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郭明昇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曹鵬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五年九月二日信義字第一○四一一○號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9月2日信義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嗣先於107年6月19日具狀將上開第2項聲明之系爭不動產之建號由2264號更正為2263號,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復於107年9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00至202、204頁)。經核原告乃就第2項聲明之不動產,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而關於追加第3項聲明部分,則涉及訴外人王文賢主張將其對原告之6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並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所一併交付被告占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得否請求返還之爭議,與起訴事實具社會生活之共同關連性,係本於與起訴時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向原出賣人王毓榮等6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因出賣人之代理人王文賢主張尚有尾款未付,要求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以為擔保,待尾款付清時始退還上開文件及印鑑章並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3張(含土地所有權狀2張、建物所有權狀1張)予原告,原告只得應允並委由訴外人黃迺鈞轉交。詎王文賢與原告不認識之被告間有債務糾葛,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竟擅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先於104年10月26日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月27日經該所以信義字第133210號登記完畢),再以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向其借款600萬元,於105年8月29日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後,申請移轉此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2日以信義字第000000號登記完畢(即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從未向王文賢借款或積欠其任何債務,王文賢將片面認定之6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未受王文賢或被告通知已為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並得以上開對抗王文賢之事由對抗被告。上開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對原告而言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被告對原告之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又王文賢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屬無權處分,且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回復原狀。此外,王文賢於債權讓與及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併交付被告占有中,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信義字第104110號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豐生、王豐祿、王豐忠、王豐壽、王揚名及王毓榮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7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有人與訴外人王文賢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大樓出售予王文賢。嗣王文賢知悉訴外人黃迺鈞有意向其購買再轉賣獲利,王文賢遂與代表實際投資合夥人(包括原告、黃迺鈞、陳文彥、康育誠、李俊岳,及曾大暐、楊馥蓉、REMONA)之陳文彥於103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大樓以總價1億8,000萬元賣出。實際投資合夥人雖依約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予王文賢,惟自有資金1,100萬元加計銀行貸款1億2,150萬元後,仍不足清償買賣價金,尚欠4,750萬元,故以上開大樓共7戶計,每戶約欠400萬至500萬元,加上允諾給予王文賢之中間人費用,原告確有積欠王文賢款項。後經黃迺鈞與王文賢多次協商,雙方同意銀行核撥貸款時,即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際投資合夥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即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然為擔保王文賢取得尾款及補償條件,不動產過戶後之所有權狀全交由王文賢保管,王文賢並得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自己或合作借貸之金主,以利尾款之清償。黃迺鈞除交付陳文彥所出具之承諾同意書,載明價金尾款不足部分王文賢有權另行尋找金主合作外,亦提供陳文淇、原告及李俊岳所轉交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予王文賢,俾供其得設定抵押權予自己或金主。又王文賢因買賣、裝潢不動產之資金調度,於104年7月至9月間,曾陸續以他人開立之支票或自己簽發之本票,向被告借款3筆各160萬5,000元、197萬元、85萬元,且於上開3筆借款到期後,均無法兌付。是王文賢由原告代理人陳文彥及黃迺鈞直接或間接取得原告之概括授權後,即本於授權範圍,先於104年10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自己,再於105年8月25日書立切結書,表示願將此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作為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並於105年9月2日移轉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占有,實未逸脫原告代理人陳文彥及黃迺鈞之授權範圍,被告亦可善意信賴登記之效力而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況依王文賢所提出設定系爭抵押權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描述,客觀上亦足認係由原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使被告誤信原告有授與王文賢代理權。從而,原告主張其與王文賢間並無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王文賢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無合法權源,不生處分之效力,均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黃迺鈞、康育誠、曾大暐、陳文彥、李俊岳、郭明昇、楊馥蓉、REMONA共同出資,由陳文彥代表,與訴外人王豐生、王豐祿、王豐忠、王豐壽、王揚名及王毓榮所委任之代理人王文賢,於103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文彥向王豐生等6人買受系爭房地,並指定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與被告互不認識,惟依王文賢要求將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正本交付黃迺鈞轉交予王文賢,王文賢則持之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文賢,王文賢復於105年8月29日債權讓與被告,並於同月3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讓與,上開申請分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27日及105年9月2日以信義字133210號及信義字第000000號登記在案。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至33頁、第88至9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未曾向王文賢借款600萬元,亦未以系爭不動產設系爭抵押權予王文賢,王文賢讓與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未通知原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信義字第104110號設定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語。為被告所否,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文賢未經其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債權讓與被告,同時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間無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之,則上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主張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該抵押權、抵押債權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若被告業提出原告設定該抵押權之書證及抵押債權存在之書證,且書證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應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改由主張真正印章遭他人盜用之原告,就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證人黃迺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陳文彥等人共同向王毓榮等人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7樓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價款尚未付清,大概還有1,000多萬元,王文賢說因為尾款沒有結清,需要保障,要其交付原告、陳文淇、李俊岳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他作為保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原告身分證影本是代書交給王文賢的,其並沒有在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欄上簽名,同意王文賢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出租、擔保借款,並有定抵押及出售、贈與之特別代理權,且授權人欄上「黃迺鈞」也非其所寫,原告並未授權也沒有同意其可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王文賢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也沒有通知其與原告,且王文賢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被告時,也未通知原告,大概於104年底到105年初時,因為系爭大樓2樓的債權人來找我們時,我們調出所有謄本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我們有跟王文賢說你沒有徵求我們同意,並要求他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172頁)。又證人王文賢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大樓賣給黃迺鈞等人,尾款尚有3,000至4,000萬元未付,黃迺鈞於是給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黃迺鈞說可以去做抵押權設定,伊不認識原告,認為原告是黃迺鈞的人頭或合夥人,設定抵押時沒有通知原告,有通知黃迺鈞,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書上原告印文都是伊拿原告的章蓋的,伊也不知道黃迺鈞有無得到原告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足見原告與王文賢、被告間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且黃迺鈞已證稱原告因與其合夥向王文賢買受含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大樓,而委託其處理該筆交易相關事宜,因而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因尚有尾款未付,故將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王文賢保管,但未曾同意或授權王文賢以原告之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黃迺鈞既明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王文賢僅在擔保價金尾款之給付,並未同意或授權王文賢以原告之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或設定抵押,已難認王文賢曾獲黃迺鈞轉授權(複委任)以原告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使用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並無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6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4.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項,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王文賢本於其與原告間之600萬元借款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自無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得對抗王文賢之事由,皆得對抗被告)。至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43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者,乃為已經公示登記之物權(於本件係指抵押物權),要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是被告抗辯:其得因登記外觀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一節,應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所依憑之債權為王文賢對原告600萬元之債權,惟兩造間對此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之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自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三)被告應將附件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暨系爭權狀所有權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乏債權性質之占有權源,況被告亦未舉證何以得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權源,是原告自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王文賢,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仍應負責云云,然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因委由黃迺鈞辦理共同向王文賢買受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系爭大樓事宜,為擔保尾款之給付,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王文賢保管,但未授權王文賢以自己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王文賢僅執有「陳文彥」出具之「承諾同意書」,亦未取得任何記載原告或黃迺鈞授權其代理原告、使用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文件,被告僅以王文賢執有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即指原告應就與王文賢之債權債務關係、設定系爭抵押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揆諸前揭判例,顯有過苛而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及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及附件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以返還,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1 │1/7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97 │1/7 │└──┴────────────────┴────────┴────┘┌─────────────────────────────────┐│建物 │├───────────┬─────────────────────┤│建號 │2263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坐落基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7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 │3層 ││ │合計 │66.51 ││ ├──────┼──────────────┤│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 ││ │面積 │7.41 │├───────────┼──────┴──────────────┤│權利範圍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持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