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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 告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少傑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李菁芳律師被 告 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花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莊雅媛被 告 朕鑽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雅媛、王天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就上開金錢中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本息範圍內,與被告莊雅媛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朕鑽科技有限公司應就上開金錢中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本息範圍內,與被告王天佑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朕鑽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雅米公司、朕鑽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3 年10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31077400 號函及104 年3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313269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第98頁),依法應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分別以雅米公司全體股東即黃秀花、被告莊雅媛(下稱莊雅媛)為雅米公司清算人;以被告王天佑(下稱王天佑)為朕鑽公司清算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

0 萬7,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嗣最終將聲明更為:㈠莊雅媛、王天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 萬7,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雅米公司就上開金錢中838 萬8,799 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莊雅媛負連帶賠償責任;㈢朕鑽公司就上開金錢中861 萬8,372 元本息範圍內應與王天佑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前2 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3 頁、第349 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並係特定雅米公司與朕鑽公司就莊雅媛、王天佑利用職務機會所為行為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莊雅媛、王天佑與訴外人即原告當時員工游智文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至100 年9 月底止,由莊雅媛、王天佑偽造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各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執上開文件,各代表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辦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之融資業務,並由游智文與新光商銀進行電話照會,佯稱原告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交易且尚未付款,致新光商銀陸續貸款予雅米公司、朕鑽公司。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嗣共積欠新光商銀6,976 萬5,908 元與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新光商銀遂主張游智文時為原告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件民事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77 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新光商銀對於撥貸損失亦具有與有過失,應負4/5 責任,故命原告賠償新光商銀1,395 萬3,182 元本息,終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駁回原告與新光商銀上訴確定,是原告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本應給付新光商銀1,729 萬4,300 元。經扣除新光商銀依判決已退還之裁判費28萬7,129 元,原告已於107 年2 月5 日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1,700 萬7,171 元(實際僅匯款1,66

7 萬3,060 元,其餘為利息所得稅10% 即33萬4,111 元業已代為扣繳)予新光商銀。

㈡莊雅媛、王天佑共同偽造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與原告間之買

賣契約、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不實文件,並持之向新光商銀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且知游智文非原告財務人員或授權得與銀行照會之人,竟推薦游智文與新光商銀進行不實電話照會,其等行為與原告賠償新光商銀共1,700 萬7,171 元之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莊雅媛、王天佑時各為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雅米公司、朕鑽公司應對其等利用職務機會所為偽造文書及教唆游智文作不實照會行為,使原告因此賠償新光商銀所受金錢損害負連帶責任。因新光商銀撥貸損失共6,976 萬5,908 元(雅米公司3,499 萬9,045 元、朕鑽公司3,476 萬6,863 元),依比例計算後,雅米公司應就其中

838 萬8,799 元本息與莊雅媛間、朕鑽公司應就其中861 萬8,372 元本息與王天佑間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莊雅媛、王天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 萬7,17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雅米公司就上開金錢中838 萬8,799 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莊雅媛負連帶賠償責任;⒊朕鑽公司就上開金錢中

861 萬8,372 元本息範圍內應與王天佑負連帶賠償責任;⒋前2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莊雅媛、王天佑應對原告就1,700 萬7,171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莊雅媛、王天佑與游智文前開行為,使新光商銀因

而貸款予雅米公司與朕鑽公司,致新光商銀因而陸續撥款,因雅米公司、朕鑽公司事後未能如期清償而受有6,976 萬5,

908 元之損害,新光商銀嗣主張原告為游智文行為時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責任,終由另件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新光商銀1,395 萬3,182 元及自102 年

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節,業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3頁)。另查:

①證人游智文於另件民事事件中坦承:其負責處理原告購物往

網組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之業務往來事務,包含接洽訂單、商訂合約、確認及核對帳款內容、收受請款單據,替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請款等,故均會接受雅米公司與朕鑽公司之發票與帳款;其知悉台塑網公司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間並無附表一編號5 至10、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交易,另原告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間就附表三編號1 、4 、5 ,以及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交易業付款完畢,但於新光商銀照會時為不實之回答,莊雅媛與王天佑告知新光銀行其為原告照會窗口,然其為原告業務助理,於接觸之業務範圍內並無其他公司會透過銀行向原告照會,新光商銀於照會前曾通知其主管,有應收帳款轉移之通知,惟主管接獲通知後未為任何行為;其因與莊雅媛、王天佑為好友,故新光商銀人員向其就其餘發票與金額進行電話照會時,其均表示有該等發票且尚未入款,在款項未如期入帳而新光商銀再次詢問時,亦試圖拖延、掩飾,並依莊雅媛、王天佑指示回答,未料其等惡意倒帳;又新光商銀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35 號卷宗(下稱102 附民卷)第8 頁至第122 頁「買賣合同-台塑專案商品交易契約書」(下稱交易契約書)均非真正,交易契約書上原告印文均為莊雅媛、王天佑偽造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卷宗第一卷,下稱103 重訴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318 頁至第319頁),核與其遭新光商銀提起告訴,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陳:莊雅媛與王天佑為夫妻,對其照顧甚多,王天佑應曾向新光商銀表示可向其對帳,亦向其表示即便沒有與原告間之交易單據,新光商銀對帳時仍應回答有,或是原告遲延付款予雅米公司、朕鑽公司為回覆;如為原告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之合約,應會記載貨品交給其他廠商,而非給原告,其未簽名在所謂之「簽收單」上,發票亦為莊雅媛、王天佑開立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第101 年度他字第5833號卷宗第一卷,下稱他卷一,第24

2 頁、第323 頁至第324 頁),並有莊雅媛寄予游智文、副本予王天佑之電子郵件內文在卷足憑(見他卷一第244 頁),是莊雅媛、王天佑確有偽造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契約、發票、出貨單,並要求游智文於新光商銀照會時為不實照會之行為,至臻明確。

②另證人即斯時游智文主管林仁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之:新

光商銀於100 年11月29日詢問帳款問題,其始知朕鑽公司、雅米公司將對原告之債權向新光商銀借款,然核對結果發現部分款項早已給付,翌(30)日莊雅媛、王天佑出面承認做假交易向新光商銀借款,並由僅任原告助理業務員即負責業務與供應商聯繫、訂合約、替廠商請款但不負責對帳之游智文向新光商銀照會;游智文實非原告收貨人,因契約如為真正,內容所載交貨對象應非原告而是其他買貨客戶,如為原告亦會記明收貨人等語(見他卷一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

32 3頁背面);證人即新光商銀融資業務承辦人許庭輔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新光商銀於撥款前須電聯被照會人,並寄存證信函給應收帳款之債務人,每次要動撥前均要電聯應收帳款債務人確認發票金額、日期與號碼、交貨有無異常與款項是否尚未支付;莊雅媛告知照會窗口為游智文,游智文在職單位為財務部組員,至於統一發票、交易契約書、出貨單均係其至莊雅媛公司向莊雅媛拿取;其剛照會時曾和游智文告知雅米公司跟新光商銀做應收帳款融資,故要進行電話照會,游智文則曾詢問照會時間是否會很久等語(見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刑事卷宗,下稱102 訴卷,第169 頁至第174 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原告購物網組長張永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朕鑽公司王天佑曾和其表示要變更貨款帳戶,並稱銀行會來電確認朕鑽公司或雅米公司是否為原告往來交易客戶,但此非其工作,原告當時與銀行亦無關係,故其未答應等語(見102 訴卷第198 頁背面),復有新光商銀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電話照會記錄表、照會錄音檔存卷足考(見102 附民卷第123 頁至第152 頁)。另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以102 年7 月9 日台塑網總字第2D7D2 號函覆以:

其並未與朕鑽公司、雅米公司簽訂該等交易契約書,該等交易契約書均屬偽造或變造等情(見102 訴卷第125 頁),益徵莊雅媛、王天佑偽造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各與原告之交易契約書、發票與出貨單後,執之向新光商銀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游智文再同莊雅媛、王天佑要求,向新光商銀為不實照會等事實為真。

③新光商銀因莊雅媛、王天佑與游智文前揭行為,融資予雅米

公司如附表一至二新光商銀融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6,077萬元、朕鑽公司如附表三至四新光商銀融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417 萬元,雅米公司與朕鑽公司嗣未能清償,尚積欠新光商銀本金6,976 萬5,908 元(雅米公司3,499 萬9,045元、朕鑽公司3,476 萬6,863 元)及利息,嗣新光商銀向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終由另件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新光商銀1,395 萬3,182 元及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前揭交易契約書、出貨單、發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存摺存款對帳單、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債權憑證、授信約訂書,以及另件民事事件歷審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102 附民卷第12頁至第196 頁;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77 號卷宗第20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56 頁)。又游智文自承之前開行為,業經高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53 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莊雅媛、王天佑從一重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駁回游智文上訴確定一節,有臺北地檢起訴書與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56 頁),本院復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另件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準此,莊雅媛、王天佑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其等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⒊原告因另件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應給付新光商銀1,395 萬3,18

2 元及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已完成給付及代為扣繳利息所得稅10% 等情,業提出匯款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走北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185 頁),是原告確實因莊雅媛、王天佑上揭行為,致受有共計1,700 萬7,171 元(含實際匯款1,667 萬3,060 元、代為扣繳利息所得稅33萬4,111 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莊雅媛、王天佑連帶給付1,700 萬7,

171 元乙節,自屬有據。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莊雅媛、王天佑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因莊雅媛、王天佑現遭通緝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遂依原告聲請於107 年5 月29日准予國內國外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等節,有司法最新動態管理系統、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經查詢莊雅媛、王天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應均在國內(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是莊雅媛、王天佑乃自起訴狀繕本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 年6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㈡雅米公司應就838 萬8,799 元本息範圍;朕鑽公司應就847

萬5,286 元本息範圍,各與莊雅媛、王天佑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與原告曾有交易等情,有證人游智文

、張永芳前開證述可佐,另有原告於另件民事事件所提出真正之交易契約書為憑(見103 重訴卷一第72頁至第76頁)。

經比對上揭莊雅媛、王天佑偽造之交易契約書、發票與出貨單(見102 附民卷第8 頁至第121 頁),可見交易契約書條文與所附附件與真正之交易契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莊雅媛、王天佑各以其等任負責人之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機會,揣摩、偽造出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各與原告間之交易契約書後,以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名義各向新光商銀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莊雅媛與王天佑之行為,各係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是雅米公司應就莊雅媛執行任雅米公司負責人職務之行為、朕鑽公司應就王天佑執行任朕鑽公司負責人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部分,各與莊雅媛、王天佑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⒊據前開存摺存款對帳表、貸款明細歸戶查詢所示(見102 附

民卷第152 頁至第193 頁),雅米公司嗣積欠新光商銀如附表一、二合計之3,499 萬9,045 元,朕鑽公司則積欠新光商銀如附表三、四合計之3,476 萬6,863 元,是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自應以該等金額所占總積欠新光商銀之比例,再為計算另件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最終認定新光商銀得向原告請求金額,即為雅米公司、朕鑽公司應各同莊雅媛、王天佑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查雅米公司尚未清償金額占6,976 萬5,90

8 元比例為50.1664%(計算式:34,999,04569,765,908≒

0.501664)、朕鑽公司尚未清償金額則占49.8336%(計算式:34,766,86369,765,908≒0.498336),原告最終既支付1,700 萬7,171 元予新光商銀,則依上開比例計算,雅米公司應就其中853 萬1,885 元(計算式:17,007,17150.1664%≒8,531,88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本息與莊雅媛負連帶責任、朕鑽公司則其中847 萬5,286 元(計算式:17,007,17149.8336%≒8,475,286 )本息與王天佑負連帶責任。原告雖以1,729 萬4,300 元為計算後,再自雅米公司與莊雅媛負連帶責任金額扣除新光商銀退還之28萬7,129 元裁判費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31 頁),然未說明祇有雅米公司與莊雅媛負連帶責任之金額得扣除前開裁判費之理由,本院審酌依原告主張其最終損失金額為1,700 萬7,171 元,是逕計算1,700 萬7,171 元所占比例,即屬雅米公司與朕鑽公司各與其等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之範圍。職是,原告就雅米公司請求之838 萬8,799 元本息範圍較本院認定低,應予准許;就朕鑽公司請求之861 萬8,372 元本息範圍較本院認定高,應以本院認定之847 萬5,286 元本息範圍為準,方屬妥適。

⒋末原告就雅米公司、朕鑽公司之利息起算日部分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等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7 年5 月29日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一事,有上揭司法最新動態管理系統、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揆諸前揭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與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與上揭認定,其等各與莊雅媛、王天佑同自起訴狀繕本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 年6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莊雅媛、王天佑偽造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與原告間交易契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並向新光商銀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致原告最終受有1,700 萬7,171 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莊雅媛為雅米公司負責人、王天佑為朕鑽公司負責人,其等因執行職務加於原告之損害,是雅米公司應就838 萬8,799 元本息範圍與莊雅媛負連帶責任、朕鑽公司應就847 萬5,286 元本息範圍與王天佑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㈠莊雅媛、王天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 萬7,171 元,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雅米公司應就上開金錢中838 萬8, 799元本息範圍內與莊雅媛負連帶賠償責任;㈢朕鑽公司應就上開金錢中847 萬5,286 元本息範圍內應與王天佑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前2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金錢:新臺幣/日期:民國)附表一(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附表二)雅米公司無交易部分┌──┬───────┬─────┬─────┬────────┬────────┬────────┐│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新光商銀融資金額│新光商銀融資日期│雅米公司積欠本金│├──┼───────┼─────┼─────┼────────┼────────┼────────┤│1 │99年11月24日 │QU00000000│7,368,000 │5,890,000 │99年11月26日 │已清償 │├──┼───────┼─────┼─────┼────────┼────────┼────────┤│2 │99年11月24日 │QU00000000│6,561,000 │5,240,000 │99年11月26日 │已清償 │├──┼───────┼─────┼─────┼────────┼────────┼────────┤│3 │99年11月29日 │QU00000000│7,600,000 │6,080,000 │99年11月30日 │已清償 │├──┼───────┼─────┼─────┼────────┼────────┼────────┤│4 │99年11月29日 │QU00000000│6,900,000 │2,790,000 │99年11月30日 │已清償 │├──┼───────┼─────┼─────┼────────┼────────┼────────┤│5 │100 年3 月24日│SY00000000│3,350,000 │2,460,000 │100年3月29日 │2,460,000 │├──┼───────┼─────┼─────┼────────┼────────┼────────┤│6 │100 年8 月15日│VG00000000│5,510,000 │4,400,000 │100年8月26日 │4,400,000 │├──┼───────┼─────┼─────┼────────┼────────┼────────┤│7 │100 年8 月15日│VG00000000│5,400,000 │4,320,000 │100年8月26日 │4,320,000 │├──┼───────┼─────┼─────┼────────┼────────┼────────┤│8 │100 年8 月21日│VG00000000│8,550,000 │6,280,000 │100年8月26日 │6,280,000 │├──┼───────┼─────┼─────┼────────┼────────┼────────┤│9 │100 年9 月1 日│WL00000000│3,000,000 │2,400,000 │100年9月19日 │2,400,000 │├──┼───────┼─────┼─────┼────────┼────────┼────────┤│10 │100 年9 月1 日│WL00000000│4,400,000 │3,370,000 │100年9月19日 │3,370,000 │├──┴───────┴─────┴─────┴────────┴────────┼────────┤│ 合計 │23,230,000 │└────────────────────────────────────────┴────────┘附表二(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77 號判決附表三)雅米公司已獲台塑網付款卻佯稱尚未獲付款部分┌──┬───────┬─────┬─────┬────────┬────────┬────────┐│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新光商銀融資金額│新光商銀融資日期│雅米公司積欠本金│├──┼───────┼─────┼─────┼────────┼────────┼────────┤│1 │100 年3 月24日│SY00000000│5,574,000 │4,450,000 │100年3月29日 │4,449,045 │├──┼───────┼─────┼─────┼────────┼────────┼────────┤│2 │100 年3 月24日│SY00000000│5,280,000 │4,220,000 │100年3月29日 │已清償 │├──┼───────┼─────┼─────┼────────┼────────┼────────┤│3 │100 年4 月20日│SY00000000│3,800,000 │1,550,000 │100年4月25日 │已清償 │├──┼───────┼─────┼─────┼────────┼────────┼────────┤│4 │100 年4 月20日│SY00000000│5,670,000 │4,530,000 │100年4月25日 │4,530,000 │├──┼───────┼─────┼─────┼────────┼────────┼────────┤│5 │100 年5 月11日│UC00000000│5,100,000 │2,790,000 │100年5月13日 │2,790,000 │├──┴───────┴─────┴─────┴────────┴────────┼────────┤│ 合計 │11,769,045 │└────────────────────────────────────────┴────────┘附表三(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77 號判決附表四)朕鑽公司無交易部分┌──┬───────┬─────┬─────┬────────┬────────┬────────┐│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新光商銀融資金額│新光商銀融資日期│朕鑽公司積欠本金│├──┼───────┼─────┼─────┼────────┼────────┼────────┤│1 │100 年3 月3 日│SY00000000│7,500,000 │6,000,000 │100年6月15日 │已清償 │├──┼───────┼─────┼─────┼────────┼────────┼────────┤│2 │100 年6 月7 日│UC00000000│5,000,000 │3,140,000 │100年6月17日 │3,140,000 │├──┼───────┼─────┼─────┼────────┼────────┼────────┤│3 │100 年6 月20日│UC00000000│7,800,000 │6,000,000 │100年6月27日 │6,000,000 │├──┼───────┼─────┼─────┼────────┼────────┼────────┤│4 │100 年7 月15日│VG00000000│7,200,000 │4,380,000 │100年7月21日 │4,380,000 │├──┼───────┼─────┼─────┼────────┼────────┼────────┤│5 │100 年9 月16日│WL00000000│6,300,000 │4,310,000 │100年9月30日 │4,310,000 │├──┼───────┼─────┼─────┼────────┼────────┼────────┤│6 │100 年9 月23日│WL00000000│5,800,000 │4,480,000 │100年9月29日 │4,480,000 │├──┴───────┴─────┴─────┴────────┴────────┼────────┤│ 合計 │22,310,000 │└────────────────────────────────────────┴────────┘附表四(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77 號判決附表五)朕鑽公司已獲台塑網付款卻佯稱尚未獲付款部分┌──┬───────┬─────┬─────┬────────┬────────┬────────┐│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新光商銀融資金額│新光商銀融資日期│朕鑽公司積欠本金│├──┼───────┼─────┼─────┼────────┼────────┼────────┤│1 │100 年3 月3 日│SY00000000│5,475,000 │4,380,000 │100年6月15日 │已清償 │├──┼───────┼─────┼─────┼────────┼────────┼────────┤│2 │100 年5 月2 日│UC00000000│5,390,000 │4,310,000 │100年6月15日 │已清償 │├──┼───────┼─────┼─────┼────────┼────────┼────────┤│3 │100 年5 月2 日│UC00000000│5,610,000 │4,480,000 │100年6月15日 │已清償 │├──┼───────┼─────┼─────┼────────┼────────┼────────┤│4 │100 年5 月26日│UC00000000│5,250,000 │4,200,000 │100年6月15日 │4,200,000 │├──┼───────┼─────┼─────┼────────┼────────┼────────┤│5 │100 年5 月26日│UC00000000│5,400,000 │4,320,000 │100年6月17日 │4,320,000 │├──┼───────┼─────┼─────┼────────┼────────┼────────┤│6 │100 年5 月26日│UC00000000│5,220,000 │4,170,000 │100年6月17日 │3,936,863 │├──┴───────┴─────┴─────┴────────┴────────┼────────┤│ 合計 │12,456,863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