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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黃逸騏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告 黃素珍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七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妹,原居住公寓過於擁擠,遂合意共同購買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7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付款方式由兩造父親黃書培給付頭期款,貸款則由兩造共同負擔及繳納。原告因顧慮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受前夫財務紛爭波及,兩造即合意將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在系爭房地交屋後,裝潢費用、房貸、火災及地震保險費、

稅捐均由兩造共同負擔。兩造共同負擔系爭房地所有費用至106年5月15日房貸繳清,原告仍繼續支付管理費予被告。系爭房屋於95年間兩造及父母居住期間曾發生漏水,被告對原告稱若不同意做屋頂防水工程,其將全數負擔修繕金額,但日後與建商合作重建房屋,原告僅能分得建商給的坪數與權利2分之1,4樓頂樓的坪數與權利由其獨得,不得請求建商分給4樓頂樓的坪數2分之1,原告答應被告要求而配合付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8分之1,及其上同段17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1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繳納稅款、出資裝潢,兩造

間從未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證1文書出處不明,是否真由被告繕打且被告係透過何種方式交付,未經原告說明,又文書內容有表格剪貼於上,顯然經變造修改,並非一件完整之文書。被告於97年3月19日、同年月25日分別給付予防水工程師傅林榮教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7萬元,共計17萬2,000元之工程款,卻未見原告提出支付該款項之憑據,足證該防水工程款係由被告獨力支付,與原告毫無關係。況該防水工程款係於97年3月間支付、總價為17萬2,000元,與原告提出原證1所示之時間、總價(94年、14萬元)完全不同,該原證1之文書內容不足採信。

㈡依被告提出繳交系爭房地之天然氣瓦斯安裝費、鐵窗設置費

用,可證系爭房地之相關支出均由被告出面處理且獨力支付,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雖稱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惟就系爭房地之總價、貸款成數及防水工程等重大事項之說詞,均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不合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8頁):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同段176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即系爭房地)於91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交屋裝潢完成後,兩造及兩造父親黃書培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查系爭房地係於91年4月16日以被告名義購入,買賣價金共

420萬元,第一次簽約款84萬元,於簽訂契約時同時支付,第二次付款42萬元於稅單核下後3日內付款及完稅,第三次付款294萬元於91年5月25日由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核下後3日內付款及交屋,系爭房地於91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1頁、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10號卷第5頁至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一半,借用被告名義簽約購買,

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黃書培到庭具結證稱:伊有3個女兒,原告是老二,被

告是老三,伊等原本住的地方太擠不夠大,所以想再買1間房子,老大經過中央路看到系爭房地要賣,看了以後很滿意,就找兩造去看都很滿意,想說買系爭房地,買下來總比租房子好,當時伊出頭期款200萬元,兩造各分得100萬元,兩造貸款付後續的錢,一人一半還貸款,系爭房地現在登記被告的名字,付頭期款的時候沒有講好登記在誰名下,因為是被告去辦,所以用被告的名字,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跟婆婆鬧彆扭,也離開了,回到娘家來住,因為怕買的房子,原告的婆婆會跟原告要錢,所以沒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有付系爭房地的貸款,一直是兩造一人一半,所有關於系爭房地的花費都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17頁)。

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為免受前夫債務牽累,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尚屬非虛。

⑵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為294萬元,業如前述,被告

不爭執原告自91年至106年間,陸續給付被告款項,每次約8,000元至1萬元,共計約18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401頁),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地給付被告之金額已超出原告所付銀行貸款之半數(計算式:2,940,000÷2=1,470,000)。茲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地負擔房貸及繳納予被告之情形如下:

①原告於92年6月16日匯款1萬712元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包含保險費及房貸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並有被告加註之手寫文字及金額。

②原告於92年7月15日匯款9,630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

③原告於93年5月17日匯款9,601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並有被告加註之手寫金額及文字。

④原告於93年6月15日匯款1萬683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29頁)。

⑤原告於93年7月15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601元,

經被告手寫加註「梅」字樣(見本院卷第29頁),即為原告原名黃素梅之註記,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

⑥原告於93年8月16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601元,

經被告手寫加註「梅」字樣(見本院卷第29頁),即為原告原名黃素梅之註記,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

⑦原告於93年9月14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1萬1,033

元,經被告手寫加註「梅」字樣(見本院卷第29頁),即為原告原名黃素梅之註記,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

⑧原告於93年10月13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1萬元,

經被告手寫加註「梅」字樣(見本院卷第29頁),即為原告原名黃素梅之註記,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

⑨原告於93年11月15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1萬元,

經被告手寫加註「梅」字樣(見本院卷第29頁),即為原告原名黃素梅之註記,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查,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利率修改前,繳款金額」字樣,堪認係通知原告房貸利率修改及應負擔金額。

⑩原告於93年12月15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8,271元

(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查,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貸款金額」、「應繳貸款金額」字樣,堪認係通知原告應負擔之房貸金額。

⑪原告於94年1月17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316元(

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

⑫原告於94年2月14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287元(

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

⑬原告於94年3月15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287元(

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

⑭原告於94年4月13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287元(

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

⑮原告於94年5月16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1萬626元

(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

⑯原告於94年7月15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333元(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

⑰原告於94年8月15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333元(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

⑱原告於94年9月15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452元(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

⑲原告於94年10月17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382元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

⑳原告於94年11月15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382元(見本院卷第37頁)。

㉑原告於94年12月14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382元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9頁)。

㉒原告於95年1月16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382元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9頁)。且查,被告於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下方將計算金額除以2後以手寫方式記載:「(…每人每月應付金額)」,堪認係將系爭房屋應負擔費用由兩造均分後,每人應負金額通知原告。

㉓原告於95年2月15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1萬216元

(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9頁)。

㉔原告於95年3月15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567元,

(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舊名「黃素梅」(見本院卷第181頁)。

㉕原告於95年4月17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567元,

(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

㉖原告於95年5月15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567元,

(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舊名「黃素梅」(見本院卷第181頁)。

㉗原告於95年6月14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9,567元,

(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舊名「黃素梅」(見本院卷第

183 頁)。且查,被告於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下方記載:「調降利率手續費」字樣,足認係通知原告分擔調降房貸利率手續費用。

㉘原告於95年7月17日就房貸連同保險費以現金存入1萬2,000

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舊名「黃素梅」(見本院卷第183頁)。

㉙原告於95年8月15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給付房貸8,419元,

(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85頁)。且查,被告於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下方手寫記載:「貸款:(板信銀每月15日扣款,貸款須於9/14存入)」、「…應付房貸金額」、「…(應分擔費用)」及「…(應負擔部份)」等字樣,堪認係用以通知原告就系爭房貸分擔之金額及付款期限。

㉚原告於95年10月14日就房貸連同保險費以現金存入9,547元

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85頁)。

㉛原告於95年11月15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485元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87頁)。

㉜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485元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87頁)。㉝原告於96年1月15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485元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89頁)。

㉞原告於96年2月14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508元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89頁)。

㉟原告於96年3月15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508元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89頁)。

㊱原告於96年4月14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508元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91頁)。

㊲原告於96年5月15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508元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91頁)。且查,被告於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6月份貸款應付金額…」、「貸款應於扣款日前存入」等字樣,即係通知原告就系爭房地房貸後續應分擔之金額及付款日期。㊳原告於96年6月15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950元(見本院卷第

45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93頁)。

㊴原告於96年7月16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950元(見本院卷第

45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93頁)。

㊵原告於96年8月15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652元(見本院卷第

45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93頁)。

㊶原告於96年9月14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652元,備註欄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47頁)。

㊷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652元,備註欄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47頁)。

㊸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652元,備註欄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47頁)。

㊹原告於96年12月17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652元,備註欄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47頁)。

㊺原告於97年1月15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652元,備註欄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47頁)。

㊻原告於97年2月15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652元,備註欄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49頁)。

㊼原告於97年3月17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652元,備註欄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49頁)。

㊽原告於97年4月15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1萬元,備註欄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49頁)。

㊾原告於97年5月15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652元,備註欄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49頁)。

㊿原告於97年6月16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1萬1,205元,備註欄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於97年7月15日就房貸以現金存入9,819元,備註欄載明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49頁)。

⑶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保險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情形如下:

①原告於92年6月16日轉帳1萬712元至系爭帳戶,其中1,082元

為被告要求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保險費,此由被告交付系爭存摺影本其上親筆書立之「含保險費」字樣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

②被告於93年6月10日支付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2,164元

後,影印系爭帳戶存摺,親筆書立原告應負擔金額為1,082元(計算式:2,164÷2=1,082),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③被告於94年5月26日支付給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2,164

元,被告即影印存摺並親自書立1,082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164÷2=1,082);又被告於94年6月1日繳納房屋稅2,586元,被告也影印存摺要求分為二份,原告應負擔1,293元(計算式:2,586÷2=1,293),被告復特別加註原告「已付」之字樣,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④被告於94年11月間要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原告即

於94年11月29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方式給付731元(計算式:1461÷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即於同年12月1日以系爭帳戶支付地價稅1,461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

⑤原告於95年6月1日依被告要求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2分之1

即1,274元(計算式:2,548÷2=1,274),有備註欄載明原告舊名「黃素梅」之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即於同年月2日以系爭帳戶支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2,548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⑥被告於95年5月15日以系爭帳戶支付系爭房地之火災地震保

險費2,164元,以手寫金額方式要求原告負擔上開金額2分之1即1,082元(計算式:2,164÷2=1,082),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其上被告親自書寫之數字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嗣後於95年7月17日連同房貸匯款1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備註欄載明原告舊名「黃素梅」之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183頁)。

⑦被告於95年11月間要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原告即

於95年11月30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方式給付731元(計算式:1461÷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即於同年12月1日以系爭帳戶支付地價稅1,461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

⑧原告於96年5月31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方式支付系爭房地

之房屋稅2分之1即1,256元(計算式:2,511÷2=1,25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備註欄載明原告姓名之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即於同年6月1日以系爭帳戶支付房屋稅2,511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

⑨被告分別於97年5月21日以系爭帳戶支出產物保險費2,119元

,同年6月3日以系爭帳戶支出房屋稅2,474元,原告於同年6月2日以現金存入系爭方式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火災地震險共計2,297 元【計算式:(2,119+2,474)÷2=2,297,元以上四捨五入】,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

⑷原告負擔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情形說明如下:

原告借用黃書培名義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原告於91年5月29日依被告所言需負擔裝潢費用10萬元,有黃書培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73頁)。系爭房地之公設於103年1、2月間需進行修繕,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需負擔3,756元,原告即於103年2月17日匯款4,688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含房屋修繕費用3,756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⑸原告負擔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之情形說明如下:

系爭房屋於95年間因發生漏水,被告就施作防水工程曾經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載明:「㈠屋頂漏水的問題愈來愈嚴重,我將林榮教先生92年的報價單,傳真給他核算,他同意以92年報價的金額,承攬屋頂防水工程…經核算每人所需負擔的防水工程金額為$51,219…㈡如你不同意做屋頂防水工程,我將請林先生施工,金額由我全數負擔,但如果以後與建商合作重建房屋(新店市○○路○○○巷○○號4樓),你將只能分得建商給四樓的50%坪數與權利。另建商所分給四樓頂樓的坪數,你將不能要求持有50%的權利,此建商所分給四樓頂樓的坪數與權利,將由我獨得。如你同意,請簽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可認被告承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擁有應有部分2分之1,始要求原告負擔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修繕費用之一半。被告雖抗辯:其於97年3月19日、同年月25日分別給付工程款10萬2,000元、7萬元共計17萬2,000元予林榮教,未見原告提出給付該款項之任何憑據,足認防水工程係由被告獨力支付,與原告無關云云,並提出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93頁、第494頁)。惟查,林榮教分別於92年3月30日、97年3月21日出具鉅宏工程估價單,97年3月21日估價單上復有被告手寫記載:「$37,562(房貸餘額)/2=每人應負金額,將款項存入永豐銀行北新分行,戶名:黃素珍(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而原告於97年8月19日存款8萬7,219元至上開帳戶,有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11頁),可徵被告就系爭房屋防水工程委請林榮教估價二次,嗣於第二次完工後始付款予林榮教,而原告確已付款至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金額接近於被告自陳之工程款半數,堪認原告確有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一半。

⑹綜上,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一半為其支付,應為可

採,其並負擔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維護費用,亦非無據。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半數既由原告支付,原告復負擔系爭房地管理、使用及維護費用之半數,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其出資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簽約,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之金額係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租金,且

被告就系爭房地價金給付比例與原告給付比例及現值不相當云云。惟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屋開始即共同負擔稅捐、保險費及修繕費用,如前所述;又原告給付被告金額,多為浮動不定且非整數,與租金多為一定期間內固定整數金額之情形,尚有不符;況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已於106年5月間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仍住於系爭房屋內,與租賃法律關係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要件亦有違背。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租賃契約云云,無足可採。至於兩造各自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裝潢費用、稅捐、管理、使用、維護費用之半數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應予負擔之系爭房地價金半數自應以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為據,尚無以系爭房地現值判斷之理。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簽約購買,並將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查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5日、106年7月10日寄發信件予被告表明:「房子所有權分清楚對彼此都好」、「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這間房子…雖然登記在你的名下,但所有權是你、我各自擁有一半…你、我的想法無法達成共識…再等一個月的時間,7/23如果你還是沒改變決定那我只能申請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堪認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原因已失其存在。則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8分之1,及其上同段176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