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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被 告 林文玲

林凱若許慧芳林玉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間合建契約之合建土地,歷經所有行政救濟途徑,確認無法依兩造真意之舊法(即下述78年版法規)規定申請變更編定,取得合法興建資格,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合建契約無待解除而消滅,故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合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4 至7 頁)。嗣於本院民國10

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07 年4 月27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主張訴外人林耀德等人及被告於簽約前,明知合建土地無從依舊法申請變更編定,卻未揭露新(即下述85年版法規)舊法適用爭議及變更編定申請已遭駁回終結等資訊,致原告陷於「合建土地得依舊法申請變更編定」之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及合建契約,被告並因而詐取鉅額合建保證金,除構成侵權行為外,原告並已撤銷受詐欺而簽約之意思表示,故追加以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19至22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惟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合建契約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所衍生爭議之事實,而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等周遭之土地,及訴外人林耀德、林世宗、林文莉、林陳舜玉、林義忠、蔡玉珠等人(下稱林耀德等人,與被告合稱林家地主)所有之毗臨土地共同作為合作開發興建之標的(共91筆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由原告負責出資興建房屋,並規劃以未來房屋興建完成後所出售之價金,清償被告林文玲、林凱若、林玉霜及林耀德等人原積欠訴外人王進祥、陳信鋼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原告為擔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乃於100 年1 月25日交付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面額5,000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予林玉霜(兼其餘被告代理人)。由於系爭合建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非建築用地,如欲達成合作興建目的,須按法定程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方得進行開發,就此,林家地主曾依79年2 月24日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78年7 月7 日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78年版法規),申請合建土地變更編定,惟因適逢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85年間進行修正(下稱85年版法規),致林家地主於85年12月19日掛件申請變更編定時,遭新北市政府認定變更編定申請案應適用「85年版法規」(即須經內政部審議及申請開發許可),而依法移送內政部,經內政部審議後,要求林家地主補正申請開發許可之應備文件,林家地主未能依限補正,內政部乃以97年5 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70804002號函駁回審議,並於98年6 月1 日告知林家地主變更編定申請案處理程序已終結,然林耀德等人於99年間與原告進行議約時,表示變更編定申請案已在審理程序中,短時間即可獲新北市政府核准,而刻意隱瞞變更編定申請案已遭審議駁回之事實,且未揭露變更編定案有新舊法適用爭議之情,原告因此陷於「系爭合建土地得依『78年版法規』規劃所得之建築面積、所需成本及時間完成興建」之錯誤,而於99年9 月24日及100 年1 月20日與被告分別簽署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此由被告林玉霜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4 號撤銷信託等事件107 年2 月13日庭期所述即明,且被告深知原告聽信林耀德等人之謊言,卻與林耀德等人一同刻意隱瞞前揭足以影響合建交易之重大資訊,並利用原告遭詐欺而產生之認知錯誤,詐取原告鉅額之合建保證金,被告該當作為及不作為詐欺,並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業於107 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受詐欺而簽訂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則系爭合建契約依法溯及失效,被告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將合建保證金返還原告。再者,原告另行於99年12月1 日與林耀德等人簽署合建契約書,約定林耀德等人應於簽約起3 個月內負責將系爭合建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惟林耀德等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且林家地主原進行之變更編定申請案,於103 年12月3 日遭新北市政府北府地管字第1032282745號函做成駁回處分,嗣原告及王進祥、陳信鋼分別以合建土地所有權繼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承受變更編定申請案之行政程序,經窮盡所有救濟途徑後,已確定無法依「78年版法規」取得合法興建之資格,進而導致系爭合建契約客觀上目的(即兩造以被告所有土地合作興建,並以新建房屋所得價金清償借款保證債務)不能,故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造互相免給付義務後,系爭合建契約無待解除而消滅,而被告受領合建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66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林文玲應給付原告1, 250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凱若應給付原告1,250 萬元,及自10 0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許慧芳應給付原告1,25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林玉霜應給付原告1,25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並無原告所稱作為或不作為詐欺之情事,且被告為地主,提供土地即屬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對於變更編定之適用法規及處理情形實無告知義務,況由兩造於協議書第4 條第3 、13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特別約定就原變更編定申請案未通過時原告有重新申請之義務,足見原告謂其陷於得適用「78年版法規」之錯誤而簽約,並非事實。再者,原告為專業之土地開發商,本應知悉變更編定申請案應適用「85年版法規」或簽約後新法,實無可能誤信

100 年間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土地之變更編定申請案應適用「78年版法規」。又縱被告有詐欺之事實,原告於

103 年12月3 日自林耀德處取得變更編定案之相關資料,當知悉遭詐欺之情,則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撤銷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超過1 年除斥期間。復兩造並未約定以「78年版法規」為締約本旨,而依協議書第4 條第13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有依現行法規重新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之義務,而參照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合建土地並無不能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情事,惟原告於簽約後,並未就系爭合建土地重新申請變更編定,故系爭合建土地尚未變更為建築用地,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係屬無據。甚者,被告已於101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2 週內續辦變更編定,原告於101 年10月13日收受該函,卻迄未辦理變更編定之申請,已屬違約,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 款規定,被告得自101 年10月28日起每日沒收合建保證金17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已無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退步言,被告因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而將系爭合建土地交付信託,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在原告返還系爭合建土地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原證一),原告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項之約定於同年

1 月25日支付5,000 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予被告,並由被告林玉霜代為受領。

㈡、原告與訴外人林耀德(已歿)、林世忠、林文莉、林陳舜玉、林義忠(已歿)、蔡玉珠(下稱林耀德等人)以及訴外人王進祥、陳信鋼於99年12月1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即原證三,下稱原證三合建契約)。

㈢、王進祥、陳信鋼與林耀德、林世忠、林文莉、林陳舜玉於99年6 月21日簽訂「協議書」(即原證三合建契約之附件一,見原證三第14頁以下),並由訴外人何柏村(已歿)擔任保證人。

㈣、王進祥、陳信鋼與被告林文玲、林凱若、許慧芳於99年9 月24日簽訂「協議書」(即陳證1 )。

㈤、系爭合建土地於85年12月19日所送變更編定申請案,遭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12月3 日北府地管字第1032282724號函做成駁回處分(原證四之一)。

㈥、原告及王進祥、陳信鋼分別以系爭合建土地所有權繼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就上述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3 日之駁回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908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復又提起再審之訴,仍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89號判決駁回在案。

㈦、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3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合建保證金,為被告四人所收受(原證十),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保證金予原告。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函覆,主張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

㈧、原告自系爭合建契約簽署起就系爭合建土地並未重新申請變更編定。

㈨、系爭合建土地依法可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編定為可建築房屋之建築地之申請。

㈩、原告、王進祥、陳信鋼於107 年3 月2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其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陳證1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原證二十四)。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函覆,主張原告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陳證一協議書並非事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㈡第96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作為、不作為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故撤銷其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復系爭合建契約已因系爭合建土地不能適用78年版法規構成客觀目的不能,故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系爭合建契約無待解除而消滅,被告應返回所受領之合建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致簽訂系爭合建契約。㈡、原告就系爭合建土地有無重新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0 萬元合建保證金,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致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1.被告林玉霜與證人林忠志為下列陳(證)述:⑴林玉霜於107 年2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4 號撤銷

信託等事件審理時陳稱:我在簽約前跟對造(即該案原告王進祥、陳信鋼、銓誠公司)說這塊一定要重新申請開發許可,你不可能用舊照,我說你一定要用新法;那時候我有跟對造講,我叔叔(即林耀德)這個話已經告訴我30幾年了,你千萬不要相信,一定要重跑開發許可;我跟對造說我給你們

3 個月,我就合約期寫3 個月,林耀德不可能拿到;3 個月後他們要立刻把東西轉過來,要重新去申請,要重新找一個規劃團隊;其實中間建商有問我們:舊照對你比較好,你舊照為什麼不要,我當然要阿,可是要拿的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⑵證人林忠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伊與

林玉霜、葉國一、王進祥都在現場;當時林耀德認為可以依舊法申請,但我們認為不可能,原告認為林耀德說有機會,不妨試試看,我們就給他們3 個月的時間申請,如果不可以,再以現行法令(即85年版法規)來申請變更編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06 頁背面)。

⑶勾稽上開二人所述,其等均稱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

被告確曾告知原告系爭合建土地應依新法即85年版法規申請變更編定,惟被告基於舊法即78年版法規較有利,故選擇先聽從林耀德所稱得以舊法申請變更編定,如未能成功,嗣再以新法申請變更編定之情。

2.系爭合建契約與協議書之約定如下: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前述土地(即系爭合建土

地)之變更,如未能如期在本契約書成立日起3 個月內,取得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且未獲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延期時,三方(即原告、被告、王進祥、陳信鋼)同意請林耀德等人,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甲丙方(即原告、王進祥、陳信鋼)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3 個月為期,取得政府機關核准,如未能獲核准,則由林耀德撤回申請案,改由原告與王進祥、陳信鋼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

⑵復觀諸成為系爭合建契約一部分(見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

2 項,本院卷一第43頁)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 條第5 項約定「本協議書成立後,乙丙方(即林文玲、林凱若、許慧芳)同意與甲方(王進祥、陳信鋼)及甲方指定之建商,依本協議條件及合建契約內容開發使用。甲方則應於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2 個月內,洽尋建商並敦促建商提出詳細的合建契約書(內含本協議書內容)供乙丙方審閱簽約」,對照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1 項載明建商為原告。據此,則觀諸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第13項「甲乙丙三方(王進祥、陳信鋼、林文玲、林凱若、許慧芳)同意,林耀德該房負責申請變更編定之標的…」、「合作標的(即系爭合建土地)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乙丙方(即林文玲、林凱若、許慧芳)無須負任何責任,且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繼續有效,另由甲方或建商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可知本件系爭合建土地先由林耀德負責申請變更編定,惟若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另由甲方或建商,即王進祥、陳信鋼或原告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

⑶由上可知,無論是系爭合建契約抑或協議書,俱明白規範系

爭合建土地應先由林耀德申請變更編定,惟若無法辦竣時,則改由王進祥、陳信鋼或原告另循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

3.基上,上開二人之陳(證)述原告選擇先依林耀德所述按78年版法規申請,如不可行,則依85年版法規申請一事,核與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約定先由林耀德申請變更編定,倘不可行,再委由專業規劃公司依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情相符,是前揭二人所述,足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前,已告知原告本件應適用85年版法規,惟原告考量林耀德稱得依78年版法規申請,而78版法規申請對其等較為有利,故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先以78年版法規申請,倘未成功,方委託專業規劃公司另依85年版法規申請之情,足可憑採。

4.綜此,原告主張受被告作為、不作為詐欺致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乙節,實無足採。

5.原告雖主張:⑴林玉霜、林忠志為利害關係人,且林忠志所述與客觀證據不

符,渠等陳(證)述不可採;且依證人李欽漢證稱其等於98年12月21日前就系爭合建土地曾申請變更編定,足見被告與林耀德一同向原告偽稱依78年版法規規劃之舊案仍在申請中,或知悉原告有此誤認卻未據實告知云云。惟查,林忠志、林玉霜於另案王進祥、陳信鋼告訴林文玲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偵查中,俱以證人身分分別明確證稱:「告訴人(即王進祥、陳信鋼)一直要用舊的山坡地審查辦法去申請變更編定,伊等告訴他們這不可行,要用新法,但他們還是堅持用舊法」、「伊告訴葉國一這塊土地要用新法,但是他不同意,認為要用舊法」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第228 頁背面)。是林忠志、林玉霜於偵查中就系爭合建土地曾告知原告應適用新法而非舊法一事之證述一致。佐以該案乃毀損債權之刑事案件,且經該案告訴人於106 年間提起告訴,而是時原告尚未對被告主張本件詐欺之事實(原告於107 年3 月間追加詐欺事實),林玉霜、林忠志殊無於該刑事案件中,就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是否曾告知原告系爭合建土地應適用新法一事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從而,林玉霜雖為本件被告,林忠志為被告許慧芳之配偶而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然伊等迭於偵查、本件審理、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4 號撤銷信託等民事事件審理時,就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曾告知原告系爭合建土地應適用新法一事,陳(證)述均一致,自可憑採。又縱林忠志就是否曾委託緯城公司辦理變更編定一事所述與客觀證據不符,然此事實仍不足以推翻原告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業經被告告知系爭合建土地應適用簽約後新法一事,被告自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與林耀德「一同」向原告「偽稱」依78年版法規仍在申請中之可能,或知悉原告有此誤認卻未據實告知,而構成詐欺之可能。

⑵系爭合建土地新、舊法適用所得之利潤差距甚大,且適用85

年版法規將超過契約約定之4 年開發期限,契約通篇僅敘及變更編定,未載明任何涉及新程序之文字,足見兩造係以78年版法規為債之本旨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原告既選擇先以78年版法規申請變更編定,則兩造將雜項執照列為契約附件,與常情無違。又舊法較新法可獲得更多利潤一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不足以推導出兩造間僅以78年版法規為債之本旨。再者,依證人李欽漢所述:須經開發許可、雜項執照、變更編定才能取得建造執照,開發許可與變更編定須耗時1 年半至2 年,雜項執照須耗時2 年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03 、104 頁),加計原告先給與林耀德3 個月申請時間,則最短3 年9 個月即可取得建造執照,未逾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4 年期限,更遑論兩造業於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約定林耀德申請變更編定若無法辦竣時,則改由王進祥、陳信鋼或原告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循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情。是原告執前開理由,遽謂兩造係以78年版法規為債之本旨云云,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不足採。況且,系爭合建契約如僅約定以78年版法規為債之本旨,因是時應適用85年法規或簽約後新法,此既與法律適用從新之原則相悖,自應於契約內明定僅適用78年版法規之意旨,卻未見系爭合建契約有此特別約定,亦與例外情狀會特別約定之慣常不符。⑶協議書第4 條第13項為王進祥、陳信鋼之義務,而非原告之

義務云云。然此解釋與協議書已成為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且該條亦使建商即原告有依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文意有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⑷協議書所稱「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真意係指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以外之其他法定程序,包括陳情、行政救濟云云。惟對照上開協議書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約款,由系爭合建契約之文字為「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可徵協議書所載「其他法定程序」並非原告所指陳情、救濟程序甚明,又契約文字既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反於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原告前開之主張,同無足憑。

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另委請專業規劃公

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之義務,係以林耀德等人將舊案撤回,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原告、王進祥、陳信鋼為前提,本件林耀德均未曾依約撤回原申請案,或將相關資料轉交原告,原告自不生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之義務云云。惟上開約定之文義,應係為說明如於3 個月內未能獲得核准,則由原告、王進祥、陳信鋼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申請變更編定,而為便於另外申請變更編定,故於約款內明定林耀德應將原案撤回,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原告,原告將此解為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申請變更編定之前提,除與上揭林玉霜、林忠志所述不符,亦與約款之文義解釋有異,而不足採。

㈡、原告就系爭合建土地有無重新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

1.如前㈠2.⑴所述,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已約定如無法依78年版法規申請變更編定時,則王進祥、陳信鋼、原告應另委由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是原告就系爭合建土地有重新依85年版法規或簽約後新法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

2.本件原告就系爭合建土地既有重新依85年版法規或簽約後新法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而兩造對原告迄今未重新申請變更編定一事並不爭執,本件自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就系爭合建土地重新申請變更編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0 萬元合建保證金,有無理由:

1.就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故撤銷其所為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 萬元保證金部分,因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詳如前㈠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原告主張本件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 萬元保證金部分,因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有重新依85年版法規或簽約後新法就系爭合建土地重新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如前㈠、㈡、所述,原告既未曾依85年版法規或簽約後新法申請重新變更編定,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就系爭合建土地重新申請變更編定,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 萬元保證金,同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詐欺原告、本件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66 條第2 項、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0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