榮其實要賣1 億4,500 萬,中間價差伊認為是王文賢的仲介服務費,伊跟他說2,000 萬的部分,等到房子賣掉獲利了結後,扣除稅差再跟他算。伊不認識被告,也不曾看過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房屋價金給付王毓榮部分全部付清了,2 樓也已經過戶,王文賢還沒有交付權狀給伊,伊交給王文賢印鑑等資料,目的只是為了拿到權狀及辦理其他樓層過戶。王文賢對外借款的目的跟這棟房屋的買賣沒有關係,王文賢後來表示係他自己有資金上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166 頁反面)。又證人王文賢於本院證稱:不認識原告,黃迺鈞知道要以系爭房地做擔保對外借款,因為房子過戶給他們,伊也要擔保,也要去借款,到最後跟被告借到錢,伊有跟黃迺鈞說。黃迺鈞說他知道,就趕快處理房子。系爭房地2 樓設定擔保借的錢實際上400、500 萬,設定600 萬,借到就是伊給屋主的錢,還有伊投資屋子的裝潢費,看能不能一起投資做成旅館。. . . . 這些事情黃迺鈞都知情且同意。房子一直沒點交給他們,跟黃迺鈞講好,這棟房子裝潢好做成旅館會很好賣。原告之印章係由黃迺鈞所轉交,借款契約上原告的簽名都是伊所簽的,由代書在蓋印。. . . . 授權書是王毓榮的代書寫的,立授權書人黃迺鈞他們沒有簽名。. . . . 他們貸款1.2 億,還有1 、2,000 萬現金由伊墊付,所以錢當然是還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171 頁)。由上可知,黃迺鈞交付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予王文賢之目的係為拿到權狀及辦理其他樓層過戶,縱如王文賢所言,其持該印鑑及印鑑證明對外借款等情均為黃迺鈞所知悉,然黃迺鈞縱然知情,亦不表示同意被告擅自持原告之印鑑設定抵押或借款。況系爭借款契約借得之款項依王文賢上開證詞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裝潢,係為供王文賢經營旅館使用,原告自無向他人貸款為王文賢支付裝潢費用之義務。況王文賢、被告與原告均不相識,自無可能授權王文賢向被告借款。王文賢雖證述黃迺鈞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係為供擔保及借款,惟證人黃迺鈞則否認此節,而據王文賢所述,黃迺鈞等人係積欠伊借款及裝潢費,則黃迺鈞既交付原告之權狀、印鑑證明供擔保,王文賢何需再向被告借款或設定抵押權?縱王文賢所述借款事實為真,亦屬王文賢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係原告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又系爭借款契約,既非被告本人簽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明,揆諸前揭意旨,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2.另觀之104 年1 月9 日系爭不動產申請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其上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柒佰貳拾萬正」、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為「本件債權存滅以權利人執有債務人所開立本票存否為準」(參本院卷第32頁),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由被告提出其持有原告開立之本票為據,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執有原告所開立之本票,亦未證明其曾交付原告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存在。
3.兩造既無借貸之合意,被告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契約自未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之60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及104年1月9日信義字第003570號「(原
告即義務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被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所依憑之債權均為被告對原告600萬元之借款,惟兩造間對此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之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自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借名登記人而非所有權人,不得行使物
上請求權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訂有明文。又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指參照)。可知,民法有關不動產物權行為乃採登記主義,系爭房地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即發生對世效力,縱原告非系爭房屋之真實買受人,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出名人之前,均不妨礙原告行使系爭房地之物上請求權權利。被告於此所辯,並不可採。
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767 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