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奕璇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五行通信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被 告 林志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志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林志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誠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五行通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五行公司)簽立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電話系統暨相關設備及對講機維護二年」契約書(下稱系爭轉包契約),及與被告林志誠簽立之專案委任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違反前開契約上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志誠賠償798萬3,715元,並依同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五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五行公司則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轉包契約第5條約定,其得請求原告給付104年7月至105年5月間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轉包契約所生,堪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則被告五行公司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萬3,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5,4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及第160至16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本訴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連帶給付798萬3,715元」、反訴原告亦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5萬5,413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204頁、第209頁),核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前揭所為分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即業主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總)標得「電話系統暨相關設備及對講機維護案(下稱系爭維護案)」,並與訴外人臺北榮總簽訂電話系統暨相關設備及對講機維護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S103098,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臺北榮民總醫院電話系統暨相關設備及對講機維護清冊㈠至㈢」維護標的物之定期維護、維修、故障排除及將維護紀錄送請訴外人臺北榮總審核之義務,遂於104年1月1日與被告五行公司簽訂系爭轉包契約,委由被告五行公司負責依系爭契約規範所負義務執行,履約期間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契約總價金200萬元,每期3個月,每期費用25萬元(每月8萬3,333元),並於同日與被告林志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其擔任專案委任人員,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林志誠就系爭維護案於每月月底進行勞動品質檢驗,差勤管制則依派任駐點業主規定辦理。
㈡被告林志誠本應依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於完成各項
設備例行保養後,由被告林志誠及使用單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電話主設備定期維護-保養、調整、清潔紀錄表(下稱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中蓋章後提交該份文件予原告,然其竟於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內填載不實之日期及10位簽章人員,用以表示其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第一期)、104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第二期)期間,每週均有執行定期維護,惟其所製作之定期維護紀錄表內部分單位簽章欄位內之人員實已退休、離職多時或於假日時段行政單位(如補給室、總務室及主計室)並未上班,顯見被告林志誠故意偽造與事實不符之紀錄表,並據以向訴外人臺北榮總請求承攬報酬費用。訴外人臺北榮總於發現上情及轉包事實後,遂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6日),並以原告執行系爭維護案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行相關文件之情事,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原告因而於3年內均不得參予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導致所有政府採購案件均不得續行履約,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直接損失352萬0,959元、不得參與政府財採購投標之預估利潤損失356萬2,756元及商譽損失90萬元,共計798萬3,715元之損害,該損害既與被告林志誠前述偽造、變造定期維護紀錄表等履約相關文件之違背受委任事務之行為、不法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志誠賠償上開損害。又被告林志誠為被告五行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五行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五行公司未依系爭轉包契約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且因被告五行公司之負責人林志誠偽造、變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導致系爭維護案遭訴外人臺北榮總終止契約,其瑕疵顯屬無法補正之情事,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不完全給付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五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雖辯稱原告違法轉包亦為其受停權處分之原因,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固因違法轉包而受有停權1年之懲罰,然由107年4月2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補字第1079904552號函說明二可知,臺北榮總係以原告於履約階段存有偽造定期維護紀錄及轉包等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款規定予以處置,足徵原告受停權處分確肇因於被告林志誠偽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所導致。復觀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稱履約文件,係指「定期維護記錄單」,並不包含被告所稱之任職文件或薪資等資料,再佐以兩造間契約內容,系爭維護案係由被告單獨履行服務內容,原告對被告於執行系爭維護案時,並無指揮監督或管理之可能,原告自無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就被告林志誠偽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所致停權3年處分所生之損害,當無過失責任可言。縱認原告係因轉包系爭維護案之行為遭訴外人臺北榮總停權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原告否認之),然此法律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訴外人臺北榮總間,而被告既分別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自不受政府採購法之影響,被告五行公司及林志誠仍應分別履行系爭轉包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如有不完全給付,原告仍可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遑論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部分與違法轉包而受停權處分之期間(即105年9月7日至106年9月6日)無關,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部分,係因被告林志誠偽造、變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之行為,遭業主臺北榮總停權3年所生之損害,包括2筆標案無法繼續履約、無法參與公共投標之營業損失,該損害期間均為107年度及108年度。至被告辯稱伊已與臺北榮總和解云云,惟縱使為真,亦僅於被告林志誠與臺北榮總間發生和解效力,與原告無涉,被告林志誠自不得以此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林志誠賠償798萬3,715元(計算式:財產上直接損失352萬0,959元+預估利潤損失356萬2,756元+商譽損失90萬元),及依民法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五行公司,並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五行公司與被告林志誠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認原告以103至105年度營業收入平均後之一成作為請求商譽損失90萬元之依據無理由,則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商譽損失之數額。另如認為原告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商譽」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萬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明知其不具相關維護電話系統業務之能力,卻仍於103
年12月16日以228萬之低價搶標系爭維護案,再以200萬元之價格轉包予被告,由被告代其續行前開維護電話系統之業務。原告前述轉包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且其為掩飾前述違法轉包之事實,甚要求被告林志誠配合偽造於原告公司任職之相關文件,即偽造被告林志誠為原告公司之專案人員及其薪資資料,以欺騙訴外人臺北榮總,然事實上被告林志誠並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又被告林志誠於執行業務期間,雖為便宜行事於驗收時確有將前先蓋好章之驗收單直接填上新的日期,然此實因訴外人臺北榮總單位眾多、主管常有休假或不在位置上而簽章不易,惟實際上被告林志誠均有履行維護通信系統業務,並未造成訴外人臺北榮總受有何損害,故就此部分被告林志誠已與訴外人臺北榮總達成民、刑事和解,並賠償訴外人臺北榮總54萬元。另訴外人臺北榮總以原告違反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實係因原告自身不當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亦無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泛稱其受有直接經濟損失、不得參與投標之預估經濟損失、商譽損失,然未具體敘明其每個項目之計算基礎,且因原告本身即為有違法轉包行為之不良廠商,故與臺北捷運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2筆契約縱使屆期,前開臺北捷運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否同意續約,本即有疑,況原告並未扣除人力、器材等成本費用,其逕以契約金額計算其所受之損失,亦有違誤。而就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亦僅以其自行製作之營利毛利損失估計其所失利益,而原告之營業收入並非僅有投標之收入,且縱使遭停權3年,原本已簽訂或已得標之契約收入也不因此受到影響,故其以年度之營業收入作為要求被告賠償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況原告與訴外人臺北榮總簽訂系爭契約之金額為228萬元,而轉包給被告五行公司之金額為200萬元,因此原告就系爭維護案所得之利潤僅約12%,可見其就標案之利潤通常應僅有12%左右,其逕以24.11%計算,復未提供證據說明,及就商譽損害部分,姑不論其商譽之損害乃因其自身之行為所致,其亦未明確指出90萬元之計算基礎,均未善盡舉證之責。
㈡再者,原告的負責人及股東另開設「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邁登公司)」,邁登公司之董監事資料與原告幾乎相同,該兩家公司之營業地址及經營項目亦完全相同,則依「實體同一性」見解,應將原告與邁登公司視為同一;原告主張遭停權之標案,其後即均由邁登公司得標,應認為原告幾乎無損害可言。且縱有損害,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即其所受之損害應扣除邁登公司因而所受之利益。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因前述違法轉包工程予被告及偽造、變造投標及履約文件等重大違規事由,遭訴外人臺北榮總依政府採購法列為不良廠商,其就損害發生顯然亦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比例為9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減少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原告與被告五行公司間既訂有系爭轉包契約,雖未履行完畢,然被告實際上已付出勞務,故原告自應將訴外人臺北榮總撥付之尾款金額78萬3,750元,其中65萬5,413元給付予被告五行公司,然原告迄未給付,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以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轉包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計24個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分別可獲得200萬元及28萬元之報酬,即每月反訴原告取得8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24個月),反訴被告取得1萬1,667元(計算式:28萬元24個月),其中104年1月至6月間計6個月,反訴原告承攬報酬50萬元,反訴被告於取得訴外人臺北榮總給付之款項後,已給付予反訴原告。嗣訴外人臺北榮總於105年5月31日提前與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渠等並協議104年7月至105年5月間計11個月承攬費用每月減價驗收2萬3,75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處理,是扣除減價驗收費用後,訴外人臺北榮總共計給付反訴被告78萬3,750元【計算式:(9萬5,000元-2萬3,750元)11個月】。而倘未減價驗收,反訴被告該11個月期間本應獲得報酬為12萬8,337元(計算式:1萬1,667元11個月),則於扣除上開反訴被告本應獲得之報酬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5,413元。反訴原告爰依系爭轉包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5萬5,413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5,4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轉包契約承攬報酬65萬5,413元,然迄未檢附證據以茲證明,應請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反訴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本訴被告林志誠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就系爭維護案有偽造與變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之舉,該情導致反訴被告遭訴外人臺北榮總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而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將反訴被告於系爭維護案所繳納之保證金11萬4,000元及利息2,095元,合計11萬6,095元沒收。此一部分損失,依系爭轉包契約第15條第1款第7目及第3款約定,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爰依法於11萬6,095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標得訴外人臺北榮總系爭維護案,並
與訴外人臺北榮總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履行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契約總價金228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期3個月,每期給付28萬5,000元(含稅,每月9萬5,000元);依約原告應於機關上班時間派機動維護人員負責機關電話交換機暨相關設備之檢查維護保養,並接受機關指派交換機系統暨相關設備維修工作及線路故障排除、電話與線路安裝,電話系統暨相關設備維護標的詳如第二條「臺北榮民總醫院電話系統暨相關設備及對講機維護清冊㈠至㈢」所示。原告於104年1月1日與被告五行公司簽訂系爭轉包契約,約定原告所承包系爭維護案所有業主(機關)契約規範實際由被告五行公司負責執行,契約履行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金額結算方式以總包價法,維護保養費200萬元,每期3個月,每期費用25萬元(每月8萬3,333元)。原告於同日與時任被告五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志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林志誠擔任專案委任人員,由被告林志誠就系爭維護案於每月月底進行勞動品質檢驗,差勤管制則依派任駐點業主規定辦理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轉包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37頁)。
㈡被告林志誠於執行系爭維護案業務時,於其執行業務所應填
載之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內填載不實之日期,用以表示其有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第一期)、104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第二期)、104年7至9月間,每週均有執行定期維護後,並持上開不實之紀錄表向訴外人臺北榮總請領契約價金,經訴外人臺北榮總發現上情後,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後被告林志誠返還定期維護部分費用14萬2,500元予訴外人臺北榮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5年度偵字第11999號對被告林志誠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申訴廠商所提送本案第三期(104年7至9月)定期維護紀錄表履約文件涉有偽變造登載不實情形、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7-9月)、針對申訴廠商履約情形本院相關使用單位查證結果、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第129至130頁)。
㈢臺北榮總以105年4月27日北總補字第1050600235號函向原告
表示,系爭維護案經發現原告有偽造定期維護記錄及轉包之情事,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貴公司如認為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異議。訴外人臺北榮總以原告執行系爭維護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予以停權1年(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並於105年9月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另以原告執行系爭維護案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予以停權3年(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並於105年9月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乙節,有臺北榮總105年4月27日北總補字第1050600235號函、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27至128頁)。
㈣上開㈠至㈢部分,有前開證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主張伊於向訴外人臺北榮總標得系爭維護案後,與被告五行公司、林志誠分別簽訂系爭轉包契約、系爭委任契約,惟因被告林志誠故意偽造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致訴外人臺北榮總於發現上情及轉包事實後,遂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規定及原告執行系爭維護案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行相關文件之情事,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3年,原告因而於3年內均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導致所有政府採購案件均不得續行履約,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直接損失、不得參與政府財採購投標之預估利潤損失及商譽損失共計798萬3,715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志誠賠償損失暨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誠受其委任而執行系爭維護案時,就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為不實之記載,致其於105年9月6日遭訴外人臺北榮總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權3年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確有填載不實之情,惟辯稱原告遭訴外人臺北榮總停權肇因於其違法轉包系爭維護案,以及提供被告林志誠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不實資料予訴外人臺北榮總所致,與被告林志誠前開不實填載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無涉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遭停權與被告林志誠之不實填載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行為間及致其受有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被告林志誠間簽有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林志誠於執
行系爭維護案時,就其執行業務所應填載之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填載不實之日期及10位簽章人員,並持上開不實之紀錄表向訴外人臺北榮總請領契約價金,經訴外人臺北榮總發現上情後,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後被告林志誠返還定期維護部分費用14萬2,500元予訴外人臺北榮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5年度偵字第11999號對被告林志誠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申訴廠商所提送本案第三期(104年7至9月)定期維護紀錄表履約文件涉有偽變造登載不實情形、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7-9月)、針對申訴廠商履約情形本院相關使用單位查證結果、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至43頁、第129至130頁),堪認被告林志誠確係因偽造、變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之不法行為,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訴外人臺北榮總以原告執行系爭維護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予以停權1年(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並於105年9月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另以原告執行系爭維護案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予以停權3年(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並於105年9月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且此係因原告於履約階段有偽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之情事所致等節,有臺北榮總105年4月27日北總補字第1050600235號函、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臺北榮總107年4月23日北總補字第1079904552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27至128頁、第171頁),足見原告遭到停權3年之原因係因被告林志誠偽造、變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所致,至為明白。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偽造被告林志誠任職原告公司之文件而遭訴外人臺北榮總停權3年云云,委不足採。依上所述,原告既係因被告林志誠偽造、變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而遭訴外人臺北榮總停權3年,足見被告林志誠確有違背委任之情事,且被告林志誠其上開偽造、變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之行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志誠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⒊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誠既因其偽造、變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財產上直接損失352萬0,95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6日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簽訂勞務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至107年7月5日,契約價金為163萬2,750元,期限屆至後得於增購預算內延長合約1年,及其於98年11月17日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簽訂財務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99年3月23日至107年3月22日,共計8 年,期限屆至後得擴充年限2年,然現因被告林志誠偽造、變造履約文件,而致原告於107年7月5日仍處於停權階段,無法繼續延長合約等情,有上開勞務契約、財務採購契約、統一發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7月4日智秘字第10800040650號函、臺北捷運公司108年7月10日北捷委管字第1083025378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4頁、卷二第139至142頁、第145至151頁),堪認原告無法與臺北捷運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續約及延長合約,確係因原告遭停權3年所致。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本身即為有違法轉包行為之不良廠商,故與臺北捷運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2筆契約縱使屆期,前開臺北捷運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否同意續約,本即有疑云云,要不足採信。而前開無法續約,顯屬不可回復原狀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誠應以金錢賠償,尚屬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其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勞務契約因無法續約受有
損失81萬6,375元(計算式:163萬2,750元2年)及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之財務採購契約因無法繼續延長合約受有損失270萬4,584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1萬2,691元24個月),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無庸扣除成本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扣除人力、器材等成本費用,其逕以契約金額據為計算所受之損失,顯有違誤等語。查依原告與臺北捷運公司約定之契約價金計算,該契約1年之價金固為81萬6,375元(計算式:163萬2,750元2年),又依原告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106年9月、10月給付租金之統一發票觀之,可知依該契約每月租金為11萬2,691元,有前開勞務契約、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4頁),然原告係以電信工程安裝、服務等為業,其實際可得利潤,自應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及稅捐,是被告辯稱應扣除成本等費用,應屬可採。參原告自承其於103年度至105年度之平均毛利率為24.11%,有營業毛利損失估計、103年度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頁),此自堪為計算之基準。則原告得求之金額為84萬8903元【計算式:{臺北捷運公司之勞務契約損失81萬6,375元(163萬2,750元2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財務採購契約損失270萬4,584元(每月租金11萬2,691元24個月)}×2
4.11%=84萬8903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⑵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之預估利潤損失356萬2,7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主要從事電路工程之政府採購標案,現因被告林志誠偽造履約文件,而致原告自105年9月7日至108年9月6日為止,均無法投標取得政府標案,故以原告103年度至105年度經營電路工程平均年營業收入,計算遭停權期間原告所喪失利益共計為356萬2,756元(計算式:103年度至105年度經營電路工程平均3年營業收入738萬8,545元平均毛利率24.11%停權2年=356萬2,756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營業毛利損失估計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原告平時所承作之工程並非僅公家機關,尚有其他公寓大廈、私立醫院、科技公司等,要難認原告遭停權期間因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而將減少營業收入。況事業經營本有起伏,而造成營運變動之原因亦有多端,或因大環境景氣、事業彼此競爭等因素所致,原告並未提出其此部分損害之具體情事、數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屬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商譽損害9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名譽權
在公司上之具體內涵即為商譽,而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客體,原告公司事業經營項目多數係取得政府採購標案,進行機器設備工程之安裝及維護,因被告林志誠偽造、變造履約文件而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並停權3年,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公司之信用、經營評價予以貶損,對於原告累積27年的公司商譽造成重大的損害,故就此部分原告請求90萬元【即原告103年度至105年度每年平均營業收入953萬1,931元{(計算式:835萬7,139元+915萬5,599元+1,112萬3,056元)3}之1成計算】之損害賠償,應屬公允云云,然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商譽受損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其就此部分損害之具體情事、數額均未能舉證以實,自不能認屬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倘認商譽損失90萬元之依據無理由,則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商譽損失之數額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無從就其受有損害部分具體舉證以實,本院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審酌。
②原告又主張如認為原告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商譽」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為公司法人,縱因被告林志誠偽造、變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之行為致名譽權受損,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適用,其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的負責人及股東另開設邁登公司,邁登公司
之董監事資料與原告幾乎相同,該兩家公司之營業地址及經營項目亦完全相同,則依「實體同一性」見解,應將原告與邁登公司視為同一;且原告主張遭停權之標案,其後均由邁登公司得標,應認原告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即其所受之損害應扣除邁登公司因而所受之利益云云,然查,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原告係於80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潘奕鏇,邁登公司則於83年8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劉明俊等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9頁),原告與邁登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時間、法定代理人均不同,顯屬不同法人,依上所述,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之代表人潘奕鏇雖為邁登公司董事之一,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同,此觀上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即明,惟兩者各有獨立法人格,尚不得僅以此即遽認二公司具有同一性。縱原告遭停權之標案,其後均由邁登公司得標,此亦係由邁登公司取得相關標案之權利義務,自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邁登公司取得原告遭停權之標案,即逕行認定原告未受有損害,更遑論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之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因違法轉包系爭維護案,及偽造被告林志誠
任職原告公司等事實,遭訴外人臺北榮總依政府採購法列為不良廠商,其就損害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比例為9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減少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然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林志誠偽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致其遭業主臺北榮總以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停權3年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請求107年、108年度之損害,並不包括原告因轉包而遭停權之期間,且被告林志誠係因其與原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本於系爭委任契約而執行系爭維護案時所致原告受有損害,要與原告之轉包行為無涉,原告自無何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志誠給付84萬89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不完全給付
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五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⒉查被告林志誠雖為被告五行公司之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10
7年3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83370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然原告與被告林志誠間本有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林志誠係本於系爭委任契約而執行系爭維護案,加以原告復自承件系爭維護案無法履約是因被告林志誠個人違法行為所導致(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自難認被告林志誠所為偽造、變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之行為,係本於為被告五行公司履行系爭轉包契約所為,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尚難憑採。則原告主張此係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之情事,被告五行公司應與被告林志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五行公司無法按系爭轉包契約履行,係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五行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五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五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被告辯
稱以反訴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五行公司之65萬5,413元為抵銷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轉包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萬5,413元,有無理由?⑴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轉包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4年1月
起至105年12月止計24個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分別可獲得200萬元及28萬元之報酬,即每月反訴原告取得8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24個月),反訴被告取得1萬1,667元(計算式:28萬元24個月),其中104年1月至6月間計6個月,反訴原告之報酬50萬元,反訴被告於取得訴外人臺北榮總給付之款項後,已給付反訴原告。嗣訴外人臺北榮總於105年5月31日提前與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渠等並協議104年7月至105年5月間計11個月承攬費用每月減價驗收2萬3,75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處理,經減價後每月維護價金為7萬1250元,是扣除減價驗收費用後,訴外人臺北榮總於106年7月17日給付反訴被告78萬3,750元【計算式:(9萬5,000元-2萬3,750元)11個月】等情,有系爭轉包契約、統一發票、臺北榮總108年2月15日北總資字第10811000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36頁、第167頁、卷二第87頁),堪可信實。
⑵依系爭轉包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
條件係依分期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則臺北榮總既於減價後給付78萬3750元予反訴被告,倘未減價驗收,反訴被告該11個月期間本應獲得報酬為12萬8,337元(計算式:1萬1,667元11個月),於扣除上開反訴被告本應獲得之報酬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5,413元(計算式:計算式:78萬3,750元-12萬8,337元),是反訴原告依系爭轉包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萬5,413元,自屬有據。
⒉反訴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1項前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因林志誠就系爭維護案有偽造與變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之情事,導致反訴被告遭訴外人臺北榮總以反訴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而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將反訴被告於系爭維護案所繳納之保證金11萬4,000元及利息2,095元,合計11萬6,095元沒收等情,有實行質權通知書、彰化銀行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彰化銀行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足認反訴被告確因偽造、變造系爭定期維護紀錄表之情事,致遭終止契約及沒收11萬6,095元。
⑵依系爭轉包契約第15條第1款第7目及第3款約定,乙方(
即反訴原告五行公司)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甲方(即反訴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至終止或解除者…,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乙方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甲方有損失者亦同(見本院卷一第34頁),則系爭維護案既有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致反訴被告遭終止契約及沒收11萬6,095元,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賠償其遭訴外人臺北榮總沒收之保證金11萬6,095元,自屬有理。並得以之與反訴原告得主張之金額65萬5,413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萬9,318元(計算式:65萬5,413元-11萬6,0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林志誠給付84萬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五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轉包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萬9,3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9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及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