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王盟順被 告 陳俊宇
林阿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宇及被告林阿美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阿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有。
被告陳俊宇及被告林阿美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阿美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負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分稱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對於被告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設定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俊宇之訴訟,係屬因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涉訟,而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分別坐落於臺北市、桃園市,是參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江霖,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月琴,有原告民國107 年8 月7 日銀人資字第10700554411 號函附卷可參,並於107 年9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9 、270-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附表一不動產,於106 年2 月2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行為,暨以上開信託契約為原因於106 年2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阿美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於106 年2 月9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俊宇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107 年8 月6 日具狀追加附表二不動產,變更聲明為:(一)⒈被告間就附表一不動產,於106 年2 月2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行為,暨以上開信託契約為原因於106 年2 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阿美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於106 年2 月9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俊宇所有。(二)⒈被告間就附表二不動產,於106 年2 月2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行為,暨以上開信託契約為原因於106 年2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阿美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俊宇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查原告上開追加為對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得否撤銷及塗銷之爭議,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旭公司)前邀同訴外人余金全及被告陳俊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
5 年3 月4 日、105 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向原告借款,授信總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則分別為105 年3 月4 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及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嗣偉旭公司未按時償還本息,自106年3月15日起未付息,於106年3月22日未能清償本金,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偉旭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而陳俊宇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偉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於106年10月13日就上揭債權對偉旭電
子、被告陳俊宇取得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和解筆錄在案,經抵銷存款及執行偉旭公司所有不動產後,偉旭公司尚積欠原告1,614萬7,308元,及其中1,602萬544元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陳俊宇為免其責任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早於106年2月2日將名下僅有財產即附表一、二不動產,與被告林阿美簽訂信託契約,分別於同年2月9日、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阿美(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被告陳俊宇、林阿美系爭信託行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雖被告間就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訴請撤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39號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判決被告間就附表二不動產間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阿美應塗銷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有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原告,土地銀行復尚未辦理塗銷登記,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亦無從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二不動產,是原告訴請命被告林阿美塗銷附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有,自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⒈被告間就附表一不動產,於106年2月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行為,暨以上開信託契約為原因於106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阿美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於106年2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俊宇所有。(二)⒈被告間就附表二不動產,於106年2月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行為,暨以上開信託契約為原因於106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阿美應將附表二不動產,於106年2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俊宇所有。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不動產為被告林阿美於75年11月11日所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林阿美所有,嗣因家族理財規劃與需要,於
105 年1 月28日借名登記予被告陳俊宇,伊等間雖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安排買賣資金流程,惟係為了規避稅捐徵收,被告林阿美並已將所收不動產買賣價款全數歸還,且附表一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是由被告林阿美以現金存入被告陳俊宇之帳戶中繳付,顯見被告陳俊宇非真正之所有權人無疑。另附表二編號1至4不動產係被告陳俊宇之父陳世明家族於67年出資購買,因屬農地,故借由被告叔公陳觀通名義登記,約定依出資比例由家族、陳世明與陳觀通各持有12分之4,嗣98年間農地登記政策開放,由陳世明取得持分12分之5,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宇名下,至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亦係陳世明借名記被告陳俊宇名下,嗣為了讓被告林阿美代替陳世明、陳俊宇出席附表二不動產家族開會討論事宜,故將附表二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林阿美。被告陳俊宇並非附表一、二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不動產不得作為陳俊宇債務之總擔保。且陳俊宇僅為偉旭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不知悉偉旭公司之債務狀況,並非基於脫產行為而與林阿美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況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其受益人仍為陳俊宇,陳俊宇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林阿美應將上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偉旭公司、余金全及被告陳俊宇簽立綜合授信契約,由被告陳俊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原告1,614 萬7,308 元,及其中1,602 萬544 元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俊宇以所有之如附表一、二不動產,於106 年2 月2 日與被告林阿美簽訂信託契約,分別於同年月9 日、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阿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綜合授信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331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表一、二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信託契約、信託專簿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第37至51頁、第215 頁至230 頁、第231 至238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信託行為已損害原告對被告陳俊宇之債權,而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阿美應將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陳俊宇將如附表一、二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阿美,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林阿美將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茲分述如下:
(一)就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部分: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於信託期間,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受託人,該財產因權利移轉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於信託期間,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因此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經查,原告對被告陳俊宇有1,614 萬7,308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被告陳俊宇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既登記被告陳俊宇為所有權人,被告陳俊宇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定程序就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取償,被告陳俊宇將其名下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阿美,致原告無從以此取償,對原告而言,被告陳俊宇之責任財產自因系爭信託行為顯有減少,對於原告債權之滿足自生妨害。
⒉被告固抗辯附表一不動產係被告林阿美所買受,僅借名登
記於陳俊宇名下,渠等間就附表一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僅係為規避稅捐徵收而安排,被告林阿美已將不動產買賣價金全部返還,附表一不動產貸款亦由被告林阿美負擔;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係陳世明借名登記被告陳俊宇名下,該土地不得作為陳俊宇債務之總擔保,系爭信託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云云,並提出被告陳俊宇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林阿美華南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余金全簽收紀錄、匯款單、分居協議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4頁、第137至143頁、315至319頁)。惟查:
①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上開被告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
明渠等間與訴外人余金全、偉旭公司、金旺公司、林文勝有資金往來,再依證人余金全證述:被告陳俊宇向伊借款時沒有跟伊說明是要辦理被告林阿美房屋過戶的資金使用;證人林文勝則證述:當時向被告林阿美借款是
390 萬元,我是因為要投資土地,所以借錢;因為被告陳俊宇是被告林阿美的小孩,伊沒有懷疑,被告林阿美叫伊轉給誰我就轉給誰;因為當時要用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告陳俊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第246 頁),是依被告上開所提證據及證人證言尚不足認定被告間就附表一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
②被告抗辯前開不動產為家族共有關係,由陳世明借名登
記被告陳俊名下乙節,固據證人陳世忠證述土地由家族共同出錢購買,以陳俊宇名義登記的部分,都是陳世明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97頁、300頁);證人陳觀通證述土地由家族買的,簽分居協議同意書是要分配家族財產(見本院卷一第頁);證人陳世昌證述土地是家族共同時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惟查分居協議同意書記載座落桃園市○○段○○○段0000000號、同段1866之28號、同小段1867之39號土地產權由4人均分取得,即陳綿、陳觀通、陳世明、陳世昌各1份,以上所有財產適時轉移給各所有關所有人等語,則陳世明既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並辦理登記,自屬陳世明個人財產,而非家族所共有。嗣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係被告陳俊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所有權登記,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7頁),尚難認係由陳世明借名登記被告陳俊名下。
③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渠等之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查被告陳俊宇係以自己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並由陳俊宇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期清償,雖被告辯稱附表一不動產貸款係由被告林阿美按期將現金存入被告陳俊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繳付,惟被告林阿美存入時間及金額並非固定,尚難認定係為繳付貸款所支付。且被告陳俊宇分別將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阿美,依其等間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孳息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皆為陳俊宇,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有信託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228頁)。則被告陳俊宇以自己名義持附表一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而為借款,復以自己為受益人,將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阿美而委託為其管理、處分,足見被告陳俊宇係就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行使所有權人之處分權,顯非僅出名登記之人,核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係允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真正所有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被告陳俊宇僅為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不構原告對被告陳俊宇債權之總擔保,系爭信託行為自無害於原告債權云云,即非可採。
④末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
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意旨參照)。縱認被告陳俊宇與被告林阿美及陳世明間就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陳俊宇既依土地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尚未移轉附表一不動產予被告林阿美及移轉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予陳世明前,被告林阿美及陳世明尚不得對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排除原告就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取償之權利。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信託行為屬自益信託,其受益人仍為被告
陳俊宇,陳俊宇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系爭信託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被告陳俊宇將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阿美,其目的在於保障信託財產之完整性,其管理及運用方法係以供委託人(即陳俊宇)、受託人(即林阿美)自住為優先,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5條第2項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9頁、228頁),並經被告林阿美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表示信託財產並無並無具體之信託收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與自益信託受益權之價額已足以清償委託人之債務,對於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妨害之情形不同。原告之債權自因系爭信託行為而不能受清償,系爭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抗辯陳俊宇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系爭信託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亦不足採。
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
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俊宇之債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阿美塗銷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二)就附表二編號1、3不動產部分: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
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陳俊宇前將附表二編號1、3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被告林阿美,業經土地銀行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前開信託登記行為,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間就附表二編號
1、3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阿美應塗銷附表二編號1、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有,則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土地銀行外,對被告陳俊宇之其他債權人(包含原告)自均有效力,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以被告陳俊宇費用通知登記機關將附表二編號1、3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有後執行之,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3不動產再提起本件撤銷信託登記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編號
2、4、5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阿美將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編號2、4、5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松山區 │敦化 │二 │411 │662 │10000 分之90│├─┼───┼────┼───┼───┼───┼─────┼──────┤│2 │臺北市│松山區 │敦化 │二 │412 │559 │10000 分之90│├─┼───┼────┼───┼───┼───┼─────┼──────┤│3 │臺北市│松山區 │敦化 │二 │413 │86 │10000 分之90│└─┴───┴────┴───┴───┴───┴─────┴──────┘┌─┬──┬───────┬───┬────────────┬────┐│編│ │ │建築式│ 建物面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1 │396 │臺北市松山區敦│7 層樓│6 層:41.35 │露台4.55 │全部 ││ │ │化段二小段411 │鋼筋混│合計:41.35 │ │ ││ │ │、412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敦│ │ │ │ ││ │ │化北路4 巷31號│ │ │ │ ││ │ │6 樓之5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敦化段二小段415建號,面積1010.24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600分之7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21 │164 │12分之5 │├─┼───┼────┼───┼───┼───┼─────┼───────┤│2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21-17│311 │12分之5 │├─┼───┼────┼───┼───┼───┼─────┼───────┤│3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30-12│87 │12分之5 │├─┼───┼────┼───┼───┼───┼─────┼───────┤│4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30-78│230 │12分之5 │├─┼───┼────┼───┼───┼───┼─────┼───────┤│5 │桃園市│桃園區 │埔子 │埔子 │1866-2│456 │10000分之39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