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被 告 陳阿月
陳櫻英陳文政呂照珠呂清水呂景勝呂美綢黃世勳黃秀戀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坤源被 告 劉春華
劉玲玉簡福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毓真被 告 簡新發
陳海水陳彩鳳陳海永陳添福簡周雪簡麗珠簡芳崑簡麗梅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麗琴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簡啟煌
周輝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秀真被 告 陳陸炮
張陳君劉却陳加烟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耀棟被 告 何思穎(陳莉嬅之繼承人)
何豐翔(陳莉嬅之繼承人)何坤壕(陳莉嬅之繼承人)陳財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阿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述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秋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併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上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陳阿月、劉玲玉、張陳君、何思穎、何豐翔、何坤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櫻英、陳文政、黃世勳、簡福堂、簡新發、陳海水、陳彩鳳、陳海永、陳添福、簡周雪、簡啟煌、簡麗珠、簡麗琴、簡芳崑、簡麗梅、周輝明、陳陸炮、劉却、陳財富、陳加烟、陳耀棟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前於民國39年6 月1 日由陳阿秋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陳阿秋於41年3 月26日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66年餘,系爭土地上現無任何建物存在,被告亦無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況除被告陳阿月外,其餘被告已出具塗銷地上權同意書,伊得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終止系爭地上權,命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照珠、呂清水、呂景勝、呂美綢、黃秀戀、劉春華、
劉坤源以:對於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並塗銷等情,同意於原告給付補償金後辦理等語。
㈡被告陳櫻英、陳文政、黃世勳、簡福堂、簡新發、陳海水、
陳彩鳳、陳海永、陳添福、簡周雪、簡啟煌、簡麗珠、簡麗琴、簡芳崑、簡麗梅、周輝明、陳陸炮、劉却、陳財富、陳加烟、陳耀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並塗銷等情,同意於原告給付補償金後辦理等語。
㈢被告陳阿月、劉玲玉、張陳君、何思穎、何豐翔、何坤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此觀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陳阿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
物為目的,於39年6 月1 日向地政機關辦畢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嗣於41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建物存在之事實,有陳阿秋及其長女陳香、陳香長男陳水旺、陳阿秋七女呂陳儉、呂陳儉長女呂爽、陳阿秋三男陳再萬、陳再萬配偶陳阿妹之長男簡初雄、陳阿秋四男陳進德及六男陳石麟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阿秋除戶戶籍謄本、陳阿秋配偶陳李淑除戶戶籍謄本、陳阿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陳阿秋長女陳香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周廷本戶籍謄本、陳香長男陳水旺除戶戶籍謄本、陳水旺長男陳銘輝除戶戶籍謄本、長女即被告陳阿月戶籍謄本、次女即被告陳櫻英戶籍謄本、陳阿秋七女呂陳儉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呂傳聰除戶戶籍謄本、呂陳儉長女呂爽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劉金品戶籍謄本、呂爽長男即被告黃世勳、次男即被告劉坤源、次女即被告黃秀戀、三女即被告劉春華、四女即被告劉玲玉戶籍謄本、呂陳儉次女即被告呂照珠、長男即被告呂清水、次男即被告呂景勝、三女即被告呂美綢戶籍謄本、陳阿秋三男陳再萬及其配偶陳阿妹除戶戶籍謄本、陳阿妹長男簡初雄除戶戶籍謄本、簡初雄配偶即被告簡周雪、長男即被告簡啟煌、次男即被告簡芳崑、長女即被告簡麗珠、次女即被告簡麗琴、三女即被告簡麗梅戶籍謄本、陳再萬長男陳義雄戶籍謄本、長女簡正戶籍謄本、次女陳彩蓮戶籍謄本、次男即被告簡福堂、三男即被告簡新發、四男即被告陳海水、五男即被告陳海永、六男即被告陳添福、三女即被告陳彩鳳戶籍謄本、陳阿秋四男陳進德之配偶周淑娥除戶戶籍謄本、周淑娥長男周輝明戶籍謄本、陳進德三男即被告陳陸炮、養女張陳君戶籍謄本、陳阿秋六男陳石麟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即被告劉却、長子即被告陳財富、次子即被告陳加烟、三子即被告陳耀棟戶籍謄本、陳石麟次女陳月桂戶籍謄本、陳莉嬅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陳莉嬅之長男即被告何豐翔、次男何坤壕、長女何思穎戶籍謄本、陳銘輝繼承系統表、陳文政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民事庭107 年12月27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70024827號函、本院107 年12月19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字第221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10月30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17755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12月11日桃院祥家團107 年度(行政)字第1071211004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7至43、53、87至218 、222 、224 、
392 至396 、445 、447 、449 頁、卷二第306 至316 頁),而除被告陳阿月外,其餘被告均已出具塗銷地上權同意書,同意接受原告補償並配合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亦有塗銷地上權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卷一第597 至621 頁、卷二第15至21頁)。依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足認系爭地上權係未定存續期間,其成立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0年,而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任何建物,足見被告均無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惟現已無建築改良物在系爭土地上,顯係長期未行使地上權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逾66年,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範圍面積達128.89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面積326.74平方公尺約2/5 ,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甚鉅,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洵無不合。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予以塗銷。被告既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權人,其等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惟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背,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陳阿秋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編│地上權人│土地 │他項權利│地上權登記事項 ││號│ │ │登記次序│ │├─┼────┼────────┼────┼─────────────────┤│1 │陳阿秋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次序2 │登記次序:003-001 ││ │ │段430-1 地號 │ │收件字號:新店字第003971號 ││ │ │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6 月1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陳阿秋 ││ │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無限期 ││ │ │ │ │地租:無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 │ │ │ │設定權利範圍:99.34 平方公尺 ││ │ │ │ │證明書字號:新店字第2261號 ││ │ │ │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173 地號 ││ │ │ │ │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陳阿秋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次序4 │登記次序:0000-000 ││ │ │段430-1 地號 │ │收件字號:新店字第003986號 ││ │ │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6 月1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陳阿秋 ││ │ │ │ │權利範圍:4 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無限期 ││ │ │ │ │地租:無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 │ │ │ │設定權利範圍:29.55 平方公尺 ││ │ │ │ │證明書字號:新店字第2294號 ││ │ │ │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173 地號 ││ │ │ │ │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