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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白寶蓮訴訟代理人 白淑金被 告 邱郁婷訴訟代理人 王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向訴外人林正義以新臺幣(以下同)1,950萬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8地號土地)因林正義之前曾以該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而該地係一袋地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而原告自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0地號土地)與該地相鄰,林正義遂遊說原告買其地,並推介財力雄厚之被告為土地名義人,以被告名義申貸。兩造與林正義三人復簽立協議書,並經公證。嗣後,被告卻藉口不願使原告取得貸得款項。貸款取得後,原告交代長女白淑金積極進行建屋事宜,因千頭萬緒所費不貲,乃向被告借得500萬(下稱系爭借款),月息7萬,約定建案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即可售屋返還系爭借款,被告竟然憑其起造人之身份,索取鉅額酬勞,否則不願配合簽章,因原告不願受其勒索,致施工無法繼續進行,損失慘重。原告請建案建築師吳政聰通知被告出面,簽署申請工地復照文件,被告竟然置之不理,並於103年9月11日傳簡訊致建築師表示拒絕。全然不顧該建案已售出預售屋,一再拖延將造成嚴重損害,不但須賠償承購戶,以及向其所借欠款利息每年高達近百萬,至今造成原告損失已高達500萬以上。由於被告並無誠信,一再杯葛,雖然收受酬勞,卻不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其取得應得之款項後,即違反契約義務,與原告糾紛不斷,且因銀行信託屆期,原告已於103年9月29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應依約履行,將土地移轉回原告。又借名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茲,原告亦可依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於伊之系爭土地。另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系爭土地蓋好房子一併償還,惟103年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建築執照,拖延至此所生之利息損害約1,000萬元,原告依民法544條僅就其中300萬元向被告請求。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3月25日向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名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正義於98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彼時之前,根本未曾見過原告,被告顯不可能受原告之委任借名登記土地。矧被告僅於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正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至銀行貸款時見過原告一次面,且係受訴外人林正義之託,為保買賣價金餘款1,8 50萬元得以順利核貸及保障日後興建完成之第四層建物產權可以順利登記予訴外人林正義,始由訴外人林正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土地再由被告待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1,990萬元(債務借款人係被告),而銀行撥款後,訴外人林正義領取1,420萬元,原告領取320萬元,另餘額則作為申請建照及繳付利息等相關費用。詎料,前揭銀行借款到期時(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原告卻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最後該土地借款1990萬元,全部仍由訴外人林正義繳回前揭銀行借款,綜上,被告頂多係訴外人林正義之受託人,根本與原告無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刁難致工程停擺,另案向被告求償143萬3333元,該案主要事實係就系爭土地連同原告所有之同段400地號土地,於興建過程中,因兩造均為該建案之起造人(按被告受訴外人林正義之託,就第4層建物為原始起造人,已如前述),惟原告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開挖地下室連續壁並涉嫌亂倒廢土,且原告為牟取向被告索取賠償金,竟故意遲延長達23個月不向主管機關澄清營建廢土流向所生之紛爭。該案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力均與本件無涉,其請求給付300萬元之事實空泛,實不知其所言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正義於97年1月18日取得系爭408地號土地所有權;97年1

月28日設定他項權利予被告(收件字號:97年內湖字第000000號);98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98年3月25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388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擔保被告之債務(字號:內湖字第069900號,系爭400號土地為共同擔保),98年4月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擔保被告及原告之債務(收文字號:內湖字第079350號,系爭400號土地為共同擔保);98年4月15日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收件字號:98年中信字第001230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㈡訴外人白淑金(即原告之女)於97年4月29日代理原告與林

正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以1,950萬元買受林正義所有之系爭408號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付款期限分為二期,契約成立時支付100萬元,林正義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地政士保管,第二次則於97年8月30日前,林正義經銀行核准貸款,至地政士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資料相關文件,產權移轉完畢後由銀行撥款1,850萬元,林正義交付土地。如銀行貸款不足,兩造仍願意完成交易,則應於用印時一次補足現金。97年4月29日林正義收受100萬元價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附表可參(見新北卷二第55至71頁)。

㈢兩造於97年8月6日訂立特約事項。原告同意保留在系爭400

及408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地第四層出售林正義。土地部分約11坪,以每坪34萬6,600元價格計算。出售建物面積以登記機關記載之面積為準,價格以實際發包成本計算。兩造同意委請王傑或其指定第三人辦理土建融資3,0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由土建融資核撥後支付,保留380萬元支付林正義購買前開第四層建物,有特約事項可參(見新北卷一第87頁)。

㈣原告(由白淑金代理)、林正義、被告(由夫王傑代理)於

97年12月1日訂立協議書,明訂三方就系爭408號土地於97年4月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協議。並約定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土建融資貸款3,000萬元,林正義、原告共應給付100萬元報酬,如未達3,000萬元,報酬遞減,超過3,000萬元,按超過部分百分之五計算報酬,如辦理信託,受益人為原告,還款義務人亦為原告,如未信託,則土地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第2點)。系爭買賣契約應支付林正義之尾款,於融資核撥後保留380萬元後支付(第3點),另明訂原契約期限順延至貸款核撥之日(第4點),有公證書正本及協議書可參(見新北卷一第25至26頁)。

㈤王傑於98年4月13日收受原告給付貸款費用40萬元,並代理

林正義收受原告交付之1,420萬元並出具收據,有王傑出具之收據可參(見新北卷一第27頁)。

㈥被告因購買系爭400、408地號土地,於98年4月20日向臺灣

土地銀行光復分行辦理購地貸款1,990萬元,貸款清償日為102年4月20日,有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2年3月26日光效字第1020000034號函可參(見新北卷一第99頁)。㈦原告委任劉永培律師於103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

止系爭408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有收到,被告於103年10月8日有以台北杭南郵局2153號回函(被證6)。有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160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新北卷一第57至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08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出名為系爭408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㈡如是,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08地號土地於於98年3月25日向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名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出名為系爭408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正義間前於97年4月29日就系爭408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95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交付100萬元由林正義簽收,此有買賣契約書可參(參新北地院卷第55頁至71頁),系爭408地號土地於出售原告前即曾於97年1月28日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且林正義受領1,420萬元之買賣價金係於98年4月13日由被告之配偶王傑代收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傑簽具之收據(新北地院卷一第27頁、第95頁)在卷可參。原告為在其所有之系爭40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與林正義復於97年8月6日另行約定共同擔保委請被告之配偶王傑或其指定第三人辦理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總計3,000萬元,迄97年12月1日,原告由白淑金代理與林正義及被告之配偶王傑代理被告,三方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林正義共同委請被告協助辦理土地與建築融資3,000萬元,報酬為100萬元(原告負擔四成,林正義負擔六成),若實際核貸金額低於3,000萬元,依比例酌減報酬,若實際核貸金額逾3,000萬元,超過部分依百分之5計付報酬,原告將其中系爭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兼以被告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建字第257號建造執照),兩造嗣以系爭土地及前述建造執照向土地銀行借款3,500萬元,其中土地融資2,000萬元、建築融資1,500萬元,被告依約得支領報酬125萬元,參諸兩造間協議書第6點約定:「甲方(即原告)、乙方(即林正義)應配合丙方(即被告)作業,如未配合,應負違約責任,丙方得請求100萬元違約金」(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5頁),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關於「由被告協助原告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原告及林正義依實際核貸數額計付報酬」部分之約定,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將其系爭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配合被告藉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土地融資,原告兼以被告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亦係為配合被告藉該建造執照起造人資格取得建築融資,亦即被告係為履行協議書約定、協助原告向金融機構取得總計超過3,000萬元之土地及建築貸款以在系爭408地號土地上興建本建案房屋,俾便取得報酬,而出名登記為系爭第4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本建案起造人之一,以上均為被告履行協議書關於委任契約約定之具體措施,此節已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確定,並有協議書存卷可考,堪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出名為系爭408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

㈡、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08地號土地於於98年3月25日向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名義。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102年9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6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送達被告收受,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40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多次請建築師通知被告,簽署申請工地復照文件,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於103年9月11日以簡訊通知建築師表示拒絕,不顧該建案已售出預售屋,一再拖延將造成嚴重損害,造成原告欠款利息每年高達進百萬元,至今已損失500萬元以上,被告顯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造成原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賠償損害3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對其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何等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故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原告已於102年9月29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自無再配合原告辦理委任事項之義務,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