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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林炳文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禹介民

侯琮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禹介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侯琮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禹介民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侯琮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禹介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禹介民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侯琮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侯琮壹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禹介民(下稱禹介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侯琮壹(下稱侯琮壹)與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應連帶給付47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與禹介民間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對侯琮壹與和昇公司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撤回和昇公司部分,聲明第2 項請求權基礎更為與侯琮壹間之債務拘束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並加計禹介民應給付之利息後,聲明改為:㈠禹介民應給付683 萬7,362 元,及其中6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侯琮壹應給付18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6 頁背面),就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核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亦植基於與侯琮壹間關於和昇公司現金增資募資所衍生,被告對此復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6 頁及背面),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禹介民為和昇公司董事長,侯琮壹為和昇公司董事兼財務長。因和昇公司投資持股之訴外人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欲現金增資、申請興櫃,禹介民為說服原告出資,遂於104 年7 月21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約定如原告出資750 萬元投資和昌公司75萬股,自和昌公司現金增資日起18個月後該公司會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掛牌興櫃,若因故未完成,原告得選擇繼續投資至掛牌興櫃日,或由禹介民自104 年7 月21日起加計年息5%退回股款。詎和昌公司迄未掛牌興櫃,經原告催告僅取得150 萬元現金,原告應可請求禹介民給付剩餘本金600 萬元,及原本750 萬元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共18月5 日)利息56萬7,636 元,以及600 萬元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共10月24日)利息26萬9,726 元。又侯琮壹於104 年6 月間以和昇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由,代表和昇公司向原告募資,原告因而給付50萬4,000 元取得和昇公司18張股票,但原告與侯琮壹嗣就該18張股票發生爭議,協商後成立系爭債務拘束契約,約定改由侯琮壹給付26萬1,000 元予原告,然侯琮壹迄僅給付7 萬8,000 元,原告應可請求剩餘18萬3,000 元。爰各依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禹介民應給付683 萬7,362 元,及其中6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侯琮壹應給付18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禹介民部分:伊確與原告間具有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但因

和昌公司無法於現金增資日起18個月後即105 年底申請掛牌興櫃,經與原告磋商後,達成給付現金150 萬元及以和昇公司當時每股約10.5元、共661 張股票代替原定給付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禹介民即於106 年1 月26日匯款150 萬元予原告,並於同年8 月15日將該661 張股票劃撥予原告,是其既受領價值共844 萬元現金與股票代替原定給付,系爭承諾書債權債務關係已告消滅,原告不得再以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侯琮壹部分:伊不否認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亦

承認確有18萬3,000 元之債務,但希望能分期清償,也不得再向伊要18張和昇公司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禹介民於104 年7 月2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侯琮壹於104 年6 月間代表和昇公司向其募資,原告已支付75

0 萬元及50萬4,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並有系爭承諾書、匯款申請書、和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禹介民現扣除給付150 萬元外,尚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600 萬元及相關利息,侯琮壹應給付18萬3,000 元乙節,則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禹介民間之法律關係:⒈原告與禹介民間是否達成系爭協議?⒉原告請求禹介民給付683 萬7,362 元,及其中6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侯琮壹給付18萬3,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與禹介民間之法律關係:

⒈原告與禹介民間是否達成系爭協議?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為要物契約,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觀之系爭承諾書載以:禹介民承諾原告投資和昌公司股款75

0 萬元共75萬股,若自和昌公司現金增資日起18個月後仍未申請掛牌興櫃者,原告得選擇繼續投資或由禹介民加計年息5%退還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倘和昌公司確於現金增資日起18個月仍未申請掛牌興櫃者,依前開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即有請求禹介民給付自其匯款750 萬元時起加計年息5%利息之權利無誤。觀諸和昌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104 年7 月21日為和昌公司現金增資日,依上開系爭承諾書約定,若和昌公司於106年1 月20日後仍未申請興櫃者,原告即得行使上開權利。而和昌公司迄未興櫃等情,為禹介民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伊復於106 年1 月26日匯入150 萬元予原告,則自伊相關行為以觀,原告應已向禹介民選擇行使加計年息5%退還股款之權利。再以,原告亦函文表示選擇請求退還750 萬元本金與利息,並於106 年11月20日送達禹介民一情,有106 年11月17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612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益徵原告確向禹介民告知選擇退還本息之行為,是禹介民應負返還原告本金750 萬元加計年息5%利息之責任,當無疑義。禹介民既爭執兩造將系爭承諾書原約定內容,改以現金150 萬元及給付該661 張股票之系爭協議為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禹介民就伊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禹介民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現金增資撥帳資料與LINE對話擷

圖等件(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10 頁至第162 頁背面),欲作為伊與原告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因代物清償而使系爭承諾書原定債之關係均已消滅為辯。經查:

⑴前開匯款申請書與現金增資撥帳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

81頁),祇得證明禹介民確於106 年1 月26日匯款150 萬元、同年8 月15日將該661 張股票移轉予原告之事實,但據上開代物清償尚應債權人與債務人均達成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合意之判例要旨,禹介民仍應舉證證明伊已和原告達成以現金150 萬元及該661 張股票代替原定750 萬元本息給付之合意。

⑵參之原告與侯琮壹間LINE對話擷圖,可見侯琮壹於106 年7

月27日雖詢問得否將和昌公司股票轉為和昇公司股票,差額25萬元再由公司於同年8 月底補償,否則不確定禹介民何時有錢等語,原告表示再考慮後旋於同年8 月1 日表示不願拿取和昇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原告於106年8 月1 日已明確表達不願與禹介民成立系爭協議。禹介民雖抗辯原告僅於106 年8 月1 日暫不同意,嗣由侯琮壹任伊代理人與原告於同年月6 日在林口竹林寺商談後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伊遂於同年月15日將該661 張股票劃撥予原告等語,但原告祇承認於當日確有協商情事,否認有該等合意(見本院卷第173 頁)。細繹原告與侯琮壹間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62 頁),原告與侯琮壹雖於106 年

8 月6 日相約見面,然見面後當晚10點許,雙方僅有「晚安」、「我才要謝謝你、晚安」等對談(見本院卷第111 頁),未曾提及當日實際談話內容,無從知悉當日商談經過為何。嗣原告雖於同年9 月25日表示:「抱歉又要向你要錢,我那18張何時可以拿錢回來,上次不是說好先給我,我這邊也是被逼著還錢,所以才向你要,公司現在股價這麼爛……」,侯琮壹則稱:「9/30 261,000」等語,以及同年10月11日原告再告以:「可以請教一下錢何時會進來……從1 月已經拖到現在,再拜託你了,我要還款,和昇公司股價現在這麼爛,太扯了這樣賣會虧好多」,侯琮壹則表示:「我的錢卡住了,要10/20 才能給你」等語,原告復於同年10月20日、11月10日表示:「錢匯進來了嗎,我要還錢了」、「另外還有個辦法就是叫老闆拉股價,先拉回幾天,這樣你欠我的錢就可以還,為什麼都不回應……不能無限期拖下去,我就是不想給你壓力,為什麼連我當初認股的18張都拿不回來,你那邊賣掉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54頁、第158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背面),自其等對話內容所言,至多僅悉原告不斷提及與侯琮壹間該18張股票爭議應如何解決,惟就該661 張股票則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是難徒以原告與侯琮壹互道晚安之行為,逕謂原告已和禹介民於106 年8 月6 日達成系爭協議。

⑶禹介民雖以伊於106 年8 月15日即將該661 張股票移轉予原

告,原告至106 年11月17日方稱該661 張股票為作業錯誤,應係和昇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不堪損失之故為辯。但觀原告元大寶來證券存摺明細記載:106 年11月14日「餘額登褶」和昇661 張股票之摘要,以及國史館郵局存號碼第612 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足知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方為刷褶,旋於同年月17日向禹介民表示該661 張股票應屬作業錯誤劃撥所致,據此,或有相當可能為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刷褶時始知該661 張股票已匯入其證券帳戶,是縱原告不否認和昇公司股票股價下跌,甚於106 年11月間下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4 頁),亦難遽認原告與禹介民於106 年8 月6 日已達成該等代物清償之合意。再以,禹介民與侯琮壹於107 年8 月23日經媒體披露於106 年間以不實財務、業務文件虛偽辦理增資,淘空和昇公司等節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見本院卷第20

7 頁),果若屬實,該661 張股票於106 年8 月6 日是否確有600 多萬元價值,實有所疑,禹介民稱將該661 張股票劃撥予原告之行為等同將公司金錢放在他人戶頭,依經驗法則應可認定原告與禹介民間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云云,自屬率斷,尚非可取。

⑷基上,禹介民所提相關證據,祇得證明確有他種給付之事實

,然未能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該661 張股票已匯入其證券帳戶之事實,則相關間接事實仍不足以推論原告與禹介民已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伊既稱無其餘證據得以提出(見本院卷第

197 頁),自難為有利禹介民之認定。是禹介民既未能證明與原告間已就該750 萬元本息改以現金150 萬元及該661 張股票行代物清償之合意,是原告與禹介民間就系爭承諾書債之關係即未消滅,洵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禹介民給付683 萬7,362 元,及其中600 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系爭承諾書約以將750 萬元加計5%利息返還,原告主張應自

104 年7 月21日為年息5%利息起算日,禹介民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是原告以104 年7 月21日為利息起算日,應屬可取。又禹介民於106 年1 月26日給付原告

150 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本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但原告所為主張因將使部分利息以600 萬元為計算基礎,對禹介民應較有利,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1月26日止以本金750 萬元計算年息5%利息,以及自106 年1月27日起至106 年12月1 日止以本金600 萬元計算年息5%利息共計83萬7,362 元(計算式:7,500,000 5%《18/12+5/365 》+6,000,000 5%《10/12 +24/365》≒837,

362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理。另原告請求6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

1 月8 日送達等節,有送達回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請求剩餘本金600 萬元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侯琮壹給付18萬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侯琮壹間就18張股票爭議成立26萬1,000 元之

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侯琮壹現僅給付7 萬8,000 元等節,為侯琮壹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有被告前揭106 年

9 月25日LINE對話擷圖所稱:「9/30 261,000」等語,以及侯琮壹新光銀行存簿明細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是原告與侯琮壹間確有系爭債務拘束契約存在,侯琮壹尚有18萬3,00

0 元未為清償且應負遲延責任之事實,應足認定。侯琮壹雖表示希望能分期清償且不得向伊要求該18張股票為辯,但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既未約定分期給付條件,反係約定於106 年

9 月30日即應清償26萬1,000 元,侯琮壹即應負遲延責任無訛。至於侯琮壹表示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18張股票一事,與原告請求18萬3,000 元無涉,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侯琮壹亦未說明其餘法律抗辯供本院論斷,是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⒊侯琮壹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係於107 年1 月8 日送達侯琮壹等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侯琮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禹介民未能證明已和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自應負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義務;侯琮壹請求分期付款一事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禹介民應給付683 萬7,362 元,及其中60

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侯琮壹應給付18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等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