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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即被選定人 新北市金山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許國亮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意律師被 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峻瑋律師

陳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伍拾參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伍拾參萬伍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2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被告所有之船舶於新北市石門區海域擱淺漏油污染附近海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之我國籍「德翔台北輪」(T.S.TAIPEI,下稱系爭

船舶)於105年3月10日上午自基隆港航至台中港途中,行經石門外海時發生機械故障失去動力,在新北市石門區離岸

0.3海哩處觸礁坐底,當日潤滑油已外洩污染附近海域,嗣系爭船舶船身於同年3月24日斷裂,造成油品溢出而污染石門附近沿岸海域(下稱系爭海域),潤滑油及重油共至少

99.71立方公尺溢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業署)委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採樣發現,系爭海域不論海上或岸邊測站所測之礦物性油脂均超過海洋環境品質標準之最大容許值(2mg/L),且平均污染面積145平方公里。

被告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船身斷裂,持續漏油污染原告新北市金山區漁會(下稱金山區漁會)會員從事捕撈漁獲之海域,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屢次裁罰被告,先於105年3月21日以被告未提出具體應變措施防止油污擴散污染海域為由裁罰,再於同年5月25日、11月16日以系爭船舶於105年4月1日、4月2日、6月23日仍持滲漏油漬污染海域為由裁罰被告。再依中華海事檢定社出具檢定報告書記載,系爭船舶漏油量將近百餘立方公尺,另依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鄭學淵教授進行之「德翔台北號貨輪油污染事件生態損失及復育評估期末報告」(下稱海大系爭事故污染報告)所示,該海域中油污染面積隨時間推移逐漸擴大。又依農委會漁業署104、105、106年中華民國台閩地區漁業統計年報中「魚貨來源地區別」項目比較可知,該海域之金山區104年度交易數量為1,764公噸,105年度降為1,249公噸,106年度更驟減為660公噸,再該統計年報之各年度「台灣地區魚市場概況」項次之交易金額亦呈現下降趨勢,可證系爭船舶漏油事件對該海域漁業資源產生繼續性及擴散性之破壞,原告會員漁業作業之金山區漁業資源驟減,致原告會員之漁獲收益受有損失,原告會員均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船舶油品洩漏致海域污染,致選定人所受漁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交通部航港局認定系爭船舶發生事故之原因為系爭船舶主機故障,主機停止後無法重新啟動,因失去動力後擱淺,系爭船舶之船長、輪機長未能進行有效之溝通協調及充分之意見交換、未能及時協助船長評估各種處置作為可能之風險,逕採停止主機導致船舶失去動力擱淺及船身破裂漏油,被告未落實ISM安全管理制度,致輪機長與船長違反船員服務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ISM CODE第4條、第6.7條規定,造成系爭海域之漁業資源受到破壞,致選定人有漁業損害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由於本件海洋油污染屬公害事件,其危害有繼續性、隱微性

或擴散性之特性,及難以舉證之困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損害之數額。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依漁業法第29條第3項訂定之「漁業權補償基準」第2條所列漁業損失補償計算方式(即TC=C1+C2+C3+C4),自文義解釋並未侷限於損失補償。況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於構成要件上,僅差異在該等侵害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而漁業權補償基準既得適用於行為人可責程度較低之損失補償計算,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對於行為人可責程度更高之損害賠償計算,自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因此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歐慶賢教授製作之新北市金山區漁會委託計畫期末報告,遂採用最接近本件損害情形之「C3(即漁獲淨收益之損害)」作為賠償金額,總賠償金額計算式為「V(平均年淨收益)×D(漁業資源豐度)×Y(油污影響時間,即rA〈影響面積比〉×rt〈持續影響時間〉)」,並外加算定金額10%作為漁會協助處理與分配等行政管理費。其中V依漁業權補償基準規定,採漁業年報中原告金山區漁會轄區之8個漁港過去5年之平均年產值之總和乘以80%(利潤度),影響面積比所涉實際作業面積係採10噸級以下家計型漁船以3海浬內作業為主、10到100噸級中型漁船以3至12海浬內作業為主,並輔以漁業署漁船航程記錄器所記錄當地漁船實際主要作業範圍加以計算,其中並未包含其他漁會漁民之損失。故本件選定人全體1年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78,788,534元,選定人所受漁獲收益損害雖不只1年,先請求全體選定人1年之損害。

㈢爰先位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船舶油品洩漏致海域污染,致選定人所受漁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178,788,5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本件原告提起選定當事人訴訟之程序:

⒈原告提出之選定人名冊僅有姓名及地址,並無身分證號或

其他得以識別身分之證明,故選定人之身分無法特定,原告自無法主張有選定原告起訴之效力。且原告無法證明選定人名冊是原告會員本人親自所為,亦未證明選定人名冊全部人員均為原告會員,又各選定人未個別出具文書為選定之意思表示,選定當事人狀僅有原告用印,各選定人並未於該選定當事人狀之具狀人處簽名、蓋章,又金山區漁會107年2月14日公告內容並無會員同意「選定」金山區漁會提起訴訟之文字,只有「委任書授權名冊」等字樣,不足以證明原告會員有選定原告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本件提起選定當事人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須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之規定。

⒉縱然選定人為原告之會員,並非即為實際從事漁業活動之

人,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有共同利益之人」,原告未從事漁業活動之會員不具有共同利益:

⑴依新北市各項統計資料庫所示金山區漁會漁業從業人員

人數,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統計年報所示,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原告漁業從業人數僅1,178人,可見本件選定人並非均為漁業從業人員。且原告提出之漁業從業人數調查表記載105年「船員」人數僅有750人,復依原告所稱甲類會員每年需提交船員手冊證明文件,足見實際上105年僅有750位船員符合甲類會員資格。縱認原告所稱

104、105年漁業從業人員有1萬餘人為可採,惟上開年度之漁業從業人員幾乎全係「岸上人員」,而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7月15日新北農漁字第1083540024號函所示,岸上人員係指未直接從事漁撈、養殖或製造之工作,而掌管該經營單位之企劃、營運、報關、採購、銷售、會計、出納、經營者等人員,則渠等既非實際從事漁業,本無漁獲收益,自無可能因系爭事故而受損。⑵漁業法第15條規定漁會會員分甲乙兩類,並細分9類型

之工作型態,且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甲類會員符合加入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即不受該辦法第2條所定每年應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限制,則此種「甲類老漁」、「甲類退休」之會員已非從事漁業活動之人,又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縱甲類會員每年從事漁業工作之期間未達3個月,不符合第2條之會員資格,只要該會員未主動向原告申報,仍會列於原告漁會會員名冊上,然其既非實際從事漁業之人,即非共同受有損害而為「有共同利益之人」。

⑶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5條規定92年11月14

日前加入漁會且在該辦法通過前有從事漁業勞動者,於該辦法修訂後該等人並不受第2條每年應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之限制,可見選定人中凡在92年11月14日前已加入原告漁會者,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從事漁業活動而受有損害,尚有疑問。

⑷除有漁會法第17條及第19條各款之情形外,原告會員資

格並不因未繼讀從事漁業工作而直接失去效力,故選定人縱列於原告會員名冊,並非即為從事漁業之人。

⒊原告之章程並未規定原告得代替或協助會員提起法律訴訟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章程目的範圍內,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要件,起訴不合法。且原告提出之選定當事人狀未記載全體選定人同意起訴金額為「178,788,534元」,且未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另原告107年2月2日第16屆理事會第6次會議記錄僅係原告之內部決議,並非選定人之選定行為,原告主張之各選定人並未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

㈡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係規定:「船舶對海域污染產

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未規定船舶所有人應負無過失責任,依法條文義解釋無從認本條屬無過失責任。且該條文與民法184條同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應參照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認屬過失責任之規定。又海域污染之損害係海域整體全面性之損害,但原告主張選定人之漁獲損失係各別選定人損害之加總,兩者態樣並不相同。且海域污染損害賠償之方法只能填補損害回復原狀而不及於所失利益,本件選定人本身未受有任何直接損害,而係請求所失利益之間接損害,此與海域污染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不相同。再海域污染之損害對象為海洋資源,修復資源之方法主要為回復原狀,但原告請求各別選定人漁獲損失係金錢賠償,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㈢系爭船舶斷裂漏油並未造成海洋污染:

⒈系爭船舶因事故擱淺後,環保署水質檢測結果顯示受溢油

影響海域之水質猶在標準值內,並無污染情事,另新北市環保局於105年5月31日德翔台北輪擱淺事件船體移除現場應變中心第14次會議中稱委請水質檢驗單位於4月12日、19日、26日、5月3日、5月10日進行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復由正修科技大學分別於105年6月6日至8月5日間,以系爭船舶為核心,在半徑約500公尺內水域進行水質採樣共8次,經檢驗結果均顯示該海域並未受有系爭船舶油料污染。又被告因系爭事故遭環保署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49條裁罰,其中105年3月21日、7月20日裁罰,其理由均為被告未及時提出水下調查之具體作法,全未提及系爭海域是否受有污染。環保署105年5月25日之裁罰理由雖提及系爭船舶於105年4月1日、2日有微量油漬滲漏,惟該油漬滲漏並未造成污染。環保署105年11月16日裁罰理由雖稱同年6月23日有油漬滲漏,但6月22日、6月24日應變中心會議結論各主管機關均表示當日未發現任何污染,105年8月15日應變中心會議時,環保署亦說明105年8月1日水質檢測結果符合乙類海域海洋環境品質標準,足證系爭海域並未受污染。

⒉鄭學淵教授主持之「德翔台北號貨輪油污染事件生態損失

及復育評估期末報告」係於事發後19至162日進行海上採樣,採樣點距離船舶擱淺處皆超過500公尺以上,另岸際採樣地點多在漁港或船隻經過海域,採樣期長達181天,況上開採樣樣本並未進行同一性測試,難以確認係系爭船舶溢漏之油料。且縱依前述報告結果所示油污染面積達145平方公里,惟油料未得回收者僅有24.8立方公尺,溢油覆蓋面積僅0.000017公分(計算式:24.8立方公尺/00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00公尺=0.000017公分),此種溢油量對系爭海域全無造成污染之可能。

⒊觀諸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報,再經新北市主計處彙整之生

產量值統計資料可知,105、106年原告漁獲生產量及生產值,均較過去5年(100年至104年)高出1倍以上,106年漁業產量為歷年來最高。另農委會刊行之「中華民國台閩地區漁業統計年報」第18點「台灣地區魚市場概況」有關「本期餘絀」統計,104年度全年淨收益為13,598,325元,事發之105年度增為14,156,803元,足見原告於事故後之漁獲收益並未降低,反有增長,原告會員之漁業生產量及生產值未因系爭事故受影響,即未受有損害。又漁業署前於105年3月31日新聞稿說明事故當地漁民已避開船舶擱淺區,至距事故地點較遠外海作業,且事故20日後,對原告及北海岸淡水、萬里、基隆等4區漁會之漁船魚體抽驗化樣,顯示全無受有油污染等語,可見原告會員並未因系爭船舶擱淺受阻滯,出海作業既未受影響,漁獲亦未受污染,可見系爭事故並未影響原告會員之收益。

⒋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漁業權補償基準係指專用漁業權人

享有特定漁場之生產權利由於沿岸海域為公益等目的而受有特別犧牲時,開發單位應依法給予之補償,與侵權行為受害人得請求填補其個別而特定之損害,性質完全不同,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漁業權補償基準主張所受損害。且漁業補償係起因於專用漁業權人無法使用特定海域而為全面性補償,是類推適用漁業權補償基準公式之前提,應具備漁業權執照,然原告於93年間申請漁業權執照,至今仍未取得,自無漁業權之權利損失。況歐慶賢教授所製作之期末報告載明系爭事故平均受影響之145.202平方公里海域,每日仍均有漁民之漁船出海作業等語,即並無特定海域無法作業之情事,無從適用漁業權補償基準計算因無法使用特定海域之補償。且原告提出之漁業權補償基準計算公式,主張以5年平均產值乘80%計算平均淨收益,並估算平均年產總值為1億9百餘萬元,另就漁業資源豐度(即參數D)設為3,油污影響時間(即參數Y)設為1年以上,然上開數據均無依據,自不可採。系爭事故漏油範圍及原告會員主要漁業作業範圍,均在距岸3海浬內,原告不應以3至12海浬面積計算影響面積,且原告會員既無該海域之專用漁業權利,不得以該海域面積計算之漁業損失全歸本件選定人獨得。另所謂10%行政費用既非支付予選定人,選定人即非求償權利人,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㈣被告從事船舶運送業,依航業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船舶

從事客貨運送為目的,而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製造危險源,是被告海上運送貨物往來之行為,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又ISM Code並非我國現行有效之法律,ISM Code第4條及第6.7條非屬特定侵害行為之禁止;船員服務規則第83條之2係規範船員管理制度或計劃,亦非侵害行為禁止之法律規定,上開規範性質上皆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理由。

㈤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類型,均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

行為,被告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於108年6月25日始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原告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十一狀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於105年3月10日上午自基隆港航至台中港途中,行經石門外海時發生機械故障失去動力,在新北市石門區離岸0.3海哩處觸礁擱淺,並發生漏油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選定人9,146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

定之選定程式?本件選定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㈡原告先位請求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全體選定人1年漁獲損害178,788,53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全體選定人1年漁獲損害178,788,534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法定程式:㈠原告為選定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79-398頁)所示選定人(除鄭靖榮、簡浚宇、張伯源、張伯瑋外)之選定當事人:

⒈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

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且漁會為法人,又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會2級,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為漁會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全名為新北市金山區漁會,以金山漁區為組織區域,轄區以金山與石門兩區為範圍,為原告章程第1條、第3條明文所載,是原告屬公益社團法人無訛。

⒉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於105年3月10日上午

自基隆港航向台中港途中,行經石門外海時發生機械故障、船艙進水,且被東北季風推往岸際,導致在新北市石門區離岸0.3海哩處觸礁坐底。嗣因系爭船舶船體破裂造成油品溢出而污染石門附近沿岸海域,導致該海域之漁業資源受到破壞,數年間難以恢復,使其會員即選定人全體收益驟減,難以維持生計,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則系爭船舶於石門外海船體斷裂致燃油溢出污染石門附近海域,原告會員原於系爭海域捕撈營業,因被告之系爭船舶斷裂而漏油致污染石門附近海域,影響海洋環境生態,以致於依靠海洋資源營生之原告會員營業收入減少,自屬有共同利益。又原告章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3、15款規定:「本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漁會之任務如下: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事糾紛;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配合辦理保護水產資源及協助防治漁港、漁區水污染」,有原告章程在卷可稽(見證物卷三第555-55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在其章程所訂目的範圍內,亦無疑義。再原告就選定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79-398頁)內所載9,146位選定人(除名冊中鄭靖榮〈原告書狀誤載為縈,編號7026〉、簡浚宇〈編號7144〉、張伯源〈編號7040〉、張伯瑋〈編號7041〉業經原告陳報上開4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非漁會會員或原告起訴時非漁會會員,應予剔除外〈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均為原告會員一節,業已提出會員名冊(見證物卷三第3-554頁)為憑,而鄭靖榮、簡浚宇、張伯源、張伯瑋原即未在選定人簽名名冊上簽名,亦經本院查核選定人簽名名冊(見證物卷一、二)無訛,堪認選定人名冊上除鄭靖榮、簡浚宇、張伯源、張伯瑋共計9,146人均係原告會員。

⒊又原告章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本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本會為甲類會員:遠洋漁民;近海漁民;沿岸漁民;淺海養殖漁民;魚塭養殖漁民;湖泊及河沼漁民」、「設籍本會組織區域外之遠洋、近海漁民,其船籍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得加入本會為甲類會員,並以其所屬漁業公司或漁船主之地址登記為其居所」、「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本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本會為乙類會員: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見證物卷三第557-558頁),則原告之會員均屬因從事漁業相關活動而營生者甚明。再原告會員自96年以後均無從事內陸漁撈業、內陸養殖業人員,有新北市各項統計資料庫金山區漁會漁業從業人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已堪認原告會員均因在系爭海域捕撈漁獲或從事漁業勞動之兼業漁民。

⒋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4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72445438號函覆本院函詢105年2月22日金山區漁會之會員人數稱:

本府並無該會平常入(出)會會員人數,故無法提供105年2月22日當時有效之會員人數,惟漁會於年度結束後應將年度總會員數報府彙整,105年度該會年底會員人數計甲類會員11,340人,乙類會員424人,合計11,764人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足見原告於105年間之會員人數約在1萬人之譜無誤。且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度統計年報所載該年度漁業從業人員人數共33,414人,惟依照該表各區及漁會加總計算之漁業從業人數應為40,453人(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又該局105、106年度統計年報之漁業人數總數加總並無錯誤,分別為36,061人、40,239人(見本院卷二第267、271頁),惟104年度石門區漁業從業人數有3,796人,然金山區漁會之漁業從業人數卻僅1,004人,而依金山區漁會章程其轄區尚包括石門區(見證物卷三第555頁),則104年度金山區漁會之漁業從業人數是否確為1,004人即有疑問。且綜觀

104、105、106年度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統計年報,石門區於104年度之漁業從業人數為3,796人,業如前述,然

105、106年度之統計年報均無石門區漁業從業人數,且貢寮區於104、105年度之漁業從業人數均有6千人以上,106年度卻無資料(即為0),除石門區、貢寮區及金山區漁會之人數外,其餘各區及漁會之漁業從業人數均無甚大變化(淡水區漁會約9千人,瑞芳區漁會約4,500人,貢寮區漁會約6千人,萬里區漁會約7千人,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第267頁、第271頁),金山區漁會漁業從業人數卻由

104、105年度之1,004人、1,178人,於106年度暴增為11,650人,實可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該統計資料之正確性有疑,該資料尚難執為推論金山區漁會會員人數無9,146人之依據。再依新北市各項統計資料庫所載金山區漁會自92年起至106年間共15個年度之金山區漁會漁業從業人員數量顯示(見本院卷二第409頁),除有爭議之104、105年度外,其餘各年度人數約在8千至1萬1千人之譜,人數最少之年度即101年亦有7,387人,而104、105年度之人數僅1,004人、1,178人,與其他各年度之人數差距過大,堪屬有疑。

⒌原告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105年度統計年報中記載金

山區漁會沿岸漁業從業人數疏漏,於107年11月28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更正,並檢附該會104、105年度漁業從業人數調查表(見本院卷四第195-203頁),經查原告該調查表係記載該會104年度之近海漁業專業船員1,004人,沿岸漁業之專業岸上人員10,779人,105年度近海漁業專業船員750人,沿岸漁業之專業岸上人員11,014人。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甲類會員資格審查應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或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見本院卷四第605頁),並未規定必須提出船員手冊,被告主張依原告上開調查表所載船員僅750人,故原告之甲類會員僅750人一節,並無依據。再漁業統計年報之漁業從業人數報表項目分為遠洋漁業、近海漁業、沿岸漁業、內陸捕撈業、海面養殖業、內陸養殖業,各項下再分專業、兼業,專業、兼業項下再各分船員、岸上人員,並未有岸際、潮間帶採捕漁業從業人數之欄位,故查報單位依實際需要填報於「岸上人員」項下等情,有農委會漁業署108年8月15日漁一字第108126311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59頁),是無從以原告上開調查表上沿岸漁業之專業岸上人員欄位人數即認為係岸上行政人員,非實際從事漁業,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⒍按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為漁業法第15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足見漁會會員並不以設籍於原告轄區內為限,故選定人縱非設籍於原告組織區域內,亦不影響其會員之資格,被告抗辯部分選定人戶籍並非設籍於原告組織區域,足見非原告會員,並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係公益社團法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於原告

章程所載調解漁事糾紛、保護水產資源、協助防治漁區水污染之範圍內提起訴訟,且全體選定人均為原告會員,對於系爭事故所造成石門附近海域污染,具有共同利益,而共同以文書選定原告為當事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是原告會員9,146人共同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為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係92年2月7日新增,該條立法理由

略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應許其於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選定該法人為其起訴。是該條規定係因應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同一之糾紛所涉及之人數眾多,因此設計簡便易行之訴訟程序,僅須符合該條第1項之要件:亦即有共同利益之同一公益社團社員,於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即得選定該法人為其起訴。而為求明確,選定應以文書證之等語。原告就9,146位選定人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業提出選定人名冊,該選定人名冊每一頁上方均載明「選定人名冊」,有選定人名冊可憑(見證物卷一、二),足認簽署之人知悉於該名冊簽名即為同意選定之意思。再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選定法人代表訴訟之規定,並未要求文書應記載選定人之身分證號碼,自不應以法律未明文之條件限制選定人選定法人。原告職員許秋婕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漁會會籍會務的工作,因原告理事會、代表大會要對被告提出訴訟,必須經過會員簽名,同意由原告代各會員對被告提出訴訟,就是金山區漁會是一個代表人。在簽名冊前有公告,就是由金山區漁會代會員向被告提起訴訟,同意的話就在名冊上簽名或蓋章。金山區漁會總共有18個小組,有一個小組長及

一、兩位代表,因為時間緊迫沒辦法逐一通知,就由各小組選任人員到會員他們的住所簽名或蓋章,我處理造冊,然後交給各個區域的人員,回來後再由我彙整。有請各幹部帶金山區漁會要跟被告訴訟的公告給簽署的人看。我沒有辦法確認在名冊上簽署的就是會員本人,但名冊回來我們會比對同一家人的筆跡是否同一個人,如果一樣的話會打電話給會員問是否本人簽的,如果是同一個人代簽是不行的,我們會請會員帶印章到漁會來補簽。名冊是我做的,是否為會員我會做資格審查等語(本院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592-594頁),並提出公告原本1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05頁)。證人許秋婕上開證述與金山區漁會幹事簡淑琪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又金山區漁會前開公告係107年2月14日發文,記載:「為辦理『德翔台北輪油污染北海岸海域影響漁民生計,漁會代表漁民向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訴訟事宜』,請各會員配合本會人員到府辦理簽署」、「本會辦理轄屬漁民(船)受油污染求償法律程序之會員資格,以105年3月10日前入會者」、「委任授權人數與求償獲判金額有關,故攸關各會員權益,本會將請選任人員及員工親洽會員家中請配合簽立委任書授權名冊」等語,觀其前後文意,已將「簽名會員授權原告代表對被告就系爭海域污染提起訴訟」之意思表明清楚,已堪認簽署會員知悉由原告代表對被告起訴之意思,且表示同意,上開公告雖未以法條用語「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然選定之意思已甚為顯明,況且原告所提出之選定人名冊每一頁上方都記載「選定人名冊」字樣,業如前述,被告爭執選定人未表明選定之意思,為無可採。且依證人許秋婕之證述,已足認原告將其組織下18個小組,分由18個小組長及員工親到會員家中取得會員簽名之事實,被告空言爭執選定人名冊非選定人本人簽名,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爭執原告會員中有「加入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

滿50歲者」(即甲類老漁、甲類退休),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不受每年應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限制等節。惟查,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係依漁會法第15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由行政機關就甲類、乙類會員之資格、應備書件、審查程序等為細節性之規定,僅規定「加入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於資格審查時不必提出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並非指「加入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未從事漁業勞動。又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5條所訂該辦法於92年11月14日施行前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該辦法第2條之「甲類會員應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且應提出證明文件」規定之限制,亦非指該等會員未從事漁業勞動。被告執上開規定主張「甲類老漁」、「甲類退休」之會員未從事漁業活動,洵非可採。被告再爭執原告會員除出會、除名等事項外,不會因未繼續從事漁業工作而直接失去效力一情,惟按漁會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會員按會員大會決議應繳納常年會費,且區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區漁會應每年至少一次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涉及會員資格之得喪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等節,復為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所明訂,則漁會會員資格業經法規為詳細嚴謹之規範,且未從事漁業勞動之人有何動機每年繳納常年會費維持其漁會會會員資格?被告前開質疑殊與常情有違,不值採信。

㈣又按法人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

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所明定。該項立法理由解釋:法人雖以法人之名義起訴,然係本於社員之請求為之,故法院判決時仍須逐一審核各社員請求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然於受害社員人數眾多或各社員受害數額難以一一證明之情形,如此之審理方式,即難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法人為社員起訴,如係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而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之總額,且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時,法院得斟酌事件內容,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毋庸一一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原告業已提出選定當事人狀,具狀人記載「謝明峰等人(如附件)」並附選定人名冊為附件,有民事選定當事人狀暨所附選定人名冊(見證物卷一、二)可憑,又原告選定當事人狀載明同意被選定人107年2月2日第16屆理事會第6次會議所作成以實際所獲得之損害賠償扣除訴訟費用及必要費用後,餘由漁會會員及漁船主各半之分配方法決議,而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總額之方式提起本訴訟等語(見證物卷一第3頁),已足認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被告抗辯原告選定當事人狀具狀人僅有原告印章,並無選定人之印章,不足以為選定人全體以該書狀表明之意思云云,惟本件選定人高達9,146人,事實上無從在該選定當事人狀末之具狀人欄一一簽名、蓋印,選定人在該書狀附件之選定人名冊上簽名、蓋章,亦無不可。況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立法原意即為於選定人眾多或各社員請求權存在與否、受害數額難以一一證明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原則所定,從而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即應認符合該條立法意旨。被告執選定人全體未於書狀上簽名、選定人全體對於請求法院判決之總額「178,788,534元」未有合意、原告107年2月2日第16屆理事會第6次會議僅係原告之內部決議等情由,主張選定人全體未表明請求法院總額裁判之意思,均無關宏旨,不影響本件選定人已按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表明請求法院為總額裁判之意思。

七、原告先位請求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體選定人1年漁獲損害178,788,534元,有無理由?㈠查海洋污染防治法係89年11月1日制定公布,其中第33條係

參考西元1969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之有關規定,有立法理由可考。按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船舶總噸位400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150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由上開條文先規定船舶所有人就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旋即規定船舶總噸位達400噸以上之船舶即應投保責任保險之內容,及參照西元1969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之規定,可知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船舶所有人對於船舶造成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下之類型,仍應具備故意、過失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船舶於105年3月10日於石門外海發

生機械故障失去動力,在新北市石門區離岸0.3海哩處觸礁擱淺,並發生漏油情事,是被告為船舶所有人,就系爭船舶漏油造成系爭海域污染所生之損害,即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

⒈被告指定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2日

出具檢定報告書,記載系爭船舶油污移除作業自105年4月9日開始進行,並於同年5月10日完成。依據環保署於105年5月11日第57次應變會議,綜合船東提供之各項訊息作成之總結資料,系爭船舶上原有潤滑油、柴油及重油合計約505.2公秉(即505,200公升),其中365.82公秉自機艙、重油櫃及第三貨艙等處抽出,39.74公秉殘存於艙壁及機艙內水面下已封存之油櫃,66.33公秉於泄漏後,由岸際清除人員清除,2.5公秉於泄漏後,因不易清除,留待自然淨化復原,30.81公秉於泄漏後,在海面擴散、蒸發、沉降等語,有該檢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足見系爭船舶之漏油有66.33公秉、2.5公秉、

30.81公秉共計99.64公秉(即99,640公升)流到系爭海域,且有33.31公秉(即33,310公升)未經清除而流散。

⒉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檢定報告書記載:依據

船東委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大學超微量中心)於105年6月6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4日、7月22日、7月28日、8月5日所進行之前後共8次的水質檢驗報告,擱淺位置附近之海水水質並未因此次之油污染事件受到影響。監測位置在距離船艏500公尺、距離船身250公尺2處、距離船艉500公尺等4個位置。鑑定結果認為正修大學超微量中心所進行之水質檢測報告認為水質檢測結果符合環保署發布之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管標準。依常理判斷,污染物污染海洋之情形,以污染源周遭最為嚴重,經過擴散之後,污染情況逐漸遞減。本社認為,擱淺位置附近之海水水質,在擱淺3個月後,已完全不受此次之油污染事件影響,有該檢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8-351頁),惟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研究海水污染之專業人員,該檢定報告僅憑正修大學超微量中心所進行之水質檢測報告,即認定系爭船舶造成之油污污染由船舶中心向外逐漸減輕,如系爭船舶附近水質檢測無異常,系爭海域在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後即完全不受油污染事件之影響,並無嚴謹之科學證據,而無參考之價值。再正修大學超微量中心所進行之水質檢測報告係在船身周圍不超過500公尺處測量之水質狀況,測量之範圍甚為狹窄,以該中心最後一次水質檢測日期105年8月5日而論,距離系爭事故105年3月10日開始漏油,已長達5個月,系爭船舶所洩漏之油污染當無可能於事發後5個月仍然聚集於系爭船舶附近500公尺海面,上開檢測並不能證明系爭船舶所洩漏之油污未造成系爭海域之污染,此理甚明。

⒊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委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所作「德翔台北

號貨輪油污事件生態損失及復育評估期末報告」(下稱海洋大學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23-220頁)說明該調查以衛星、海上暨岸際之實際調查、潮間帶生物樣本採集、淺海浮游生物採集等數據予以量化,並以過去擱淺處附近之漁獲產量與產值之歷史資料為背景為調查方法。又該調查之油污測定係於岸際設置9到11個測站,依測站取表層海水並以GPS定位,分析水中礦物質油脂含量。岸際測點採樣在漏油事件發生起至第17天,於9個測站採集試水共5次,事件發生第18天起於11個測站採集試水共4次,事件發生第41天起,於14個測站採樣共5次,並於105年9月6日進行最後採樣,共計岸邊採樣共計15次,另於105年3月28日、4月12日、5月17日、8月18日出海採樣,分別於事故位置周圍設置11個測點、9個測點、12個測點等,採集表層、中層及底層之水樣(見本院卷三第125-126頁)。茲節錄該調查報告重點如下:

⑴由採樣調查結果,岸際油污染達14公里。汙染一開始,

海中存在高濃度的油污,高於20mg/L的面積達4.4平方公里,海中油污染面積隨時間推移逐漸擴大,且逐漸降至底層,油脂乳化後逐漸沉降,最後一次採樣檢測結果,底層水樣中高於2mg/L油污染的面積達307平方公里,利用污染時間與實測油污染面積求出平均污染面積約為145平方公里(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5年8月1日定期從永興漁港、草里

漁港及富基漁港採集魚介貝類生物樣本累計共56件,自該等生物體樣本皆可發現到魚體的鰓、肌肉及內臟團皆有礦物性油脂,顯示油污染的情況在生物體中之含量隨著時間的推移有逐漸減少的趨勢,但仍持續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⑶由衛星遙測觀測系爭事故發生後,105年3月27日在核一

廠附近海域出現長約4公里範圍內、寬約1.5公里範圍內之長條形油污染,105年3月28日福衛二號影像觀測到有長條形油污向西擴散,石門區海岸線約1公里範圍內有發現油污染,到了105年4月2日福衛二號影像發現油污分布範圍已增加至長約8公里範圍內、寬約600公尺範圍內,並逐漸向東擴散(見本院卷三第140頁)。

⑷依潮間帶採樣時間對照各階段推估之海岸線污染長度,

105年3月31日當時污染長度為43.2公里,其餘時間範圍則約13.7公里,另低潮線至高潮線的平均寬度約15公尺,故推估潮間帶污染面積分別為0.648平方公里及0.206平方公里,比較本調查與台電生態調查報告102-104年同季之數量變化,潮間帶之軟體動物、甲殼動物、棘皮動物之生物密度減少比率介於79%至100%,等同於潮間帶的生態服務功能幾乎完全喪失。又仔稚魚之平均豐度減少44%,即生態服務功能喪失44%(見本院卷三第148頁)。依世界自然基金會之調查,全球漁業捕獲率約為總生物資源的32%,以台灣沿近海域之資料進行換算,捕獲率約為總資源量之23-28%,因此本計畫以世界捕獲率及我國沿近海捕獲率之平均值30%,作為受污染海域總生物資源推估基礎計算,油污染面積145平方公尺內的生態價值總計為49,901萬元(即499,010,000元)。

另根據97年晨曦號漏油事件之調查,發現油污染對於海洋衝擊會使該區的撞擊魚類重量減少68-70%,魚類數量減少86-94%,此一數據為單就具游動能力之魚類而言,其他底棲及固著性生物之傷害推估應比此一數據更為嚴重,受油污染之潮間帶區域依本計畫調查更幾乎完全失去生態功能,因此本研究計畫建議之海洋生態損失基礎以撞擊魚類重量之減少量作為標準,海洋受油污染後之生態損失應為海洋生態價值的70%,即34,931萬元(即349,31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49-150頁)。

⑸本次生態調查結果顯示移動力較差之潮間帶生物及淺海

仔稚魚,其數量均呈現巨量的減少,尤其是潮間帶底棲生物,不論是軟體動物、棘皮動物、甲殼動物均較核一廠附近3年內的調查減少79-100%,等同於污染發生後之生態服務功能完全喪失。淺海部分以仔稚魚為指標,數量減少達44%,除仔稚魚漁獲量的直接損失外,仔稚魚數量多寡會影響未來海洋生態的穩定性,間接造成魚類族群量的降低,影響漁民生計(見本院卷三第149-150頁)。

⒌海洋大學評估報告之計畫主持人鄭學淵教授並到庭結證稱

:我任職於國立海洋大學環境生物與漁業科學系擔任專任教授,從事研究自92年起已經有16年了,我的專業是海洋污染、環境化學及生態毒理學。這個計畫是農委會漁業署委託海洋大學環漁系針對德翔台北輪漏油事件的生態損失及環境復育評估,是105年的事,是當年的9月份完成,我在這個計畫擔任主持人,負責計畫的協調及採樣工作的進行和報告的撰寫。採樣測點是幾個老師討論決定的,一個部分是岸際測點,一個是海上測點,岸際測點可以每天進行,是根據油擴散的範圍來決定是否增加測點,海上測點是根據衛星資料確定油污分散範圍來決定測點。衛星資料是根據福衛二號及COSMOS SKYMED的衛星資料,這是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還有環保署提供的。石化燃料洩漏到海水,一開始會在表層擴散,隨著時間會慢慢的沈澱到中層和底層,根據環保署的資料0-5公尺屬於表層,底層是底部往上5公尺的範圍,中層就是除了表層和底層取一個中間數值。第一次出海採樣是3月28日,主要是作表面的採集,之前因為風浪很大,無法出海,當時還有東北季風會將油污吹往岸邊,東北季風停了之後,油污就往海面上擴散。我當時第一次測點時所看到的污染情況就如原證27第63頁,每公升的水有25毫克的礦物性油脂,礦物性油脂指的就是石化燃料產生的油脂,正常的海水礦物性油脂應該是偵測不到,如果是在漁港附近每公升應該約在0.2-0.3毫克。(系爭事故發生後油污染範圍)擴散的原因第一個是油的性質,第二個是洋流的問題。跟油污發生時點及季節有關聯,3月的時間東北季風已經快停了,油污的範圍會因此擴大,因為東北季風強烈的話可以把油污吹往岸邊,工作人員較好將油污蒐集處理。我們無法取得德翔台北輪實際漏油的數量,以及環保署打撈之漏油數量,所以我們沒有寫在報告中,但依照新聞媒體的資料,德翔台北輪一開始洩漏的是潤滑油,後來洩漏的是燃料油,兩者加起來約1百多公噸。我們雖然沒有辦法取得上開數據,但依照我們測得的油脂含量及污染面積,評估海中漏油應該還有30公噸。(海洋大學評估報告圖8-5的福衛2號的影像中油污範圍僅長約8公里,寬約600公尺,合算面積僅約4.8平方公里?與上述污染面積是否有矛盾?)這是因為衛星只能夠看到表面,而且拍攝的時間是4月2日,距離漏油不到1個月,有一部分的油已經在表層看不到,往海水的中底層移動,在表層只能看到這麼大的範圍。(提示被證11正修大學超微量中心之水質檢測結果,與證人所做之報告內容不符,有何意見?)被證11是在6月6日採集,本院卷P469的數值是很低,如果沒有用到研究船的話,理論上是採集不到中底層的水,因為報告中並未提及此點,所以我推斷他是採集表層的水。有可能是因為採集時點在6月,距離油污染時間較遠,油已經往中底層移動,如果只有採集表層的話,數值較低。在原證27報告P65是跟他最接近的測點,是在5月28日,這時候油已經跑到比較偏東邊的位置,就是S6-S9,而且偏中層和底層。本件報告沒有用GC-MS檢測,用GC-MS檢測檢測的主要目的是用來定性所洩漏的油是否是來自這艘船,每艘船加的油的圖譜會不同,像是指紋鑑定,我們稱為油紋鑑定,因為在本件事故中我們已經知道是德翔台北輪洩漏的油,我們只需要知道洩漏的油量,所以沒有必要用到GC-MS檢測,而且依過去的經驗油洩漏15天後,因為被微生物代謝,油的圖譜就會不同等語(本院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400-405頁)。綜合鄭學淵教授前開證述,足認海洋大學評估報告之檢測、分析均有學理基礎,堪認海洋大學評估報告製作程序嚴謹,研究結果可資採信。是依海洋大學評估報告內容,可知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海域污染之程度,油污染面積最大達307平方公里,平均污染面積約為145平方公里,潮間帶污染面積最大為0.648平方公里,潮間帶之生物密度減少比率介於79%至100%,海中仔稚魚(即各類魚之魚苗)之平均豐度減少44%,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海洋受污染後之生態損失應為349,310,000元等情,系爭事故造成之海洋環境污染之程度極為重大。

⒍被告執新北市主計處針對金山區漁會漁業生產量值統計資

料中金山區漁會105年度之漁業生產量值數據,產量高達1,141公噸,價值高達285,975,000元,較之104年度之產量452公噸,價值104,344,000元,高出一倍以上,顯見選定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新北市主計處上開統計資料中顯示之產量及價值均係近海漁業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而近海漁業之定義為在12海浬至200海浬內從事漁撈作業,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7月1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海域污染之範圍係在沿岸12海浬內,此觀衛星拍攝系爭船舶油污影像即明(見本院卷三第203-204 頁),則就金山區漁會105 年度近海魚業之產值推論系爭海域並未遭到系爭船舶漏油污染,並非可採。又被告提出農委會漁業署刊行之104 年度、

105 年度中華民國台閩地區漁業統計年報第18點「台灣地區魚市場概況」之「本期餘絀」金額,主張105 年度之金額高於104 年度金額,足見原告105 年度之漁獲收益未降低云云,然該資料之金額是否亦如前開新北市主計處統計資料內容包括近海漁業捕撈漁獲,係屬未知,且農委會漁業署前開統計年報所載魚市場之交易數量,104 年度為1,764 公噸,105 年度為1,249 公噸(見本院卷二第243-249頁),數量大幅減少,是本院認為不能由該年報所載稱金山地區魚市場交易之盈餘推論系爭海域並未遭受污染、原告會員未受損害一節。再農委會漁業署105 年3 月31日所發布「北海岸漁產品重油污染官能檢查無問題,請民眾安心選購」之新聞稿(見本院卷二第341 頁)僅記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特於105 年3 月29-30 日就北海岸淡水、金山、萬里、基隆等四區漁會所屬漁港漁船捕撈之漁獲物進行採樣,共採集18艘樣本船,計18種60尾魚體,檢測結果外觀均無油污,氣味亦無任何異味,請民眾安心選購」等語,是該機構僅於105 年3 月29日、30日就漁民捕撈上岸之漁獲以外觀檢查法及嗅覺判定是否有油污、油臭味,並未就魚體內有無重油油脂進行檢驗,所採行之檢驗方法較為粗疏,自無從與海洋大學評估報告所採行魚體礦物性油脂檢驗方法相比,被告執此主張系爭事故並未造成海洋污染,魚類並未受油污污染云云,洵非可採。

⒎被告另持ITOPF(International Tanker Owners

Pollution Federation Limited,國際油輪船東防止污染協會)出具報告(見本院卷三第447-477頁),就該協會於107年7月11日取得之海洋大學評估報告提出意見。惟該協會既係船東出資組成,復非專門研究海洋污染之學術機構,其意見尚難採為證據。另被告所提出之正修大學超微量中心水質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63-469頁),並非完整報告,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被告未舉證其為真正,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5年5月31日於「德翔台北輪擱淺事件船體移除現場應變中心第14次會議」中表示:「4月12日、19日、26日及5月3日、10日之礦物性油脂檢測結果符合乙類海域海洋環境品質標準。4月12日、19日、26日及5月3日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結果供參」等語,於105年8月15日「德翔台北輪擱淺事件船體移除現場應變中心第40次會議」中表示:「8月1日之水質檢測結果,所有11個測點之礦物性油脂均符合乙類海域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小於2mg/L)」等語,有德翔台北輪擱淺事件船體移除現場應變中心第14次、第40次會議決議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3-475頁、第

583 -587頁),然卷內並無該環保局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結果,無從得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為上開發言之依據及其檢測方法,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抗辯海洋污染防治法所稱之海域污染之損害,係海域整

體全面性之損害,與原告主張選定人漁獲損失之損害兩者態樣並不相同。惟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係規定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會員在系爭海域捕撈漁獲,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海洋污染,海中生態環境遭到破壞,而無法如常捕獲漁獲,自屬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所稱「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被告抗辯選定人本身未受有任何直接損害,而係間接損害,實非可採。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是損害賠償之範圍自包括所失利益,被告抗辯海域污染損害賠償之方法只能填補損害回復原狀而不及於所失利益,並無法律依據。被告另抗辯海域污染之損害對象為海洋資源,修復資源之方法主要為回復原狀,但原告請求各別選定人漁獲損失係金錢賠償,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已有明定,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造成如前所述之海洋環境重大損害,被告已無從回復原狀,揆諸前開法條,選定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可採。

八、損害賠償之範圍: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法院並在必要的情形下依職權發動其證據調查之權限,自得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㈡系爭事故造成石門附近海域之海洋污染,污染範圍包括潮間

帶及海洋、依賴海洋為生之生物,海洋大學評估報告認為系爭海洋受污染後之生態損失應為349,310,000元,又原告於105年間委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環境生物與漁業科學系教授歐慶賢擔任計畫主持人,評估系爭船舶造成之污染損失,製有「德翔台北貨輪油污染損失評估計畫」期末報告(下稱歐慶賢教授主持評估計畫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03-553頁)一情,業經證人歐慶賢到院具結證述在卷,證人歐慶賢並證稱:伊在該報告中以漁業年報中所載金山區漁會轄下8個漁港過去5年的平均產值之總和作為金山區漁會的年產值,並以利潤率0.8來計算扣除成本的利潤,又漁民會低報漁獲,故要乘上一個倍數,即生產力豐度比值,類似低報率。這個倍數後來都採行3,林口火力發電廠的補償費也是用漁獲數字乘上3倍來計算他們實際上的漁獲產值,105年農委會公告之離岸式發電廠漁業補償基準也是固定用3等語(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01-102頁),參酌該報告所載之計算式:採用農委會92年公告之「漁業權補償基準」中C3之計算方法,即C3=V×D×Y(V:平均年淨收益,D:

介於1~6間,依慣例採用3,Y:油污影響的時間,見本院卷三第531頁),該報告估計系爭事故造成金山區漁會漁民之損害為162,535,031元,並加計10%之行政費用即漁會協助處理與分配等事務性質工作之行政管理費,共計178,788,534元(見本院卷三第549頁)。證人歐慶賢教授並證稱:最近在計算漁業求償上,例如105年公告的離岸式發電廠漁業補償基準,就有特別針對行政管理費外加10%,不是跟污染直接有關係,但是間接有關係,因為漁會要協助處理這些求償的事情,不能自己掏腰包等語(同上筆錄,本院卷三第101-102頁)。本院審酌歐慶賢教授主持評估計畫報告中提出之損害計算式即平均年淨收益為262,024,800元,及油污持續影響時間約1年、影響面積與本地每日之實計作業面積比

145.202/234.082,均屬合理,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會員損害之金額應以162,535,031元為適當,至漁會協助處理求償之行政費用10%,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爰不予准許。

㈢被告爭執原告未取得專業漁業權,就系爭海域並無專屬權利

,歐慶賢教授主持評估計畫報告之附圖5-2「金山地區沿岸漁業之實際作業面積」所劃定之海域(即12海浬內6個漁區,面積共234.082平方公里),任何漁民皆可前往捕魚,歐慶賢教授主持評估計畫報告將該海域計算之漁業損失全歸本件選定人,即失公允云云。經查,證人歐慶賢證稱:專用漁業權是仿效日本制度,轄區的漁船都會有漁業許可執照,可以在轄區作業。如果漁會取得專用漁業權,會發布一個入漁規章,讓它的會員可以到3海浬內來入漁,如果它有專用漁業權,像本件訴訟漁會就可以直接求償,如果沒有就是要一個一個會員個別去求償。這個制度還有一個用意就是讓地區漁會就近管理漁業。專用漁業權的執照範圍就是3海浬內等語(見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05頁),是金山區漁會雖未就系爭海域之3海浬內海域取得專業漁業權,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海域污染,致原告會員在系爭海域捕撈漁獲造成損害,此與是否有其它漁民至系爭海域作業、有無受損,係屬二事。歐慶賢教授主持評估計畫報告提出之損害計算方法原即係以金山區漁會之年度產值計算其會員可能受損金額之總數,縱金山區漁會未取得專業漁業權,亦不妨害原告會員於系爭海域從事捕撈作業,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數額。被告並未舉證有其它漁民至系爭海域作業並受有損失,空言主張歐慶賢教授主持評估計畫報告提出之損害計算方法未扣除此部分數額,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海洋污染防治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53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105年3月間至106年3月間之入會申請書及出會申請書、選定人漁業勞動收入證明文件到院(見本院卷二第334-335頁),以證明選定人均為原告會員及其會員資格符合法律規定一節,惟本件訴訟係請求為總額裁判,原告既已提出選定人名冊及會員名冊,並表明選定人均為其會員,除非有反證證明選定人非原告社員,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係為促進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即已符合程序要件,原無一一查明選定人是否為公益社團法人社員之必要,且在原告請求之總額裁判範圍內,原告辦理會員出會、入會有無依法規為之,並非重要,爰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