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林政穎法定代理人 林坤榮
顏妙容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余霜霜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複 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林坤榮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2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司促字卷第1 、14頁、本院卷第
5 頁)。嗣則:①林坤榮於107 年2 月2 日,以準備書狀追加第2 項聲明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3頁)。②林坤榮於107 年4 月30日,以民事答辯狀及民事更正狀變更原告為林政穎,復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71至72頁)。③原告於107 年5 月18 日,以民事答辯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2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0頁)。經核,被告就上①至③訴之變更乃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76、90頁),視為同意變更,依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向伊祖父訴外人林淵勇借款370 萬元,並於99年1 月間承擔其母訴外人余蔡桂枝對林淵勇及伊祖母妻林文雅之債務278 萬元,確認借款本金共計648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被告陸續還款,系爭借款於105 年6 月19日結算本金共計642 萬元,被告乃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供為憑證。嗣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至106 年4 月15日間,逐月向林淵勇清償本金2 萬元、利息5,000 元,共計償還本金20萬元、利息
5 萬元,林淵勇即於106 年4 月22日與伊簽立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餘額622 萬元,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除於系爭債權讓與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外,翌月起即改將還款款項匯入伊郵局帳戶,即於106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7日各匯款本金2 萬元、利息5,
000 元;同年9 月17日匯款本金2 萬元;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6日各匯款利息5,000 元,總計償還本金10萬元,並付息至106 年12月止。詎被告嗣拒絕償還系爭借款本息,爰依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母余蔡桂枝自多年前起,因有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林淵勇及渠妻林文雅借款共278 萬元,初始時均按時還款,伊因體恤余蔡桂枝年邁,亦曾代為匯款。詎林淵勇之子林坤榮趁其父身體欠佳、無暇處理事務之際,偽造系爭本票向伊返還借款請求,實則伊從未向林淵勇借款,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余蔡桂枝、林淵勇及林文雅間,與伊無涉,而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書,亦未悉是否為伊所簽署,爰否認其上伊簽名之真正。又林淵勇於106 年3月7日已遭診斷為中度失智,嗣於同年6月1日受本院監護宣告,應無行為或意思能力,渠於106年4月22日所為系爭債權讓與,當屬無效。再林坤榮於同日錄製其與林淵勇、伊間對話,係於伊未知下所為,嚴重侵害伊隱私權,該部分錄音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原告自始未就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存在為舉證,系爭債權讓與復屬無效,本件請求顯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淵勇、被告間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於99年1 月間確認為本金648 萬元、於105 年6 月19日結算為本金642 萬元、106 年4 月22日結算為本金622 萬元,林淵勇並於106 年4 月22日為系爭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林淵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倘屬存在,借款金額應為若干?
(二)林淵勇是否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系爭債權讓與?系爭債權讓與是否有效?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林淵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確屬存在,於99 年1月間確認本金為648 萬元;於105 年6 月19日結算本金為
642 萬元;於106 年4 月22日結算本金為622 萬元: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契約,雖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成立及履約情形,經查:①被告原於94年8 月18日、95 年3 月15日,向林淵勇借款各170萬元;於98年11月12 日向林淵勇借款30萬元;另於99年1月間,承擔余蔡桂枝對林淵勇、林文雅之債務278 萬元,承諾變更為其對林淵勇負擔之借款,是系爭借款之本金確認為648 萬元,系爭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惟雙方約定由被告每月還息共3萬4,000元(週年利率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即自99年1月起至105年3 月止依旨履約。②於105年4月、同年5 月間,因被告付息發生問題,經林淵勇、被告於105年5月11 日對帳確認債權金額為648萬元,林淵勇並寬緩被告每月得僅支付本金2萬元、利息5,000元,被告旋於同年月15日、同年6 月8日、同年月15日各給付本金2萬元,另於105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給付利息5,000元,共計清償本金6萬元及利息。林淵勇、被告嗣於同年月19日,結算系爭借款本金為642 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立票面金額642 萬元之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借款之憑證。③被告復於同年7月15 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7日、106年1月15日、同年2月17 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各匯款本金2萬元、利息5,000元至林淵勇帳戶,共計清償本金20萬元及利息,林淵勇即於同年月22日,於系爭債權讓與書撰擬:「余霜霜【即被告】向本人林淵勇借了
622 萬元尚未還,即日起將債權轉讓給林政穎【即原告】。要付的本金和利息則匯入林政穎的帳戶中」等語,由林淵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坤榮代理)、被告三方簽署,即林淵勇、被告結算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622 萬元,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④其後,被告再於106年5月2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7日各匯款本金2萬元、利息5,000元;同年9月17日匯款本金2 萬元;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6日匯款利息5, 000元於原告之帳戶。扣除前開給付,系爭借款剩餘本金 612萬元,被告並已付息至106年12月止各情,為被告105年 5月11日至106年9月24日間寄發於林淵勇全體子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坤榮、訴外人林坤成、林淑惠、林嘉柔之電子郵件15封、被告製作之「此次開立648 萬本票前之借款明細」、系爭借款還款計畫表、94年8月18 日至105年3月16日間付息明細表、105年5月15日至106年9月15日支付本息明細表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03至261頁),核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書、林淵勇及原告之存摺影本、余蔡桂枝與林淵勇及林文雅間借據等客觀事證均無不合(本院卷第31至
32、38至42、60至70頁)。又被告於106年4月22日前往林淵勇住家簽署系爭債權讓與書之際,乃迭自述:因伊積欠林淵勇錢,債權讓與都照林淵勇之意思做;系爭本票簽發時伊積欠642萬元,惟系爭借款債權時僅餘622萬,伊有接手母親余蔡桂枝之債務等語,並與林坤榮詳細討論系爭借款之還款計畫(諸如:118年得以退休金還款240萬元等),有當日現場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暨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卷附證物袋)。依上事證以察,林淵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於99年1 月間確認本金為648萬元;於105年6月19日結算本金為642萬元;於106年4月22日結算本金為622萬元,應堪確認。
3、被告雖抗辯:關於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告未提出任何借據或金流紀錄佐證,是其主張並不可採云云。然則,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相當之間接事證為據(詳上2說明),本院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已得確信該待證事實之真正,殊不能僅以原告未提出借據或金流紀錄等直接證據,即否定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況則,關於系爭借款之憑證一事,乃據原告陳明:系爭借款之各筆金額,原以本票、借據為憑證,然因林淵勇、被告於 105年5 月11日對帳確認債權金額為648 萬元、同年6 月19日結算為642 萬元,始由被告另簽立系爭本票為憑據。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林淵勇即退還原本票、借據於被告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並與被告自行製作之「此次開立648 萬本票前之借款明細」,載明:被告積欠林淵勇之170 萬元、170 萬元,原以其94年8 月18日、95年3 月15日簽立之本票為據;余蔡桂枝借款之278 萬元、被告另借款之30萬元,原以借據為憑等節,並無不合(本院卷第261 頁),茲堪認系爭借款債權於105 年6 月19日後,即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取代原有憑證乙情,應屬確實。而關於借款之金流部分,則於被告製作之94年8 月18日至105 年3 月16日間付息明細表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35 、237 、243 、24
5 頁),被告泛詞指摘原告未提出任何借據、金流紀錄,證明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當屬無據。被告另抗辯:伊未承擔余蔡桂枝之278 萬元債務,實則系爭借款為林淵勇及林文雅、余蔡桂枝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云云,然與前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並不可採。再者,就余蔡桂枝對林淵勇及林文雅所負債務,被告既承諾願對林淵勇負金錢給付義務,雙方復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為取代,依上1論述,該部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屬成立,殊不得僅以被告、林淵勇間就此無實際金流存在,否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4、被告復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書上「余霜霜」之真正。然查,余蔡桂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書上「余霜霜」之簽名,係伊女兒即被告簽名,伊確定是被告筆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 頁),審諸余蔡桂枝、被告母女關係密切、親情甚篤,余蔡桂枝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渠所為上開證詞應足採信。況且,原告原聲請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書上「余霜霜」之簽名送請筆跡鑑定(本院卷第49、94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
0 條等規定,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併諭知不負舉證責任之一造違反「事案解明義務」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1 、第342 條至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等,另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995 號判決論旨),然被告迭拒絕簽名以供比對、鑑定(本院卷第105 頁、第111 頁反面、第139 頁)。酌之前開證人余蔡桂枝明確證述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書為被告所親簽;暨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法官問:請被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書是否由你簽名?)這我不記得,因為我不知道這從哪裡來的。(法官問:請被告確認有無簽署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書,或係不記得有無簽署?)我是不記得,我從來沒有跟原告有票據來往,我不知道這從哪裡生出來,我大部分很忙。(法官問:請被告確認上開陳述是否為『沒有簽署』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書給原告?)我不記得有沒有簽署這些文件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對於是否親簽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書一事,泛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復佐之上2所載書證暨系爭錄音譯文之內容,茲堪認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書均由被告親自簽署,應屬灼然。被告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書上其簽名之真正,顯不可取。
5、被告再指摘:林坤榮未經伊同意,於非公開場合竊錄渠與林淵勇、伊之對話(即系爭錄音),且對話內容存有誘導之情,嚴重侵害伊隱私權,並損及社會生活之信賴關係,應屬違法取證,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然按,所謂證據能力,乃指為證據方法之資格。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然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由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系爭錄音錄製之談話內容,係被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書之際,被告、林淵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坤榮三方間關於確認、討論、磋商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之對話,依社會通念與一般常情,於對話之當事人間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而其中被告關於確認債權金額、簽署系爭債權讓與書所為之陳述,雖多係回應林坤榮之提問,然仍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所為,未受有何等強暴、脅迫、詐欺之不當誘導,非得謂對被告人格權有何重大侵害。又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甚鉅,系爭債權讓與影響林淵勇、兩造權利莫甚,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坤榮出於合法保存證據之目的,錄製其與林淵勇、被告間之對話,亦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 款不罰之規定。另系爭錄音非長時間、廣泛之不法竊錄,尚屬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經權衡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本院認系爭錄音無違法而應排除之事由,應可作為民事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6、綜上論述,林淵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於99年1 月間確認本金為648 萬元;於105 年6 月19日結算本金為642 萬元;於106 年4 月22日結算本金為622 萬元,應可確定。
(二)林淵勇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系爭債權讓與,系爭債權讓與應屬有效,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1、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97 條亦有明定。
2、被告雖抗辯:林淵勇於106 年3 月7 日已遭診斷為中度失智,嗣於同年6 月1 日受本院監護宣告,足見其為系爭債權讓與時,應無意思或行為能力云云,並執臺安醫院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下稱系爭評分量表)、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40 號裁定為據(本院卷第103 、116 頁)。然則,成年人受法院監護宣告時,始喪失行為能力,此觀民法第15條規定意旨即明,林淵勇既於106 年6 月1 日始受本院監護宣告,則其於同年4 月22日為系爭債權讓與時,法律上尚具行為能力,被告指摘林淵勇為系爭債權讓與時缺乏行為能力云云,並不可取。又觀諸系爭錄音譯文顯示之林淵勇當日對答狀況,林淵勇對於林坤榮、被告談話內容,非有不能理解之情,甚且表明因渠年近80歲,林坤榮亦將退休,要將金錢交給下一代(即原告)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1 、126 頁),意識清楚狀況,非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而系爭債權讓與書復由林淵勇親自書寫、簽名(本院卷第52頁),堪認林淵勇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際,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事。至被告所提系爭評分量表,僅足證明林淵勇有「嚴重記憶喪失、記得很熟的事情、無法記得新事物」、「社會價值判斷通常已受影響」等中度失智之通案情形,無足證明林淵勇為系爭債權讓與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個別狀況,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系爭債權讓與書於106 年4 月22日由林淵勇、原告簽署後,同日即由被告簽名確認,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範意旨,系爭債權讓與對被告應生效力。綜據上情,林淵勇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系爭債權讓與,系爭債權讓與應屬有效,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當可確定。
(三)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為有理由:
1、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業經送達,亦足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淵勇、兩造於106 年4 月22日確認系爭借款本金為622 萬元,林淵勇並為系爭債權讓與後,被告於
106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 月17日各還款本金2 萬元,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現餘612 萬元,迭於上(一)、2、④論述;而系爭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債,亦為兩造所未爭執。林坤榮提起本件訴訟,於107 年4 月30日變更林政穎為原告後,原告即迭以書狀、言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612 萬元,迄本院同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612 萬元,自屬有憑。
2、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如當事人間具約定利率者,應從約定利率計算利息;然倘約定利率高於法定利率者,債權人於約定利率之範圍內,僅依法定利率為請求者,亦無不可。經核,系爭借款屬應付利息之債務,雙方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3%,茲於上述,而被告自107 年1 月起即未再付息,亦於前為說明。準此,被告於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林淵勇因被告還款生變,於105 年5 月11月寬緩被告每月還付本金2 萬元、利息5,000 元,僅屬林淵勇就系爭借款之還款方式,對被告所為寬限之表示,並無拋棄原約定利息之意,非足影響本件利息請求之認定,茲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被告就上四、(二)爭點部分,另聲請函調林淵勇於臺安醫院之就診病歷,證明林淵勇於106 年3 月
7 日確有中度失智之情形,惟此部分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亦無足影響上開爭點之認定,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