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郭中一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熊榮祿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訴訟代理人 楊增偉
柯勝義律師被 告 熊雪竹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熊榮祿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熊雪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人如其中一人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熊榮祿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榮服處)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延年,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池玉蘭,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派免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榮服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熊榮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4萬3656元,並自105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8頁)。嗣改為:㈠被告榮服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熊榮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14萬3656元,其中114萬3656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被告熊雪竹應給付原告3114萬3656元,其中114萬3656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㈢被告榮服處或追加被告熊雪竹任何一人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51-452頁),並追加民法第406條、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父郭淦傑與被繼承人熊榮祿(下稱熊榮祿)為同鄉與軍中同袍,熊榮祿視伊如己生,伊視熊榮祿為己父,熊榮祿生前由伊照顧,伊受熊榮祿委任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外勞費用、安養費,嗣熊榮祿為在大陸蓋祠堂與小學,於105年5月26日親自簽發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以完成其志願,嗣熊榮祿於105年6月29日不幸亡故,因在台無親人,亦由伊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代為處理後事,包括接運大體、冰存遺體及舉行頭七儀式,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被告榮服處為熊榮祿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熊雪竹係熊榮祿之法定繼承人,熊榮祿生前與伊成立委任關係,身後伊與被告等間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自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縱認伊與熊榮祿間就系爭本票如認不成立委任關係,則亦屬附負擔之贈與。應就附表所示之醫療費、外勞費用、安養費、喪葬費用及本票債務負償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第1項、第406條、第528條、第546條及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榮民服務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熊榮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14萬3656元,其中114萬3656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熊雪竹應給付原告3114萬3656元,其中114萬3656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㈢被告榮服處或追加被告熊雪竹任何一人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榮服處辯以: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醫療費用、外勞費用、安養費部分:
⒈代墊醫療費用部分:
熊榮祿自100年2月起至105年3月12日自行赴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前,均行動自如,且財務狀況甚佳、收益頗豐,自住院前後均有提款紀錄相對應,可知熊榮祿均自行支付,即使暫時借貸,亦儘速清償,且資力甚豐,實無央求原告代為支付之必要。且105年3月16日原告取得熊榮祿之鑰匙及急診入院時攜帶之現金2萬8213元,熊榮祿急診住院前曾有提領大筆款項,據估計原來留存熊榮祿住處現金至少有18萬餘元,被告榮服處至熊榮祿住處清點時以完全無財物,應是遭原告取走,是就105年3月12日之後醫療費用,應以前開款項支應,被告榮服處主張抵銷。附表編號12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是熊榮祿因要洗腎,故醫院特別要求,然依醫療費用收據顯示,105年6月2日後熊榮祿並無洗腎之情形,除原本之外籍看護外,並無另外僱用看護之需要,且依醫師法及衛生福利部相關行政命令,醫院亦不可能要求照護服務員做協助洗腎和呼吸照護等涉及醫療行為之工作,難認有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
⒉外勞費用部分:
熊榮祿聘僱外籍看護SUTRANI、MANUCOD、TUTIK之期間,有多次提領款項紀錄,顯見其自己保管財物並支付,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與熊榮祿曾簽訂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係以熊榮祿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就業服務法所課予雇主之管理義務時,原告才負有接續處理熊榮祿所聘僱之家庭外籍看護工在我國期間之聘僱管理事宜,熊榮祿聘僱外籍看護SUTRANI、MANUCOD及TUTIK至105年3月12日急診入院前之期間身體狀況良好,該委託書之條件並未成就。且訂立該委託書,縱係指由原告出面處理外籍看護相關事務,並不等同由原告之財產支應。至於105年4月至6月就業安定費6000元、7月1日至11日就業安定費402元,繳納期間分別為於105年8月25日、105年11月25日,此時熊榮祿已亡故,此部分6402元應係由他人代為繳納,縱為原告代為繳納,被告亦主張自前開2萬8213元中抵銷。
⒊安養費用部分:
⑴附表編號38-56部分:縱認是熊榮祿依雇主身份需支出,被告亦主張自前開2萬8213元中抵銷。
⑵附表編號57-108部分:單據並無細項,原告並未說明是購買
何物且無醫囑證明熊榮祿有此需要,有部分細項為膳食,附表編號78-80、84是在同一天用餐,是否均屬必要費用,亦未見原告舉證。
㈡原告請求返還喪葬費用部分:
附表編號31-32、34-35,與被告榮服處契約合作廠商之費用相距甚遠,編號33部分不爭執,編號36-37,當時兩造已有殯葬協調,原告有參與,協調後已經決定將熊榮祿後事交由被告熊雪竹負責,費用由遺產支應,此部分費用難認為有益或必要費用。
㈢原告請求清償系爭票據債務3000萬元部分:
⒈原告就與熊榮祿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合致時間、地
點、具體內容均未表明,原告僅泛稱當日早上在加護病房,熊榮祿何時以何種方法請原告攜帶系爭本票至醫院,系爭本票上印鑑是由何人加蓋亦未說明,且熊榮祿在105年3月12日入院,至105年6月29日亡故,其隨身物品在105年3月15日業由原告在醫院吵鬧後攜回,其中包含熊榮祿印鑑,熊榮祿住院期間已經沒有保管印鑑、本票,熊榮祿如何開立本票用印。況當時熊榮祿已因氣切無法言語,外籍看護工如何瞭解何謂本票、私章,且被告榮服處比對三軍總醫院105年3月15日代管物品清單與105年7月4日切結書中所列歸還財物之項目,有3顆印章均未歸還,迄今仍在原告保管中,系爭本票上印文自何處來,亦無從得知。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已自認系爭本票上「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乃原告個人筆跡,而本票上「熊榮祿」之筆跡,與卷附印鑑卡、開戶資料及取款憑條上之「熊榮祿」筆跡天差地遠,被告榮服處認為原告利用保管熊榮祿私章之機會,私自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⒉熊榮祿在105年5月26日從三軍總醫院出院轉院至松山分院前
,雖有意識狀況清醒之時,但常陷入意識混亂的狀態;再依105年4月27日熊榮祿於呼吸照護病房之照片,熊榮祿因長期住院骨瘦如材,肌力流失已無法工整書寫文字。另依護理師觀察記錄及轉錄被告郭中一觀察自述,熊榮祿的筆跡在105年4月份已經呈現凌亂之情狀,護理師與郭中一之觀察,符合當時熊榮祿之身體狀況,系爭本票應非熊榮祿所簽發。
⒊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陳述如下:
⑴原告107年1月4日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4日開庭時自陳
「還有他(按:即熊榮祿)希望我幫他完成學校事業,所以他才簽3000萬元本票給我。」⑵原告於107年1月2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補正狀記載:「榮民
熊榮祿生前在大陸蓋祠堂及小學,尚未完成乃託聲請人郭中一繼續完成,並親自簽發本票…」。
⑶原告於107年2月22日於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自承「(支付
命令金額是3114萬3656元,代表其中的3千萬並不是欠款?)熊榮祿要我幫他完成他在老家蓋的學校,並捐給當地政府。第二是在同鄉會成立獎學金」。
⑷原告於108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熊榮祿那時候說要
贈與給我的金額是3000萬元,叫我回去大陸蓋小學、祠堂、幼稚園都可以,熊榮祿本來已經就有蓋,是在大陸湖南省常德市,贈與範圍包括有價證券、存款。…在5、6年前,就是熊榮祿最後一次入境時,熊榮祿發現得了肺腺癌四期,是因為熊榮祿認為沒有人可以信託(後改稱信任),所以才委託我蓋完。我有問熊榮祿,熊榮祿說先完成學校,學校無法完成就捐贈獎學金,跟把同鄉會壯大,熊榮祿授權我自己到時候決定金額」。
⑸依前開⑴至⑶原告顯然主張熊榮祿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簽發系
爭本票,關於委任部分,業經被告熊雪竹於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委任關係,系爭本票即無原因基礎關係存在。原告於108年2月21日改主張系爭本票是附負擔的贈與,亦經被告熊雪竹當庭撤銷贈與,系爭本票亦無原因基礎關係存在。原告無論依委任或贈與關係而為請求,均無理由。
⒋原告依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之規定請求部分:
依原告108年6月14日當庭所述「外勞跟我講說熊榮祿叫我帶商業本票,我就帶本票去。金額是我簽的,熊榮祿蓋了印章、簽名,金額是熊榮祿跟我說的,都是用筆談的方式」可知系爭本票是空白授權本票,除簽名外,均由原告自行填寫,依票據法第11條1項,本為無效票據,熊榮祿如何指示、真義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熊雪竹辯以:伊係熊榮祿之繼承人,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爭執系爭票據之真正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縱認熊榮祿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伊亦已於訴訟中當庭終止包含本票原因關係在內之委任關係,本票即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於追加請求權基礎為附負擔贈與前,且多次使用受託之詞,在不起訴處分書中亦然。即使原告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伊亦已撤銷贈與,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已不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外114萬3656元部分,多未能清楚交代始末,且無法說明與熊榮祿有關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51-152、305、394頁):㈠原告與熊榮祿曾簽訂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本院卷㈠第
82頁),議定如熊榮祿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就業服務法所課予雇主之管理義務時,原告同意接續處理熊榮祿所聘僱之家庭外籍看護工在我國期間之聘僱管理事宜。
㈡105年3月15日原告在三軍總醫院內科加護病房吵鬧,經過業
經記載於護理紀錄。原告取走熊榮祿財物代管清單內之物品(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67頁),其中含現金2萬8213元及存摺8本、鑰匙1支等。
㈢105年3月31日熊榮祿經三軍總醫院醫師實施氣切手術後,熊
榮祿已失去說話的功能,護理紀錄上記載熊榮祿葛氏指數為VT。
㈣熊榮定於熊榮祿住院期間,曾來台兩次,第1次為105年4月
22日至28日、第2次為105年5月21日至5月28日。熊榮定第二次來臺期間,依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21日至5月26日內科加護病房護理紀錄顯示,熊榮定只有105年5月23日下午在熊雪竹及外籍看護工麗雅陪同下,探視熊榮祿1次,且105年5月23日護理紀錄中,並無護理人員將熊榮定趕出病房之紀錄。
㈤三軍總醫院病歷中105年5月25日13時31分護士林靜芸記載意
識清楚,情緒平靜,可配合治療活動並可點頭搖頭或利用嘴型回應問題;105年5月25日22時53分護士文雪蓉記載病人意識清醒微嗜睡,偶可點搖頭對答/NONE,班內會同時機外傭訪視病人,與病人互動佳協助執行被動運動;105年5月26日7時58分護士林怡君記載病人意識清楚,偶可點頭或筆談回應,GCS-E4M5-6VT(分見病歷卷第789、790、791頁)。
㈥被繼承人熊榮祿於105 年6 月29日病逝於松山醫院,被告熊
雪竹為被繼承人熊榮祿之養女。生前熊榮祿實際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如意退舍)。㈦105年7月6日治喪會議紀錄,載明熊榮祿大體由原告接運至
第二殯儀館,暫厝272號冰櫃,並在A區1-2號設置小靈堂祭拜。結論並載明熊榮祿之善後事宜,由熊雪竹切結自辦,並於公祭後10日內,將火化證明書儀式過程照片25張及費用單據繳回被告臺北榮服處結案;喪葬費用於25萬元額度內辦理(本院卷㈠第35-36頁),並已撥付25萬元與熊雪竹,原告於該會議表示於7月4日將熊榮祿存摺交由被告榮服處點收(如被證10,本院卷㈠第205頁),點收時被告熊雪竹及熊榮定均在場。
㈧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庭期中自承尚未就興建祠堂及學校為任
何委任事務之執行。被告熊雪竹於108年2月21日當庭終止委任契約。
㈨熊雪竹在105年3月25日到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14日到105年5月25日、105年7月2日到105年7月9日在臺灣。
㈩原告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4日庭期中自承:「還有他
(按:即熊榮祿)希望我幫他完成學校事業,所以他才簽3000萬元本票給我。」,於107年2月22日庭期中自承:「(支付命令金額是3114萬3656元,代表其中的3千萬並不是欠款?)熊榮祿要我幫他完成他在老家蓋的學校,並捐給當地政府。第二是在同鄉會成立獎學金」。
勞動部108年9月16日函:103年7月22日核發雇主郭中一聘僱
TUTIK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被照顧者:熊榮祿),聘僱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7日(本院卷㈡第277頁)。
原告為菁逸國際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
本院卷㈠第61頁是熊榮祿於105年4月27日住呼吸照護病房照片。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53頁):㈠被繼承人熊榮祿有無因原告代墊醫療費、外勞費用、安養費
等,而積欠原告114萬3656元?㈡105 年6 月29日原告將被繼承人熊榮祿之遺體運至殯儀館,
有無與被告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應否支付此部分之費用?㈢被繼承人熊榮祿有無於105 年5 月26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
間親自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㈣如系爭本票確實為被繼承人熊榮祿所親自簽發,則票據原因
關係為何(是否有無成立委任或附負擔之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熊榮祿有無因原告代墊醫療費、外勞費用、安養費
等,而積欠原告114萬3656元?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28條、第546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代墊醫療費部分:
⑴附表編號1-7、9、14-30、124-125,即105年3月12日前(不含105年3月12日)被繼承人熊榮祿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代為墊付醫療費用,並提出附表編號 1-7、9、14-30、124-125之醫療單據為憑,惟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取走熊榮祿財物代管清單內之物品,其中包含鑰匙1支,原告於105年7月4日交還給被告榮服處保管之物品,比105年3月15日從三軍總醫院急診室護理站取走代管的物品,多出了5本存摺、護照、台胞證,此有三軍總醫院點交紀錄及切結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167頁、第205頁)是被告等抗辯原告因得自由出入被繼承人熊榮祿住處而取得上開單據,尚非無稽;再酌熊榮祿於亡故時,經被告榮服處清點熊榮祿遺有財產金融帳戶部分達1411萬6844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顯示其經濟能力極佳,並無需他人代為墊付之情;再依熊榮祿之提款紀錄與住院紀錄相互對照,熊榮祿104年2月23日住院前之2月16日領款10萬元、105年2月23日住院前於105年2月1日領款8萬元、100年6月20日出院後2日之6月22日領款3萬元、6月30日領款7萬900元;102年11月4日出院當日領款7萬元、11月5日再領5萬元,均由熊榮祿自行提款,實無由在經濟能力極佳情況下,由原告代熊榮祿支付,況縱原告代墊,依常情縱為至親,亦無可能積欠長達5年均未返還分毫,況原告亦就被告所提之取款憑條自承此為熊榮祿個人理財行為(見本院卷㈡第87頁)、熊榮祿身體好時存摺等文件是由熊榮祿自己保管,102年2月至105年2月共提款744萬元係其個人作為,熊榮祿本身有在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且依護理紀錄所載,被繼承人熊榮祿於105年3月12日自行赴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時意識清楚,身上亦帶有存摺8本及2萬8213元現金,顯示熊榮祿對個人財物保管甚為嚴謹,況斯時熊榮祿之意識尚屬清楚,如確有委任原告之意思,大可直接致電原告逕為交付,無待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在加護病房吵鬧後,方在社工等協助並清點下,於熊榮祿知情允許狀況下交付醫院代管清單內之物品(內容包含存摺8本、鑰匙1支及現金2萬8213元)(見病歷卷第472頁),原告負未就委任之事實提出舉證,基此,均難認105年3月12日熊榮祿急診住院前有委任原告代為支付附表編號1-7、9、14-30、124-125之醫療費用。
⑵附表編號8、10,即105年3月12日(含當日)後被繼承人熊榮祿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代為支付此部分費用,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經核金額並無不符,又自護理紀錄顯示,熊榮祿於 105 年3月12日急診住院後,病情急轉直下,105年3月15日23時30分護理紀錄上載「另因病患帶入卡其色背心(內含貴重物品,如金融卡、現金、存款簿等等)及歷年住院資料原班內與社工師雙人核對物品後原預計送至監察官室保管但郭先生(按即原告)表示想帶回,基於不是親屬無法答應,郭先生因此不悅於護理站咆哮及拍照故聯絡夜護協調後因病患清醒,詢問由郭先生帶回」(見病歷卷第472頁),且自護理紀錄中亦無被告熊雪竹來臺探視熊榮祿時,熊榮祿亦無以手寫方式就原告取走相關財物之事表達反對之意,是應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應解為熊榮祿存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由原告代為處理事務,是此部分支出合計6萬7370元,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 11-13、30-1,即 105 年 3 月 12 日後被繼承人熊榮祿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觀附表編號11係死亡證明、編號30-1,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何以需申請,與熊榮祿治喪之關連性,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編號12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先主張是長照中心病房費用(見本院卷㈠第46頁),嗣主張係熊榮祿住呼吸照顧中心,醫院要求另請看護等語,然如為病房費用,豈會開立名目為看護費用之證明,與常情顯然不符,亦無相關醫囑說明有此必要,況熊榮祿本身已有外籍看護,原告主張所另聘請之看護,有何專業可取代外籍看護,亦未見原告說明,再發票開立之時間為108年6月2日,如何能精準得知費用期間係6月2日至6月28日即預測熊榮祿於105年6月29日亡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編號13為申請證明書費用,列印時間為105年7月4日,編號30-1為收據費用,列印時間為105年7月7日,斯時熊榮祿已亡故,委任關係早已終止,縱為無因管理,原告亦未說明申領原因、係為管理熊榮祿何種事務所支出,原告據此主張,亦非有據。
⑷附表編號 57-77、81-83、85-88、90-94、96-108 部分,即代熊榮祿支出之購買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代熊榮祿支出之購買醫療用品部分,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與均列維康醫療用品之主張相勾稽(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除原告就附表編號71、108另提出銷貨明細表、刷卡單及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加護病房勾選單(見本院卷㈡第183-189頁),且勾選單上載抗過敏紙膠、人工皮、濕紙巾、小尿片、紙尿褲等,依常情確屬加護病房病人需自費購買之品項,惟其上金額無法勾稽,是至多僅能以勾選單上購買之品項、數量,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71、108之支出尚屬合理,其餘部分並無細項及數量,原告亦未舉診斷證明書或醫囑、護理紀錄證明有支出各該項目之必要,且編號57部分,亦非維康醫療用品,而為便利商店之發票,上載購買品項為口罩,以當時被繼承人熊榮祿已病重在加護病房,何以需支出?編號60之內容,實際上非維康醫療用品,而是全聯發票,品項為珍珠芭樂、黑人超氟牙膏、澳洲牛梅花牛排,與被繼承人熊榮祿均難認有何關連,是附表編號71、108合計176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代墊外勞費用部分:
⑴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雇主依第27條第2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同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第二類外國人,係指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被繼承人熊榮祿所聘僱之外籍看護,乃屬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是依前開辦法,膳宿費為外國人應自行負擔之項目,雇主得由薪資扣除。而除法定可扣除項目外,雇主應全額給付薪資,故如因雇主入院,外籍看護需到院執行看護工作時,所因此支出之交通費,應由雇主負擔。
⑵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38-46、48-49、52 部分,此部分係原告
主張代為支出外籍看護、被告熊雪竹及熊雪竹之父到醫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外籍看護到醫院、被告熊雪竹、熊雪竹之父到醫院所代為支付之交通費,此為被告熊雪竹所否認,查:被繼承人熊榮祿於105年3月12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共75日,係住內湖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係住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共34天,以搭公車自如意新村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來回一趟以30元計,共109日,為3270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共2300元,依前揭規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6、78-80、84、89部分,即代熊榮祿支出之外籍看護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外籍看護之膳食費,然依前述,外籍看護之膳食費為法定薪資扣除項目,並非由雇主所應負擔,證人楊若馨此部分證述(見本院卷㈡第400 頁)與現行法規規定不合,難認可採,且原告亦未就被繼承人熊榮祿有與外籍看護約定,膳食費部分由被繼承人熊榮祿負擔為舉證。再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編號78-80、84,均為同日支出,且皆為當日11點許所消費,縱存有膳食費由熊榮祿負擔之約定,何以同時段在味之豐自助餐需有3筆支出,皆與常情不符,均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
⒋原告主張代墊安養費(即包括外籍看護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及介紹費):
⑴外籍看護SUTRANI、MANUCOD部分安養費(即附表編號109-115):
熊榮祿聘僱外籍看護SUTRANI時間為100年5月9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聘僱外籍看護MANUCOD之時間為103年2月9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依前述105年3月12日熊榮祿入院前,其行動自如、意識清楚,個人財物均由其自身保管,且原告就此部分僅舉編號112之文件為證,其餘附表編號109-115均無任何收據可資證明,依前述原告自105年3月15日取得熊榮祿住處鑰匙後,已得自由進出,被告等抗辯原告係因此取得編號112文件亦非無據;再參證人楊若馨於本院證稱:熊榮祿在台沒有親人,外國人聘雇與管理委託書是勞動部規定,等於是要繳薪水或是就業安定費就由原告出面處理。我是去熊榮祿和工人住的地方收取服務費,收得時候熊榮祿都有在,是原告拿給我,是誰支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8頁);觀原告與熊榮祿簽訂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上載「本案因雇主兼為被看護者(甲方)熊榮祿君在我國無親屬,且未居住於安養護機構或榮民之家,甲方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聘僱家庭外籍看護期間,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就業服務法所課予雇主之管理義務時,乙方(按即原告)同意接續處理甲方所聘僱之家庭外籍看護工在我國期間之聘僱管理事宜」,係以熊榮祿無法履行管理義務為前提,應定性為停止條件,且此為行政規範,並未強制規定相關費用由何人支付,熊榮祿於此時生活能自理,並無由令原告代為處理之需,且證人楊若馨亦自承就熊榮祿與原告間內部金錢往來情形亦不清楚,尚難僅憑證人前開證述即認定係由原告所支付,況如確為原告代為墊付,則聘用兩位看護期間,原告已累積代墊26萬款項,何以原告均未向熊榮祿請求,並同時於聘僱TUTIK時持續再累積40餘萬元,更無需於醫院收管熊榮祿財物時因非親屬無法將財物帶回而在醫院吵鬧,此均顯有違常情,復佐證人楊若馨證稱:100年時,我透過原告認識熊榮祿,熊榮祿要請外勞,我就去醫院跟熊榮祿談,當時熊榮祿意識清楚,熊榮祿聘僱第一個外勞(按即SUTRANI)後有比較好,就說要去大陸,所以就把第一個外勞轉出,相隔近2年時間,後來熊榮祿身體不好所以又再請一個外勞(按即MANUCOD),因為不太會講中文,無法溝通所以轉出,文件費就是仲介費,是原告或熊榮祿所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5-399 頁),亦見熊榮祿當時就聘僱外籍看護係俱自為決定,是依原告所舉,尚難認熊榮祿有委任原告代為支付附表外籍看護SUTRANI、MANUCOD部分安養費即編號109-115。
⑵外籍看護TUTIK部分(即附表編號116-123):
①依前述熊榮祿於105年3月12日急診住院前身體其行動自如、
意識清楚,個人財物均由其自身保管,業如前述,且相關繳款單據,亦在熊榮祿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此有被告榮服處提出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堪認105年3月12日熊榮祿急診住院前外籍看護TUTIK之安養費(即包括外籍看護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及介紹費),均係由熊榮祿所自行支付。
②證人楊若馨於本院證稱:熊榮祿聘僱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
是寄送到原告家,健保費也是寄送單子,就跟就業安定費一樣,最後金額由誰負責繳納我不清楚。每次發薪水,外勞會通知我去,我去時原告在場,原告會發現金給外勞,由外勞簽名,外勞如果沒有拿到錢會跟我說,他們發薪水我會收服務費,服務費是工人給我的,所以我會在場。薪資表放在原告處。TUTIK都沒有跟我說有糾紛,且TUTIK也都有給我服務費,有時候我會每個月去收服務費,有時候我會累積幾個月,我是去熊榮祿和工人住的地方收,收得時候熊榮祿都有在,是原告拿給我,是誰支付我不知道。105年3月到105年8月沒有領取服務費的簽名,但我有收到服務費。外勞年假未休薪資滿1年才會給。熊榮祿過世後,公司先出轉出的函,勞動部函文外勞聘僱到7月7日,就我所知,外勞有留下來整理熊榮祿的東西,8月12日才轉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5-399頁)。
③附表編號116薪資為105年3月12日前給付之薪資、編號122介
紹費係於103年7月10日繳納,編號123年假(按即年假未休薪資),原告僅提出薪資表,並無任何TUTIK簽領此項費用之證明,且如原告稱係過年給外勞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則TUTIK領取時,亦顯然在熊榮祿105年3月12日急診入院前,已由熊榮祿自行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TUTIK受熊榮祿聘僱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7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外籍看護之薪水係按月支領,於報到之次月隔日即為發薪日,是於105年3月12日熊榮祿急診住院前,TUTIK剛於105年3月11日領薪水,原告代熊榮祿支付者應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TUTIK得支領之薪水為7萬3900元【計算式19112x3+19112x26/30=73900,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業安定費係由勞動部自每三個月寄發1次就業安定費繳款單,於次期第2個月25日前,向該基金專戶繳納。雇主亦得不計利息提前繳納。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1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觀原告所提出之繳費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3頁),係限105年5月25日前繳交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3個月之就業安定費,此於105年3月12日熊榮祿急診住院後,是該期就業安定費6000元因前開熊榮祿無法履行管理義務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應認是由原告代為繳納,105年4月至6月之6000元亦應如此認定,又TUTIK受熊榮祿聘僱至105年7月7日止,其就業安定費之繳納,應依實際受聘僱天數計算應為452元【計算式:2000x7/31=45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熊榮祿支付之就業安定費應為1萬2452元【計算式:6000+6000+452=12452,元以下四捨五入】;健保費採月計費,是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健保費,係由原告代熊榮祿支付,以雇主每月繳納906元計算,原告代熊榮祿繳納之健保費為4530元【計算式:906x5=4530】,是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19薪資於7萬3900元、編號120就業安定費於1萬2452元、編號121健保費於45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105年6月29日原告將被繼承人熊榮祿之遺體運至殯儀館,有
無與被告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應否支付此部分之費用?⒈被告熊雪竹為熊榮祿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榮服處則為法定遺
產管理人,就熊榮祿亡故後喪葬處理部分,均有合法處理之權限,原告未受被告等之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等管理熊榮祿喪葬事宜,依前揭規定,應分別與被告榮服處、熊雪竹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⒉附表編號33太平間費用部分,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費用,要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1屍體接運車、編號32屍體接運工人、編號34安靈
用品、編號35師父引魂安靈部分,係熊榮祿亡故當日將遺體運至殯儀館及保存等所支出之費用,堪認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36頭七功德、編號37佛堂租借場地部分,原告主張
係為熊榮祿之頭七所舉辦之儀式所支出之費用,且被告熊雪竹也有參加等語,被告榮服處固抗辯兩造就熊榮祿之喪事處理,已於105年7月4日為協調交由熊雪竹自辦,並由被告榮服處撥款25萬元予被告熊雪竹,當時原告亦有參與,被告熊雪竹就原告稱有參加原告為熊榮祿所舉辦之儀式等情則表示不確定有無參加,有參加頭七法會,非實際付款或主辦者,並未同意原告代辦等語,查:105年7月6日治喪會議紀錄,結論載明熊榮祿之善後事宜,由熊雪竹切結自辦,並於公祭後10日內,將火化證明書儀式過程照片25張及費用單據繳回被告臺北榮服處結案;喪葬費用於25萬元額度內辦理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05年7月4日之殯葬協調,雖原告自承有參與(見本院卷㈡第393 頁),惟是否確如被告榮服處所稱已達成前開如治喪會議紀錄之合意,被告等雖稱喪葬部分由被告熊雪竹自辦,並經由被告榮服處建議委由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代辦付款(分見本院卷㈡第219頁、第267頁),提出道明公司出具之單據(含頭七法會)(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為憑,然細觀單據頭七法會分別於105年7月4日(道明公司)、105年7月5日(原告)所舉行,被告熊雪竹亦無法分辨是否均參加,以當時熊榮祿亡故,當時兩造已就熊榮祿後事包括財物等相關處理事宜多有歧見尚未定論、事雜忙碌,且被告熊雪竹對臺灣並不熟悉,實難苛責其必然瞭解相關儀式與風俗習慣,又頭七法會為對往者熊榮祿之祝福,是本院認尚屬有益費用,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償還,要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熊榮祿
治喪費用部分即附表編號31-37部分,合計4萬元,要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熊榮祿有無於105年5月26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
親自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熊榮祿於105年5月26日在三軍總醫院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先稱:熊榮祿叫我拿本票到加
護病房內給他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後於本院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熊榮祿簽本票那天由外勞打電話給我,外勞跟我講說熊榮祿叫我帶商業本票,我就帶本票去。金額是我簽的,熊榮祿蓋了印章、簽名,金額是熊榮祿跟我說的,都是用筆談的方式。改稱,外勞每天都住我家會報告熊榮祿的狀況,是外勞跟我說伯伯要我帶商業本票第二天去看他。外勞懂中文,可以聽得懂。熊榮祿那時候說要贈與給我的金額是3000萬元,叫我回去大陸蓋小學、祠堂、幼稚園,熊榮祿本來已經就有蓋,因為熊榮祿認為沒有人可以信託,後改稱信任,所以才委託我蓋完。熊榮祿說先完成學校,學校無法完成就捐贈獎學金,跟把同鄉會壯大,熊榮祿授權我自己到時候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第84頁),熊榮祿是用寫的指示外籍看護TUTIK攜帶本票至醫院(見本院卷㈡第392頁),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另案107年1月4日於偵查中稱:系爭本票是熊榮祿連
同住院同意書一起簽給我,因為熊榮祿有欠我醫療費、待墊款、安養費等費用共有100多萬,還有熊榮祿希望我幫他完成學校事業,所以他才簽3000萬元本票給我,當時熊榮祿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107年2月22日於偵查中稱:(問:熊榮祿簽本票是表示他欠你3000萬元嗎?答:
他有欠我錢,就是我請外勞等費用都是我先幫他支付,代墊約114萬3656元。)、(問:支付命令的金額(按即本案起訴金額)是3114萬3656元,代表其中3000萬元並不是欠款?答:熊榮祿要我幫他完成在老家蓋的學校,並捐給當地政府。第二是在同鄉會成立獎學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284頁),就系爭本票3000萬元部分,原告於偵查中是否包含其他債務部分,即有不同之陳述,就實情為何,即有所疑。⑵兩造就熊榮祿於105年3月31日氣切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雖
稱熊榮祿係以用寫的方式指示外籍看護TUTIK,再由TUTIK告知,但外籍看護為印尼籍,且不諳中文,如何看懂商業本票並轉達原告,此未見原告說明,另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原告稱是由熊榮祿蓋用,然105年3月12日熊榮祿急診住院時,所攜入之物品,除存摺外尚有印章,原告於105年3月15日所取得熊榮祿之財物,亦包括印章,業如前述,則簽發系爭本票時,印章並不在熊榮祿身上,如該印章為原告所持有,則TUTIK除轉知原告需帶本票外,尚要轉知攜帶印章,以熊榮祿當時身體狀況,如何一一解釋以手寫方式交代,亦屬有疑。況依前述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在急診室吵鬧時即知以拍照方式存證,則105年5月26日熊榮祿簽發系爭本票時,以系爭本票金額高達3000萬元,為避免今日涉訟之情,原告何以未於當時拍照、錄影或另覓民間公證人到院公證,亦與常情有違。
⑶證人蕭贇於偵查中證述:我跟熊榮祿、原告父親一起從大陸
出來,我跟原告每年見幾次面,熊榮祿有跟我提過原告一兩次,說現在生病是由原告接送,外勞是原告請的,熊榮祿有跟我說臺灣有一部分錢他要到大陸發展,熊榮祿有說會交給熊榮定及熊雪竹去處理,說得時間我記不起來,但我知道是周孝友中將追思禮拜週年紀念時,我問熊榮祿財產怎麼處理,熊榮祿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282頁),又自出入境紀錄來看,原告未曾在熊榮祿生前共同前往大陸探訪蓋學校、祠堂之事宜(見本院卷㈡第445-447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在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完全未為祠堂、學校事務,亦無法具體說明相關細節,倘如原告所稱因長期照顧並代為處理熊榮祿相關事務,熊榮祿基於信任要將財產贈與給原告,何以熊榮祿仍親自去大陸處理興建事宜,且原告對興建進度、狀況等均一無所知,熊榮祿亦就此未事前留下文字或書面,原告亦就此無任何證據證明。況先前若已有相關興建進度,熊榮祿何以捨前與女兒熊雪竹及其弟熊榮定共同努力成果而另起爐灶,原告雖稱熊榮定有盜賣砂石等不法情事,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熊榮祿個性謹慎精於投資、擅於理財,應無可能前功盡棄,直接另託付給原告,再證人蕭贇與兩造均無仇恨,亦無理由做虛偽證詞而不利原告之陳述。再原告稱3000萬元,係熊榮祿授權伊自行決定,然熊榮祿已有學校、祠堂工程於興建中尚待完成,豈可能如原告稱熊榮祿告以先完成學校,學校無法完成就捐贈獎學金,跟把同鄉會壯大,授權到時候原告自行決定金額此種全數交由原告決定之方式運用金錢,此亦與熊榮祿向來理財方式不符。
⑷兩造固另舉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分別主張及抗辯熊榮祿
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意識是否清楚,然依卷內護理紀錄顯然可知,熊榮祿於105年3月12日急診入院後,病況急轉直下,身體逐漸虛弱,護理紀錄上關於意識清楚與否之記載,亦多所反覆,且簽發系爭本票乃屬法律行為,需高度意識自主能力,亦難單憑記載意識清楚即推認熊榮祿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依熊榮祿於105年4月27日住呼吸照護病房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可見當時熊榮祿身體已弱,又依護理紀錄105年4月19日21時30分之記載,熊榮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見病歷卷第610頁),同日22時55分記載,郭先生(按即原告)表示感覺每次探視病人時意識混亂,寫字凌亂,以前病人在家時非常的溫文有禮,寫字整齊並不會像現在這個樣子(見病歷卷第612頁),而身體機能不若意識,依常情喪失功能後,即無法回復,益徵以熊榮祿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之身體機能看,難以想像能順利交代TUTIK轉知原告,並表示將由原告代為興建學校與祠堂事宜,及進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簽發。
⑸是被告等就系爭本票非熊榮祿簽發之事實,已提出相關間接
事實,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之反證,且系爭本票亦無法鑑定是否為熊榮祿筆跡(詳後述),原告於偵查中稱可以傳TUTIK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聲請傳喚,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已盡其證明責任,本院自無從遽信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主張即難採憑。
⒊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送鑑定,前經本院以108年10月8日函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函覆以參考資料均影本,無法比對,如仍需鑑定則須熊員生前平日書寫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併酌該局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除需提供原本外,參考筆跡應包含「平日筆跡」與「庭寫筆跡」,「平日筆跡」需與爭議筆跡時間相近(100年間)。熊榮祿生前平日書寫簽名筆跡資料越多越好,其蒐集方向包括不爭執之郵政金融開戶資料、取款條、匯款單、信用卡及手機電話申請資料等情(分見本院卷㈡第411-413頁),惟觀卷內資料僅有郵局開戶申請書(開戶時間:84年7月21日)暨變更申請書(變更時間:85年1月10日)之原本,彰化銀行開戶資料(開戶時間:84年6月9日)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開戶資料(開戶時間無法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影本、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開戶時間:75年11月5日、84年7月1日)影本,且前開筆跡以調查局需用之100年前後來看,至少均有15年以上時間,且熊榮祿已亡故,無從為「庭寫筆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與爭議筆跡相近時間之文件供鑑定,即便調得上開彰化銀行、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之原本,亦因筆跡年代久遠且參考筆跡件數過少而無法鑑定,是原告聲請再為鑑定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原告依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之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依原告前述主張稱系爭本票金額係由原告所寫,熊榮祿蓋印章、簽名,金額是熊榮祿跟我說的,都是用筆談方式等語,可見系爭本票係空白授權本票,原告就其如何以代理人或使者身份確認金額,熊榮祿如何指示及過程,均未見原告舉證,亦難逕認原告有經熊榮祿之授權或為熊榮祿之使者,系爭本票即難認屬有效票據,又原告就其為善意乙節,亦未見舉說明,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為系爭本票第一手執票人,並無其他前手,且被告等並
非本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不具票據債務人之資格,從並無票據法第13條為票據抗辯權及第96條第1項連帶責任等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⑶另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為匯票法定利息之規定,而票據
法124條為本票準用匯票之規定,顯非票據債權請求權之依據,原告據此主張,尚乏所據。
㈣系爭本票既無法認定確為被繼承人熊榮祿所親自簽發,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即無庸審究,一併敘明。
㈤基此,原告依依民法第172條、第176第1項、第528條及第54
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榮服處、熊雪竹給付於如附表所示合計21萬3317元為有理由,原告亦同意抵銷於105年3月15日所取得屬於熊榮祿所有之現金2萬8213元(見本院卷㈡第131頁),經扣除後,原告於18萬5104元範圍內,請求被告榮服處、熊雪竹給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送達追加被告熊雪竹翌日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第1項、第528條及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榮服處給付18萬5104元,請求被告熊雪竹給付18萬5104元,上二人如其中一人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及均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