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廖希哲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代理人 楊立行律師被 告 陳秋樺
陳秋圭陳伶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宋金泗
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陳玉卿宋清福宋憲德宋美芳葉明富葉明貴葉明發葉明進葉明福葉明泉葉玉燕兼 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昭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㈡、㈥項原為:「㈡被告陳秋樺、陳秋圭及陳伶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葉昭明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㈡項原為:「被告陳秋樺、陳秋圭及陳伶伶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第㈡項原為:「被告陳秋樺、陳秋圭及陳伶伶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嗣於107年12月12日變更上開先位聲明為:「㈡被告陳秋樺、陳秋圭及陳伶伶於繼承陳益清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葉昭明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明富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貴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明發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明進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明福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明泉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葉玉燕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變更備位聲明第㈡項為:「被告陳秋樺、陳秋圭及陳伶伶於繼承陳益清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再備位聲明第㈡項為:「被告陳秋樺、陳秋圭及陳伶伶於繼承陳益清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面積1,193㎡、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慶雲(已殁)之遺產,於97年間,訴外人陳益清(已歿,由被告陳秋樺、陳秋圭、陳伶伶為繼承人,下稱被告陳秋樺等3人)稱其等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並於97年9月12日取得被告陳菊子(即蔡陳菊子)、陳正雄、陳玉卿、陳順等人之授權書及同意書,由陳益清全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原告於97年10月2日與陳慶雲之繼承人陳益清及被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等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000萬元向渠等買受系爭土地,並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交由訴外人地政士劉春金保管。嗣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多由陳益清出面洽談,為確認其他繼承人之真意,陳益清於98年4月15日再取得被告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等人之授權書,同意授權陳益清代為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原告並於98年11月27日與陳益清及被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等人另行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訂事項(下稱系爭增訂事項),將原定買賣價金4,000萬元變更為5,000萬元,並開立面額各5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陳益清及被告陳順、陳正雄、陳玉卿、宋清福、陳菊子、訴外人葉爽文(已歿,由被告葉昭明、葉明富、葉明貴、葉明發、葉明進、葉明福、葉明泉、葉玉燕為繼承人,下合稱被告葉昭明等8人)。
㈡其後,為利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陳菊子向臺北市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戶政事務所)聲請更正陳慶雲之父母姓名及出生日期,經中正戶政事務所於99年1月27日函覆無法認定而未能更正,復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5月27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陳菊子之訴願,被告陳菊子不服前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1月24日100年裁字第2814號裁定駁回上訴。另訴外人陳峻就被繼承人陳慶雲之繼承權提起確認繼承權訴訟(下稱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由本件被告為繼承人,為使陳益清積極促成系爭土地買賣,於101年4月25日由原告之兄廖希典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陳益清,做為預先支付之對價。嗣訴外人陳峻不服上開確認繼承權訴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仍認被告為陳慶雲之繼承人。因訴外人陳峻亦有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向原告要求提高價格及先行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故於102年10月22日,原告與陳益清、被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被告葉昭明等8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訂事項㈡(下稱系爭增訂事項㈡),將買賣價金變更為8,000萬元,並於簽約當日支付900萬元,即扣除先前於98年11月27日支付陳益清、被告陳順、陳菊子之50萬元已兌現支票後,以陳益清、被告陳順、陳菊子各100萬元即期支票,被告陳正雄、宋清福各150萬元即期支票,被告葉昭明、陳玉卿各75萬元即期支票之方式支付,同日並與陳益清簽立承諾書,承諾如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完成後,願支付1,100萬元予陳益清。陳益清復於102年10月23日取得被告陳菊子、陳正雄、陳玉卿、陳順、被告葉昭明等8人之授權書;再於102年10月26日取得被告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等人之授權書;於102年10月28日取得被告宋美芳授權被告宋清福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書;於102年10月30日取得被告陳正義授權被告陳正雄代為辦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書,可知陳慶雲之繼承人均已同意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㈢詎陳峻就高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復經高院以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確認訴外人陳峻就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可知於104年4月29日最高法院將確認繼承權訴訟之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之前,原告均合理信賴陳益清及被告對於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方簽約並陸續預先支付陳益清共150萬元、被告陳順共150萬元、被告陳菊子共150萬元、被告陳玉卿75萬元,被告陳正雄代被告陳正義受領該2人之買賣價金共150萬元,被告宋清福共150萬元,被告葉昭明共75萬元(並由葉昭明轉交分配予葉昭明等8人),原告另於101年4月25日交付陳益清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作為傭金之預付,共計已支付1,000萬元之款項,其後於106年6月22日經最高法院就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駁回上訴確定後,原告方知悉陳益清、被告無從繼承陳慶雲之遺產。原告遂於106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未獲置理,致原告因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受有損害,且因被告已非契約約定之繼承人,無從完成繼承而有違約情事,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並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之款項。雖原告與陳益清於102年10月22日曾簽立承諾書約定「如不可歸責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過戶,則100萬元整無須返還。」,惟此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全部出售時,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倘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且不可歸責於任一繼承人時,方無須返還而言。本件給付不能之事由,既係因陳益清及被告非陳慶雲之繼承人所致,依上開規定,陳益清自仍應負返還之責,陳益清既已死亡,而被告陳秋樺等3人為陳益清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返還陳益清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增訂事項㈡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900萬元,懲罰性違約賠償金900萬元;及被告陳秋樺等3人應連帶返還100萬元。
㈣況原告應被告要求先行預付買賣價金之一部,而被告迄今均
未移轉任何土地或權利,最高法院並已確定被告實非陳慶雲之繼承人,倘被告毋庸返還原告已預付之買賣價金,將使並未付出任何對價之被告,就非其所有之權利取得款項,顯然不符常情,對於原告顯不公平,已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之虞等語。並先位聲明:
⒈被告陳順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秋樺、陳秋圭及陳伶伶於繼承陳益清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菊子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宋清福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葉昭明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葉明富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葉明貴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葉明發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葉明進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葉明福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葉明泉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葉玉燕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陳玉卿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倘被告未能依102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共900萬元買賣價金時,各該支票上所載姓名及票面金額,返還原告買賣價金900萬元、懲罰性違約賠償金900萬元,則被告應返還之數額,除陳益清、被告陳順、陳菊子各自受領150萬元、被告陳玉卿受領75萬元外,就其餘被告部分,應依被告陳正雄及陳正義各自受領買賣價金75萬元,被告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及宋美芳等4人各自受領買賣價金37萬5,000元,被告葉昭明等8人各自受領買賣價金9萬3,750元之比例返還,爰依同先位之訴所載之規定,備位請求其等依上開比例返還買賣價金9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900萬元,及被告陳秋樺等3人應連帶返還100萬元。並備位聲明:
㈠被告陳順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秋樺、陳秋圭及陳伶伶於繼承陳益清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菊子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正義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宋清福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宋憲德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宋金泗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宋美芳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葉昭明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富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貴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發應給付原告 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進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福應給付原告 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泉應給付原告 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玉燕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卿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再備位之訴部分縱認被告非陳慶雲之繼承人乙節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然被告已無從完成繼承,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且原告已為部分之對待給付1,000萬元,被告應將原告已付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爰再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買賣價金900萬元,及被告陳秋樺等3人應連帶返還原告100萬元。再者,原告因被告假稱渠等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致使原告誤信,因而與之簽訂前述契約及支付買賣價金,原告至106年6月22日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全案確定,方知陳益清及被告就陳慶雲之遺產並非合法繼承人,始發見受陳益清及被告詐欺之事實,故原告現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撤銷訂約及陸續支付共1,000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先前買賣、預先交付買賣價金等之意思表示,被告所得1,0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再備位聲明:
㈠被告陳順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秋樺、陳秋圭及陳伶伶於繼承陳益清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菊子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正義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宋清福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宋憲德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宋金泗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宋美芳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葉昭明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富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貴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發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進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福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泉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玉燕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卿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順、陳菊子、陳玉卿、葉昭明等8人、宋清福、宋憲
德、宋美芳等人辯以:本案係因原告及地政士劉春金向陳益清表示陳益清及被告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且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若因不可歸責賣方(即被告等)之事由(如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系爭契約第一次付款價金900萬元無須退還,被告等始敢收受買賣價金。陳益清於102年有交付75萬元支票予被告葉昭明及陳玉卿;被告葉昭明有將75萬元分配予被告葉昭明等8人;陳益清於102年有交付各15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陳正雄、宋清福;陳益清、被告陳菊子及陳順於98年有領取各50萬元之支票;陳益清於102年有交付被告陳菊子及陳順各100萬元支票,宋憲德、宋美芳沒有分配到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秋樺等3人辯以:原告為土地開發商,係原告告知陳
益清及被告其等與陳慶雲間有繼承關係,陳慶雲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將負責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至陳益清及被告等人名下,並負擔全部稅費,陳益清及被告等人則同意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因原告極力促成系爭土地買賣及承諾負擔辦理繼承登記、買賣過程全部費用、稅款,陳益清及被告等人始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嗣分別更改為5,000萬元、8,000萬元)。且其後被告陳菊子與中正戶政事務所間「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之行政爭訟、陳益清及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陳峻間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事件,均係由原告以陳益清及被告等人名義負責委任律師辦理,陳益清及被告等人從未假稱係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而向原告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撤銷訂約及支付款項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依上所述,陳益清及被告等人對於陳慶雲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既均由原告負責處理,陳益清及被告等人無從登記取得陳慶雲遺產,顯屬不可歸責於陳益清及被告等人之事由,原告以被告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遲延或違約情形,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另加付違約金,亦無依據。遑論原告前已向陳益清及被告承諾「陳慶雲繼承登記若未完成」、「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時,無須退還買賣價金900萬元及另給付陳益清之100萬元。原告以被告並非陳慶雲之繼承人,無從完成繼承而有違約情事,且屬給付不能,或縱認為被告非陳慶雲之繼承人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00萬元、陳益清受領之10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另被告陳秋樺等3人固為陳益清之繼承人,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陳益清之遺產範圍內就陳益清對原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宋金泗辯以:原告並未曾開立抬頭「宋金泗」名義之支
票,且被告宋金泗雖曾於102年10月間接受胞兄即被告宋憲德來電告知前去簽章即可取得臺北土地分到的30萬元,然於被告宋金泗追問買賣詳情時,卻未獲說明,被告宋金泗即表明不再授權,亦未曾收受任何買賣價金,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正雄、陳正義僅略以:因渠等不懂法律用詞致未提事
實辯論,另案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係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其後上訴最高法院,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遭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為買受陳慶雲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且信賴陳益清及被告對於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遂與陳慶雲之繼承人陳益清及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增訂事項、系爭增訂事項㈡,並陸續交付合計1,000萬元之款項,惟訴外人陳峻就其對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一事提起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確認訴外人陳峻就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原告方知悉被告無從繼承陳慶雲之遺產,而無法完成繼承有違約情事,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增訂事項㈡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9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900萬元。
及被告陳秋樺等3人應連帶返還原告100萬元。縱認被告非陳慶雲之繼承人乙節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然原告係因被告施以詐術而誤信渠等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因而與之簽訂前述契約及支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約及陸續支付共1,0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增訂事項㈡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簽立後,倘乙方(即
被告)有遲延或違約之情事,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日內限期履約,逾期仍未履約者,則乙方除應將已收之買賣價金返還甲方外,並應另加付上該已收價金二點五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系爭增訂事項㈡第5條約定:「原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額由原契約約定後段所述『並應另加付上該已收價金二點五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更改為『並應給付乙方依本買賣契約總價金之三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及乙方因甲方違約所產生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第70至71頁)。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46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增訂事項㈡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及違約情事等事實存在負證明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慶雲所遺留之遺產,陳益清前於97年
9月12日取得被告陳菊子、陳正雄、陳玉卿、陳順等人之授權書及同意書,由陳益清全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原告於97年10月2日與陳益清及被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等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000萬元向渠等買受系爭土地,並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交由訴外人地政士劉春金保管。陳益清於98年4月15日再取得被告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等人之授權書,同意授權陳益清代為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原告並於98年11月27日與陳益清及被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等人簽訂系爭增訂事項,將原定買賣價金4,000萬元變更為5,000萬元,並開立面額各5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陳益清及被告陳順、陳正雄、陳玉卿、宋清福、陳菊子、訴外人葉爽文。原告並於101年4月25日交付由其兄長即訴外人廖希典所開立面額100萬元、執票人為陳益清之支票予陳益清收執。原告與陳益清、被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被告葉昭明等8人,復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增訂事項㈡,將買賣價金變更為8,000萬元,並於簽約當日支付900萬元,即扣除先前於98年11月27日支付陳益清、被告陳順、陳菊子之50萬元已兌現支票後,以簽立予陳益清、被告陳順、陳菊子各100萬元即期支票,被告陳正雄、宋清福各150萬元即期支票,被告葉昭明、陳玉卿各75萬元即期支票之方式支付,同日並與陳益清簽立承諾書,合計原告已陸續交付1,000萬元。陳益清復於102年10月23日取得被告陳菊子、陳正雄、陳玉卿、陳順、葉昭明等8人之授權書;再於102年10月26日取得被告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等人之授權書;於102年10月28日取得被告宋美芳授權被告宋清福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書;於102年10月30日取得被告陳正義授權被告陳正雄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書等情,有系爭契約、102年10月22日被告陳正義之授權書、97年9月12日被告陳菊子等人之同意書及授權書、98年4月15日被告宋清福等人之授權書、系爭增訂事項、98年11月27日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101年4月2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系爭增訂事項㈡、102年10月22日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102年10月22日面額150萬元支票、1 02年10月22日面額75萬元之支票、102年10月22日承諾書、1 02年10月23日被告陳順等人之授權書及被告葉昭明等8人之授權書、102年10月26日被告宋清福等人之授權書、102年10月28日被告宋美芳之授權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至32頁、第34至41頁、第64頁、第70至85頁、第245至266頁),堪認被告確有授權陳益清,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增訂事項、系爭增訂事項㈡,原告並已交付共計1,000萬元款項予陳益清及被告。
⒊原告雖主張伊合理信賴被告對於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方簽
約並陸續預先支付買賣價金,於106年6月22日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確定,認被告就陳慶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後,因被告已非契約約定之繼承人,無從完成繼承而有違約情事,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伊因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受有損害,伊業於106年11月28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553號及第554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23頁)。然查:
⑴訴外人陳峻就陳慶雲繼承人之繼承權提起系爭確認繼承權
訴訟,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陳峻之訴,認系爭土地應由本件被告為繼承人,訴外人陳峻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仍認被告為陳慶雲之繼承人。因訴外人陳峻亦有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向原告要求提高價格及先行支付部分價金。詎訴外人陳峻就高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復經高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確認訴外人陳峻就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高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高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背面、第65至69頁、第86至96頁),可知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於最高法院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前,均係認訴外人陳峻就陳慶雲遺產無繼承權,即被告有繼承權,惟至106年6月22日已確定被告就陳慶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⑵被告雖經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最終確定其等就陳慶雲之遺
產並無繼承權,而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然原告前已於101年5月2日出具承諾書予陳益清、被告陳順、蔡陳菊子,承諾「辦理陳慶雲繼承登記若未完成,先前付陳順、蔡陳菊子、陳益清之訂金各伍拾萬元整,不必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予陳益清,承諾「辦理陳慶雲繼承登記若未完成,先前付陳益清100萬元整支票壹張、支票日期101年4月25日,不必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及其後於102年10月22日出具承諾書予陳益清等人(即賣方),承諾「本人廖希哲與被繼承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陳益清等人(下稱:賣方),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次付款金額900萬元整,本人同意如因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如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致無法履約時,就上開已支付900萬元之價金,無須退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同日並出具承諾書予陳益清,承諾「前已領取100萬元整,票號CI0000000,民國101.4.25支票,如不可歸責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過戶,則100萬元正無須返還。」等情,有上開承諾書(下合稱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足認原告業已承諾倘賣方因如「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此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履約時,陳益清及被告無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900萬元價金,陳益清亦無庸返還上開100萬元支票之款項。
而本件被告既係經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確定其等就陳慶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履約,即符合上開承諾書所述「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此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確認被告就陳慶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被告已非契約約定之繼承人,無從完成繼承而有違約情事,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因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增訂事項、系爭增訂事項㈡,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增訂事項㈡第5條約定,先位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要屬無據,均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廖希哲與被繼承人
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陳益清等人(以下稱:賣方),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承諾之對象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此為承諾書之前提要件,且承諾書所載「如不可歸責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過戶,則100萬元整無須退還。」,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全部出售時,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倘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且不可歸責於任一繼承人時,方無須退還云云,然查,觀原告係於本院101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陳峻確認對於陳慶雲繼承權之請求後,即於101年5月2日出具上開承諾書予陳順、蔡陳菊子、陳益清,其後於高院102年9月24日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陳峻就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之上訴後,又於102年10月22日出具承諾書予陳益清等人(即賣方)等情,業如前述,顯見當時被告與訴外人陳峻間就確認何人為陳慶雲之繼承人一事已有訴訟,原告亦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陳峻間就陳慶雲遺產之繼承一事尚有爭執,且依上述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判決時間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時點對照觀之,系爭承諾書之簽立均於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之上開判決後隨即為之,堪認原告係於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高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陳峻所提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後,於自行評估利弊後,認定被告為陳慶雲之繼承人應無問題,始為上開承諾,要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約定無涉。
況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並無「被告等人為陳慶雲之繼承人為前提時方有適用」、「倘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且不可歸責於任一繼承人時,方無須退還」或「係針對行政手續無法完成或有任何繼承人事後不願履約之時避免爭議所設」之記載,即就「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之約定,並未就繼承登記無法通過之原因為限縮,佐以證人廖希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承諾書上面有提到「如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就一般案件來講繼承登記沒有辦法通過的原因有哪些?)因為這是日據時代的記載,會有一些誤載的情況,就需走行政訴訟,或者透過地政機關更正,這種情況會拖到時間。」、「(有無包括地政事務所認定不是繼承人的情形?)會有。」,益徵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之原因自包括經認定非繼承人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⑷另證人廖希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1年5月2日代原
告簽立之承諾書是陳益清拿來請我簽的,因為當時陳慶雲的生母跟陳益清的父親陳紅吟戶籍謄本上面生母的名字不一樣,有錯別字,所以去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更正生母名字,結果訴訟敗訴。陳益清擔心即便他們可以繼承也無法辦理登記,所以才拿承諾書來給我們簽。102年10月22日代原告簽立之承諾書係因他們繼承土地,陳益清要求要多拿錢,所以承諾如果整個案子有完成的話,要另外多付陳益清1100萬元,其上所寫「如不可歸責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過戶,則100萬元無須返還」是我手寫的,因為陳益清擔心授權書跟印鑑證明尚未拿齊,如果繼承後其他繼承人不配合,可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的方式處理,所以我就承諾如果不可歸責於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過戶,我先前給他的100萬就不用還。這個合約書所有的前提都建立在合法繼承,才有後面承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8頁),然查,參被告陳菊子於99年1月20日以其父親即訴外人陳紅吟與陳慶雲為同母異父之兄弟為由,向中正戶政事務所申請將陳慶雲之父姓名「陳萬水」更正為「陳萬木」、母姓名「林來」更正為「陳林束」及出生日期「民國前10年10月4日」更正為「民國前10年2月4日」,經中正戶政事務所於99年1月27日以北市正戶登字第09930062700號函否准申請,被告陳菊子不服,遂依法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5月27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被告陳菊子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裁字第28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1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則上開行政訴訟案件至100年11月24日時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倘陳益清及被告係因擔心行政爭訟的結果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何以遲至101年5月2日始要求原告簽立承諾書?況系爭承諾書之承諾,均係於前揭本院、高院就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為陳峻敗訴之判決後所為,要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約定無涉,已如前所述,證人廖希典上開證述,難認可採。⑸另原告主張原告應被告要求先行預付之買賣價金之一部,
而被告迄今均未移轉任何土地或權利,最高法院並已確定被告實非被繼承人陳慶雲之繼承人,倘被告毋庸返還原告已預付之買賣價金,此等解釋將使並未付出任何對價之被告,就非其所有之權利取得款項,對於原告顯不公平,已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之虞云云,然被告既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無庸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均如前述,自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約及陸續支付共1,000
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非陳慶雲之繼承人乙節屬非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然被告已無從完成繼承,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已有給付不能之情,而原告業已為1,000萬元之對待給付,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66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云云,經查,原告業已承諾倘賣方因如「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此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履約時,陳益清及被告無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900萬元價金,陳益清亦無庸返還上開100萬元支票之款項,而本件被告既係經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確定其等就陳慶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依系爭承諾書所示,此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陳益清及被告無庸返還已收受之900萬元及陳益清另收受之100萬元等節,已如前述,則陳益清及被告既無須返還上開原告已交付之款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假稱渠等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以此對原
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而與之簽訂前述契約及支付買賣價金,原告至106年6月22日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全案確定,方知被告就陳慶雲之遺產並非合法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撤銷訂約及陸續支付共1,0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云云,經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且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依證人廖希典證述:原告有與被告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都是我代理的。從我父親那邊知道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慶雲之遺產,我父親有聽仲介說那邊有一塊未繼承的土地,請我去查。因為戶籍謄本裡面看出來被告是繼承人,主要是去找陳益清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可知本件係由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後,主動聯繫其查得之繼承人陳益清接洽買賣事宜。
參以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於最高法院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前,均係認定訴外人陳峻就陳慶雲遺產無繼承權,即被告有繼承權,係因其後高院以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確認訴外人陳峻就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如前述,則本件既係原告於查得系爭土地為尚未辦理繼承之土地,並自行聯繫其查得之繼承人陳益清接洽買賣事宜,並非陳益清及被告故意以「其等確為陳慶雲之繼承人身分」訛騙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而陳益清及被告是否為陳慶雲之繼承人既尚待訴訟認定,且為原告所明知,要難以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最終之裁判結果,反推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故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可言。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等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等情詐
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增訂事項、系爭增訂事項㈡,並非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本件被告非陳慶雲之繼承人而致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法履行,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既已承諾陳益清及被告無須返還上開已交付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1,00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增訂事項㈡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及請求被告陳秋樺等3人連帶返還原告100萬元,如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及原告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約及陸續支付共1,0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如原告再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