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1號上 訴 人 陳淑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零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 萬2,600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 萬5,06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