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蔡宏隆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臺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謝益芬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蔡維益與被告於民國75年間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3 樓、3 樓之1 、3 樓之2 、3 樓之3 、3 樓之4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地段89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38 )(下稱系爭房地),依出資比例蔡維益就系爭房地享有15分之8 之債權,蔡維益並於104 年12月11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乃以受讓之債權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應返還購買系爭房地按起訴時出售價格15分之8 之價值現金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以民事準備狀,陳明:均以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規定、第667 條合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訴請:「(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按起訴時市售價格15分之8 之價值現金給付予原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84 萬元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上開聲明第(一)項無法給付時,則原告同以民法第474 條、第6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該聲明(一)備位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15分之8 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自移轉之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1萬5,000 元予原告」(至上開聲明(二)、(三)則均相同);又若認上開備位之聲明(一)為無理由者,則原告再同以民法第474 條、第6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該聲明(一)再備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上開聲明(二)、(三)則均相同)等語(見重訴卷一第60至64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經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援引上開準備狀所述後,業經到場之被告於未就此變更、追加表示異議下,為本案之實質言詞辯論(見重訴卷一第170 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嗣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民法第667 條合夥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之撤回無意見等語(重訴卷一第183 頁反面),依民法第262 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時任被告總幹事之蔡維益於75年間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購買總價為1,300 萬元,因當時被告資金僅700萬元,乃由蔡維益現金出資600 萬元,並另支付房屋裝潢費200 萬元,共計出資800 萬元借予被告,依比例計算,蔡維益就系爭房地即有15分之8 之債權【計算式:(購屋款600 萬元+裝潢費200 萬元)÷(系爭房屋價格1,300萬元+裝潢費200 萬元)=15分之8 】。被告之理事黃瑞美並在被告78年9 月21日第三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提案:

為感謝蔡維益向友人借貸以支付上開不足之購屋款,擬於蔡維益退休時,以系爭房地拆價提撥其中若干給予蔡維益,以表酬謝等語,此議案經第三屆第一次理事會通過,並於79年3 月17日第八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被告復於79年4 月20日第三屆第三次理事會決議:「因蔡維益有借墊購屋款及裝潢費計800 餘萬元,現系爭房地已有增值,擬以現值作價原借墊款增值價款一半分配予蔡維益,視被告財務狀況逐次支付。如暫時不能歸還時,自79年5 月1日起,以被告置產貸款按銀行利息計息,每月支付予蔡維益」等語。蔡維益與當時被告理事長林清油亦於79年5 月

1 日以簽名見證之立憑證證書陳明:系爭房地之價值已增值4,600 萬元,被告與蔡維益各得增值款一半,即雙方各分2,300 萬元,依被告購屋貸款方式照銀行利息計算,每月不得低於五厘,被告應按月付繳蔡維益11萬5,000 元等語,嗣後被告即據此按月給付蔡維益11萬5,000 元之利息,直至105 年7 月份為止(於蔡維益105 年8 月去世後,即未再給付利息)。足見蔡維益確有為被告墊付600 萬元購屋款以及200 萬元裝潢、購置設備費,且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1萬5,000 元予蔡維益之事實,故蔡維益對被告確有

800 萬元之借貸債權以及每月11萬5,000 元之利息債權。蔡維益業於104 年12月11日將其就系爭房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售價格15分之8 之價值現金給付予原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先位聲明之第一項聲明);並應給付積欠之「於蔡維益去世後至本件起訴之106 年11月份共計16個月期間之184 萬元利息(計算式:11萬5,000 元×16個月=184 萬元)」(即先位聲明之第二項聲明)。

(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使用,如被告出售該屋有困難,而無法給付前開先位聲明第一項,則原告就此聲明第一項,備位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15分之8 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自移轉之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1萬5,000 元予原告。

又若認此備位之聲明為無理由者,則原告同以民法第47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此聲明第一項,再備位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增值之一半即2,300 萬元,以及蔡維益代墊支付之購屋款與裝潢費計800 萬元,合計3,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1. 先位聲明:

(1)被告應按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售價格15分之8 之價值現金給付予原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一: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15分之8 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自移轉之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1萬5,000 元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備位聲明二: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75年12月12日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302 萬元,依被告76年5 月28日第二屆第四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購屋價金1,302 萬元及裝潢、設備費約120 萬元,均係以被告向會員收取之費用支付,並於76年6 月間付清,並無蔡維益代被告墊付800 萬元之情。至黃瑞美於78年9 月21日被告第三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提案,該次理事會係於改選第三屆理事後第一次召開會議,理事長林清油並未出席,而新當選之理監事多為新上任,對於被告事務或理事會之運作、功能均不熟悉,故該次理事會之進行,幾由時任總幹事蔡維益主導,蔡維益未依法踐行利益迴避,而自擬與其個人利益之上開提案交由黃瑞美於會議中提出討論,理事因無經驗,未查明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之確實出處,蔡維益亦未出示任何借據或付款憑證,即按其所擬之提案通過,難以此即認蔡維益確有為被告代墊購屋、裝潢費用之事實。又依原告主張之被告第八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係稱「由蔡維益代被告向其朋友借貸」,既代墊人係蔡維益之朋友,即非屬蔡維益之出資,且蔡維益當時擔任被告總幹事,如有代被告墊付購屋價款之情形,基於保障其個人利益之考量,必於被告之會計帳冊上記載該應付借貸款,並依會計記帳規定附借貸之相關憑證,然遍查被告會計帳冊,均無該筆債務之記載,足證並無該筆借貸債務之存在。再依上開理事會決議及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係稱「於蔡維益退休時提撥其中若干部分予其以表酬謝」,既為「酬謝金」,即非返還蔡維益之「代墊款」;且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被告內部事項」,蔡維益與被告間並未就該決議成立任何法律關係,縱認原告請求之「利息」係依該大會決議給付之「酬謝金」,亦係被告單方之贈與行為,被告得隨時停止給付,且「酬謝金」係為感謝蔡維益協助被告募款,具一身專屬性,於蔡維益過世後,即無酬謝主體,而無酬謝必要,是原告主張受讓債權而請求給付利息之請求,顯無理由。再退步言,縱認蔡維益有為被告代墊80

0 萬元之借貸債權,然該借貸債務乃近30年前之債務,早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縱認尚未罹於時效,該代墊款債務亦僅為800 萬元,詎蔡維益於79年4 月20日主導不合法之第三屆第三次理事會,將其自稱800 萬元之借款擴張為以現值之一半價款即2,300 萬元,且事後捏造「79年5 月1 日之立憑證證書」,陳稱於被告未向蔡維益付清2,300 萬元前,應給付每月利息11萬5,000 元云云,然理事會無權於無任何法律依據及憑證之情形下,將被告2,300 萬元資產變相為圖利個人而贈予該人,該次理事會會議之決議已涉嫌構成背信罪及侵占罪,且多位理事均提出異議,多位理監事亦因不願背書而辭職,是該決議明顯違背被告第八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為無效。況蔡維益既僅墊付800 萬元,則自79年5 月1 日起每月超過實際借貸之800 萬元以外之1,500 萬元之利息即7萬5,000 元部分,顯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05 年6 月止,共計領取2,355 萬元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以此數額與蔡維益得請求之金錢債權抵銷。則蔡維益對被告之原債權既不存在,原告稱其受讓之債權,自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得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蔡維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被告否認與蔡維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與蔡維益間確實存在『由蔡維益為被告借墊系爭房地購屋款

600 萬元以及裝潢費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主觀合意』以及『借款交付之客觀事實』」,盡舉證責任。而查:

1. 被告係於75年12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入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為1,302 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6 至11、46至49頁)。而原告用以主張上開借貸事實所憑之被告78年9 月21日第三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議案,其「案由」為「本會成立初期,創業維艱,全賴蔡維益總幹事克服萬難,乃得有成,尤以購置辦公室,因當時結餘經費僅7百餘萬元,而價款1 千3 百餘萬元,不足之數由蔡總幹事向其友朋借貸,才有如此寬敞之公務場所。現該會址房地已增值為數千萬元,蔡總幹事居功厥偉,如蔡君退休,可否以該房居拆價提撥其中若干給予蔡君,以表酬謝」,「辦法」為「當蔡君退休時,由繼任總幹事依照本案精神辦理,經理、監事會通過後給付」,決議為「照案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可證(重訴卷一第194 至195 頁),嗣提請由被告79年3 月17日第八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該追認通過之議案案由與前開案由內容相同,「辦法」亦為「當蔡君退休時,由繼任總幹事依照本案精神辦理,經理、監事會通過併報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後給付」等語,有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大會手冊為佐(重訴卷一第86頁)。觀諸該理事會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議案所述,僅陳稱「系爭房地購屋款中約600 萬元之不足款,係由時任被告總幹事之蔡維益向其友人借貸」等語,應係指「蔡維益之友人」始為「貸與人」,「蔡維益」則為向該友人「借貸」之借用人,並未表示「被告」為該等不足款之借用人,更遑論係「被告」向蔡維益借用該等不足款,自難以上開議案內容認定「被告」與「蔡維益」間針對系爭房地購屋不足款成立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由上開議案內容係表示於蔡維益退休時,由系爭房地拆價提撥其中若干數額予蔡維益,作為對蔡維益之「酬謝金」(而非借款返還)一節,益足徵被告與蔡維益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事實。

2. 蔡維益係擔任被告總幹事至79年4 月底卸任,嗣由蔡維益另

一子蔡宏駿於79年5 月接任被告總幹事一職等情,業據證人蔡宏駿到庭結證屬實(重訴卷一第176 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另用以主張被告與蔡維益存在借貸事實之蔡維益卸任總幹事之際、被告於79年4 月20日第三屆第三次理事會會議議案,內容為「本會成立初期,蔡總幹事所有十餘坪克難房屋辦公,因不敷應用,乃購置現會址,當時需價款

1 千3 百餘萬元,而工會結存款項僅7 百餘萬元,不足之數,無法取得貸款,係由蔡總幹事負責籌措,始得購置,內部隔間裝修支付2 百餘萬元,亦係經蔡總幹事借墊,共計8 百餘萬元,前列款項,事經數年,工會並未按借款付息。現會址房地價均有增值,經本會請不動產工會及仲介工會等評估(附評估單),擬以現值作價,原借墊款增值價款一半分配予蔡維益,視被告財務狀況逐次支付。如暫時不能歸還時,自79年5 月1 日起,以工會置產貸款按銀行利息計息,每月支付給蔡總幹事,對其購置本工會負責借貸等艱辛,稍表慰藉之意」,決議為「照原案通過。提第九次會員代表大會報告追認」,有該第三屆第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憑(重訴卷一第98至100 頁)。細繹該議案內容,針對所稱購買系爭房地之不足款約600 萬元部分,亦再度表示係蔡維益對外「籌措」,針對所稱裝修費200 餘萬元部分,雖有指係「經蔡維益借墊」,並稱被告就該「購屋不足款」及「裝修費」,「未按『借款』付息」云云,然係表示「要以系爭房地增值價款分配一半予蔡維益」,且針對於尚未能分配前,每月按銀行利率支付予蔡維益之款項,表明係屬「對於蔡維益向外借貸(籌措)款項辛勞」之「慰藉金」性質。綜合該議案內容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該議案實質上乃再度表明所稱「購屋不足款約600 萬元」、「裝修費約200 萬元」之款項,實際上係由蔡維益向外借貸,亦即「貸與人」係屬他人,難認有具體指涉該等款項係由蔡維益貸與被告、雙方就此成立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且由「係按房地增值價款對半分配」、「於分配前按月支付予蔡維益之款項係用以慰藉蔡維益向外借貸、籌措款項辛勞之慰藉金性質」等情,在在與消費借貸係「約定由借用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借用物返還貸與人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內涵顯然不同,又其中所述「於分配前按月支付慰藉金予蔡維益」,亦與前開第三屆第一次理事會及第八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所稱「由系爭房地拆價提撥其中若干數額予蔡維益作為酬謝金」,實屬異曲同工,亦徵此揭所述按月支付蔡維益之款項,雖計算方式係援引銀行利率計算「利息」,但實際內涵係屬「對於蔡維益負責向外借貸、籌措款項之慰藉、感謝」之性質,並非借款之利息,更無以此指涉「該等共計約800 萬元之款項確係由蔡維益貸與被告、雙方就該等款項成立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3. 再查,經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常務理事且為上開第三屆第一

次理事會及第八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案提案人、亦有出席第三屆第三次理事會之黃瑞美到庭結證,亦稱:該第三屆第一次理事會及第八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案之本意係要於蔡維益退休後給予蔡維益一些錢,讓其晚年生活有保障,並未具體討論蔡維益究竟有無針對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借貸款項、或向他人借貸款項之實際情形,嗣於第三屆第三次理事會開會時,前開議案係由蔡維益提案,當時有理監事質疑為何退休金變成是利息,蔡維益說有事他會負全責等語(重訴卷一第170 至

173 頁),所述該等按月給付之「利息」本質,實係要給予蔡維益退休後晚年生活之保障一節,核與前開議案內容迭稱係要「感謝蔡維益功勞之酬謝金」、「對於蔡維益辛勞之慰藉金」之性質,亦可相互參佐。而原告另提出蔡維益76年3月1 日簽立之書據雖陳稱略以:系爭房地隔間裝修及購置冷氣、電話、辦公器材等設備需款200 萬元左右,因工會今無存款由本人之關係向友人無息借貸200 萬元支付一切裝修費用,將來由本人負責歸還無息借貸之款,此款作為工會對本人之負債,特此報備等語(重訴卷一第94頁),然蔡維益於此書據中係自陳該所述200 萬裝修費之實際借用人為其他友人,且該書據係由蔡維益所單方出具、陳報予當時被告理事長林清油,林清油除予以簽收外,並無任何肯認或同意該等

200 萬元款項轉為被告對蔡維益之借款等准駁表示,自難認被告有據此與蔡維益間就所述「蔡維益向友人借貸200 萬元款項」成立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而原告再提出79年5 月

1 日立憑證證書(見重訴卷一第106 至107 頁),內容記載固略以:「工會新會址當時工會出資700 萬元,其餘不足之數款由蔡總幹事維益本人及向友人借貸800 萬元(工會並未負擔利息)共計1,500 萬元,包括購屋及裝修隔間、辦公室一切設備,經幾年來臺北市房地價增值,經79年4 月中請房屋仲介、建設公司評估後,系爭房地總價約5 千9 百餘萬元,扣除原先購屋款約1 千3 百餘萬元,增值4,600 萬元,工會與蔡維益各得增值款各半,雙方分2,300 萬元。依工會購屋貸款方式照銀行利息計算,每月不得低於5 厘,工會應按月付繳蔡總幹事維益11萬5,000 元,特立此憑證證書,報工會備查」等語。然此亦為「立憑證書人」蔡維益所單方出具、陳報予被告之文書,林清油僅係見證蔡維益有出具此憑證證書之「見證人」,其上並無「林清油」以被告理事長之名義、代表被告而為任何肯認或同意此憑證證書中所述「由蔡維益本人及向友人借貸800 萬元」一事之意思表示,且其中所述「由被告與蔡維益各分系爭房地增值款之一半」,與前開第三屆第三次理事會決議相同,均與消費借貸係「約定由借用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借用物返還貸與人之契約」要件迥異,是綜合上揭卷證資料可知,此一立憑證證書所述「按月給付蔡維益11萬5,000 元」「利息」,與前開第三屆第三次理事會決議相同,僅係援引銀行利率作為每月支付蔡維益款項之計算基準,並非實際之「(被告向蔡維益)借款之利息性質」,無由以此蔡維益單方出具之憑證內容,即認「「該等800 萬元之款項確係由蔡維益貸與被告、雙方就該等款項成立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4. 至原告另提出主張係蔡維益於104 年7 月15日簽立之書據,

則陳稱:「本人蔡維益再次重申本人早年借給手工藝製品工會1 千3 百萬元,不同意捐贈,完全按照本人遺囑執行。除非有蔡宏隆(即原告)在場,否則任何本人的簽字無效」等語(重訴卷三第44頁),所述「借貸1 千3 百萬元」之數額,顯然與原告本件主張以及所援引作為主張依據之前開各次理事會會議、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所示之「購屋款600 萬元及裝修費200 萬元計800 萬元」之金額不符。另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蔡維益於104 年12月11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則記載略以:「蔡維益於79年間曾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房地價格為1,500 萬元,蔡維益出資800 萬元,即蔡維益對系爭房地有15分之8 之權利」等語(重訴卷一第14頁),所述「蔡維益與被告於7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房地價格為1,500 萬元」,亦與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為75年12月12日、買賣總價為1,302 萬元、各期價款交付期間係於75年12月12日至76年間之期間等情(重訴卷一第46至49頁),顯然不合,所稱「蔡維益與被告係屬『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性質,更與原告本件主張以及所援引作為主張依據之前開各次理事會會議、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記載之內容,無論在「時間」、「款項數額」、「款項性質」等部分,均有明顯齟齬。衡情本件若如原告主張,蔡維益確有實際向他人借貸用以出借予被告作為購屋不足款600 萬元、裝修費200 萬元,則為何蔡維益會於前揭104 年7 月15日自書之書據、104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為上開顯然有異、彼此間亦相互矛盾、甚且亦與前開蔡維益於76年、79年間自書書據內容齟齬之陳述、記載?由此亦見原告所稱「蔡維益有借貸被告該等800 萬元款項」云云,顯不具有可信性。更遑論,依據上開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乃至原告提出之蔡維益於76年、79年間自行書立之字據,均迭稱所述「購屋不足款600 萬元、裝修費200 萬元計800 萬元」款項係蔡維益向友人借貸,亦即:實際借用人為蔡維益之友人;而原告迄未就其所稱「蔡維益有實際向他人借貸款項」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促請其補充舉證後,更直接表明就此部分「沒有任何舉證」(重訴卷三第48頁反面),復參酌蔡維益於前開歷次書據、文件中之說詞反覆,顯難認確有「蔡維益向他人借貸款項、再借貸予被告800 萬元」之事實。

5. 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按月支付11萬5,000 元利息予蔡維益,

由蔡維益本人簽收之單據、簽收過程之照片、光碟(重訴卷一第87至93頁),以及記載有此部分利息支出之被告收支餘絀表(重訴卷一第166 至168 頁),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蔡維益退休後、過世前之期間,按月支付該等款項予蔡維益之事實,然無由以此認定該等款項之實際內涵與性質,自無由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質疑被告辯稱購買系爭房地價款均由被告自有資金支付一節之真實性,然縱認被告當時自有資金不足支應而有對外借貸款項,亦不當然表示款項之貸與人必為蔡維益。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蔡維益有借貸800 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因此反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蔡維益有借貸800 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則其主張受讓蔡維益對被告之該等借款債權,而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規定,為前開先位聲明(1 )、(2 )、備位聲明一(1 )、(2 )、備位聲明二(1 )、(2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