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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吳秀梅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被 告 誠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煙平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屬之管制藥品製藥工廠乃係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就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販賣而設立之工廠,乃為國內唯一合法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工廠,於民國93年通過CGMP標準,103年通過「西藥製劑製造工廠實施國際GMP標準(PIC/S GMP),原料稱量作業及管制藥品庫房管理均依符合西藥製劑製造工廠實施國際GMP標準(PIC/S GMP)之程序及方法標準作業程序進行。製藥工廠負有戰時優先供應軍需之使命,並有供公、民營醫院完成儲備、及平日供應民間醫療需求之責任,製成民生必用藥品供國內各大小醫療院所使用,涉及國人生命健康至鉅,相關原料採購品質當應符合合約規範,以最嚴謹之標準執行合約,為國人生命健康把關,不容任何閃失。本採購案乃係原告委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代理招標,臺銀於103年9月4日通知投標廠商西班牙商Alcaliber,S.A.(下稱Alcaliber公司)之在臺代理商即被告公司以美金8萬元得標,採購品名、規格及數量為:鹽酸嗎啡(Morphine HCL EP7歐洲藥典第七版)100公斤,並要求得標廠商於103年9月22日前繳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或等值美金)之履約保證金,契約期限自簽約日103年9月5日起1年6個月,裝運期限為:⑴第1批50公斤於決標日103年9月2日之次日起90日內裝運(即103年12月1日(含)前);⑵其餘50公斤之裝運數量及裝運期限,將依洽辦機關之需求,另以書面通知Alcaliber公司。依歐洲藥典第七版EP7第5.4條RESIDUAL SOLVENTS殘留溶劑之第3.5點REPORTING LEVELS OF RESIDUAL SOLVENTS殘留溶劑合格標準規定,容許第三類溶劑存在,但應小於0.5%,而第三類溶劑包括乙醇(Ethanol)。依台銀採購部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保固規定,即使貨品驗收合格,得標廠商及其代理商即被告,仍應於驗收合格日起1年內,保證貨品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契約財物之設計、材料、品質及性能均無瑕疵。如在保固期內,洽辦機關(即原告)發現所交財物有設計、材料、技術、品質或性能之瑕疵或不符契約規格之處,係屬重大且影響使用操作,則保固期應依照該項瑕疵或規格不符發生之期間予以順延。本件得標廠商及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本應即改正採購標的之瑕疵,並負擔與改正有關之費用,然其多次逾期未改正,顯未履行保固責任,原告當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主張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請求退貨還款及相關費用及損失,如被告未自行移除退貨標的,原告當得自行移除,並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及賠償。

(二)茲就被告違約過程說明如下:⑴第一批原料重量異常事件:

①原告於103年12月2日提領系爭採購案第一批50公斤藥品(原

告工廠批號為NM0000-0000000),本批藥品依被告所提製造商Alicaliber公司之GMP製造商證明Certificate of GMPCompliance of a Manufacturer及鹽酸嗎啡Morphine HCL分析證明Analisis Certificate合格報告(乙醇殘留量均符合規範),並依原告GMP藥廠驗收程序而加以驗收合格並支付尾款。原告製造科人員向營運管理科提出六筆領料申請,分別為325.1公克、665.3公克、332.7公克4包,共6包(批號:2040D-0000000、2040D-0000000、2030D-0000000、2030D-0000000、2030D-0000000、2030D-0000000),由稱量人員會同品管人員完成初秤,然於104年6月12日進行複秤時,發現批號2040D-0000000、2030D-0000000、2030D-0000000、2030D-0000000、2030D-0000000之藥品有減輕之異常情況,乃不予調劑,因從未發生重量減輕狀況,故先就批號2040D-0000000於104年6月12日補足減輕之6.2公克進行調劑,其他批號於同年6月16日進行第二次稱量時仍與第一次複秤結果一樣,稱量人員於同年6月23日第三次初秤時,發現較第一次複秤結果再更為減輕,稱量人員分別補足減輕重量後,始直接調劑。稱量人員於104年7月7日依製造科人員提出10筆領藥申請(批號:2040D-0000000、2040D-0000000、2030D-0000000、2030D-0000000、2030D-0000000、2030D-0000000、2030D-0000000、2030D-0000000、2030D -0000000、2030D-0000000),於同年7月14日就其中批號2040D-0000000進行複秤時,再次發現減輕2.6公克,當時原告內部裁示直接調劑,其餘9批藥品於104年7月15日進行第一次複秤時,亦發現均有減輕情事。系爭藥品因持續發生減輕狀況,原告遂於104年7月15日召開品保會議,決議訂定允收標準,即針對分包332.7公克時,減輕3.9公克以內得以允收,分包665.3公克時,減輕5.1公克以內得以允收,如誤差超過允收標準則立即補料,上開9批藥品於104年7月15日進行第二次初秤及複秤時,均再有減輕情事,部分依允收標準處理後直接調劑,另一部分與其他批次合併再依允收標準處理後直接調劑,惟製劑後部分乙醇檢驗仍不合格。原告製造科調劑時發現第一批50公斤藥品重量減少,原告品保小組即展開調查,並要求被告說明,被告負責人陳煙平於104年8月間數次至原告製藥工廠會同確認稱量數量並會封,並於查封外桶封條上簽名,確認重量確有減少情事。查系爭採購標的原廠並未有特殊之保管要求,原告所保管原料庫之溫濕度本即符合GNP作業標準規定,且稱量方式亦均符合GMP作業標準,況原告自94年起至105年止辦理與本案採購標的相同之鹽酸嗎啡原料採購共計11次,庫存保持及稱量方式均相同,之前均未有如本案相似重量減少狀況發生。因此,系爭採購標的重量減少與庫存條件或稱量方式無關。嗣Alcaliber公司於104年7月24日通知表示處理產品中任何重大變更,可能會影響鹽酸嗎啡品質之活性物質規格或測試方法,又於104年8月28日聲明表示出售予臺灣之鹽酸嗎啡符合歐洲藥典第八版EP8規範及製程符合GMP規範,未曾有客戶申訴有重量減少情況及於104年10月26日檢測結果為重量未減少。惟該等檢驗並非針對系爭同批藥品所為,被告始終無法說明系爭採購標的重量減輕原因為何。因系爭採購標的重量減少之潛在原因可能上百或上千種,亦可能內含有其他對人體有不明影響之物質會在出廠後揮發而無法測得,相關原因應由被告舉證說明,惟被告遲遲無法自圓其說,經原告品質及研究發展科檢測後,最後方發現系爭採購標的內含殘留溶劑之第三類溶劑乙醇超過歐洲藥典第六、七、八版應小於0.5%標準,檢測結果判定乙醇不合格。

②被告於105 年9月2日函請原告提供樣本供第三公正檢驗單位

SGS 檢驗使用,原告同意由第三機關檢驗,相關衍生費用概由被告負擔,並請被告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相關注意事項,提供詳細之檢驗方式、用法、用量及需用數量之估算說明、檢驗時間等資料俾供原告申請研究試驗計畫、運輸憑照等使用。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函送補充第三機關檢驗所需資料,原告即依被告檢送之文件續辦申請研究試驗計畫作業。詎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委請南國春秋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原告分攤第三公正檢驗單位檢驗費用,原告乃於106年2月24日函覆依契約規定於保固期間所需與改正有關之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表示仍繼續委請第三公正檢驗單位檢驗,詎被告復於106年5月5日委請南國春秋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因檢驗單位、費用等因素影響,已無法由第三公證檢驗單位檢驗之方式續辦理。招標單位臺銀於106年8月31日通知被告辦理退貨還款,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將被告予以停權方式辦理,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被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次日起1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⑵第二批原料重量異常事件:

本案爭議發生時期,適逢八仙塵暴意外發生(104年6月27日),因傷者眾多,對鹽酸嗎啡注射液需求孔急,致使製藥工廠無法因第一批原料發生不明原因重量減輕事件而停止生產,又因重新採購致完成驗收時程費時(約需4至5個月),迫使原告只能先於104年10月5日領取第二批藥品(原告工廠批號為NM0000-0000000),因有第一批藥品重量減輕之經驗,故於第二批進貨時依104年9月4日增訂鹽酸嗎啡原料規格第6版先檢驗乙醇,結果合格,並未發現乙醇。詎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5月2日複秤同批藥品,仍有重量減輕情事,惟未驗到乙醇,被告或製造商均無法確認發生原因。

⑶系爭藥品重量減少原因不詳,原告多次與原廠聯繫討論,該

廠表示其鹽酸嗎啡原料製造流程中使用乙醇抽提,經原告於104年9月4日增訂廠規,增加「乾燥減重(500mg130℃乾燥6小時,不得減失重量超過15%)、乙醇含量(每1.0公克含乙醇重NMT5mg=0.5%)之檢驗項目」,檢驗標準與歐洲藥典第六版EP6、歐洲藥典第八版EP8標準均相同,方發現第一批藥品內含殘留溶劑之第三類溶劑乙醇,超過歐洲藥典第六、

七、八版應小於0.5%之標準,惟原告未下定論,然始終未得原廠回應瑕疵造成之原因及提出後續改善方案。原告針對鹽酸嗎啡原料及其注射劑成品之乙醇含量檢驗方法,完全遵守cGMP之現行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分析方法確效指導手冊要求,該指導手冊對確效的執行程度要求包括系統適用性、專一性、線性、準確度、精密度、耐變性、回收率等,原告調查使用第一批藥品生產之產品27批,檢驗乙醇含量,發現高於標準值者有15批,分別為對不同產品、不同批號之檢驗結果,非同一人對同一批產品檢驗之結果,並無人為操作偏差之情形。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採用歐洲藥典第六版或以上之規範,僅規定殘留溶劑若為乙醇應小於0.5%,原告檢驗方法係採用歐洲藥典相對應之氣象層析儀進行乙醇之檢驗,惟氣象層析儀僅能針對揮發性之標的溶劑,而不能檢測水分或其他殘留溶劑,故原告再額外採用中華藥典(第五版)之乾燥減重檢驗方式進行檢測,其目的係以不同之檢驗方法作為減重確認之考量,以求慎重。被告否認原告之檢驗方式及檢驗結果為乙醇不合格之事實,因系爭藥品減少之原因可能上百或上千種,亦可能含有其他對人體有不明影響之物質會在出廠後揮發而無法測得,相關原因應由製造商與被告舉證說明。

(三)系爭採購藥品第一批50KG及第二批50KG交貨重量異常,最後盤點結果,第一批重量總計減少195公克,尚有庫存38,062.9公克;第二批重量總計減少133.9公克,尚有庫存17,969.1公克,其中已分裝不列入退貨範圍之數量計4,442公克,爰統計退貨數量共51,590公克,包括第一批交貨之批號4/14部分計33,620.9公克及第二批交貨之批號4/15部分計17,969.1公克。系爭採購藥品於保固期限1年內,發生減少或滅失價值之瑕疵,重大且影響使用操作(無法證明此減少為無毒無害而得以繼續使用),且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未能改正該瑕疵,顯未履行保固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第259條、第227條、第256條等規定,主張解除部分契約,請求部分退貨還款及相關賠償,如被告未自行移除退貨標的,原告當得自行移除,並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及賠償,茲分述如下:①系爭採購藥品共計退貨51,590公克,請求被告回收,若被告拒不回收,則請求賠償原告7,200元之銷毀費用。②退貨還款1,403,659元:第一批交貨批號4/14部分,還款金額計910,102元(1,353,477元×33,620.9÷50,000公克=910,102元);第二批交貨批號4/15部分,還款金額計493,557元(1,373,349元×

17 ,969.1÷50,000公克=493,557元)。③不良製成品部分:因本案爭議發生時期,適逢八仙塵暴意外發生,因傷者眾多,對鹽酸嗎啡注射液需求孔急,致使製藥工廠無法停止生產,惟最後確認已使用發生減重事件之原料製成不良品而待銷毀之製劑共434,060枝,損失金額至少7,291,860元,另加計請求被告賠償銷毀費用8,200元。

(四)聲明:⑴被告應回收採購案號GF0-000000之鹽酸嗎啡51,590公克或准由原告自行銷毀採購案號GF0-000000之鹽酸嗎啡51,590公克並賠償原告7,200元之銷毀費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定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常年以代理藥物進口為業,訴外人Alcaliber公司於103年9月2日依我國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並由被告作為Alcaliber公司在中華民國之營業代理人,系爭採購案於103年9月5日由臺銀採購部簽約完畢,約定由原告向Alcaliber公司購買鹽酸嗎啡100公斤,並分二次各50公斤交付原告,每公斤之鹽酸嗎啡議定價格為800美元,上揭2批鹽酸嗎啡已分別由Alcaliber公司交付原告並經初驗、驗收合格完峻,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來函稱Alcaliber公司第一批交付之50公斤鹽酸嗎啡有短少之瑕疵,然該批藥品已於104年2月5日經原告驗收確認,自此存放於原告倉庫,原告宣稱藥品短缺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為處理此爭議,於105年9月2日、9月30日行文原告,擬委請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辦理檢驗,就測量乙醇部分費用暫定為25,200元,原告要求每桶取樣3點,並追加乙醇外所使用之有機溶劑項目,因追加檢驗之故,臺灣檢驗公司無法承作,被告遂與華友公司接洽辦理檢驗事宜,其報價金額為99,750元,茲因原告擬修改採樣方式,華友公司再行報價,取樣樣品三件,乙醇部分為144,000元、水部分為63,000元、檢驗報告書21,000元,原告又指摘華友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不完整,經華友公司報價,費用為352,800元,原告復以取樣器材需符合GMP/FDZ規範為由,華友公司再度重新報價為403,200元。被告積極尋找第三方公正單位就系爭藥品之瑕疵進行檢驗,惟因原告不斷修改檢驗方式、添加檢驗項目與方式致費用暴增,令被告難以負荷。嗣原告與臺銀分別於106年8月28日、8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辦理,被告不服上揭處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二)Alcaliber公司交付予原告之二批藥品,均經原告判定驗收合格,則於危險移轉當時,系爭藥品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又鹽酸嗎啡屬原料藥品,經驗收後存放於原告之製藥工廠倉庫,且業經原告拆封、分裝、使用,如係因原告保存、管理不當而致藥物減少,則投標廠商對此即不負保固責任,原告發行之「藥物食品安全週報第471期」載明藥品分裝有交叉汙染之風險,原告驗收在前,保管、分裝在後,況原告早已將藥品製成藥劑使用,顯見該藥劑之品質均無任何瑕疵而可供正常使用。原告宣稱重量減少,卻僅提供原告製藥工廠自行檢出數值,欠缺任何分析、檢驗之報告,原告如無法證明兩批藥物交付予原告時存有瑕疵,投標廠商自無保固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況原告自承第一批藥物部分已作成藥劑使用,如有重量短少、乙醇含量偏高等瑕疵,即為整批藥物之瑕疵,不應有部分藥物可製劑使用、部分藥物不可製劑使用之情形,足見第一批藥物並不存在任何瑕疵。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藥品出現瑕疵正值八仙塵暴事件需藥孔急,故受有第一批鹽酸嗎啡製劑共434,060支合計7,291,860元之銷售損失云云,惟系爭採購案於103年9月2日簽約當時尚未發生八仙塵暴事件,原告如何預期於104年6月間有用藥需求,而第一批藥品早於104年1月20日判定合格,可見原告所製作之製劑根本非為八仙塵暴事件之用,況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即宣稱發現藥品具有瑕疵並會封,惟當時八仙塵暴尚未發生,原告根本無此等預期之利益,更可預見系爭藥品無法用於八仙塵暴之患者,原告一再宣稱系爭藥品因無法於八仙塵暴事件中銷售,而有銷售之損失,僅係模糊焦點之說詞,且原告取得系爭藥品,未必將之作成製劑,可能作為庫存或備品,即無所宣稱之製劑700餘萬元之損失,故本件縱有損害,亦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

(三)本件鹽酸嗎啡之招標規範係採用歐洲藥典第六版或以上之規範,原告之檢驗方法,非依歐洲藥典第六版或以上版本之規定辦理檢驗,且就乾燥減重部分,係採用中華藥典第五版之規定,然中華藥典非屬招標規範;且原告所提供之「注射液-乙醇含量檢驗」之數據,產品2040之乙醇含量自0.56至1.21(第一人),差距2倍餘;產品2030之乙醇含量自0.61至2.25(第一人),差距3倍餘,數值有近4倍之偏差值,且原料批號為同一,則同一批原料批號檢驗之乙醇數據,各有2至3倍不等之差距,顯然是人為操作偏差之問題。又原告就系爭藥品重量短少事件,於104年7月15日召開品保會議,決議訂定允收標準,即針對分包332.7公克時,減輕3.9公克以內得以允收,分包665.3公克時,減輕5.1公克以內得以允收,如誤差超過允收標準則立即補料。原告聲稱係依96年至104年間之大數據分析後得出之誤差值,然該大數據是否有法令依據,是否合乎守則,顯然有疑,且原告認為重量減輕之問題可由補料解決,足證鹽酸嗎啡根本無任何品質問題。本件迄無法釐清系爭藥品重量減輕與乙醇超標間,是否具有任何關聯性,而第二批藥品之乙醇含量為合格,縱有原告所稱重量短少情事,亦未必與乙醇含量有關。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委託臺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及簽約,採購品名、規格及數量為鹽酸嗎啡(Morphine HCL)100公斤、規格依歐洲藥典第六版(EP6.0)或以上版本,被告代理訴外人Alcaliber公司參與投標及辦理簽約等事宜,嗣由Alcaliber公司以美金8萬元得標,兩造於103年9月簽約,約定第1批50公斤於決標日103年9月2日之次日起90日內裝運(即103年12月1日(含)前),其餘50公斤之裝運數量及裝運期限,則依原告之需求,另以書面通知交貨,被告應與廠商Alcaliber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批貨品50公斤於103年11月24日交付,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就品名、數量及規格(未檢驗乙醇)判定與契約規定相符,同意驗收;第二批貨品於104年9月29日交付,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就品名、數量及規格(乙醇含量合格)判定與契約規定相符,同意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及簽約文件、臺銀採購部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採購案件驗收紀錄表、原料檢驗報告、初驗紀錄表及付款文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56頁、第81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第一批藥品嗣發現有重量短少及乙醇含量超標之瑕疵,第二批藥品則有重量短少之瑕疵,經通知被告改正仍未改正,而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之保固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第259條、第227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部分契約,請求部分退貨還款及相關賠償。被告則否認系爭藥品有原告所指瑕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第13條定有保固條款,其中第13.1條、第13.2條、第13.4條分別約定:「立約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不論所交付財物是否已通過出口、進口或其他檢驗,立約商應保證其符合契約規定,且契約財物之設計、材料、品質及性能均無瑕疵。」、「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財物之保固期限為自洽辦機關驗收合格日起1年。在保固期內,若洽辦機關發現所交財物有設計、材料、技術、品質或性能之瑕疵或不符契約規格之處,係屬重大且影響使用操作,則保固期應依照該項瑕疵或規格不符發生之期間予以順延。」、「

13.4.1.採購標的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者,洽辦機關應通知立約廠商改正。13.4.2.立約商於接獲洽辦機關前條通知後,應即改正採購標的之瑕疵,並負擔與改正有關之費用。但瑕疵係因洽辦機關使用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13.4.3.立約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改正前條瑕疵者,洽辦機關得採行必要之改正措施,其有關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則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分,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係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惟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仍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第一批藥品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4日取出藥品6包,分別為325.1公克

1包、665.3公克1包、332.7公克4包,由稱量人員會同品管人員完成初秤,然於104年6月12日進行複秤時,發現其中5包重量減輕,乃先就批號2040D-0000000補足減輕之6.2公克進行調劑,其他批號於同年6月16日進行第二次秤量時仍與第一次複秤結果一樣,於同年6月23日第三次初秤時,發現重量再更為減輕;又於104年7月7日取出藥品10筆,分別於同年7月14、15日進行複秤時,亦發現均有減輕情事,被告負責人陳煙平於104年8月間數次至原告製藥工廠會同確認稱量數量並會封,足見重量確有減少情事等語,並提出被告負責人陳煙平會稱會封照片及來賓會客登記簿、鹽酸嗎啡第一批部分調劑前原料藥秤量紀錄(下稱系爭秤量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卷二第13至14頁)。查就系爭秤量紀錄以觀,原告於104年6月4日取出6包藥品進行第1次初秤,重量分別為325.1公克、665.3公克、332.7公克4包,然於同年6月12日進行第1次複秤及第2次初秤、複秤時,竟各短少6.1公克至6.8公克不等,其中4包於同年6月23日再進行第3次初秤時,較第1次初秤各短少8公克至8.5公克不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第一批藥品50公斤於103年11月24日即交付原告,並經被告確認其重量無訛而予驗收,原告予以分包後於104年6月4日取出其中6包進行第1次初秤時,有無較103年11月24日驗收時為減輕及減輕之重量為何?此未見原告說明,如半年以來均無減輕,何以於短短20日(106年6月4日至23日)即發生重量減輕達8公克情事?且按此減輕比例每公克0.024(8/332.7=0.024)計算,縱不考慮經過期間,於第1次初秤時之總重量應較驗收時減輕約1,200公克(50,000×0.024=1,200),然依原告最後盤點結果,第1批藥品總重量僅短少195公克,其減輕原因為何,實屬可疑;又系爭藥品經原告驗收後,即存放於原告製藥工廠倉庫,且業經原告拆封、分裝,被告辯稱是否因原告保存、管理不當而致藥量減少,尚非全然不能採信。

②次依原告主張系爭藥品因持續發生減輕狀況,遂於104年7月

15日召開品保會議,決議訂定允收標準,即分包330 公克時,允收標準為1.17%,誤差值須小於3.9%公克以內,得以允收;分包660公克時,允收標準為0.77%,誤差值須小於5.1公克,得以允收,如達於允收標準即可直接調劑,誤差超過允收標準則與其他批次合併再依允收標準處理。則誠如原告所述,民生用藥涉及國人生命健康至鉅,應符合相關規範,以最嚴謹之標準執行,不容任何閃失,原告既針對藥品重量減輕狀況制訂允收標準,顯示原告應係基於系爭藥品之性質或保存、檢測方法等各種因素,認為可能會發生減重之情形,因此容許減重在合理範圍之內,予以允收並直接調劑。因此,系爭藥品減重之原因是否係因其性質或保存、檢測方法等因素所致,非無可能。

③原告主張第一批藥品重量減少原因不詳,而據原廠表示其鹽

酸嗎啡原料製造流程中使用乙醇抽提,經原告檢驗後方發現第一批藥品內含殘留溶劑之第三類溶劑乙醇,超過歐洲藥典第六、七、八版應小於0.5%(每1.0公克含乙醇重NMT5mg=

0.5%)之標準,並提出歐洲藥典第六、七、八版節錄影本、104年9月8日原料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第113頁)。觀之該原料檢驗報告,關於乙醇含量,於冰箱中取檢品化驗,第1桶新開封之含量各取2點分別為1.50 %、

1.28%,第2桶已開封之含量各取2點分別為0.28%、0.74%;又於常溫中取檢品化驗,第1桶新開封之含量為2.12%。然乙醇具揮發性,因儲存、取樣及檢測方式不同,可能會影響檢測結果,此由新開封檢品之乙醇含量於冰箱中取出者為1.50%、1.28%,然於常溫中取出者則高達2.12%可明;且原告於冰箱中各取新開封、已開封之檢品各2點化驗,卻於常溫中僅取新開封之檢品中之1點化驗,且未檢驗已開封之檢品,亦未秤量上開檢品之重量,分析其重量減輕是否與乙醇有關,即研判第一批藥品重量減輕係乙醇含量超標所致,似嫌速斷。再者,原告於104年10月5日領取第二批藥品時,因有第一批藥品重量減輕之經驗,故先檢驗乙醇含量,結果合格,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日複秤同批藥品,仍有重量減輕情事,惟未驗到乙醇,又於105年5月13日再次檢驗乙醇含量仍屬合格(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可見重量減輕未必與乙醇含量超標有關。另依系爭原料檢驗報告,第一批藥品之乙醇含量固有超過歐洲藥典第六、七、八版應小於0.5%之情形,然原告未說明其所採取之檢驗方法依據為何?是否符合歐洲藥典第六、七、八版之規範,則被告質疑原告之檢驗結果,亦非全然無據。

⑶第二批藥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有第一批藥品重量減輕之經驗,故於第二批進貨時即先檢驗乙醇,結果品名、數量及規格均合格,並未發現乙醇,然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5月2日複秤同批藥品,仍有重量減輕情事,惟未驗到乙醇,則第二批藥品亦有重量短少之瑕疵等語。查原告主張第二批藥品經秤量後重量合計短少133.9公克,僅據提出盤虧統計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耗損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77頁、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然上開資料僅記載原告提領藥品之支出數量及結存數量,並無任何秤量紀錄,而耗損單備註欄僅記載執行某月份製程用量盤虧,亦難認與重量短少有何關聯,該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第二批藥品經秤量後有短少13

3.9 公克之情事;且承前所述,系爭藥品經原告驗收後,即存放於原告製藥工廠倉庫,並經原告拆封、分裝及調劑使用,而原告就重量減輕狀況亦制訂有允收標準,容許減重在合理範圍內予以允收並直接調劑,則其重量減輕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因藥物性質或原告保存、管理不當等因素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製藥工廠自行秤量、檢測之結果既存有前揭疑義尚待釐清,自無從憑此遽認系爭藥品有原告所指數量短少、乙醇含量超標之瑕疵,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359 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第259條、第227條、第

256 條等規定,解除部分契約,請求部分退貨還款及相關賠償等,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