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王蘇秀枝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王鈺禎
徐仲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葉子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被告王鈺禎(下稱王鈺禎)為伊之么女,被告徐仲炫(下稱徐仲炫)為王鈺禎之男友。伊僅國小畢業,又罹患失智症,並有雙眼老花眼、白內障、遠視合併散光等病症,判斷事務能力低落。王鈺禎先後於民國104年1月間、105年1月29日誘騙伊辦理系爭房地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持有,再偕同徐仲炫向伊訛稱欲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後向伊借款,使伊誤信為真,於105年8月15日在訴外人即地政士江文杰(下稱江文杰)面前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徐仲炫,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徐仲炫名下。系爭房地於同日、同年12月30日,復遭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擔保徐仲炫對新光銀行之債務。因伊於105年8月15日心智狀況不若常人,故與徐仲炫間並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伊與徐仲炫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又縱認伊與徐仲炫有買賣契約合意,惟因王鈺禎、徐仲炫係以詐欺方法使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或已撤銷,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114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徐仲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徐仲炫無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伊事後亦不承認,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銀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備位主張:王鈺禎、徐仲炫以前開㈠所載方式詐欺伊,使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徐仲炫,徐仲炫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予新光銀行,若認無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王鈺禎、徐仲炫連帶給付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徐仲炫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由原告登記予徐仲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先位聲明:新光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若認無法塗銷,備位聲明:王鈺禎、徐仲炫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2項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鈺禎、徐仲炫則以:伊等向訴外人王端雄(下稱王端雄)借款以清償原告及王鈺禎積欠訴外人蔡麗卿(下稱蔡麗卿)700萬元之債務,並塗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原告同意並親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徐仲炫,徐仲炫再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抵押權,供作借款擔保,伊等並無盜蓋原告印文及詐欺原告締約等情事,嗣後原告亦確實取得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光銀行則以:原告於68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另於104年2月12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麗卿,原告早有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經驗,且非無智識之人,難認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鈺禎、徐仲炫有何詐欺其為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其主張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不可採;況原告於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起已知悉遭詐欺,卻遲至106年10月30日始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縱認原告得撤銷其買賣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伊係善意信賴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鈺禎為原告之么女,徐仲炫為王鈺禎之男友,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355號卷第45頁)。
㈡、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仲炫,有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5-71、129-134頁)。
㈢、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30日、同年12月30日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以擔保徐仲炫對新光銀行之債務,有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光銀行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5-71、129-134、135-140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乙方(賣方)」欄位簽名,為原告自行簽署,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355號卷第15-1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之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伊與徐仲炫間並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復主張遭王鈺禎、徐仲炫詐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仲炫,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114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徐仲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徐仲炫無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先位請求新光銀行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王鈺禎、徐仲炫連帶給付伊1,4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徐仲炫間是否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原告得否請求新光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得否請求王鈺禎、徐仲炫連帶給付1,400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徐仲炫間是否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伊之判斷能力低落,於105年8月15日並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於105年8月30日,以同年月16日買
賣為登記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於徐仲炫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355號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65-71、129-134頁)。於105年8月16日原告為上開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其所有權予徐仲炫之債權、物權行為時,為70歲(00年00月00日生)高齡之成年人,原告主張其患有雙眼白內障、遠視合併散光、失智症等乙節,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51頁)。審酌原告前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02日至本院門診,矯正後視力右眼零點參,左眼零點貳。」、診斷欄記載:「雙眼白內障、遠視合併散光。」(見本院卷第51頁),是僅能推斷原告於106年11月2日雙眼罹患前開病症,矯正後左、右眼視力仍僅剩0.2及0.3之情事,惟未能推斷原告於105年8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雙眼已呈幾乎沒有視力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簽訂契約時不能閱讀契約內容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未曾受禁治產之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5年8月16日為上開行為時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考諸原告提出之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神經科治療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互核三總醫院106年10月26日門診病歷記載:「S:progressive deterioated in memoryfunction with repetition,loss executive functioninclude reasoning,organized and wrong in homework
for one year.」(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係105年10月下旬起始主觀上感受到腦部功能退化,無從證明於105年8月16日原告為上開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其所有權予徐仲炫之債權、物權行為時顯然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再稽之前開門診病歷記明:「Abstraction:
OK」、「Orientation to time,place and person:OK」、「Speech:fluent」(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於106年10月26日時,原告能抽象思考,亦能正確回答時間、地點、人物,言語也屬流利,顯徵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時之意識能力並未受失智病症影響,是其於105年8月16日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時之意思能力應係正常清楚狀態。參以證人即地政士江文杰到庭具結證述: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精神狀況正常,當天伊有向其說明整個買賣過程之內容及契約內容,也有朗讀,也有問原告是否同意賣,從頭到尾原告均沒有反對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聞者王端雄到庭具結證稱:伊覺得原告在105年8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意識是清楚的,因為當時原告還有跟王鈺禎聊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足見原告於105年8月16日係在意識清楚、精神狀況並無缺陷下,經地政士江文杰告知並明瞭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後,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徐仲炫甚明,原告稱其為系爭買賣行為時之意思能力並非正常清楚云云,並不足取。
⒊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105年8月16日為買賣系爭房地並
移轉其所有權予徐仲炫之債權、物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係處於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之無意識狀態,則原告主張其與徐仲炫間並無買賣及移轉其所有權之合意云云,亦不足採。原告與徐仲炫間於105年8月16日所為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既非無效,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即已成立、有效,物權行為部分則已成立,再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於105年8月30日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已無意識或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與徐仲炫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因其等基於上開合意於105年8月30日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生效力,徐仲炫自是日起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仲炫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云云,即無屬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應就他造如何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同此意旨);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應先就其如何受王鈺禎、徐仲炫詐欺及遭盜蓋印鑑章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1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精神狀態及
判斷之能力正常,業經判斷如上;另據證人江文杰具結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係借用新光銀行城北分行2樓會議室簽約,原告與徐仲炫均有到場,約耗時1小時,現場之過程均符合所有標準流程,包含買賣契約條件之簽訂、現場全文朗讀及確認雙方真意無誤後由雙方親自簽名。原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伊當天有向原告說明整個買賣過程之內容及契約內容,也有朗讀,及問原告是否同意出賣,從頭到尾原告均沒有表示反對之意。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親自簽名,至於蓋印則係締約雙方簽完名後,由伊向雙方拿印章蓋印,蓋印後伊有再將用印文件交給雙方閱覽。要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徐仲炫及向新光銀行貸款前,要先清償原告與王鈺禎積欠蔡麗卿之債務,並塗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徐仲炫向王端雄、訴外人江秀芬(下稱江秀芬)借款後,錢用於向蔡麗卿還款,當時江秀芬委託王端雄到場還款,王端雄有拿一張還錢的票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175頁),核與證人王端雄具結證稱:伊有借款700萬元給徐仲炫,錢係江秀芬去匯的,領錢則係王鈺禎去辦理的。105年8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因為伊要借錢給徐仲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227頁);衡之原告為國校畢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355號卷第14頁),並非係未受教育之人,又原告前於67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68年2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4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地為蔡麗卿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66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8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房地,並於98年4月8日、101年9月7日、102年9月18日將如附表三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163-170頁),是故,原告早有多次買賣房地及設定抵押權之經驗,堪信原告應瞭解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之原因、目的,並經其同意而簽名、用印,原告事後翻異指摘係遭王鈺禎、徐仲炫詐欺以為係要申辦貸款而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遭盜蓋印鑑章云云,顯屬無稽。原告雖另主張王鈺禎先於104年1月、105年1月29日誘騙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拒不返還,佐證王鈺禎、徐仲炫詐欺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云云,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係遭王鈺禎誘騙後辦理外,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原告親自到場,及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則係在地政機關外等候,此分別經證人江文杰、王端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第226頁反面、第227頁),是王鈺禎、徐仲炫並無需隱瞞原告而自行執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自無須先誘騙原告辦理權狀及印鑑證明後收執之,是原告指摘原告申請核發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係受王鈺禎誘騙辦理,進而受騙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遭盜蓋印鑑章,有違常情,殊無可信。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明。
⒊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王鈺禎、徐仲炫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誘騙其辦理印鑑證明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盜用原告印鑑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殊無可採。故其依民法114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仲炫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新光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得否請求王鈺禎、徐仲炫連帶給付1,400萬元?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為請求者,須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有、妨害其所有權為前提。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據以請求者,均須以對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要件,倘基於契約而設定抵押權,受有使用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要難據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原告已於105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30日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徐仲炫,已如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徐仲炫於105年8月29日、同年12月29日與新光銀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分別於105年8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有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光銀行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授信專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5-68、135-140頁),核徐仲炫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與新光銀行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新光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新光銀行本於與徐仲炫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新光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王鈺禎、徐仲炫有前述事實欄第㈡點所載方式詐欺原告,使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徐仲炫,且無法回復登記,致喪失所有權乙情,因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證明其主張屬實,業如前述,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王鈺禎、徐仲炫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不合致而無效,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仲炫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銀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受王鈺禎、徐仲炫詐欺,若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4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樺附表一:
┌─────────────────────────────────────────────┬────────┐│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 │ │ │ │├─┼───┼────┼───┼───┼─────┼──┼────────┼────────┼────────┤│1 │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162 │ │166 │4分之1 │徐仲炫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1 │00422 │臺北市文山│臺北市文山│4層樓鋼筋 │四層:91.81(合 │陽台:18.29 │1分之1 │徐仲炫 ││ │-0○○ ○區○○路○ ○區○○段三│混凝土造 │計:91.81) │ │ │ ││ │ │段352巷10 │小段162地 │ │ │ │ │ ││ │ │號4樓 │號 │ │ │ │ │ │└─┴───┴─────┴─────┴─────┴────────┴──────┴───────┴───────┘附表二┌─┬─────┬────┬────┬────┬──────┬────┬────┬────┬──────┬──────┐│編│抵押權人即│義務人 │債務人兼│擔保債權│擔保債權種類│擔保債權│利 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號│債權人 │兼債務人│代理人 │總金額 │及範圍 │確定期日│ │ │ │約定 │├─┼─────┼────┼────┼────┼──────┼────┼────┼────┼──────┼──────┤│1 │新光銀行 │徐仲炫 │ │120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135年8月│依照各個│依照各個│依照各個契約│1.取得執行名││ │ │ │ │ │抵押權人現在│28日 │契約約定│契約約定│約定 │義之費用。2.││ │ │ │ │ │(包括過去所│ │ │ │ │保全抵押物之││ │ │ │ │ │負現在尚未清│ │ │ │ │費用。3.因債││ │ │ │ │ │償)及將來在│ │ │ │ │務不履行而發││ │ │ │ │ │本抵押權設定│ │ │ │ │生之損害賠償││ │ │ │ │ │契約書所定最│ │ │ │ │。4.因辦理債││ │ │ │ │ │高限額內所負│ │ │ │ │務人與抵押權││ │ │ │ │ │之債務,包括│ │ │ │ │人約定之擔保││ │ │ │ │ │1.票據、2.借│ │ │ │ │債權種類及範││ │ │ │ │ │款、3.透支、│ │ │ │ │圍所生之手續││ │ │ │ │ │4.保證、5.信│ │ │ │ │費用。5.抵押││ │ │ │ │ │用卡契約、6.│ │ │ │ │權人墊付抵押││ │ │ │ │ │貼現、7.承兌│ │ │ │ │物之保險費及││ │ │ │ │ │、8.墊款、9.│ │ │ │ │按墊付日抵押││ │ │ │ │ │買入光票、10│ │ │ │ │權人基準利率││ │ │ │ │ │.委任保證、 │ │ │ │ │加碼年利率5%││ │ │ │ │ │11.開發信用 │ │ │ │ │之利息 ││ │ │ │ │ │狀、12.進出 │ │ │ │ │ ││ │ │ │ │ │口押匯、13. │ │ │ │ │ ││ │ │ │ │ │應收帳款承購│ │ │ │ │ ││ │ │ │ │ │契約、14.衍 │ │ │ │ │ ││ │ │ │ │ │生性金融商品│ │ │ │ │ ││ │ │ │ │ │交易契約及15│ │ │ │ │ ││ │ │ │ │ │.特約商店契 │ │ │ │ │ ││ │ │ │ │ │約等15項 │ │ │ │ │ │├─┼─────┼────┼────┼────┼──────┼────┼────┼────┼──────┼──────┤│2 │新光銀行 │徐仲炫 │ │24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135年12 │依照各個│依照各個│依照各個契約│1.取得執行名││ │ │ │ │ │抵押權人現在│月28日 │契約約定│契約約定│約定 │義之費用。2.││ │ │ │ │ │(包括過去所│ │ │ │ │保全抵押物之││ │ │ │ │ │負現在尚未清│ │ │ │ │費用。3.因債││ │ │ │ │ │償)及將來在│ │ │ │ │務不履行而發││ │ │ │ │ │本抵押權設定│ │ │ │ │生之損害賠償││ │ │ │ │ │契約書所定最│ │ │ │ │。4.因辦理債││ │ │ │ │ │高限額內所負│ │ │ │ │務人與抵押權││ │ │ │ │ │之債務,包括│ │ │ │ │人約定之擔保││ │ │ │ │ │1.票據、2.借│ │ │ │ │債權種類及範││ │ │ │ │ │款、3.透支、│ │ │ │ │圍所生之手續││ │ │ │ │ │4.保證、5.信│ │ │ │ │費用。5.抵押││ │ │ │ │ │用卡契約、6.│ │ │ │ │權人墊付抵押││ │ │ │ │ │貼現、7.承兌│ │ │ │ │物之保險費及││ │ │ │ │ │、8.墊款、9.│ │ │ │ │按墊付日抵押││ │ │ │ │ │買入光票、10│ │ │ │ │權人基準利率││ │ │ │ │ │.委任保證、 │ │ │ │ │加碼年利率5%││ │ │ │ │ │11.開發信用 │ │ │ │ │之利息 ││ │ │ │ │ │狀、12.進出 │ │ │ │ │ ││ │ │ │ │ │口押匯、13. │ │ │ │ │ ││ │ │ │ │ │應收帳款承購│ │ │ │ │ ││ │ │ │ │ │契約、14.衍 │ │ │ │ │ ││ │ │ │ │ │生性金融商 │ │ │ │ │ ││ │ │ │ │ │品交易契約及│ │ │ │ │ ││ │ │ │ │ │15.特約商店 │ │ │ │ │ ││ │ │ │ │ │契約等15項 │ │ │ │ │ │├─┼─────┼────┼────┼────┼──────┼────┼────┼────┼──────┼──────┤│3 │蔡麗卿 │王蘇秀芝│王鈺禎 │160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109年1月│無 │無 │每萬元每日10│1.取得執行名││ │ │ │ │ │抵押權人現在│4日 │ │ │元作為違約金│義之費用。2.││ │ │ │ │ │(包括過去所│ │ │ │,每萬元每日│保全抵押物之││ │ │ │ │ │負現在尚未清│ │ │ │30元作為懲罰│費用。3.因辦││ │ │ │ │ │償)及將來在│ │ │ │性違約賠償金│理債務人與抵││ │ │ │ │ │本抵押權設定│ │ │ │ │押權人約定之││ │ │ │ │ │契約書所定最│ │ │ │ │擔保債權種類││ │ │ │ │ │高限額內所負│ │ │ │ │及範圍所生之││ │ │ │ │ │之債務,包括│ │ │ │ │手續費用。4.││ │ │ │ │ │借款、貼現、│ │ │ │ │因債務不履行││ │ │ │ │ │墊款、票據、│ │ │ │ │而生之損害賠││ │ │ │ │ │保證、違約金│ │ │ │ │償 ││ │ │ │ │ │及懲罰性違約│ │ │ │ │ ││ │ │ │ │ │賠償金 │ │ │ │ │ │└─┴─────┴────┴────┴────┴──────┴────┴────┴────┴──────┴──────┘附表三┌─────────────────────────────────────────────┬────────┐│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 │ │ │ │├─┼───┼────┼───┼───┼─────┼──┼────────┼────────┼────────┤│1 │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351 │ │846 │10000分之290 │王蘇秀枝 ││ │ │ │ │ │ │ │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1 │00585 │臺北市文山│臺北市文山│4層樓鋼筋 │一層:65.63 │ │1分之1 │王蘇秀枝 ││ │-0○○ ○區○○街○○○區○○段二│混凝土造 │平台:7.77 │ │ │ ││ │ │號 │小段351地 │ │(合計:73.40) │ │ │ ││ │ │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