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郭明昇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曹鵬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之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外,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6,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9月2日信義字第104110號擔保債權總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惟查,上開聲明之請求內容相互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乃屬不同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關於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0元;至第2項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僅就土地部分於107年間起訴時之價額即達11,616,147元【計算式:(編號1土地之107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5,000元×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編號2土地之107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6,990元×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1,616,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6,00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準,核定為6,00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扣除原告前揭已繳金額後,尚欠57,200元(117,600元-60,400元=57,2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1 │1/7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97 │1/7 │└──┴────────────────┴────────┴────┘┌─────────────────────────────────┐│建物 │├───────────┬─────────────────────┤│建號 │2264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坐落基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7層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 │3層 ││ │合計 │66.51 ││ ├──────┼──────────────┤│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 ││ │面積 │7.41 │├───────────┼──────┴──────────────┤│權利範圍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持份 │└───────────┴─────────────────────┘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