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RUMY KARBOW INTERNATIONAL CO.,LTD.法定代理人 蘇明珍(SU,MING-CHEN)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王宇晁律師(108年10月1日終止委任)被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被 告 黃子翎
劉芳芳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109年12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法院及準據法: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同法第1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
㈡經查,原告馬紹爾商RUMY KARBOW INTERNATIONAL CO.,LTD係
依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法律成立之離岸公司,為外國法人,SU,MING-CHEN為其Director,有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書及會計師認證函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36至245頁),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又原告與被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簽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第28條爭議處理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又第一金證券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確有國際管轄權。
㈢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無約定準據法明示之意思,惟原告與第一金證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複委託契約)在卷可佐(院卷一第51頁反面,第28條約款),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為我國籍,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地同在我國,均足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之當事人能力: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SU,MING-CHEN 為其Direct
or(董事或經理等職務),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第一金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光章,嗣於110年3月15日經董事會改選變更為陳致全,經其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節錄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就美金部分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48,894.5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陳世雄會計師出具鑑定報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辯論意旨狀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368,448.66元,其中美金1,348,893.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美金19,554.12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院卷四第22
1、222頁),核其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對此擴張聲明之程序事項亦無意見(同卷第31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8月14日與被告第一金證券簽立系爭複委託契約
,並開設帳號90****22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複委託帳戶),委託被告第一金證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詎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先於104年1月28日擅自將系爭複委託帳戶通訊地址變更至被告黃子翎住處,致原告無法知悉交易狀況。又原告從未全權委託黃子翎下單代操,且僅投資結構型商品,亦係逐筆確定結構型投資商品名稱、代號後始出具委託書下單,並未在第一金證券買賣美股,故於103年12月8日另開立第一金證券OSU帳戶以進行結構型投資商品交易,然黃子翎未經原告委託,竟影印偽造或變造複委託帳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傳真專用委託書」(下簡稱委託書)68張,在系爭複委託帳戶中進行美股、港股交易,賺取鉅額佣金及手續費。第一金證券非但未阻止黃子翎違法影印委託書下單,事後為規避責任,更塗去傳真委託書上來電者姓名及號碼,企圖混淆事實。第一金證券於104年3月間亦明知黃子翎擅自影印委託書買賣美股,為恐東窗事發,竟容由黃子翎擅自在偽造且已成交9張美股委託書上加蓋原告印章,以製造事後經原告同意買賣美股之假象。另黃子翎未經原告同意,於103年9月11日、104年3月10日向第一金證券領取原告複委託帳戶電子下單密碼並據為己有,藉此擅自進行大量美股買賣,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表示要查帳時,黃子翎尚偽造同年10月23日損益表,隱瞞複委託帳戶買賣美股之事實,並以電子下單方式瘋狂進行數百次之美股買賣,造成原告之鉅額損失。綜上,黃子翎擅自在系爭複委託帳戶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計算美股自103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23日、港股自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3日、結構債自103年8月4日至104年6月30日間投資損益,損失金額總計為美金1,368,448.66元、港幣164,469.69元(詳見陳世雄會計師鑑定報告第4頁)。
㈡被告劉芳芳於104年1月28日,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親自辦理
亦未出具委託書情況下,逕將系爭複委託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至被告黃子翎住處,使原告無法收到對帳單,以便讓黄子翎上下其手,欺瞞原告進行海外股票交易。又劉芳芳於104年3月10日,違反契約及證券商、期貨商電子憑證交付作業要點規定,將系爭複委託帳戶之電子下單密碼交付黄子翎使用,而與黄子翎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第一金證券則於甫開辦相關海外投資業務制度不全、管理不
周,容任黄子翎以詐騙方式衝業績、賺取手續費,又違反系爭複委託契約之約定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開戶時未對原告說明複委託帳戶開戶內容、交付風險預告書,致原告無從瞭解該契約書實際內容及產品風險,另將原告下單密碼憑證逕交付予受僱人黃子翎占用,未依規定受理變更原告通訊地址,亦未做成買賣報告書、按月編制買賣對帳單交付原告,致原告不知道有相關交易之存在,投資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或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與侵權行為請求間為選擇合併),與黃子翎、劉芳芳連帶賠償。
㈣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68,448.66元、港幣1
64,469.69元,其中美金1,348,893.54元、港幣164,469.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19,554.12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第一金證券、黃子翎、劉芳芳則以:㈠原告係黃子翎任職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期間客戶,
因黃子翎代其操作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頗有獲利,嗣黃子翎擬轉任第一金證券時,原告亦隨同轉單,為免影響交易時效,黃子翎在任職第一金證券前即代原告辦理系爭複委託帳戶之開戶,原告既未否認開立系爭複委託帳戶之事實,亦承認在該帳戶內買賣結構債商品,風險預告則由黃子翎假邱淑芬之名解說及交付風險預告書,自不因原告是否親自臨櫃辦理開戶而影響其效力。
㈡又黃子翎下單之委託書雖係重複影印使用,但其原始空白之
委託書皆由蘇明珍用印或簽名後交付,可見原告授權黃子翎全權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此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調查結果相符。且黃子翎受任全權委託,不論在系爭複委託帳戶下單者為黃子翎或原告,如以影印方式重複使用空白委託書,均係有權製作,非屬偽造或變造行為。
㈢因蘇明珍不耐系爭複委託帳戶對帳單以舊式點陣報表印出厚
重繁複,要求不要再寄到其處所,故申請變更對帳單通訊地址,易以簡易報表代之,黃子翎亦要求第一金證券變更對帳單格式後應再變更回原告之通訊住址。又原告既主張黃子翎未經其同意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致生虧損,則是否變更通訊住址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黃子翎亦曾將簡易交易記錄資料交付原告,有被證40之104年6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院卷四第309頁)。原告亦承認104年10月間收受簡易損益表(原證84或原證52),其上已記載美股及港股交易,益徵原告全權委託黃子翎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屬實。
㈣依系爭複委託契約第10頁伍約定,原告已同意第一金證券免
交付買賣報告書,是被告第一金證券未交付買賣報告書係出於原告之同意,此與原告損失間亦無因果關係。
㈤原告開戶時申請之電子密碼憑證,業經黃子翎交付原告,並
經其簽收,並無偽造或詐欺情事,又原告未將電子下單密碼開通使用,乃有其後104年3月10日重新申請電子憑證,則第一次電子密碼申請及有無使用之過程,與本件損害賠償無涉。又第二次密碼申請文件亦蓋有原告留存印鑑章及蘇明珍之簽名,其出於原告之授權顯屬無疑,依系爭複委託契約玖、聲明書五所示,第一金證券係依原告留存印鑑樣式辦理其電子憑證變更,並無責任可言。且依系爭複委託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委託人應妥為保管個人密碼、電子憑證等,豈有一再歸責第一金證券之理。況原告所稱交易損失,並非全部來自電子式交易,此間亦無因果關係,第一金證券及劉芳芳無所謂損害賠償責任。
㈥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應付應收股款由客戶另在銀行開立金錢帳
戶,而該銀行存摺及印鑑皆由原告自行保管,則原告既知有外國有價證券交割款項進出,彰顯原告確實全權委託黃子翎操作外國有價證券。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全權委託被告黃子翎買賣美股、港股及結構型商品等外國有價證券之事實:
1.原告主張黃子翎於103年8月4日開立系爭複委託帳戶時向蘇明珍騙取1張空白委託書,及104年4月23日印鑑補章時盜蓋5張空白委託書,再影印偽造下單交易內容,於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8月25日間在系爭複委託帳戶下單買賣海外股票等節(如院卷二第103至105頁、院卷三第300至302頁、院卷四第227至230頁書狀),並提出委託書為證(院卷二第125至227頁、院卷三第305至449頁)。黃子翎則不爭執有重複影印使用空白委託書填寫後傳真給第一金證券交易室在系爭複委託帳戶內下單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事實,惟否認屬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辯稱係經原告全權委託同意授權其操作投資。原告既不爭執原始委託書上原告留存印鑑之真正,則其否認係其本人所蓋用而交付或黃子翎未經授權所為,或因黃子翎詐欺而交付空白委託書等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再查,依下述蘇明珍與黃子翎或其他關係人間通訊內容等事證,足認原告全權委託黃子翎在系爭複委託帳戶代操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交付空白委託書之事實:
⑴蘇明珍與黃子翎間於103年12月22日即有如下對話內容:「(
蘇姐:蘇明珍)Ya~happy,也希望油價快漲。不要少賺太多,可惜哄。...其實真的是太便宜了之前,再跌空間真的不大了。所以不是坎(砍),是補,對嗎?我說之前。現在讓它上吧!...我們還有其他在等的嗎?」⑴「(Lynn :黃子翎)沒,其他的現貨都賺4~5%左右,3個月的DACN(境外股票連動債)都很safe的在拿利息,年利率大概14%上下。下個月有可能會有財政懸崖,所以還是DACN安全性高。一個月的ELN(股票連結債)我會先暫停。DACN在市場比較動盪時很好用,年息13%,下檔保護可以做到60%,也就是像Apple要跌4成,我們才會接到股票,說真的如果Apple3個月要跌4成,那也真的是大事了。」、「(蘇明珍) Yes,一切依你之計處理就是了」、「(黃子翎)不瞞您說我自己存的一點錢,也都拿在裡面跟您們在湊單做」等語,有Line通訊對話內容在卷可參(院卷四第289、291、357頁),可見原告當時早已委託黃子翎進行海外金融商品交易多時,標的除美元計價之結構型商品,亦在美股等現貨市場下單交易,因此雙方對於代操概況及投資規劃亦有聯繫或討論,並向蘇明珍坦白自己也以自有資金跟單,堪認被告稱原告延續與黃子翎全權委託模式在系爭複委託帳戶進行操作,並非虛言。
⑵二人於103年12月30日對話內容如下:「(蘇明珍)油好像還
有跌哄?...我又收到2隻成交單...」,黃子翎旋提供美股XLE(SPDR美國能源類股ETF)前一日盤價資訊給蘇明珍,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院卷四第293頁)。
⑶蘇明珍於104年1月21日向黃子翎表示:「...現股部分跟我的
對帳不合,請double check一下好嗎」等語,有Line通訊內容可參(院卷四第295頁),佐認原告對於海外有價證券個股交易確有與黃子翎對帳之舉措,亦非僅片面聽信黃子翎的交易報告。
⑷二人於104年3月3日對話內容如下:「(黃子翎)像過年,我們做了一檔SHLD,他就是新的,但評估可以做後,果然一進場就KO,這就是我想要研究員給的。」「(蘇明珍)好啊好啊,都交給你處理了(完全付託,完全信任) 」、「(黃子翎)我在尋找下一個Herberlife,H雖然還是很強,但是金額越來越大時,我不想還是都只做它,還是希望有其他的標的都站出來相挺」、「(蘇明珍)找一檔跟H一樣做久能熟悉的真的是好方法,贊成。我的空白交易單還夠用哄?」「(黃子翎)有的,可以撐到您玩回來」等語,黃子翎復於104年4月1日再通知蘇明珍:「...因為當初沒想到KO的這麼快,單子咻一下都用完了,要再去請您簽」等語,二人即相約見面,由蘇明珍再提供空白委託書給黃子翎以利續行代操等情,有LINE通訊內容截圖(院卷三第47、49頁)及107年度偵續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院卷四第123頁),再對照鑑定報告附表2第8頁編號23HLF之美股交易紀錄,系爭複委託帳戶確實在104年1月5日轉入5千股Herbal life Ltd.(代號HLF)之美股股票,並於104年3月27日陸續賣出,可見黃子翎確實受蘇明珍的信賴全權託付海外投資,投資標的包含而不限於結構債商品,於代操期間確有為原告買入賀寶芙等美股,另蘇明珍因此同意開立並交付空白委託書,方便黃子翎為原告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顯見並無原告所稱遭騙取或盜開空白委託書之情。
⑸黃子翎於104年3月19日通知蘇明珍:「我們賭對一件事...因
為是三倍做多黃金,所以我只敢小買五萬而已...。我不會久放(現在是賺14%)...」等語,並提供NUGT前一日盤價資訊給蘇明珍,蘇明珍則回以:「YA~太好了,看來我們今年都會出運喔,因為有好的開始」,黃子翎:「是的,老天爺會還您們公道的,不會一直遇到鬼」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院卷四第297、299頁),對照鑑定報告附表2第10至12頁編號32交易紀錄,系爭複委託帳戶確自104年3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有大量交易Direxion每日三倍做多黃金礦業指數(NUGT)美股標的,可見黃子翎於代操期間確如其所述有為原告在系爭複委託帳戶買入美股每日三倍做多黃金礦業指數(NUGT)。
⑹黃子翎於104年3月23日通知蘇明珍:「蘇姐 金歹勢 剛剛接
到公司後台主管打來說 金控稽核傍晚在查件時 對於我們之前一些交易單的簽名樣式認為和原留印鑑有些不一樣 (我個人覺得很廢話,是誰可以每次簽名都一模一樣啊?) 但是 Rickey剛也打給我,說可以請麻煩您再加蓋私章嗎(就是當初留兩式,一式是您的私章+signing bar) 所以,再來加蓋私章那一款給她們 讓她們不要讓稽核囉嗦 好嗎 」等語,蘇明珍稱「OK,沒問題」,雙方並約星期四早上約10:30在原告公司補章,有LINE通訊內容可佐(院卷一第304頁),足認原告確實肯認黃子翎在系爭複委託帳戶交易行為,並同意以系爭複委託帳戶所留印鑑在成交之委託書上補正印鑑章,非如其所述僅投資結構型商品,系爭複委託帳戶長期未有海外有價證券買賣之情,故原告稱第一金證券當時為恐東窗事發,容由黃子翎擅自在偽造委託書上加蓋原告印章,以製造事後經原告同意買賣美股之假象云云,亦不足採⑺黃子翎於104年3月27日提供美股科恩CONN同日盤價資訊給蘇
明珍,並稱:「我們有這隻耶...前幾天我也有買現股。已經賺10%了,研究員他們說還有的漲!叫我要續抱」等語,蘇明珍則回以:「對厚,是現股~~YA YA」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院卷四第301、303頁)。對照鑑定報告附表2第5頁編號12交易紀錄,系爭複委託帳戶確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9日間有多次交易科恩(CONN)美股標的之事實,可見黃子翎如其所稱有為原告買進科恩(CONN)美股,當時投資呈現獲利之狀態。
⑻黃子翎於104年6月18日提供美股TRIP、美股XNET前一日收盤
資訊給蘇明珍,並稱:「我真的沒有讓您漏氣喔。這兩隻股票昨晚噴射了,我們一週前和上星期五分別買的,但是因為是現貨,雖然很看好,但我還是各小小買5萬而已...我星期
二....大家當場都自己先填單子預購下單。所以當天晚上蘇姐您們我又加了五萬」等語,此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院卷四第305、307頁)。對照鑑定報告附表2第15頁編號39及同表第28至29頁編號51交易紀錄,系爭複委託帳戶確實各自104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5日間、104年6月16日至同年11月5日間分別進行Trip Advisor Inc.(代號TRIP)、迅雷公司XUNLE
I LTD(XNET)之美股個股交易紀錄,可見黃子翎如其所稱代操為原告買進美股TRIP、美股XNET,並因看好而接續買進現股。
⑼蘇明珍與黃子翎間於104年6月24日有如下通訊內容:「(蘇
明珍)..我們後來有買港股嗎?」、「(黃子翎)有。等我一下。拍給你喔。...我們都買大型股、官股、小米機...這陣子滬港都修正到季線了,不過我們是小小賺一些」等語,黃子翎同時並傳送交易日期為104年6月22日之港股個股交易數量、成交價、投資成本、收盤價、損益等表格資料;其後以:「(蘇明珍)....可以換買港股基金,等反彈可小賺??」、「(黃子翎)我昨晚有幫您們在美股小小買了各5萬的陸股、港股的ETF..所以其實您們昨晚已經開始參與了」等語,黃子翎亦一併回報提及股票型的結構型商品(DACN,Apple+台積電)的操作情形,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院卷二第577頁、第583頁;院卷四第309、359頁)。對照鑑定報告附表4港股交易明細,系爭複委託帳戶確實甫於該對話前之104年6月11日及104年6月23日開始買進中國銀行、騰訊、中國銀河證券、中國平安保險集團等港股,益徵見黃子翎代操標的確實不限於結構型商品,更擴及港股等投資商品,黃子翎仍不定時向蘇明珍回報各該投資商品交易行情,雙方並就投資市場行情或交易標的討論。
⑽黃子翎於104年12月18日提供損益表,向蘇明珍稱:「...糟
糕的是,剛好現在是油價跌最深的時候,報表真的不好看,那您覺得我就這樣直接寄給大哥,好嗎?我真的很擔心他會受不了,直接堅持要在這邊停損,那到時如果照我們看法,油價再起時,我們真的會就是賣在相對低點?...」,蘇明珍則於104年12月19日回以:「...老實說看到昨天報表,確實被大大的震撼到,妳說過今年不好做,展望明年,我也答過今年做什麼賠什麼,我一直認為我們是滿手現金,我也一直跟我老公這麼說」、「為什麼會下那麼重,急於出手?每日部位那麼大?我們有那麼急要大賺嗎?是誰的主意?Why?而且UWTI早下那麼多筆,為何都沒告知?也沒成交單過來,雖然油價可能有機會反彈,但重點是:為什麼還要去擔那麼大的心?重點是:我們的互信在那裡?重點是:妳讓我在老公面前無顏以對呀!」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院卷一第200至202頁),足認蘇明珍見黃子翎當日提報損益表後,並未否認其既有委託操作模式之事實,也未否認先前系爭複委託帳戶之已完成交易行為效力,僅因當時UWTI美股暴跌而損及收益,方回應雙方互信基礎喪失,令其向江火戊無法交代,而事後質疑責問黃子翎下單買進UWTI美股的投資策略方式。
⑾黃子翎於104年12月21日邀集于鳳鳴、蘇明珍、江火戊(蘇明
珍配偶、原告股東)加入成立之「第一金證券/舜新」群組中,江火戊於104年12月22日提及:「2015/11/10以前有UWTI的交易(2015-10&2015-9月)?對帳單看不懂,需要再解說一下&提供10月交易明細...」,于鳳鳴則回以:「我安排時間再跟您確認喔!」等語,雙方於同日及翌日亦有全球油價走勢之對話,此有群組聊天紀錄在卷可認(院卷二第573、575頁),再對照鑑定報告附表2第17至26頁編號45交易紀錄,系爭複委託帳戶確實自104年10月5日起即開始交易Velocity
Shares 3X LON(UWTI)標的,原告亦稱系爭複委託帳戶於104年10月間交易UWTI個股虧損40%金額逾百萬美元後,有與黃子翎、于鳳鳴商討後續適時賣出以減少虧損,並與第一金證券總經理陳萬金等人尋求和解情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院卷三第8頁、院卷四第318頁),原告既因系爭複委託帳戶美股交易鉅額虧損,並待黃子翎提供對帳單需再解說,與黃子翎等人另開通訊群組以商討後續操作停損對策,況原告於群組通訊中未見責難黃子翎無權交易之語,雙方仍有關於原油市場行情之討論對話,益徵原告確實全權委託黃子翎在系爭複委託帳戶代操交易。又黃子翎於105年3月22日聲稱:「報告:因為剛剛已經收到公司命令,要求我暫停所有的業務行為,所以接下來如果有要執行交易,就必須麻煩您們親自處理了,我不能再幫忙代為操作。至於電子交易密碼部分,公司明天會請人再送申請書給您們做重新reset的動作」等語,蘇明珍當時復未反駁否認黃子翎所稱全權委託代操之情,僅回以:「好的。事情就這樣發生了...我實在無法說服我老公...」等語,亦有上開群組聊天紀錄在卷可認(院卷二第575頁),堪認原告本件交易期間確實全權委託黃子翎在系爭複委託帳戶中從事海外金融商品投資買賣。縱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5日查帳時,黃子翎尚且偽造同年10月23日損益表,隱瞞擅自密集買進UWTI個股之事實,惟此容係黃子翎代操發生嚴重,當時不敢如實以對,惟均不能否認雙方間先前確有全權委託之合意存在。
⑿證人即前任職第一金證券交易室之考志一證稱:是由黃子翎
確認傳真委託書之交易內容或確認有無輸入完成交易等語(院卷三第291頁),交易室並非向客戶本人直接確認。
⒀此外,黃子翎因本件有接受客戶合意,代為決定有價證券買
賣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之情事,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遭受金管會裁罰停止業務執行之處分,此有金管會函文及106年1月16日金管證券字第10600015632號裁處書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95頁、院卷二第469至472頁),金融監理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同認黃子翎違規代客戶從事操作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並非認定其無權在系爭複委託帳戶內擅自交易海外有價證券,亦未曾向檢調單位舉發黃子翎有何偽造文書等刑事不法罪嫌。
⒁從而,黃子翎並非執行一般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人員,
以原告與黃子翎上開通訊內容,多次談及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現況,原告亦曾對帳檢視系爭複委託帳戶損益情形,理應對於系爭複委託帳戶交易內容有所知悉,原告於對話內容中從未曾出現逐次指示黃子翎特定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價格或為買入、賣出之指示,堪認原告與黃子翎間確實存有事前概括授權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約定,始開立系爭複委託帳戶,並開立空白委託書,並由黃子翎代操下單交易,應堪認定。
⒂另黃子翎在系爭複委託帳戶內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期間,固曾
以影印重複使用蘇明珍交付空白委託書方式,而以原告名義進行交易,惟此係在原告全權委託的前提下所為,並非無權處分之不法行為,另經本院向金管會函詢系爭複委託帳戶月對帳單有無相對應交易憑證、交易憑證與月對帳單所載數量日期是否相符、是否有重複變造後下單之情事等節,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9月19日函文亦覆以:「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查核結果,第一金證券之對帳單及相關交易憑證係依公司規定記載,亦未發現有異常情事」等語(院卷二第459頁、第379頁),故系爭複委託帳戶委託下單交易行為均不違反原告本人之意思,自不影響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的效力。
3.至原告固主張於締約時,係黃子翎攜帶系爭複委託契約至原告辦公處所由蘇明珍簽立後,經邱淑芬在契約書第13頁及第19頁偽填「第一金證券公司已指派邱淑芬解說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之風險」,以致原告無從瞭解該契約書實際內容及產品風險,第一金證券違反系爭複委託契約第13、19頁約定等語,惟原告於103年8月4日開立系爭複委託帳戶時,因黃子翎尚未到第一金證券任職,然為服務客戶,攜帶開戶文件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公司處所與蘇明珍簽約,再將開戶契約書帶回轉交第一金證券經紀部人員辦理開戶事宜,經業務人員即邱淑芬審核後簽章確認,嗣黃子翎於103年8月25日到職後方辦妥第一金證券職員登記,而系爭複委託契約上有經原告公司與蘇明珍簽蓋之騎縫章並領取風險預告書之客戶收執聯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對第一金證券實地查核報告確認無訛,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7頁、院卷四第119頁),又原告與第一金證券訂立系爭複委託契約,在開戶契約拾壹「風險預告書」已載明外國有價證券之發行、交易內容與相關風險,且該風險預告書末段記載「本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已收到貴公司交付本風險預告書,並經貴公司指派業務人員邱淑芬君解說,對於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之風險已充分明瞭,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等內容,另經原告及代表人蘇明珍在開戶同意書中簽名等節,有系爭複委託契約、開戶同意書在卷可稽(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54頁、第56頁反面),而原告確實於103年8月4日委任蘇明珍開立系爭複委託帳戶,有確認開戶回函單可憑(院卷一第2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可見黃子翎於開戶申請前赴原告公司應有當場交付風險預告書給原告代表人蘇明珍,亦有進行投資風險解說,原告始在領取風險預告書之客戶收執聯簽名並交回第一金證券留存,僅因黃子翎尚未到職,在第一金證券後端文書作業處理上冠以業務人員邱淑芬名義為之。依上開金管會裁處書,黃子翎因未經登記而執行業務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而受裁罰,且此係金融監理機關就證券業務人員資格為規範目的,並非認定原告未受風險告知,以原告為我國國民設立外國法人組織,負責人蘇明珍有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數年之投資經驗,配偶江火戊亦係會計專業人士,均非不具教育程度或商業、投資經驗之人,足見原告同意申購外國有價證券,係評估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後所為之決定,原告主張未瞭解系爭複委託契約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內容及產品風險云云,委難採信。
4.又原告指稱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複委託帳戶通訊地址(即對帳單寄送地址)變更,致原告無法知悉交易狀況。查,原告確曾於104年1月28日出具書面,向第一金證券申請變更系爭複委託帳戶通訊地址,由原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變更至黃子翎之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7F-3」,此有「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院卷一第86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該文書「RUMY KARBO
W INTERNATIONAL CO.,LTD」印文及代表人蘇明珍之英文簽名,與蘇明珍其他文件簽名筆跡均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無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院卷四第90頁),當事人劉芳芳亦結稱:董佩婷拿原告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原告代表人蘇明珍並未到場,經確認與原留印鑑相符,如未變更戶籍地址,而係送達地址,在作業流程上,不須檢視國民身分證,客戶也不必要臨櫃辦理,是為了方便客人,並不知道變更後地址是黃子翎住處等語(院卷三第527至530頁),是此開申請文書既經原告代表人蘇明珍簽署所作成,顯非黃子翎、劉芳芳所偽造,尚難認定黃子翎、劉芳芳有不法侵害行為。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未舉證係因受詐欺而交付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或由黃子翎盜用原告印鑑章而蓋印等情,其主張該文書係黃子翎偽造或向原告騙取而得云云(院卷一第5頁),均無足採,堪認系爭複委託帳戶變更通訊住址應係出於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亦足見蘇明珍與黃子翎間有相當信任關係,始託請變更系爭複委託帳戶通訊地址,指示第一金證券對前開地址為送達,其稱因地址變更未收到對帳單,即屬可歸責於己之原因。
5.原告復指訴第一金證券及劉芳芳於103年9月11日、104年3月10日違反規定將系爭複委託帳戶網頁下單密碼及電子密碼憑證等逕交付予第三人黃子翎占有、使用下單等語。查,當事人黃子翎於審理中供證:我有二次請董佩婷拿下單密碼後,送給蘇明珍做簽收。原告再把密碼函交給我去開通,原因是不開通密碼函會失效等語(院卷四第8頁、第21頁),劉芳芳不爭執原告開戶時申請電子下單密碼及104年3月10日重印電子憑證係交付董佩婷等節(院卷三第528頁),亦據其於訴訟外自認在卷(院卷三第131、132頁),惟系爭複委託帳戶開戶之電子下單網頁密碼、電子憑證密碼確經原告領訖,有卷附之103年9月11日領訖簽收單可證(院卷一第66頁),而系爭複委託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委託人同意妥為保管個人密碼、電子憑證(CA憑證) 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或遭竊,對於遺失或遭竊所致生之自身損害,委託人願自負其責。」又依開戶同意書記載,開戶相關文件包括「拾
貳、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此經原告用印簽名等情,有系爭複委託契約、開戶同意書在卷可稽(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另系爭複委託帳戶之電子式交易密碼、憑證重設及註銷申請書之「蘇明珍」簽名筆跡經送鑑識結果,筆劃特徵與蘇明珍其他文件簽名筆跡均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之事實,此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無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8頁、院卷四第120至122頁),且原告亦有受領重印後之網頁密碼及電子憑證密碼之情,亦有上開重設及註銷申請書及104年3月10日領訖簽收單為證(院卷一第187頁、院卷三第135頁)。堪認黃子翎在代原告辦理開戶後,有將電子交易密碼憑證交付原告領訖後,原告即應自負保管責任,其後亦經原告於104年3月間申請重印後收訖。從而,如系爭複委託帳戶交易採電子下單,經第一金證券電腦交易系統核對密碼或電子憑證無誤時,即視為本人親自下單,縱被告劉芳芳因本件於客戶未親臨櫃台下受理申請電子下單密碼等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而遭受金管會裁罰停止業務執行1個月處分,有金管會106年1月16日金管證券字第10600015632號裁處書可查(院卷一第294頁、院卷二第473至474頁),此亦為劉芳芳所不爭執(院卷三第532頁),惟原告主張黃子翎藉此電子密碼或交易憑證擅自進行大量美股買賣,並未舉證證明有違反雙方全權委託意旨或逾越授權範圍,自不影響電子下單交易的效力,亦無以認定劉芳芳與黄子翎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此外,系爭複委託帳戶自104年8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3日始有使用電子交易下單紀錄,有交易明細可認(院卷三第97至101頁),其餘使用委託書下單而發生損失部分,亦與電子交易密碼憑證之交付顯無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6.原告復主張第一金證券未將其受僱人黃子翎擅自以系爭複委託帳戶買賣如原證9-1至9-12號鉅額海外股票、原證11-1至11-10號所示結構型商品之各筆交易,做成買賣報告書並交付原告,亦未按月編制複委託帳戶之買賣對帳單,導致原告不知道有相關交易之存在,投資損害擴大,違反系爭複委託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等語,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分別規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成交後作成買賣報告書並交付委託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按月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惟依系爭複委託契約伍、約定(院卷一第52頁),原告於開戶時同意第一金證券免除交付買賣報告書之義務,又原告供稱曾收到第一金證券寄送103年10月至12月份投資結構型商品、海外股票之月對帳單(院卷一第5頁),亦有原告提出系爭複委託帳戶103年10月至12月間月對帳單之海外股票交易明細或庫存及投資損益資料在卷可憑(院卷一第84至85頁),足認第一金證券應有依規定編製寄發月對帳單給原告,至原告嗣於104年1月28日申請變更通訊地址始未再收到第一金證券月對帳單,已如上述,另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查核結果,第一金證券之對帳單係依公司規定記載,未發現有異常情事,此據有上開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9月19日函文所示(院卷二第459頁),非屬可歸責第一金證券之事由。此外,從上開蘇明珍與黃子翎之通訊內容,原告對於系爭複委託帳戶投資狀況並非如其所稱毫無所悉,且蘇明珍於105年7月11日與時任第一金證券財富管理部專員董佩婷聯繫時,董佩婷表示104年10月份時有加班製作損益報表1頁,蘇明珍亦表示當時有收到1張報表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院卷二第556至558頁)及損益表(院卷二第33頁)在卷,此亦據董佩婷審理中結證:此為103年8月開戶後至104年10月22日之損益表,是自第一金證券經紀部拿每日交易報告表,依據紀錄每筆的買進價格,賣出後計算成本所製作。其在此之前每個月亦固定製作原告2個帳戶投資損益表給黃子翎等語(院卷三第245至246頁),是第一金證券亦無拒絕提出對帳損益資料之情事,原告既未曾將系爭複委託帳戶證券帳戶或交割帳戶交付外人,有其提出第一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在卷(院卷一第60至65頁、院卷二第251至257頁),亦可自行查對證券交易紀錄及資金往來,對於系爭複委託帳戶交易狀況自非不能掌握。況且,原告本件交易損失顯係因其委託黃子翎代為操作造成虧損,與第一金證券是否履行交付相關交易資料文書之契約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
7.末查,蘇明珍前主張黃子翎擅以原告名義在系爭複委託帳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又黃子翎與于鳳鳴、邱淑芬共同偽造系爭複委託帳戶開戶契約之風險預告內容而行使,另與于鳳鳴、劉芳芳、何寶雪、林新傑偽造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月對帳單、下單委託書、電子式交易密碼、憑證重設及註銷申請書等節,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業務文件虛偽記載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與被告黃子翎間委任授權投資行為,顯屬單一投資委託個案,亦未約定代客操作報酬或紅利,非以經營全權委託投資為業務,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另查偽造文書及背信均罪嫌不足,而對黃子翎、劉芳芳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379號、106年度偵字第20981號、209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院卷二第19至32頁、院卷四第81至95頁),亦認黃子翎、劉芳芳犯罪罪嫌不足。
8.綜上,原告既全權委託黃子翎代理下單交易國外有價證券,復無舉證有代理權之限制,則黃子翎依雙方委任關係自行裁量下單買賣有價證券,難逕認有不法行為可言,且客戶投資美股等有價證券即具一定風險,縱投顧或投信等合法專門事業經營者,亦不敢保證必然獲利,原告既未明確向黃子翎表示終止繼續操作買賣股票,終因全球原油市場行情下跌導致虧損,亦屬投資風險之範疇,雙方既未約定投資風險應由代操方負擔,原告自不得因投資虧損即要求黃子翎、劉芳芳及第一金證券負擔損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倘得被害人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允諾,基於在私法領域,個人得自由決定如何處理其自身之權益與侵權行為旨在合理分配私法上危險之旨趣,其行為即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若是得他方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具阻卻違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
2.查,原告所指黃子翎擅自在系爭複委託帳戶內進行海外證券買賣交易,實係黃子翎受蘇明珍委託代原告操作投資所為,已如前述,縱被告黃子翎、劉芳芳因本件受有主管機關之停止業務執行等金融監理行政議處,乃係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相關法規,此為行政規制上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該行政不法並不能推定民事不法有責,是客戶基於私交情誼及信任關係委託業務人員操作交易,該代客操作之約定仍屬成立有效,黃子翎所為既係基於全權委託之合意,其在系爭複委託帳戶進行交易買賣,應認已得原告自由概括承諾為授權依據,揆諸上揭說明,欠缺民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自非不法侵害行為。
3.又投資商品標的行情因時遞移,價格波動、漲跌及趨勢走向主要取決於市場因素,本非證券商或任何人所能操縱或控制,蘇明珍因長期投資關係與黃子翎有熟識私誼,或因信任業務員及證券商投資專業投資判斷能為其獲取更多利益,或如被告所稱因美股交易時間不符作息所限(院卷二第14、15頁),遂將資金交由黃子翎全權代操證券交易,黃子翎亦為增加業績及追求更佳效益允諾代客操作,然因市場行情波動系爭複委託帳戶資產盈虧賺賠互見,本屬投資商品正常現象,嗣原告認系爭複委託帳戶頻繁交易發生鉅額虧損,短期難以平損,悖離原先託付代操之預期,致引發本件糾紛,惟雙方間既有全權委託投資之關係,自不能以系爭複委託帳戶操作投資事後發生價額虧損之結果,遽認黃子翎有何故意過失。再者,縱令主管機關核准業務員從事全權代客操作業務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豁免虧損。反面言之,縱業務員未經核准代客操作,然其從事代客操作業務時投資市場盈虧,本因當時政經局勢、商業景氣、投資環境等因素相關而異,乃屬交易市場常態,亦為投資人所得預見,是以在一般情形上,雖黃子翎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亦未必皆發生虧損結果,實難僅憑藉客觀之事後損益,認定於被告違反全權委託投資規定之同一條件下,通常均可發生投資虧損之同一結果,再由蘇明珍與黃子翎間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其同意黃子翎操作買賣海外金融商品既以追求獲利為目的,黃子翎受託代操期間亦曾因此投資使原告獲利,惟不論代操成果為何,原告均應終局自行承擔投資盈虧風險,故縱認黃子翎未經金融監理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與系爭複委託帳戶發生虧損即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亦有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第一金證券與黃子翎、劉芳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之系爭複委託帳戶縱受有本件投資交易損失,尚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第一金證券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固有明文。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規定,惟其規定意旨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如不合於此等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不得僅因原告主張系爭複委託帳戶投資虧損,遽認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而應審酌受任人所為是否已符本件系爭複委託契約債之本旨為斷。
2.查,原告於103年8月4日係與第一金證券間訂立系爭複委託契約,由原告委託第一金證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原告於締約時已以聲明書特約載明:「本人知悉...,且不得與貴證券商所屬員工有借貸款券及全權委託之情事,如有違背致生糾紛或損害,悉由本人自行負責,概與貴證券商無涉」等語,此經原告及代表人簽名無訛,有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聲明書在卷可稽(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足見第一金證券始為系爭複委託契約之當事人,黃子翎及劉芳芳並非契約之相對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無從依系爭複委託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依系爭複委託契約之當事人間基本權利義務關係乃第一金證券受原告委託執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同契約第3條至第6條),原告則開立銀行交割帳戶(同契約第2條),並支付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同契約第7條),是第一金證券除有法定情事,始得拒絕或限制該委託下單外,如已收受客戶委託下單,自不得任意限制或拒絕交易,故第一金證券確實執行下單之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委託,即完成主要給付義務,合於處理受任事務債之本旨,原告稱第一金證券管理不周,容任黄子翎以詐騙方式衝業績云云,未據舉證證明之,委無足採。
3.再者,系爭複委託帳戶內交易係由原告全權委託黃子翎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此係原告與黃子翎間另行約定之別一法律關係,並非原告依系爭複委託契約委任第一金證券處理的事務,黃子翎受任全權委託代操外國有價證券,並非居於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人即第一金證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所為,且原告在系爭複委託帳戶所生損害主要導因於黃子翎代操交易失利的結果,與黃子翎及劉芳芳違反證券從業人員之行政監理取締規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如前述,佐以上開聲明書之免責約定,第一金證券對於原告系爭複委託帳戶投資虧損並無責任原因存在,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4.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第一金證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68,448.66元、港幣164,469.69元,其中美金1,348,893.54元、港幣164,469.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19,554.12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從,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或另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調查審酌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