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鵬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郭明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審判決: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9月2日信義字第104110號所為抵押權登記塗銷;三、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0元;第2項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6,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僅就土地部分於107年間起訴時之價額即達11,616,147元【計算式:(編號1土地之107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5,000元×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編號2土地之107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6,990元×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1,616,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6,000,000元為準。至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返還所有權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於上訴聲明狀中釋明,致本院不能核定此項上訴利益,即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10分之1定為1,650,000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內容均不具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5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1,650,000元=13,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1 │1/7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97 │1/7 │└──┴────────────────┴────────┴────┘┌─────────────────────────────────┐│建物 │├───────────┬─────────────────────┤│建號 │2264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坐落基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7層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 │3層 ││ │合計 │66.51 ││ ├──────┼──────────────┤│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 ││ │面積 │7.41 │├───────────┼──────┴──────────────┤│權利範圍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持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