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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訴訟代理人 黃桭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13日與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秀岡公司等人之「土地與在建公共設施及整地工程及建築工程」出售予台鳳公司,而公共設施包含如附表所示之7座加壓站(下稱系爭加壓站),秀岡公司已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台鳳公司,惟因系爭加壓站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秀岡公司將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台鳳公司;嗣台鳳公司於89年4月27日將其中保護區土地、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包含系爭加壓站)出售予原告,雙方並於89年5 月16日就土地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及讓與就系爭加壓站及其管線設備之事實上處分權達成合意,被告台鳳公司負有將系爭加壓站及其管線設備交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義務;嗣被告秀岡公司與台鳳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因秀岡公司知悉台鳳公司已將保護區土地、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包含系爭加壓站)出售予原告,被告秀岡公司與台鳳公司遂於89年9月7日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善後事宜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台鳳公司)與第三人(即原告)所簽訂與本案有關之合約所生之權義事項及所取得之憑證等,由甲方負責協調第三人,同意由乙方(即秀岡公司等人)按現狀契約承擔,乙方亦得視情勢需要逕與第三人為契約承擔,以資了結未了之權義事項。」從而,被告台鳳公司應返還秀岡公司之標的並未包含出售原告之土地及公共設施(包含系爭加壓站),故被告秀岡公司仍負有將系爭加壓站及其管線設備交付台鳳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義務,惟被告台鳳公司卻怠於行使權利,現被告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將拍賣系爭加壓站,危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秀岡公司與台鳳公司間買賣契約及台鳳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加壓站及其附屬之管線設備交予被告台鳳公司。㈡被告台鳳公司應再將如附表所示加壓站及其附屬之管線設備交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台鳳公司行使之權利,似指87年10月13日台鳳公司與秀岡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台鳳公司與秀岡公司等人於89年9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載明「雙方前於87年10月1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稱原契約),惟因雙方無法按原約定履行,業經乙方(即秀岡公司等人)依法解除原契約在案。關於雙方契約解除以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事宜等善後事宜,議定協議條款如下,俾資共同遵守:…第八條:本約簽訂後,甲乙雙方應依本約履行,雙方均不得再本於原契約為任何權利主張。」是台鳳公司既不得再就87年10月13日台鳳公司與秀岡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原告又何來可資代位之權利可供行使?縱使秀岡公司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而承擔某種契約義務,然此協議書簽訂於89年9月7日,迄本件繫屬法院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又秀岡公司自始未交付系爭加壓站及其管線設備予台鳳公司,台鳳公司亦無可能交付予原告,台鳳公司及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加壓站及其管線設備之占有,要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契約約定,而秀岡公司與台鳳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台鳳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訂約日期均在97年4月30日秀岡公司破產宣告前,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原告僅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殊無以訴訟方法行使其權利之餘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時已成立之雙務契約,在破產宣告前他方當事人已照約履行者,破產人固負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但此種債務,性質上與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之一般債權無異,當僅得依破產債權行使權利。如認為此種債務係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下段所規定之財團債務,得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受償,殊欠公允。故該條款下段所謂財團債務,應以破產宣告後,他方當事人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裁判參照)。另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第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查秀岡公司於97年4月30日經本院宣告破產,此有本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秀岡公司與台鳳公司間87年10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及台鳳公司與原告間89年4月27日土地買賣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代位被告台鳳公司請求被告秀岡公司點交系爭加壓站及附屬之管線設備,是原告所主張台鳳公司對於秀岡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乃在秀岡公司受破產宣告前成立,為破產債權,且無別除權。依上說明,秀岡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為使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破產債權人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另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台鳳公司對秀岡公司之債權而提起本件履行契約訴訟,非對台鳳公司有何權利主張,其將債務人台鳳公司列為被告,亦有未合。是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加壓站及其附屬之管線設備交予被告台鳳公司,被告台鳳公司應再將系爭加壓站及其附屬之管線設備交予原告,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