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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劉葉麗英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被 告 李美玟訴訟代理人 陳仕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於先前相關刑事案件並未親自出庭,而係由訴外人劉益年(下稱劉益年)代理出庭並聯繫負責處理相關事宜,而質疑原告並無訴訟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反面);惟查,證人即重光醫院院長陳忠信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於開庭前一週原告過生日前還見過原告本人,原告之精神狀況很好,伊送花給原告,原告邀請伊一起吃飯,原告可以與人溝通對談,伊談公事還是要找原告談,今年6月份重光醫院前面那棟有作拉皮,6樓有作整修工程,相關事務伊都去請教原告並請原告簽同意書,本院卷㈠第206頁之整修工程同意書上面「乙○○○」之簽名是原告自己寫的,據伊觀察所得,原告知道雙方商談事務內容,原告還問可否提供圖說參考,根據伊醫師專業判斷,原告並無失智方面的問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第15頁),核以證人陳忠信上揭證詞之真實性業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且其與兩造並無親戚或特殊情誼、恩怨關係,復與本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迴護原告之說詞,是其證詞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且觀諸卷附重光醫院外觀改善工程同意書其上出租人「乙○○○」之簽名字跡工整、筆畫清晰,顯非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人所能為之,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陷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受有監護宣告之情事,則其徒以原告未於刑事案件親自出庭指摘其欠缺訴訟能力,即難採信,綜上應認,本件原告有訴訟能力,自得合法提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2,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茲因原告係於本院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14頁),遂於107年9月2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7年5月11日始為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0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先夫劉汝孔(已於101年7月15日逝世)自40年間起白

手起家,共同創辦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劉醫院」(嗣89年3月30日變更名稱為「重光醫院」),夫妻二人胼手胝足共同打拼,且以「頭份劉醫院」盈餘陸續增購不動產使用、引進高科技醫療儀器、醫療器材、增加病床數等設備,逾40餘年努力成果,始達現今重光醫院經營團隊之地區醫院規模。茲被告於72年7月8日與原告之長子劉百芳結婚後,乃分別於74年8月1日、00年0月00日生下劉仰軒及劉思攸兩名子女,而被告初嫁劉家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嫁入劉家後,則於重光醫院前身「頭份劉醫院」擔任總務主任,負責管理不動產、醫療器材與儀器、備品等設施;俟劉百芳於85年11月9日逝世後,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劉仰軒、劉思攸因繼承取得劉百芳名下登記為重光醫院部分建物、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即苗栗縣○○鎮○○段○○段319、321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319、321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㈡嗣至87年間原告與先夫劉汝孔因年歲漸高,乃思退休,故夫

妻二人共同決定於87年11月16日將「頭份劉醫院」所使用建物、土地連同商號登記權利、醫療器材、儀器、備品、經營權等一併出租予現今重光醫院經營團隊,同時更名為重光醫院,劉汝孔於雙方簽約時應經營團隊之要求,重光醫院所使用建物、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包括被告與兩名子女在內)併予列為租賃契約之名義上出租人,惟實際真正之出租人為原告與劉汝孔,故自重光醫院之租賃事業開始以來,所有營業收入均歸屬原告與劉汝孔,並統籌分配使用及繳付稅金、維修費用等事宜,在劉汝孔於101年7月15日去世後則歸屬原告一人依照往例處理;另重光醫院承租人則依約將租金按月匯入原告與劉汝孔指定之3個銀行帳戶內(戶名分別為乙○○○、劉益年、甲○○帳戶),意即劉益年與被告自第一份租約(8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簽訂時起至第三份租約(107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簽訂時止,均同意出借其名義擔任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將各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原告與劉汝孔保管使用,迄至105年11月14日為止已長達約18年之久,先後三份租賃契約之名義上出租人劉益年(即原告之次子)、劉仰軒、劉思攸與被告及其他家族各成員對此均無異議。

㈢詎於105年11月上旬某日許,因原告遍尋不著其所保管之華

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究竟放置於何處?為免繼續翻箱倒櫃尋找,乃通知被告至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辦理印鑑遺失,並重新申請印鑑後交其保管;豈料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持雙證件至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時,除臨櫃辦理印章掛失、重新申請印鑑手續外,復自行辦理存摺掛失、重新申請存摺手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3,200,150元,同時帶走新申請之存摺、印章後避不見面,擅自將該帳戶內之現金餘額總計13,212,943元侵占入己(包括之後銀行二次利息分別為105年12月21日存入11,956元、106年6月21日存入15元暨提領13,200,150元後之餘額822元,共計12,793元,計算公式:13,200,150元+12,793元=13,212,943元)。原告因久候被告交回系爭帳戶申請之新印章未果,曾於105年11月10日透過被告之子劉仰軒轉知被告交回系爭帳戶之新印章,再於同年月14日由劉益年直接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雖親口承諾會將補辦後之新印章交還給原告,然迄至同年月16日為止被告仍未交還新印章,縱使原告與劉益年多次以電話、手機簡訊或傳話等方式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嗣指示劉益年與重光醫院主任姚明松至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詢問經過情形,始知被告業已將系爭帳戶辦理印章掛失及並辦理重新申請手續,連同未遺失之原存摺一併辦理掛失換新,將未遺失之原存摺作廢,不法侵占原告所有款項13,212,943元。為此,原告於本院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判決等情。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2,943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之夫劉百芳於85年11月9日過世後,被告為使兩名子女

劉仰軒及劉思攸接受更良好之教育而移居新加坡,遂將被告與兩名子女劉仰軒、劉思攸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持分交付被告公公劉汝孔代為管理出租使用、租金收益事宜(被告、劉仰軒、劉思攸三人依持分比例可獲得分配之租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公公劉汝孔另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其代為保管,並將租金收益存入系爭帳戶供被告及兩名子女使用,被告信任公公劉汝孔會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遂於88年間同意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公公劉汝孔代為保管。被告於旅居新加坡期間,因充分信任公公劉汝孔,且當時兩地往來聯絡交通不易又忙於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未曾就前開土地、建物出租使用收益及系爭帳戶內存款等細節多所過問,倘被告需支付生活費與子女教育費時,公公劉汝孔會將所需款項以匯款等方式交付被告。嗣公公劉汝孔於101年7月15日過世後,被告及兩名子女悲傷難過之餘,仍舊認為該等土地、建物出租管理模式依然會遵循公公劉汝孔生前意願辦理,縱使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改由婆婆(即原告)代為保管,尚不致於影響該帳戶內之存款屬於被告及兩名子女所有之事實,且往後歸屬於被告及兩名子女所有之相關收益亦將繼續匯入系爭帳戶供作被告及兩名子女使用,惟被告雖信賴原告會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及兩名子女從未向原告表示拋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或將該帳戶存摺借名予原告使用云云。嗣原告於104年間轉知系爭帳戶存摺遺失,被告信任原告仍會遵循公公劉汝孔生前既定之出租管理模式辦理,遂依原告要求於104年月29日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後再交付予原告;不料被告竟於105年11月間接獲劉益年所傳之簡訊內容略以:原告又不慎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遺失,乃要求被告補辦後再交付予原告等語。茲因被告從未直接自原告處接獲任何訊息,且知悉原告已有老年痴呆症之症狀,意識及記憶經常處於模糊不清之狀態,日常生活行動均為劉益年所操控,被告擔憂系爭帳戶內屬於伊與兩名子女之款項恐遭劉益年所侵吞,遂拒絕交付新補辦之存摺及印鑑予原告,並著手調查前開土地、建物之租賃使用收益狀況。被告始知悉公公劉汝孔原代理被告及兩名子女與重光醫院現任院長陳忠信就其所有之土地、建物持分簽訂租賃期限為自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即第二份租賃契約),詎於公公劉汝孔在101年7月15日過世前之101年6月20日即第二份租賃契約尚於有效存續期間內,原告竟在未經被告及兩名子女授權代理之情況下,擅自與陳忠信簽訂租賃期限為自101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即第三份租賃契約),被告本欲與原告、劉益年釐清第三份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以避免將來被告及兩名子女除無法獲取其應得之土地、建物持分之租金收益權利外,尚須負返還鉅額押租金500萬元之義務,不料劉益年竟百般阻撓被告與原告見面協商之機會,足徵劉益年假借原告名義,恣意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承上,系爭帳戶僅係被告交付予公公劉汝孔用以存入歸屬於被告與兩名子女劉仰軒、劉思攸所有之土地、建物持分之租金收益,並非借名予公公劉汝孔使用,嗣劉汝孔於101年7月15日過世後,被告亦從未借名予原告使用,原告僅係代為保管存摺、印章而已,系爭帳戶仍屬於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原告所指借名契約關係成立。

㈡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從不曾受

原告委任處理任何事務,今被告僅係自行處理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事宜,自無所謂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況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屬被告及兩名子女所有,被告當得自行運用該等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本就無權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無遭受任何損害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需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允非可採。

縱認被告及兩名子女消極不作為態度致使原告誤認渠等默示同意其受任出租前開土地、建物持分(假設語),惟原告所收取之租金,仍應參照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被告及兩名子女。倘若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行為係屬民法上無因管理,則應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其所收取之租金交付被告及兩名子女;今原告主張代理被告締結租賃期限長達15年之第三份租賃契約,依法應取得被告及兩名子女之書面委任始具有合法之代理權限,然被告及兩名子女卻從未以書面委任原告代理被告締結第三份租賃契約,復參以被告及兩名子女亦未於第三份房屋租賃契約內簽名或蓋章,顯見原告並無任何受委任權限。縱認原告係依民法第172條規定為被告及兩名子女無因管理該等土地、建物持分出租事宜(假設語),然就其所收取租金仍應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被告及兩名子女。

㈢承上,被告、劉仰軒、劉思攸三人就重光醫院之租金依持分

比例可獲得分配之租金約為41,691,153元(見本院卷㈡第223頁),且被告之子女均已將租金返還債權讓與被告,倘認系爭帳戶係被告借名予原告使用、原告為被告及兩名子女無因管理出租前開土地、建物持分或原告有權代理被告及兩名子女締結第三份房屋租賃契約(均為假設語),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主張請求金額13,212,943元相互抵銷,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8,478,210元(計算式:41,691,153元-13,212,943元=28,478,210元)。再者,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屬原告所有(假設語),然原告未獲授權即逕予出租前開土地、建物持分,乃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明知其屬無權占有該等土地、建物持分,卻仍持續占有之,並出租予他人使用,係屬不法侵害被告及兩名子女之所有權,是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其中所失利益部分包含被告及兩名子女因原告無權占有而無法依通常情形可另行出租之租金收益,參照第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所載,該等土地、建物之合理租金為每個月110萬元,故被告及兩名子女亦得請求原告賠償租金之收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應負之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及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第3頁)㈠被告有於105年11月15日前往華南銀行頭份分行辦理系爭帳

戶印鑑存摺掛失,並辦理更換系爭帳戶印鑑、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

㈡原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13,200,150元(見本院卷㈠第115頁)。

㈢系爭帳戶曾於104年7月29日申請補發存摺(見本院卷第106頁,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

㈣系爭帳戶有下列金額紀錄:

①105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11,956元。

②106年6月21日存入利息15元。

③105年11月15日提領13,200,150元1320後,帳戶內尚有餘

額822元。(見本院卷㈠第182頁)㈤本院卷㈠第105頁單據存摺補(換)領書、本院卷㈠第106頁

存摺存單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印文均係被告所為(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

㈥系爭319、321、317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原本現均由原告保管中(見本院卷㈡第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劉醫院」係伊與先夫劉汝孔共同創辦經營,其夫妻借用被告及劉益年、劉仰軒、劉思攸之名義將「頭份劉醫院」所使用建物、土地連同商號登記權利、醫療器材、儀器、備品、經營權等一併出租予重光醫院經營團隊,該租賃契約之名義上出租人固為被告等人,然實際出租人為原告夫妻,劉汝孔過世後,則由原告一人擔任實際出租人,相關租賃所得均歸屬原告所有並統一支配管理,詎被告竟利用原告交付存摺為請辦理更換印鑑,擅自變更印鑑並申請換發新存摺將系爭帳戶內13,212,943元款項據為己有,拒不返還,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第544條、第767條之規定及類雖適用民法第541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3,212,943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原告所指借名契約關係?原告終止上揭借名契約關係,是否有據?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第544條、第767條之規定及類雖適用民法第541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交付13,212,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終止上揭借名契約關係,核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

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於名義人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亦難謂侵害名義人之繼承人之權利」、「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⒉經查,卷附第一份租賃契約(8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關於出租人部分,係記載:「…B.醫院建物出租人(以下稱乙方)⒈劉汝孔⒉劉益年⒊甲○○(即原告)⒋劉仰軒⒌劉思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然其後緊接記載「右出租人得依劉汝孔之指示中途變更出租人名義,但租賃條件不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參以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12號侵占案件106年3月6日檢查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剛開始伊先生過世,伊和二個小孩共同繼承,伊帶二個小孩出國,現在還長期居住在國外,伊當時有寫委任書,讓公公劉汝孔將醫院委任給他人經營,出租醫院是包含整個建物及土地,委任事項只包含出租醫院所有的事項,但伊並沒有說我放棄我的繼承權利跟租金收入權利,就如劉益年所說,這30多年來伊都沒有提過租金,伊是尊重公公及婆婆善良管理人的責任,並聽從去開帳戶,並給他們使用,但他們並沒有說明是做何使用目的,就連小姑、大姑他們的印章、存摺也是交給公公、婆婆他們使用,伊等都不知道開戶的目的。伊這30幾年都未提領,但不是要放棄租金的權利。合約已經變更很多次,伊是尊重我公公善良管理及造福的目的,但是伊公公已於101年過世,至今伊都沒有再授權任何人去簽立合約等情明確,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12號侵占案件106年3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由是可認,原告主張自簽署第一份租賃契約(8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簽署之初,被告即僅係該租賃契約之名義上契約當事人,要非該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一節,應可採信。

⒊觀諸第二份租賃契約(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其

上記載:「立契約書出租人(以下簡稱甲方):劉仰軒、劉思攸、甲○○(即原告)、劉益年、劉汝孔(以上四人代理人)」、「第三條租金:…承租人應于每月二十日之前將當月租金匯入甲方之劉汝孔先生指定之帳戶。出租人之租金除甲方之劉汝孔先生收取外,亦得由其書面指定之人收取」(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亦記載:「立契約書出租人(以下簡稱甲方):劉仰軒、劉思攸、甲○○(即原告)、劉益年、乙○○○(以上四人代理人)」、「第三條租金:…承租人應于每月二十日之前將當月租金匯入甲方之乙○○○女士指定之帳戶。出租人之租金除甲方之乙○○○女士收取外,亦得由其書面指定之人收取」(見本院卷㈠第23頁)等語明確;且查,證人即重光醫院院長陳忠信於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第三份租賃契約(107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是伊代表重光醫院與原告簽的,因為96年伊擔任做院長後要好好經營醫院,醫院建築物老舊需要整修裝潢,還要進一些新的儀器設備必須做很大的投資,需要要延長租約期間才有辦法作合理的規劃,所以才一直簽到116年,第三份租約的具體項目有包括括儀器、設備、備品、商標權,簽約當時被告及劉仰軒、劉思攸都在場,伊約在80年12月左右就到劉外科工作,當時有見過被告,這幾十年有見過幾次,但是沒有講過話,至於劉仰軒、劉思攸則從未接觸過,105年11月15日以前被告及劉仰軒、劉思攸從未因租約一事向伊表示異議或反應任何意見,租約上會列「出租人為被告、劉仰軒、劉思攸、劉益年、原告,而又列「原告為其他四人的代理人」,據伊所知,從第一份租約就這樣簽立,第二份租約簽立時就是伊已經加入經營團隊,第二份租約名字就是按照第一份租約有寫上去,第二份租約有去法院公證,第二份租約本來是到103年年底,但是中途因為需要比較長的合約期限才可以規劃,所以又簽了第三份租約,商談醫院事務或簽約時,原告本人都在場,所以伊信賴原告可以代理其他四人,承租的建物範圍尚包括1037、1039、1041、1043建物的2、3、4樓,還有後面的停車場,被告及劉仰軒、劉思攸從未參加契約條款的訂定,也未曾對契約條款表示過任何意見,「租約第3條第1款:承租人應於每月二十日之前將當月的租金匯入甲方之原告乙○○○指定之帳戶」部分,在第二份租約時是劉汝孔指定的,第三份租約是原告說的,第二份租約是照第一份租約來的,第三份租約是照第二份租約來的,所以第三份租約應該是照第一份租約來的,第三份租約只是為了要延長日期,所以只有改日期,第三份租約沒有去公證,是因為第二份租約還沒有約滿,關於「第三份租約沒有被告甲○○及劉仰軒、劉思攸沒有簽名或蓋章」伊也能接受之原因係因為該份契約只是延長合約,這邊只有我跟副院長邱哲怡代表,對方是原告,劉益年只是剛好人在台灣,所以希望劉益年也一起簽約,第一份租約出租內容包括「頭份劉醫院」之設備、商號等經營權利,當時「頭份劉醫院」是劉汝孔經營的,簽完第一份租約為了經營順暢,經營團隊有請劉汝孔再當一年的院長,租賃所得的報稅資料沒有給過被告,都是給原告,重光醫院維修管理費是經營團隊自己出的,房屋稅的部分都是原告出的,至於繳付的方式伊並不清楚,第二份租約沒有終止,中途就簽第三份租約直接延長到116年,所以簽第三份租約,第二份租賃契約(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租賃收入實際上係匯給原告以及原告指定的帳戶,租金收入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拿給原告,至於開給誰伊沒有注意,第二份租賃契約(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租金收入匯款對象及租金收入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開立對象都是聽從劉汝孔指示辦理,簽署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係與原告聯繫簽署,簽署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時,原告沒有出示劉益年、被告、劉仰軒、劉思攸所出具之委任書或授權文件,但伊很信任他們,合約期間有在醫院見過被告甲○○及劉仰軒、劉思攸一兩次在醫院,雖然沒有交談,但是他們也沒有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上之所以沒有被告及劉仰軒、劉思攸之簽名或用印是因為該份租約只是第二份租約的延長,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之租金收入匯款對象及租金收入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開立對象均係聽從原告之指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至15頁),核以證人陳忠信上揭證詞之真實性業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且其與兩造並無親戚或特殊情誼、恩怨關係,復與本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迴護原告之說詞,是其證詞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可徵被告縱有被列為第二份租賃契約(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及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之出租人,然從未曾與承租人即重光醫院經營團隊接洽聯繫商議租賃相關事宜,關於租金之匯款向來係聽從劉汝孔及原告之指示,租金收入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開立暨交付亦係聽從劉汝孔及原告之指示辦理;參以上揭第二份租賃契約(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係依照第一份租賃契約(8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而來的,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則係依照第二份租賃契約(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而來的,僅基於長期經營之考量而將租賃契約期間延長至116年,其餘條件不變,業據證人證人陳忠信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由是可認,就第二份租賃契約(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及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而言,被告亦即僅係該租賃契約之名義上契約當事人,而非該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劉汝孔101年7月15日逝世後,原告始為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之真正契約當事人,被告僅為借名出租人之一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自劉汝孔逝世後,重光醫院之全部租賃所得自應歸屬原告所有。

⒋被告固抗辯稱伊係聽從公公劉汝孔指示而去華南銀行頭份

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予劉汝孔,伊從未授權原告,亦不知悉系爭帳戶之匯入款項為重光醫院租金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6年12月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劉汝孔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事項,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5頁),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授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2頁),是以被告對於劉汝孔將以其名義出租房屋一事應知之甚明,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交付予具有特定親誼關係之人保管使用,莫不謹慎小心,務求釐清使用帳戶之特定目的,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衡情焉有可能毫不過問任何原因目的,僅因公婆之指示即前往銀行開戶並交付存摺、印鑑,此舉明顯違反常情?況系爭帳戶曾於104年7月29日辦理存摺掛失,有華南銀行頭份分行107年4月17日華頭份字第1070000182號函附單據存摺補(換)領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4、105頁),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帳戶曾於104年7月29日申請補發存摺,且上揭單據存摺補(換)領書上「甲○○」之簽名印文均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另被告坦承伊於104年7月29日申請換發系爭帳戶存摺後有將存摺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足見被告對匯入系爭帳戶之各筆款項均係重光醫院之租金一事,應知之甚明。再按「『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承上,被告既已明確知悉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重光醫院之租金,猶同意依原告指示前往華南銀行頭份分行申辦存摺掛失,並將補發之存摺交付予原告,且數十年來從未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應可推知被告自始默示同意擔任系爭帳戶之名義上開戶人,是於劉汝孔過世後,原告始為系爭帳戶之真正所有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一節,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⒌綜上,兩造就系爭帳戶既有上揭借名契約關係,則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於107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通知被告而終止上揭借名契約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命被告交付13,212,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承上,兩造就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已於107年5月10日

終止,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系爭帳戶之全部款項。而被告曾自系爭帳戶提領13,200,150元,且系爭帳戶有下列金額紀錄:①105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11,956元,②106年6月21日存入利息15元,③105年11月15日提領13,200,150元1320後,帳戶內尚有餘額8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帳戶之全部款項應為13,212,943元【計算公式:13,200,150元+11,956元+15+822元=13,212,943元】,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為13,212,943元。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通知被告而終止上揭借名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於107年5月10日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通知時即之翌日即107年5月11日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

㈢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⒈被告陳稱被告及劉仰軒、劉思攸就重光醫院之租金依持分

比例可獲得分配之租金約為41,691,153元(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劉仰軒、劉思攸已將租金返還債權讓與被告,倘認被告應返還13,212,943元,被告以上揭可分配租金與之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8,478,210元云云。

惟查,承上所述,自劉汝孔逝世後,原告始為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之實質上契約當事人,重光醫院之租金均應歸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則契約文件上所列被告、劉仰軒、劉思攸及劉益年等人均僅係名義上契約當事人,渠等均不得享有租金之權利,從而被告主張以被告、劉仰軒、劉思攸之租金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委無足採。

⒉被告又稱原告未獲授權即逕予出租前開土地、建物持分,

乃為無權占有,不法侵害被告及兩名子女劉仰軒、劉思攸之所有權,被告、劉仰軒、劉思攸得請求原告賠償租金之收益,劉仰軒、劉思攸已將債權讓與被告,倘認被告應返還13,212,943元,被告以上揭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12號侵占案件106年3月6日檢查事務官訊問時即已自承剛開始伊先生過世,伊和二個小孩共同繼承,伊帶二個小孩出國,現在還長期居住在國外,伊當時有寫委任書,讓公公劉汝孔將醫院委任給他人經營,出租醫院是包含整個建物及土地,委任事項只包含出租醫院所有的事項,但伊並沒有說我放棄我的繼承權利跟租金收入權利,就如劉益年所說,這30多年來伊都沒有提過租金,伊是尊重公公及婆婆善良管理人的責任,並聽從去開帳戶,並給他們使用等語明確,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12號侵占案件106年3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被告與劉仰軒、劉思攸既於劉百芳過世後即遷居國外,被告並簽立授權書、開立系爭帳戶交付存摺予公公劉汝孔,渠等30餘年從未過問租金,尊重劉汝孔及原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則原告縱於劉汝孔過世後繼續出租重光醫院,要有何不法侵害被告、劉仰軒、劉思攸所有建物、土地之可言?況被告、劉仰軒、劉思攸雖為系爭319、321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劉益年、劉仰軒、劉思攸則為系爭317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有各該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67頁),然查,系爭319、321、317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原本現均由原告保管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頁),又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而依我國社會現況,父母基於提前進行財產分配規劃俾以節稅、避免子女日後爭產興訟等種種考量,先於生前將房地產過戶於子女名下,惟仍保留該不動產之管理收益權,縱未要求子女簽立書面文件,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管理收益權,亦在所多見,是以,由系爭319、321、317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原本現仍均由原告保管中,且被告30餘年未曾過問重光醫院之租金一節,益徵原告確實有合法出租重光醫院之權利,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不法侵害被告、劉仰軒、劉思攸之所有權,並以之主張抵銷,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業經其合法終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212,943元,及自107年5月11日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