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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劉月霞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人 潘揚明律師被 告 陳萬泉

陳萬龍陳萬裕陳萬坤陳萬祥陳建助翁陳秀鳳上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複 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被 告 陳吟鈴

陳琪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地段三七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萬泉、陳萬龍、陳萬裕、陳萬坤、陳萬祥、陳建助、翁陳秀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地段37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

1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配偶陳庚星所有,陳庚星為感謝原告持家辛勞、使原告得安穩終老,遂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偕同原告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擬定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經公證人張之和確認陳庚星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贈與真意及其當時係處於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之狀態後,就系爭贈與契約進行公證程序,並作成公證書。然陳庚星尚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105 年11月2 日過世,兩造為陳庚星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並已於106 年8 月7 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於106 年4 月4 日召集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9 人開會協調,請求被告等9 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遭被告中之陳萬泉、陳萬龍、陳萬裕、陳萬坤、陳萬祥、陳建助、翁陳秀鳳等7 人(下稱被告陳萬泉等7 人)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

40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9 人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萬泉等7 人辯以:被告陳萬泉等7 人就本件有調解意願,然因無法與原告就調解條件達成合意而未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吟鈴、陳琪媚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 、4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陳庚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贈與契約、103 年度北院民公和字第00186 號公證書、原告寄發予被告等9 人之存證信函及被告陳萬泉等7人函覆之存證信函為證(北司調卷第6 至12頁、重訴卷第44至53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重訴卷第6至11頁),復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陳庚星並無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受理,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重訴卷第29頁)。原告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被告陳吟鈴、陳琪媚亦同意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陳萬泉等7 人雖不同意原告請求,然於本件訴訟除有關調解條件之陳述外,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兩造為陳庚星之全體繼承人,應承受陳庚星基於有效之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得基於該契約請求全體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抗辯,顯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9 人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吟鈴、陳琪媚自始同意原告之請求,係因被告陳萬泉等7 人拒絕原告之請求而致生本件訴訟。本件被告陳吟鈴、陳琪媚,與被告陳萬泉等

7 人兩方面,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而被告陳萬泉等

7 人上揭拒絕原告請求之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依前開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萬泉等7 人平均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