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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聲 請 人 源甡國際有限公司(即J.ADAMS AND ASSOCIATES IN

T’L LTD.)法定代理人 陳進盛上訴人即聲 請 人 ZENITH INTERNATIONAL LTD.法定代理人 高銘燦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拾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聲請人係就原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各為美金36,756元(即新臺幣1,083,089 元)及美金220,790 元(即新臺幣6,506,019 元),故第二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115,859 元(即17,686元+98,173元=115,859元),而上訴人即聲請人已繳納新臺幣223,588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用等語。

三、查上訴人即聲請人均係就原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各為美金36,756元(即新臺幣1,083,089 元)及美金220,790元(即新臺幣6,506,019 元),故第二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115,859 元(計算式:17,686元+98,173元=115,859 元),而上訴人即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3,588元,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之收據影本可憑,已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7,729 元(計算式:223,588 元-115,859元=107,729 元) ,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7,729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