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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桂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錦麗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謄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將附表所示房屋謄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於107年3月起訴時,建物部分估定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4,782元(本院卷第429頁),附表所示178與18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各為89,795元、83,814元(本院卷第557頁),是建物與土地之交易價額各為970,596元、609,533元,計算式:(建物面積46.9平方公尺+7.3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732建號89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76+1740建號4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 1070)*14,782元≒970,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78地號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76*89,7 95元+180地號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76*83,814元≒609,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580,129元(計算式:970,596+ 609,533=1,580,1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區 │ │ │ │ │ │ ││ │ │ │ │ │ │ │ │ │├─┼───┼───┼───┼───┼──────┼─┼─────┼────────┤│1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178 │建│ 405 │10000分之76 │├─┼───┼───┼───┼───┼──────┼─┼─────┼────────┤│2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180 │建│ 523 │10000分之76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樣主要├───────────┬───────┤ ││ │建 號 ├───────┤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1 │1724 │臺北市萬華區福│鋼筋混│11層:46.90平方公尺 │陽台:7.32平方│ 全部││ │ │星段四小段178 │凝土造│ │公尺 │ ││ │ │、180地號 │、11層│ │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康│ │ │ │ ││ │ │定路24號11樓之│ │ │ │ ││ │ │1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 ││ │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89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0000之76。 ││ │ │(二)同小段1740建號,面積4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0。 │└─┴───┴───────────────────────────────────┘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