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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王美雲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陳秀美

范曉雲范曉平范曉明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范曉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受告知人 王林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陳秀美、范曉雲、范曉平、范曉明、范曉峰(以下合稱被告等五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立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4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至5頁);茲因被告等五人於繼承開始時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162條之1、第1156條、第1156條之1等規定申報遺產清冊經法院實施清算程序,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對於原告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自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是渠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4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107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及其反面),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范曉平、范曉明因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業分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80號、第2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均由范曉峰擔任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9頁)。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五人於107年7月11日以民事聲請狀主張略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范立明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因訴外人鄧元洲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等五人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惟范立明係與受告知人王林賞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若果真有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存在(假設語),亦應由簽約當事人王林賞向范立明(由被告等五人限定繼承)為主張請求,而不得由非訂約當事人之原告提出請求,倘認原告得解除契約而被告等五人將受敗訴之判決,則王林賞恐喪失其請求權利,或其權利將受損害,王林賞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有對其告知訴訟之必要」等語,則王林賞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王林賞為訴訟告知;業於107年7月18日合法送達予王林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

嗣分割新增136之72、136之73、136之77、136之79、13 6之

80、136之81等六筆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367、374、372、365、366、363、36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范立明(業於99年2月19日死亡),原告前於95年8月1日以2,200萬元向范立明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復於同年12月20日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第三人陳明義,並於96年3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事宜,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暨范立明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分別參原證一至三)。詎第三人鄧元洲主張伊於76年3月1日與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范立明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租賃期限則係自76年3月1日起至80年2月28日止,年租金5萬元,嗣80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伊與范立明合意依原承租條件續租,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伊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斯時范立明出售系爭土地既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通知伊,則范立明、王美雲(即原告,下同)間以及王美雲與陳明義間先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得對抗伊,伊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遂以陳明義、王美雲、范立明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秀美、范曉雲、范曉平、范曉明、范曉峰(即被告等五人,下同)為共同被告,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審理後,陳明義、王美雲、陳秀美、范曉雲、范曉平、范曉明、范曉峰仍然不服,乃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判決認定鄧元洲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陳明義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美雲所有;王美雲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范立明所有;陳秀美、范曉明、范曉雲、范曉峰、范曉平應於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後,以出售予王美雲之相同條件,即總價2,200萬元與鄧元洲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為鄧元洲所有云云(參原證四),原告因此受有支付買賣價金終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

㈡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范立明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依民

法第348條規定本負有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不料原告原已取得之系爭土地竟於嗣後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判決認定鄧元洲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陳明義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美雲所有;王美雲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范立明所有云云,則系爭土地就此部分權利範圍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係肇因於范立明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未通知鄧元洲行使優先購買權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范立明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至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之範圍,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致其財產受有損害,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已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確定判決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無法依原買賣契約關係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構成給付不能,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除請求被告等五人返還土地買賣價金2,200萬元暨自交付價金時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尚應負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茲就請求賠償數額計算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暨自交付價金時(即95年8

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約有11.42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34,562,000元【計算式:22,000,000元×(1+5%×11.42年)=34,562,000元】。

⒉次按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

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因買賣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費用2,336,207元(各項明細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係屬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之「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等五人返還。

⒊又原告因系爭土地涉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之歷審判決)支出費用1,735,288元(各項明細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另原告於95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迄今該等土地之價格上漲

甚多,不料原告被迫為系爭土地之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無法保有系爭土地之增值利益,實屬前述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範圍,亦應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始符合公平原則;按系爭土地於95年、106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2,600元,則此部分損害賠償應以兩者之價差計算,即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作為計算基礎(計算式:2,600元/平方公尺-1,500元/平方公尺=1,100元/平方公尺),故原告所遭受之損害額為30,811,000元(計算式:1,100元/平方公尺×28,010平方公尺=30,811,000元),是此部分損害亦應由范立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五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69,444,495元(計算式:34,562,000

元+2,336,207元+1,735,288元+30,811,000元=69,444,495元)。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44,495元,及自107年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

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范立明與受告知人王林賞(下稱王林賞)簽訂,原告僅係指定登記名義人,應無權解除契約,亦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范立明於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其買受人雖為王林賞

,然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買方(即王林賞)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故原告僅係指定登記名義人,亦即范立明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應無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至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及判決主文內容雖均記載係出售予王美雲,惟該案主要爭點為鄧元洲是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得否塗銷已登記予原告及陳明義之土地所有權?等問題,乃係以登記名義為審理核心重點,至關於係由何人簽立買賣契約乙節並未詳加論斷,應屬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況該案判決書亦載明:「陳秀美等五人另辯稱:系爭土地為范立明所有,95年間出售予王林賞,移轉登記予王美雲,被上訴人(即鄧元洲)縱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然其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伊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則被告等五人在該案所提民事準備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亦仍主張范立明係與王林賞簽訂買賣契約(分別參被證4、6;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第183至188頁),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對於該案得否將范立明於95年8月1日以價金2,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王美雲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已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等五人自始即否認系爭土地買受人為原告,並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為佐,原告亦未否認其真正,復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亦得推翻另案不爭執事項。又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確定判決)對於何人始為買受人乙節並未列入爭執事項,亦未於該案審理期間經兩造爭執後而由承審法院判斷買受人確為原告?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更何況被告等五人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足證原告確非買受人,亦得推翻之。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7年4月17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7633號函檢送該所95年莊登字第31805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7頁),其內雖列原告為買受人,然此僅係公契書由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之便宜作法,並非買賣契約之實際情形,否則若依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674萬0,100元,原告豈願承認此金額始為買賣總價款?果真如此,原告僅支付2,200萬元,尚積欠被告等五人餘款2,474萬0,100元?⒊又按實務見解認為「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倘認原告有權解除契約(假設語),系爭買賣契約即溯及失效,與自始未訂約相同,范立明並不構成任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詎原告逕以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被告等五人賠償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顯屬無據。況民法第260條係指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如解除契約前,范立明有為任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然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唯原告所請求之損害皆屬因契約消滅而發生,縱使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假設語),亦非得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駁斥如后:

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暨自交付價金時(即9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34,562,000元部分:

①被告對於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200萬元乙節並無爭執(

惟應返還予買受人王林賞,而非原告),按范立明於95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交予買受人王林賞及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約10餘年,原告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明顯高於范立明取得之買賣價金(范立明係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價格出售),從而原告請求以5%計算價金利息云云既屬無據,亦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等五人亦得以原告取得之使用利益主張抵銷應返還之買賣價金、費用或損害賠償。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為31,054平方公尺,10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600元,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自9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約11.42年),其使用利益合計約為46,102,768元(計算式:31,054平方公尺×2,600元/平方公尺×5%×11.42年≒46,102,768元),原告應返還此利益,被告等五人亦得以此利益主張抵銷。

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4、6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既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自交付時起之利息,被告等五人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孳息,茲因原告10幾年來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無法返還,而應償還價額(惟被告等五人仍主張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應無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范立明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亦未造成范立明及被告等五人之損害,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洵不足取。

③又「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

,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8條、第959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鄧元洲已於107年8月2日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確定判決辦理塗銷原告及陳明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辦理被告等五人之繼承登記,再於107年8月3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被證7,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5頁),故鄧元洲係於107年8月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此之前由原告占有使用該等土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孳息。另原告雖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而毋須返還云云,惟鄧元洲早於99年12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另案即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參被證5,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6頁),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收受該案起訴狀繕本,嗣因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故自99年12月10日起原告已視為惡意占有人,其占有使用土地之利息即應返還,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係屬善意占有人,不負返還所獲得之利益云云,顯無可採。復參以民法第259條有關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規定,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范立明所受領之金錢既須附加利息返還,同理原告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亦應返還,否則任由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可恣意取回其已付之買賣價金及附加利息,尚能平白享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違誠信原則。④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95年至106年為1,500元至2,

600元,公告地價於95年至106年為190元至520元(見本院卷㈡第3至8-1頁),然系爭土地於9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總計為46,581,000元(計算式:31,054平方公尺×1,500元=46,581,000元),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范立明僅以2,200萬元出售,倘原告主張於解除契約後向渠等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渠等亦得以原告占有使用之利益請求返還,基於雙方互負返還利息及占有利益之義務,兼衡以誠實信用原則之考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不會低於買賣價金之利息,意即原告每年占有使用之利益至少應有110萬元(計算式:2,200萬元×5%=110萬元)。此外,原告對於買賣價金2,200萬元部分,尚請求自9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34,562,000元,並對於上開利息請求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再加計年息5%之利息,顯有違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關於「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

⒉請求因買賣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費用2,336,207元及涉訟支出費用1,735,288元部分: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是原告雖主張買賣系爭土地衍生相關費用2,336,207元云云,惟該土地增值稅支出係屬於伊與陳明義之買賣關係,除項次2「土地移轉代書費、規費等」可認屬必要費用外,其餘如:鑑界費、公證費、測量費等顯難認為係屬必要費用;又項次3整地費用雖得認係屬有益費用,然其餘地質鑽探工程、山坡地回饋金、工地保全費用則難認係屬有益費用或有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實係原告占有使用土地應付出之成本,或為其自己或他人使用之目的而由原告或他人支付之費用,不得視為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縱認被告等五人應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按被告等五人縱不爭執由原告支付,亦非承認應賠償,僅係形式上不爭執,說明詳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渠等亦得以前述原告應返還之使用利益主張抵銷。

②又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土地涉訟而支出裁判費、律師費云

云,惟參照原告提出之原證六收據皆係由陳明義所支出,可徵係陳明義為維護其所有權而為支付,顯與原告無關(按原告於第一審並未委任律師),且項次1、4、5、8並無證據可佐,項次10之證據僅為30萬元,詎原告竟主張請求36萬元云云誠屬違誤,再者,該律師酬金亦屬過高而無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五人賠償該等費用,若認渠等應負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等五人亦得以原告應返還占有利益之價金主張抵銷。

③請求系爭土地增值利益30,811,000元部分:

參照土地法第104條關於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范立明於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無論於出售當時有依法通知鄧元洲或未曾事先通知而於事後為鄧元洲所知悉,鄧元洲皆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後鄧元洲亦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姑不論范立明有無通知,原告本即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所謂土地之增值利益損失可言。復參以系爭136之4地號土地於10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2,500元/平方公尺(參被證7,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而原告係107年1月18日起訴,鄧元洲亦係107年8月2日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9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500元/平方公尺,兩者僅相差1,000元,故系爭土地之增值利益應為28,010,000元(計算式:28,010平方公尺×1,000元/平方公尺=28,01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請求高達30,811,000元云云,自不應准許。況民法第260條係指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如解除契約前,范立明有任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然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而原告所請求之土地增值利益,係屬因契約消滅而發生,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假設語),亦非得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60條請求賠償,倘若被告等五人應賠償土地增值利益(假設語),渠等亦得以原告應返還占有利益之價金主張抵銷。

㈢設若被告等五人應負償還責任(假設語),亦應僅在繼承范立明遺產之限定範圍內為償還: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9,444,4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渠等係繼承范立明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此參照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確定判決亦係命被告等五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移轉土地所有權即明,故縱認范立明未通知承租人致原告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負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五人繼承上開債務,依法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自不應准許。

⒉又按「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1162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實務見解認為同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固規定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若有違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遺產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不以所得遺產為限,非謂繼承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即當然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姑不論被告等五人有無依法申報遺產清冊,渠等皆得主張限定繼承,倘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致該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得對渠等行使權利,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得受償部分,不應逾越其遺產範圍。縱使原告得請求賠償(假設語),被告等五人仍得主張限定繼承,且因范立明尚無其他債權人,其遺產皆未有清償情事,因此原告可受償額度仍在渠等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詎原告竟主張「全部」賠償金額皆應由被告等五人連帶給付,非僅「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不僅未舉證證明「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金額為何?亦有違前述限定繼承規定,顯屬無據。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規定甚明;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係因被告等五人管理范立明之遺產所致,縱使渠等最終受敗訴之判決,相關訴訟費用亦應由上開遺產支付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53、154頁、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㈠被繼承人范立明於99年2月19日死亡,被告陳秀美、被告范

曉雲、被告范曉平、被告范曉明、被告范曉峰為被繼承人范立明之繼承人。

㈡被告范曉明、范曉平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281、28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范曉峰擔任該二人之監護人之(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

㈢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

㈣原告因買賣系爭土地而支付衍生費用合計2,336,207元。

㈤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石土地公

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地號)107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坪方公尺2,500元(見本院卷三第16頁)。

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石土地公

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72地號)107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坪方公尺9,500元(見本院卷三第18頁)。

㈦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石土地公

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73地號)107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坪方公尺9,5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頁)。

㈧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石土地公

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77地號)107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坪方公尺2,500元(見本院卷三第20頁)。

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石土地公

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79地號)107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坪方公尺2,500元(見本院卷三第21頁)。

㈩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石土地公

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80地號)107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坪方公尺2,500元(見本院卷三第22頁)。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石土地公

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81地號)107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坪方公尺2,500元(見本院卷三第23頁)。

訴外人鄧元洲係於107年8月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189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業經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范立明於95年8月1日以價金2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上揭判決業經確定,基於爭點效之原理,被告不得再行否認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前已載明:

「系爭土地為范立明所有,95年間出售予王林賞,移轉登記予王美雲,被上訴人縱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然其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伊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且觀諸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被告在該案所提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記載「系爭土地本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立明所有,於95年間與王林賞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王美雲」等內容,被告於前開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中終始主張王林賞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人,並未承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再者,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係屬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該案主要爭點為鄧元洲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得否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得否塗銷已登記予原告及陳明義之土地所有權?等問題,顯係以登記名義為審理核心重點,至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何人與被繼承人范立明間簽立乙節並未詳加論斷,該爭點於前訴訟程序亦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況就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部分而言,係鄧元洲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本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因其對上揭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以原告主張基於爭點效之原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被告即不得再行否認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依卷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新北

莊地籍字第1074007633號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買受人:王美雲」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反面),可認原告確系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惟查,上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買受人為原告,然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4674萬0100元核與原告主張交付全部買賣價金2200萬元明顯不符,且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是以於簽訂不動產買賣等產權移轉契約書時就履約時間、方式、違約處理等相關細節均會詳細約定,避免發生交易糾紛,然觀諸上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除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出買人及買受人外,其餘相關履約條件、違約責任均付之如闕,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違,參以我國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習慣,上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通常僅係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予地政機關審核之契約書(即一般民間俗稱之公契),要非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而被告抗辯上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雖列原告為買受人,然此僅係公契書,故由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之便宜作法,自不足以證明為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應屬可採。

㈢另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

載:「第一條:訂約事人,立契約書人,承買人王林賞(以下簡稱買方),出賣人范立明(以下簡稱賣方),茲因賣方願意將後開不動產出售予買方,而買方願意依約付款承買,爰經磋商同意訂立左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第二條買賣標示…(即系爭土地)。…第三條:價款議定,本賣買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整。…第六條:產權移轉:…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予買方負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買方並須自行負擔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可徵(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4頁),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應為王林賞,原告僅係承買人王林賞依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2200萬元確係由其本人親自支付,復未能提出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其本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范立明間,則其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出買人即被繼承人范立明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即無所據,不能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44,495元,及自107年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一:

┌──┬────────────┬──────┬──────────┐│ │ │ 金 額 │ 證據出處 ││項次│ 項 目 │ (新臺幣) │(參原證5之本院卷㈠ ││ │ │ │ 頁數) │├──┼────────────┼──────┼──────────┤│ │ │ │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 1 │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所支出│ 1,338,544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之土地增值稅 │ │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 │ │ │繳款書(第43頁) │├──┼────────────┼──────┼──────────┤│ │ │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臺││ │ │ │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2 │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 25,493元 │,下同)新莊地政事務││ │土地移轉代書費、規費等 │ │所規費徵收聯單、縱橫││ │ │ │地政士事務所房地產登││ │ │ │記費用收據明細(第44││ │ │ │至45頁) │├──┼────────────┼──────┼──────────┤│ │ │ │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 │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 │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3 │○○○鄉○○路○段○○○巷 │ 280,400元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66號)-整地相關費用 │ │繳款書、吳寶田估驗請││ │ │ │款單、請款明細表(第││ │ │ │45頁反面至48頁) │├──┼────────────┼──────┼──────────┤│ │ │ │吳寶田估驗請款單、臺││ │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 │ │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規││ 4 │136之4、136之72、136之73│ 22,100元 │費徵收聯單、臺北縣網││ │地號土地鑑界費用 │ │路申領電子謄本交易憑││ │ │ │證(第49至50頁) │├──┼────────────┼──────┼──────────┤│ │ │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 │ │書回條、吳寶田估驗請││ │ │ │款單、鴻濤地政士事務││ │ │ │所暨游阿梅代書事務所││ 5 │ 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 │ 10,620元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 136之4地號土地分割規費 │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 │ │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 │ │ │複丈結果通知書、臺北││ │ │ │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交││ │ │ │易憑證(第51至54頁)│├──┼────────────┼──────┼──────────┤│ │ │ │原證5吳寶田估驗請款 ││ │ │ │單、建義建設開發股份││ │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 │ │有限公司簽呈(含鑽孔││ 6 │136之4、136之72、136之73│ 100,000元 │位置圖)(第55至56頁││ │地號土地地質鑽探工程 │ │)暨原證9青島工程有 ││ │ │ │限公司付款簽收簿(見││ │ │ │本院卷㈡第31頁) │├──┼────────────┼──────┼──────────┤│ │ │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7 │ 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 │ 5,800元 │規費徵收聯單、臺北縣││ │ 136之4地號土地分割規費 │ │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交易││ │ │ │憑證(第57至58頁)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 │石土地公石土地公小段136 │ │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 8 │之77地號租約公證費(因土│ 11,000元 │所收據、楊代書事務所││ │地分割租約重做) │ │服務收費明細表(第59││ │ │ │頁及其反面)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 │ │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 9 │136之4地號部分土地供公眾│ 2,500元 │務所公證書暨部分土地││ │通行同意書公證費 │ │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公││ │ │ │證費用收據(第60至62││ │ │ │頁) │├──┼────────────┼──────┼──────────┤│ │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 │ │吳寶田估驗請款單、群││ 10 │136之4地號等土地測量費用│ 125,000元 │測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估││ │ (建築線指示圖) │ │價單、請款單暨統一發││ │ │ │票(第63至64頁反面)│├──┼────────────┼──────┼──────────┤│ │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 │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吳││ 11 │136之4、136之75、136之73│ 224,850元 │寶田估驗請款單(第65││ │地號土地-山坡地回饋金 │ │頁及其反面) │├──┼────────────┼──────┼──────────┤│ │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 │ │吳寶田估驗請款單、民││ 12 │136之4、136之75、136之73│ 97,650元 │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 │地號土地(97/12/30-98/0│ │款單、統一發票(第66││ │2/28)工地保全費 │ │頁及其反面) │├──┼────────────┼──────┼──────────┤│ │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 │ │吳寶田估驗請款單、民││ 13 │136之4、136之75、136之73│ 47,250元 │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 │地號土地(98/03/01-98/0│ │款單、統一發票(第67││ │3/31)工地保全費 │ │頁及其反面) │├──┼────────────┼──────┼──────────┤│ │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 │ │吳寶田估驗請款單、民││ 14 │136之4、136之75、136之73│ 45,000元 │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 │地號土地(98/04/01-98/0│ │款單、統一發票(第68││ │4/30)工地保全費 │ │頁及其反面) │├──┼────────────┼──────┼──────────┤│合計│ │ 2,336,207元│ │└──┴────────────┴──────┴──────────┘附表二:

┌──┬──────────┬────────┬────────┐│項次│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證 據 出 處 ││ │ │ │(本院卷㈠頁數)│├──┼──────────┼────────┼────────┤│ 1 │ 第一審裁判費 │ 205,600元 │ 無 │├──┼──────────┼────────┼────────┤│ 2 │ 第一審律師酬金 │ 160,000元 │ 第69頁 │├──┼──────────┼────────┼────────┤│ 3 │ 第二審裁判費 │ 308,400元 │ 第70頁 │├──┼──────────┼────────┼────────┤│ 4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768元 │ 無 │├──┼──────────┼────────┼────────┤│ 5 │ 第二審律師酬金 │ 250,000元 │ 無 │├──┼──────────┼────────┼────────┤│ 6 │ 第三審裁判費 │ 308,400元 │ 第71頁 │├──┼──────────┼────────┼────────┤│ 7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60,000元 │ 第71頁 │├──┼──────────┼────────┼────────┤│ 8 │ 更一審證人旅費 │ 1,120元 │ 無 │├──┼──────────┼────────┼────────┤│ 9 │ 更一審律師酬金 │ 80,000元 │ 第72頁及其反面 │├──┼──────────┼────────┼────────┤│ │ │ │ 第73頁 ││ │ │ │(註:臺灣銀行匯││ 10 │第二次第三審律師酬金│ 360,000元 │款申請書暨法律服││ │ │ │務費用請款單均載││ │ │ │「30萬元」) │├──┼──────────┼────────┼────────┤│合計│ │ 1,735,288元 │ │└──┴──────────┴────────┴────────┘附表三:

┌──┬───────────┬─────┬───────┬───────┐│ │(重測後)新北市五股區│ │ │ ││ │福德段地號 │ │ │ ││項次├───────────┤ 面 積 │ 公告土地現值 │107年公告現值 ││ │(重測前)新北市五股區│ (㎡) │ (元/㎡) │ (元/㎡) ││ │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 │ │ ││ │ 地號 │ │ │ │├──┼───────────┼─────┼───────┼───────┤│ │ 367 │ │ 95年 │ ││ 1 ├───────────┤ 28,016.10├───────┤ 2,500 ││ │ 136之4 │ │ 1,500 │ │├──┼───────────┼─────┼───────┼───────┤│ │ 374 │ │ 95年 │ ││ 2 ├───────────┤ 5.66 ├───────┤ 9,500 ││ │ 136之72 │ │ 5,800 │ │├──┼───────────┼─────┼───────┼───────┤│ │ 372 │ │ 95年 │ ││ 3 ├───────────┤ 29.63 ├───────┤ 9,500 ││ │ 136之73 │ │ 5,800 │ │├──┼───────────┼─────┼───────┼───────┤│ │ 365 │ │ 96年 │ ││ 4 ├───────────┤ 2,821.36 ├───────┤ 2,500 ││ │ 136之77 │ │ 1,500 │ │├──┼───────────┼─────┼───────┼───────┤│ │ 366 │ │ 97年 │ ││ 5 ├───────────┤ 27.86 ├───────┤ 2,500 ││ │ 136之79 │ │ 1,500 │ │├──┼───────────┼─────┼───────┼───────┤│ │ 363 │ │ 97年 │ ││ 6 ├───────────┤ 38.24 ├───────┤ 2,500 ││ │ 136之80 │ │ 1,500 │ │├──┼───────────┼─────┼───────┼───────┤│ │ 364 │ │ 97年 │ ││ 7 ├───────────┤ 129.47 ├───────┤ 2,500 ││ │ 136之81 │ │ 1,500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