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李孟儒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許正璋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887條之17(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嗣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贈與原
告,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明知原告拒絕處分系爭車輛,卻持用原告申報遺失之身分證件以偽造文書方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將系爭車輛處分予第三人,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處分系爭車輛獲得之價金500萬元。又被告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㈡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贈送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64及同段236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被告為增加系爭房地貸款金額,於103年6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3,66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然因被告未按時繳納貸款,永豐銀行遂將上開抵押物拍賣,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賣所得金額3,309萬9,999元,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887條之17、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求節稅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為出售
系爭車輛請原告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辦理過戶,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㈡被告於100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非贈與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係由被告繳納,頭期款、仲介服務費均由被告出資。
㈢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出賣系爭車輛,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反面、第118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
分之1264及同段236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7樓建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原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以原告名義為借款債務人,於100年7月
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辦理貸款金額為2,220萬元,貸款期間為100年7月14日起至120年7月14日止,由被告擔任普通保證人,有國泰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6頁)。
㈢被告為增加系爭房地貸款金額,於103年6月間向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辦理貸款金額3,660萬元,貸款期間為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有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4頁)。
㈣系爭房地向國泰銀行及永豐銀行抵押貸款均由被告出資清償
。詎被告自105年8月起,未按時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予永豐銀行,永豐銀行於105年11月2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拍賣後所得金額為3,309萬9,999元,有本院105年11月8日北院隆民翔105年度司拍字第525號通知、106年12月2日北院隆106司執火字第7289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
㈤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購買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
被告於104年12月間出售系爭車輛予第三人,持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補發之新身分證複本,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原告身分證複本上方記載「僅供000-0000過戶使用」字樣,為原告所親自書寫,有系爭車輛104年12月18日過戶登記資料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
㈥原告以被告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遺失申請補發之舊版身分證,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現經原告提起再議中。㈦被告前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2月間,趁被
告外出之際,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排除使用之權利,致被告無法進入,亦無法取回百達斐麗、勞力士、AP等品牌手錶、工作文件、蘋果電腦、個人證件等物品,被告屢向原告要求返還上開物品,原告仍拒不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另以439萬4,709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款由被告支付,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仍為被告所有及駕駛,原告竟擅自出售。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89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54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案件偵查中,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881條之17、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5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民法第879條、第881條之1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萬元。
⒈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義後,即居住至系爭房地被拍賣時止,為原告所實際居住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停車費、水電費、瓦斯費,有原告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電費收據、信用卡帳單、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電信費繳費結果通知、轉帳代繳通知、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10頁)。其次,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有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反面),而且系爭房屋之火災險及地震險係由原告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繳納保險費,有保單及保險費收據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此外,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所持有,有所有權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堪認原告有實際居住、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⒊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89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
554號案件中自陳:伊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時間自102年起至104年11月間止,同居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伊與被告共有,被告亦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已坦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復於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自陳系爭房地登記各擁有所有權一半等語,並經該案認定被告以共有人身分出租系爭房屋為由,與訴外人陳嫚伶共同帶同4名男子,一同前往系爭房屋,由陳嫚伶向原告稱:「你把房子租我們了」、「你房東不是有兩個人嗎?另外一個許先生也是房東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是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無於偵查中自承與原告共有系爭房地,並以共有人身分出租第三人,堪認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原告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抗辯係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抗辯:因政府施行奢侈稅、打房策略,被告名下已有2
筆房地,故借用原告名義向國泰銀行借貸2,220萬元,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國泰銀行及永豐銀行貸款本息;系爭房地頭期款、仲介服務費均由被告出資,並交付現金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稅捐;原告曾懇求被告不要出售系爭房地,再向被告索討120萬元而允諾搬離系爭房地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國泰銀行本件貸款承辦人陳淑婷到庭具結證稱:伊記
得原告在100年間向國泰銀行貸款的事情,伊當時負責房貸業務,被告原本是國泰銀行的貸款客戶,被告通知伊說想要貸款,伊就去他們的住所辦理貸款,伊請客戶填寫申請書,就送去審核,審核過後就放貸,他們房子是共有的,原告是房子的借款人,被告是房子的提供人跟一般保證人,被告跟伊說貸款的房子是原告及被告共有的,伊接到法院的通知書,有再去看過銀行的內部文件即簽報書,有記載當時申請時被告跟伊說他跟原告是房地的共有人,銀行內有兩造是共有人的文件,當時伊有記載兩造的資力,就是系爭房地的共有人,銀行貸款可以一個人是借款人,一個人是房子的提供人,通常伊等遇到房子是共有的狀況都會先跟客戶詢問這種方式是否可以,若他們同意,就會以這種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反面至第269頁),足認原告於辦理國泰銀行貸款時已表明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又國泰銀行貸款係以原告擔任借款債務人,倘若原告僅為系爭房地出名者,如證人陳淑婷所述供擔保房地之所有人與借款人無須同一人之情況下,亦無由原告擔任本件貸款之借款債務人必要。況被告本即得以自己名義直接支付頭期款及仲介費予仲介公司指定帳戶,何需多此一舉交付現金予原告存入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由其帳戶匯款,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及處分之權利。
⑵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鄭東源到庭具結證稱:名
下房屋貸款數量愈多的人,貸款成數會較低,如果被告100年時有兩間以上的房地,而且沒有貸款的乾淨房子,再加上系爭房屋的2分之1,並不會拉低貸款成數,但若是有貸款的房子再加上系爭房屋的2分之1,就會拉低貸款成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被告自承辦理國泰銀行貸款時,名下已有2間房屋(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若被告係為規避稅捐及提高貸款成數等事由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原告,無需登記為兩造共有,是以被告抗辯為規避稅捐及提高貸款成數而借名登記一節,無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稱原告向被告索討120萬元而允諾搬離系爭房地云
云,並提出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稱:「妳(指原告)自己手上有上千萬的現金,妳又跟我拿了120萬,現在又要我再給妳60萬,妳保時捷賣掉至少有300萬,現在還要扣住我的錶,還要我每年幫妳負擔250萬的銀行貸款」等語,而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中起訴主張:「…原告(即被告)深怕被告(即原告)擅自處分系爭名錶,而與被告協商。嗣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給付伊120萬元,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名錶…」並以兩造間相同之訊息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則稱:「當時因為我們兩人處於分手期,李孟儒有開口向我要錢,我當時有同意給李孟儒120萬元整,但是該台車號:0000-00號PORSCHE(保時捷)牌的自小客車要還給我,李孟儒當時是同意的,所以我當時是有將120萬元給李孟儒後才將該台車號:0000-00號PORSCHE(保時捷)牌的自小客車辦理過戶在黃博鴻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則就被告給付120萬元予原告之緣由,究係為系爭房地、手錶或車輛,前後反覆不一,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於兩造對話訊息中所稱:「求你留下房子讓我不要落得也活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係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若被告將自己應有部分出售他人,買受人有基於所有權對被告主張權利之可能,原告有無從安居於系爭房地之疑慮,故為上開言論,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係承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被告為增加系爭房地貸款金額,於103年6月間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金額3,660萬元,貸款期間為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詎被告自105年8月起,未按時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予永豐銀行,永豐銀行於105年11月2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拍賣後所得金額為3,309萬9,9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業據認定如前,原告因抵押權人永豐銀行實行抵押權致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是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881條之1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5萬元(計算式:33,099,999×1/2=16,5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黃博鴻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陸陸續續有蠻
多車子買在原告名下,伊等都是找證人陳正賢代辦過戶,車子過戶需要原車主的身分證影本、牌照登記書正本及行照正本,不只一台車,都是這樣辦,所以為了要辦車輛的過戶,證人陳正賢那邊大概有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伊有拿過這張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上面寫車號000-0000號車輛,是原告賣給別的車商,被告叫伊去跟原告拿這輛車的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過戶到伊名下是借名登記而已,被告有些車子本來就會放伊名下,因為伊是做汽車買賣,基於互信,會讓客人的車登記在伊名下,系爭車輛是被告的,是一台舊款的綠色PORSCHE,這台車是手排車,伊經常看到系爭車輛,是被告在用,沒有看過原告用系爭車輛,伊知道名字登記在原告,被告很多車子包括系爭車輛都登記在原告名下,上開過戶需要用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伊把系爭車輛的過戶資料拿給證人陳正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反面)。證人陳正賢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要伊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原告名下,被告將資料交給伊,10年以上的車需要辦檢驗,證明足堪使用才能過戶,伊當時有幫系爭車輛辦檢驗,系爭車輛過戶到原告名下後,伊常看到被告在用,伊沒看過原告在開,被告沒有說過系爭車輛是要送給原告,辦過戶需要身分證影本、牌照登記書正本還有行照正本,再去拿身分證影本去汽車公會開立證明,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正本相符,證明身分證影本是有效的才可以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才能去辦過戶,汽車公會會核對牌照車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影本上會有換發日期,是否是現在有效的日期,如果都是有效的話,就會蓋汽車同業公會的印章在身分證明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復參酌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18日辦理過戶登記,由原告過戶予證人黃博鴻,確由經過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提出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3月14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32452號函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反面),堪認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名義後,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出售車輛,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有提供現有效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牌照登記書及行照等資料,系爭車輛實際為被告所有並為使用、處分,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⒉原告以被告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遺失申請補發之舊版身分證,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95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於上開案件中自承:系爭車輛是被告出資購買,平常被告使用得較多,加油、保養都是被告在處理。兩人交往期間,被告有將多臺車輛過戶在伊名下,但伊不清楚有幾臺,被告也頻繁地買、賣車輛,買賣事宜都是被告在處理。伊曾拿身分證影本給被告過戶其他車輛,也同意被告把車牌號碼0000-00號PORSCHE牌自用小客車開走,伊與被告住在一起,被告知道伊的包包、身分證都放在哪裡,伊在104年12月間去監理所調資料,才知道自己名下有10幾、20台車,之後的買賣都是被告去處理,在與被告合住、交往的期間,很頻繁地買車、賣車,伊不清楚車子賣掉的賺賠,都是被告在處理、在投資理財,買賣都給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第233頁)。顯見原告知悉被告將多臺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及從事車輛買賣,日常生活中亦將車輛買賣、過戶交給被告處理,依兩人慣常處分車輛之模式,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他人,顯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另原告雖指系爭車輛係由伊選定內裝、顏色,可見系爭車輛確係被告贈與伊云云,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曾參與購車時之選樣、選色,尚難據此逕謂兩造間就贈與系爭車輛一事達成意思之合致。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被告,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系爭車輛,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500萬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姓名權受侵害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關於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仍須以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
⒉查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前所述,系爭車輛
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則被告出賣系爭車輛,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有於被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時,即概括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之認知與事實,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881條之1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請求函調其於100年間所有不動產之房地異動索引,證明被告名下房地設有抵押貸款,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