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田振慶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進良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動畫特效委託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拍攝之電視劇「回到明朝當王爺之楊凌傳」(下稱系爭戲劇)之動畫特效製作,總製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而最後實際製作之特效鏡頭數量尚須以該劇之完成版劇本為準,故於此製作預算下,雙方以口頭約定最高製作數量為1,100 顆特效鏡頭。嗣原告投入製作,發現上開預算費用及鏡頭數量顯無法支應系爭戲劇所需之動畫效果,經反應後,被告表示將額外增加動畫特效經費之預算並追加動畫鏡頭數量,倘原告提出報價,被告即會給付價金,或由被告以修改劇本、拍攝手法之方式將特效鏡頭控制在1,000 顆左右,原告始同意追加製作特效鏡頭。迄106 年3 月27日止,原告已製作完成1,752 顆特效鏡頭(含系爭契約約定之1,100 顆鏡頭及追加之652 顆鏡頭),,依約自可請求全部2,500 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僅支付1,00
0 萬元,尚應交付餘款1,500 萬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經原告催告限期支付猶未置理,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另可請求違約金500萬元(計算式:總製作費用2,500萬元×20%=500 萬元);又追加之652 顆鏡頭部分,各鏡頭單價則比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是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報酬14,818,181元(計算式:2,500 萬÷1,100 顆×652 顆=14,818,181元,元以下捨去),以上總計為34,818,181元(計算式:1,
500 萬元+500 萬元+14,818,181元=34,818,181元),迄今被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雙方並未約定鏡頭數量上限,此觀系爭契約第4 條未明確記載最末期即第5 期原告應交付之鏡頭數量即明,故原告既經承攬,即應就系爭戲劇所有動畫特效鏡頭統包製作。且原告於106 年3 月至6 月間雖陸續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然於前開函文中其均未提及有追加款項未給付,可知兩造確無追加鏡頭數量之情。又原告依約本應於105 年9 月30日前交付第1 、2 期之共250 顆鏡頭並完成驗收,然其遲至106年3月
7 日才將鏡頭提交被告,且多有瑕疵而須修正;至其餘原告片面陳稱已完成之鏡頭數量部分,原告則全未依約交付電子及文件檔案予被告,亦未通知被告驗收,更未有被告負責人出具之書面認可或同意,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而可請求報酬。再者,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違約金約定,係指被告若欲終止系爭合約,應依原告已發生之製作費用20%賠償其所失利益,故此約定屬非法定解除事由之契約終止條款,則本件係原告逾越契約履行期限在先,且於106 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是終止系爭契約者、拒為履約者皆為原告,其當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0 頁):㈠兩造於105 年6 月29日簽定動畫特效委託製作合約(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分別於105 年8 月3 日支付250 萬元、10
6 年1 月24日支付250 萬元、106 年3 月7 日支付500 萬元,共計已支付原告1,000 萬元製作費。
㈢原證2 、原證6 之形式為真正,又原證2 其中「片花(卡)
」係指原告應完成片花特效鏡頭之數目,「片花完成(卡)」則為原告實際完成之特效鏡頭數目。
㈣原告於106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0萬
元,又於106 年4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嗣於
106 年6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1,000 萬元款項及違約金。
㈤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及賠償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本件為總價承攬或有追加計價?㈡原告依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 、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含尾款1,500 萬、追加款14,818,181元)及500 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約定,可知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製作系爭戲劇之動畫特效鏡頭,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經驗收後,始能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足認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單純事務之處理,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無訛。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0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總製作費用為2,500 萬元;同契約第4 條則依序約定第1 期應驗收完成100 顆合成鏡頭、第2 期應驗收完成150 顆合成鏡頭、第3 期應驗收完成25
0 顆合成鏡頭、第4 期應驗收完成250 顆合成鏡頭(以上合計750 顆鏡頭),並應於第5 期完成合約所有內容並通過驗收,但未載明原告應交付驗收之鏡頭數量。就此,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合意系爭契約所應製作之總鏡頭數量為1,100 顆,惟被告辯稱本件乃總價承攬,亦即原告應以2,500 萬元之製作費用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而無鏡頭數量之限制等語。是兩造既就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一節有所爭執,且前揭關於第5 期驗收內容之契約文字意涵亦屬不明,依首揭說明,自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以判斷兩造於立約當時之真意。查:
⑴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戲劇之動畫特效鏡頭,而系爭契約第
1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欲完成之產品擬委託乙方(即原告)設計並製作,其需求內容及規格以及最後的提交品質由甲、乙雙方討論後定義,並提供乙方作為製作依據。依目前劇本,工作內容詳如附件一。甲、乙雙方同意於全劇劇本完成後,就後續工作內容再行確認,並補上工作內容作為附件二」,可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戲劇之全劇劇本並未完成,故尚未能確定全部工作內容。又兩造均未提出前揭系爭契約附件二以供參酌,且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提供完整劇本乙節,亦未見被告爭執,足證系爭契約第4 條第
5 項所約定「第5 期須完成合約『所有內容』並通過驗收」之意涵確屬不明,即難逕以此條款認定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
⑵再查,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蔡元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參與系爭戲劇之專案及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被告約於105 年間準備開拍系爭戲劇,並找原告合作製作動畫特效,而原告就劇本評估動畫特效鏡頭之數量及製作難度後,一開始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和我說需要3,000 至4,000 個特效鏡頭,總價約6,000 萬元,我認為此報價超出被告的預算,經原告重新評估後,可以在鏡頭數不變之情形下以4,000 萬元完成,我認為尚在可接受之預算範圍內,而被告公司預算最終決定權還是在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系爭戲劇導演徐進良),所以我就以4,000 萬元之基礎回報公司,並由兩造法定代理人相約當面商談。嗣雙方法定代理人有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辦公室碰面,我也在場,當場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表明本件無法支付這麼多預算給動畫特效,且認為該劇之動畫特效鏡頭應該在1,000 個左右就可以完成,故表示被告只須1,000 個鏡頭,預算是2,500 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說因為鏡頭數量會因現實狀況而有所調整,但原告可以在2,500 萬元預算下,多做100 個,也就是總共1,
100 個鏡頭,那天雙方就談定1,100 個鏡頭、2,500 萬元之條件。基於此約定,其後就由我來撰擬系爭合約之底稿內容,並交由公司相關主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也有將系爭契約先傳送給原告確認,並做文字細節調整,經雙方確認後定稿,後來是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簽約,被告方面是法定代理人有親自出面。至於系爭契約之付款時程及比例部分,我是用1,000 顆鏡頭比例去估算所擬定,所以在第6 期留了一個彈性條文,沒有寫死是1,000 或是1,100 顆鏡頭,因為依照實務經驗,拍戲確實無法一開始就寫得這麼精準,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5 期未載明驗收鏡頭數量,亦係基於此原因,但雙方在簽約前達成之共識就是最多1,100 顆鏡頭,總價2,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
足知兩造應係以總製作費用2,500 萬元及1,100 個特效鏡頭為締結系爭契約之基礎。
⑶另對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關於驗收及付款之約定,原
告依約於第1 期應驗收完成100 顆鏡頭、第2 期應驗收完成
150 顆鏡頭、第3 期應驗收完成250 顆鏡頭、第4 期應驗收完成250 顆鏡頭(以上合計750 顆鏡頭)、第5 期則未約定具體應驗收完成之鏡頭數;而被告於簽約後10日內應給付總製作費10%即250 萬元之簽約金、第2 期即第1 期鏡頭驗收完成後應給付製作費10%即250 萬元之報酬、第3期即第2期鏡頭驗收完成後應給付製作費20%即500萬元之報酬、第4期即第3 期鏡頭驗收完成後應給付製作費20%即500 萬元之報酬、第5 期即第4 期鏡頭驗收完成後應給付製作費20%即50
0 萬元之報酬、第6 期即第5 期鏡頭驗收完成後應給付製作費20%即500 萬元之報酬。可見原告於前4 期應完成驗收75
0 顆鏡頭,而被告至此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已達總製作費用之80%(即計算至第5 期),亦即其僅餘第6 期總製作費用20%之尾款未付。據此,如認系爭契約並無鏡頭總數之限制,則原告應於第5 期承作未知數量且無上限之特效鏡頭,但被告卻只須交付上開比例之尾款,顯然比例失衡而悖於常情。是以,依前開鏡頭數量及付款比例計算,原告應交付驗收之鏡頭總數當不至超過1,000 顆(計算式:750 顆÷80%=937.5顆),此亦與證人蔡元隆前開所述其係依照1,000顆鏡頭之數量來調整付款時程及比例等語大致相符,益證系爭契約並非總價承攬甚明。
⑷被告雖認證人蔡元隆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述多有不實,並
提出網頁資料、律師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93 至317 頁)。然查,證人蔡元隆固曾任原告公司顧問,惟其自97年至106 年4 月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負責行政、業務整合、對外聯繫、簽約等事宜,業據其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頁),可見證人蔡元隆亦長期任職於被告公司,且位居要職,與被告之關係自甚密切,縱其與原告有其他業務往來關係,猶無從僅以此節逕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另稱證人蔡元隆知悉原告就被告籌畫中之另部電影有侵權情事,卻未告知被告公司云云,然據原告否認,且未見被告有何對原告或證人蔡元隆究責或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之情,故此充其量僅屬被告單方意見表述,尚難認與本件訴訟有何相關,復無從據以影響證人蔡元隆證詞之憑信性。而審諸證人蔡元隆前揭證述,除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外,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無顯然相悖之處,應值信實,被告徒以前開情事指摘其所述不實,自不足採。
⑸據上,原告主張雙方係約定以2,500 萬元之總費用,由原告
製作最高數量為1,100 顆特效鏡頭,系爭契約並非總價或統包承攬等情,應非無稽。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含尾款1,500 萬、追加款14,818,181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原告須按時交付約定數量
之合成鏡頭予被告指定之驗收人進行驗收,完成驗收後再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由被告給付製作費用。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合於前開契約條款所約定之要件及程序。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1,100 顆特效鏡頭之製作,又應被告要求追加製作652 顆鏡頭,被告依約應給付承攬報酬及追加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本件特效鏡頭之驗收程序部分,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至
5 項約定:「第一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甲方(即被告)得視情形通知乙方(即原告)變更驗收日期,第一期驗收須完成:100 顆合成鏡頭,驗收人:徐進良或蔡郁玲;第二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甲方得視情形通知乙方變更驗收日期,第二期驗收須完成:150 顆合成鏡頭,驗收人:徐進良或蔡郁玲;第三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甲方得視情形通知乙方變更驗收日期,第三期驗收須完成:
250 顆合成鏡頭,驗收人:徐進良或蔡郁玲;第四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1日,甲方得視情形通知乙方變更驗收日期,第四期驗收須完成:250 顆合成鏡頭,驗收人:徐進良或蔡郁玲;第五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甲方得視情形通知乙方變更驗收日期,第五期須完成合約所有內容並通過驗收,驗收人:徐進良或蔡郁玲」;同條第5 項(實際應為第6 項)約定:「乙方應於前項規定驗收日期前,將相關電子或文件檔案,一併於驗收時交付甲方」;同契約第6 項(實際應為第7 項)約定:「甲方受領乙方交付物件後,應依同業一般標準驗收完成,如認有不符合雙方協議之內容或品質而另有修改之必要者,得指定期限通知乙方進行改正,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完成改正,並送交甲方重新審查」;同契約第7 項(實際應為第8 項)約定:「甲方所提修改意見不得推翻前次已決議之事項,或新增內容製作物,否則乙方將依修改或新增比例收取製作費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無法按時交付物件/ 本產品,驗收日期除應相應遞延外,並由甲乙雙方協商是否增加製作費用」。觀諸上開約定,除約定驗收之期限、鏡頭數量、指定之驗收人、原告驗收前應交付文件檔案、驗收標準等節外,並未約定驗收方式及判定驗收完成之基準。證人蔡元隆並證稱:系爭契約原約定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徐進良)及蔡郁玲執行驗收,但開機前蔡郁玲即因故離開劇組,故本案實際上僅有徐進良一個人可以進行驗收。驗收就是由徐進良實際觀看原告所製作完成的鏡頭,通常都是到原告公司並在大螢幕看,看完後親自用口頭表達給原告人員,原告再依其要求做修改或調整,修改完成後徐進良還要再看過,若沒有其他再修改就等同是驗收完成,而契約本來就沒有約定一定要簽書面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80 頁)。再參之兩造人員來往之對話紀錄,亦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確曾數度至原告公司確認鏡頭之情,此有微信軟體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至263 頁)。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驗收檔案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書面認可後,被告始須依約付款,可見本件特效鏡頭之驗收完成應以簽署書面確認為準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 條並未約定驗收須經書面簽認始屬完成,已詳前述,而系爭契約第
5 條既係約定付款之方式,縱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書面認可驗收檔案,亦屬付款之條件,而難認係驗收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以,系爭契約既無約定驗收須以書面方式行之,堪認原告提交之鏡頭檔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檢視後,無須再修改或調整,應即屬驗收完成。
⑵另就原告提交被告驗收完成之鏡頭數量部分,原告主張其於
106 年3 月27日已完成系爭戲劇之動畫特效鏡頭共1,752 顆(含系爭契約約定之1,100 顆鏡頭,及被告追加之652 顆鏡頭),其中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檢視合格之鏡頭共1,294 顆等情,固據其提出之FTP 上傳紀錄為證(見士院卷第25至38頁)。惟此除經被告否認外,觀諸前開FTP 上傳紀錄並未標明及區分何為經檢視合格之鏡頭,已難據以判定其具體驗收情形。且依證人蔡元隆證稱:兩造公司有開1 個雲端空間上傳檔案資料,原告會以硬碟或上傳FTP 之方式,交付製作完成之鏡頭檔案予被告;又原告所傳送之檔案,並非一定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看過,而原告之專案經理會整理本劇鏡頭的表單,會載明那些是還沒製作、製作完成但還沒有給被告法代看、被告法代看過待修改、修改完成之鏡頭,原告會配合戲劇製作狀況,不定期傳送上開表單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81 頁),亦可知原告傳送至雲端FTP 空間之鏡頭,並非全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驗收完成之檔案甚明,而原告亦未曾提出前述專案鏡頭彙整表單以供參酌,自無從遽認其所述已完成動畫特效鏡頭共1,752 顆,且其中經檢視合格之鏡頭為1,294 顆等情屬實。又原告另主張其分別於105 年10月20日、106 年1 月12日分別交付165 顆及322 顆鏡頭予被告,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3 月7 日書面簽認而驗收完成等情,並舉大檔遞交紀錄、片花製作時程表為佐(見士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然兩造間就鏡頭檔案之往返,尚不等同於驗收完成,已詳前述,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前揭片花製作時程表中批示「部分鏡頭有瑕疵需再修正」,故難認定已合於本件驗收標準。再查,依兩造人員來往之電子郵件,顯示雙方雖陳述被告至106 年3 月27日已實收原告所交付之765 顆鏡頭一致,然就該等鏡頭是否確均經驗收完成乙節,仍互有主張,並非毫無爭執,且被告亦否認原告已完成製作1,600顆鏡頭等情(見本院卷第219至
220 頁),是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所交付之鏡頭均已通過驗收。至證人蔡元隆雖證述:被告於105 年10月系爭戲劇拍攝完成時交付給原告之原始鏡頭就超過1,100 顆,當時原告還是有持續協助被告製作,且鏡頭數量已經多於1,100 顆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然原告應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始能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詳如前述,亦即原告製作鏡頭完成後,仍應通過驗收並按後續付款程序請款,而證人蔡元隆上開所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持續製作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之鏡頭,但尚無足為該等鏡頭均已驗收完成之有利證據。此外,縱依被告所自承其於系爭戲劇中實際運用原告製作之特效鏡頭為224 顆(含40顆片花特效鏡頭,見本院卷第106 頁)計算,原告依約仍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製作費用。綜此,原告上開舉證,既無法證明其已製作完成1,752 顆鏡頭,且經驗收合格其中1,294 顆等情,即難謂合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500 萬元尾款,應屬無據。
⑶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追加製作之652 顆鏡頭支付製作費用
部分,據被告否認要求原告追加製作,且無收受或使用此部分鏡頭之情,且於105 年10月系爭戲劇拍攝完成後,已確定原先約定之1,100 顆特效鏡頭不夠,經估算全劇共約需3,00
0 至4,000顆鏡頭,原告乃提議被告追加1,800萬元之費用,其便能協助將全部鏡頭製作完成,且被告可在106 年12月前付完追加款項即可,但此條件被告並未同意,故雙方就此未達成協議乙節,亦經證人蔡元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81頁)。又觀諸兩造間人員之信件來往紀錄,原告於106年3月23日表示已依約製作1,100顆鏡頭,欲多幫忙之500顆鏡頭,共計1,600 顆鏡頭,希望能更新並重新簽訂合約等語,惟經被告於同年3月27日否認有1,600顆鏡頭已製作完成之事,原告於同年3月29日乃回稱因新約遲遲未定,故僅能提供1,100顆鏡頭,其餘500 顆則無法協助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益徵雙方就追加鏡頭部分,應未達成任何承攬契約之合意,復難認原告確有將該等鏡頭交付被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追加652顆鏡頭之製作費用云云,並不可取。
⒊基上各節,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就系爭契約約定之1,100 顆鏡
頭均已驗收完成,並合於該約所定付款要件,且亦未能證明兩造確就追加製作部分成立承攬契約等情,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尾款1,500 萬元及追加款14,818,181元,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任何
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另一方書面訂定10日內期限改善通知,如於期限內仍未改善者,通知一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如上述情形如屬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改善者,乙方應將已受領之款項全數退還甲方,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反之甲方若欲終止製作合約,則依乙方實際已發生之製作費用支付加計總合約金額之20%作為賠償」,是兩造既就請求違約金之相關事項於系爭契約約定,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應符合上述要件,始得為之。
⒉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500 萬元,又於同年4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嗣於同年6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1,000 萬元款項及違約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係約定由「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得向其請求違約金,而原告前揭發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之舉,形式上雖合於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約定,惟尚不符合該條後段關於請求違約金要件之文義,則原告依此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違約金共計34,818,1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並本於該契約之條款互為請求,兩造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期間為105 年6 月
8 日至106 年4 月30日,因系爭戲劇有上映之時效性,故雙方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至5 項明確約定各期驗收與結案之日期,以利進度進行。詎至106 年3 月7 日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僅提出238 顆鏡頭,尚少於兩造原約定第1 、2 期數量加總之250 顆,其中更有部分鏡頭因具瑕疵,而經反訴原告退回予反訴被告修正;且因反訴被告一再延宕工作進行,致反訴原告迫於時間壓力,另於106 年
3 月23日將剩餘內容委託訴外人上海柚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柚柚公司)製作。詎反訴被告於遲延給付且未完成約定工作之情況下,除一再催促反訴原告給付報酬外,甚發函表明欲終止系爭契約,顯見反訴被告有於履行期屆至後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構成給付遲延甚明,反訴原告自無庸再以書面催告其履行。就此,反訴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共計1,000 萬元之款項。又縱認反訴原告不適用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然基於系爭戲劇之性質,反訴被告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雙方乃於系爭契約明定合約應完成期限,而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反訴原告已另行委託柚柚公司製作所餘鏡頭完成,故反訴被告如再欲提出給付,亦對於反訴原告無利益,是反訴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32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 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反訴原告應於兩造簽約後10日內(即105 年7 月8 日)先行給付反訴被告總製作費用10%之金額即250 萬作為第1 期之報酬,惟反訴原告遲至105 年8 月3 日始為給付;嗣又因系爭戲劇拍攝時程延誤,反訴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方交付部分影片檔案予反訴被告,已晚於第1 期工作應完成之期限,則反訴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特效鏡頭。又反訴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106 年1 月12日先後交付予反訴原告165 顆、322 顆合成鏡頭,依約本可請求至第4 期款項,然反訴原告僅於106 年1 月24日延遲給付第2 期款項,經反訴被告要求盡速匯入第3 期款項否則不再交付後續鏡頭後,始於同年3 月7 日再給付第3 期之500 萬元報酬,可見系爭契約製作延誤之情事,實因反訴原告遲延給付在先,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另被告進行驗收後,雖指稱部分鏡頭有瑕疵,卻均未具體指明反訴被告應修正之處,更實際使用反訴被告所製作之特效鏡頭於預告片中,顯見反訴被告確已完成特效鏡頭之製作,且品質優良堪用,當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反訴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製作費1,0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又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32 、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1,0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反訴原告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即反訴原告)、乙(即反訴被
告)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另一方書面訂定10日內期限改善通知,如於期限內仍未改善者,通知一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如上述情形如屬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改善者,乙方應將已受領之款項全數退還甲方,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反之甲方若欲終止製作合約,則依乙方實際已發生之製作費用支付加計總合約金額之20%作為賠償」,是依兩造前開約定,一方必須先經催告他方定期履行未果後,始得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⒉經查,反訴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反訴被告
,以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反訴原告並自承其未先行催告反訴被告履約即逕以上開函文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7頁),故難認已合於前述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均已明白預示拒絕履約之意,其自無須先以書面催告云云。然觀諸前揭106 年3 月31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反訴被告係主張其已於同年3 月7 日完成系爭契約第3 期之工作內容,並經反訴原告驗收完成,而催告反訴原告於10日內支付該期款項500 萬元,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8 條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等語,可見其發函目的應係著重於催告反訴原告履行其給付報酬之債務,附帶聲明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主張權利,故要難以此逕認反訴被告有何預示拒絕繼續給付之情;至同年4 月11日之律師函部分,除其發函時間已在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後外,反訴被告亦於此函促請反訴原告說明具體修改意見及理由,且強調其並無不願配合修正之意,是亦難認反訴被告確已拒絕履約。從而,反訴原告既未曾以書面發函限期催告反訴被告改善或修正,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所定終止契約之要件,故其主張反訴被告依此規定應返還所受領之1,000 萬元製作費用,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2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而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32 條、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逕拒絕反訴被告遲延後之無益給付,並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既有爭執,即應由反訴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
6 年3 月31日前完成所有1,100 顆合成鏡頭之交付並通過驗收,然反訴被告未能證明其已合致上開約定之要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本訴部分所述)。惟查,證人蔡元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戲劇開始拍攝後,因為整個劇本被換掉,整個時程都延遲,所以實際拍攝情形已經與兩造簽約時所預估不同,故反訴原告交付原始拍攝檔案給反訴被告時,已經遲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時間,反訴被告未能按時完成鏡頭之驗收,而反訴原告也因此未按該約約定之時程付款,當時雙方都知道這個狀況,但105 年12月前雙方因互動良好願意互相配合,後來在106 年1 月初因關係生變也無法再談定新的條件或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可見因系爭戲劇拍攝進度延遲,反訴原告已先有遲延交付拍攝原檔予反訴被告之情事。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簽約後,無須拍攝原檔即可製作紫禁城部分之動畫,並否認遲延交付影片檔案云云,然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查,反訴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
106 年1 月12日先後交付予反訴原告165 顆、322 顆合成鏡頭,但反訴原告直到106 年3 月才進行初步驗收,且未具體指明瑕疵或應修正處等情,亦有大檔遞交紀錄、片花製作時程表在卷可考(見士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復未見反訴原告爭執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自堪信前情為真。反訴原告固稱反訴被告至106 年3 月7 日止僅提出23
8 顆鏡頭供驗收云云,並以前揭片花製作時程表記載之片花完成數量為據(該文件載明完成240 顆,但反訴原告主張經實際加總後實際為238 顆),然此除與上開大檔遞交紀錄及片花製作時程表備註欄所顯示反訴被告已於上開日期陸續提交大檔等內容不符外,審諸片花(即預告片)乃由正片挑選並擷取部分片段製作而成,衡情其鏡頭數未等同或小於正片鏡頭檔案之數量,亦屬合理,則反訴原告以此主張反訴被告僅提出238 顆鏡頭,應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是以,反訴原告既已遲延交付拍攝原檔予反訴被告在先,又未按反訴被告遞交大檔時程盡速驗收並指明應修正之部分,故上開給付遲延情事要難逕認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自無從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查,反訴被告應給付者為系爭戲劇之特效鏡頭,自客觀上
觀察,尚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而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該劇之上映時程或播放計畫,說明該戲必須於106 年3 月31日前(即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之最末期驗收期限)完成,否則將致受領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情事,已難認系爭契約屬期限利益之債務關係。且查,系爭契約關於鏡頭之驗收完成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本與民法第255 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況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 項、第4條均有約定關於延展製作時程、彈性調整驗收日期等內容,可見雙方於締約應已將戲劇拍攝可能遭遇之遲延情形納入考量,故依兩造訂立前開契約之內容,顯未就該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甚明。基此,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及對該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等節,本件當非期限利益之債務關係,反訴原告自無引用民法第
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逕予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亦無從主張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
⒋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即
無從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000 萬元報酬。
五、據上所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00 萬元,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3
2 條、第255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000 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