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陳滿枝
施麗蘭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聖心修女會特 別 代 理 人 楊瑞嬌訴 訟 代 理 人 林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施麗蘭與被告間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三一之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
確認原告陳滿枝與被告間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就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二房屋全部(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九七0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四)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
被告應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施麗蘭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三一之土地(原告誤載權利範圍為二三一分之一萬,係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下稱本件土地),及原告陳滿枝與被告間就建號同段第九四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二房屋全部(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九七0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四,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合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塗銷本件土地、本件房屋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原告陳滿枝自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為被告之董事長,迄未變更,有法人登記證書、法人查詢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卷第三五、一五九頁),被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本財團管理本財團一切事務,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指派一員董事襄理會務,並為本財團財產之保管人」(見卷第四一頁),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反面解釋,陳滿枝為被告唯一之法定代理人,陳滿枝既為被告唯一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訴訟事件中,不能行使代理權,本院業於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依原告之聲請,選任楊瑞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告施麗蘭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原告陳滿枝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屋,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本件土地、本件房屋其中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四部分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施麗蘭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陳滿枝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屋,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及分別請求被告塗銷本件土地、本件房屋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卷第一五一頁),原告此節變更,關於請求塗銷部分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提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施麗蘭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
區○○段五小段第十二之三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三一之土地)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被告應將本件土地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確認原告陳滿枝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屋(即建號臺北市○○
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二房屋全部,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九七0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四)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被告應將本件房屋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設立登記,原告二人均長年為被告之成員,其中原告陳滿枝現為被告之董事長,原告施麗蘭則為前董事長;七十四年間,被告為便於進修修士、修女在臺北進修時住宿,遂出資委由陳滿枝出面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向訴外人黃許綉鸞買受當時標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現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三一之土地即本件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九五五四號(現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二)房屋全部含共有部分即本件房屋,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將本件土地借名登記在施麗蘭名下,將本件房屋借名登記在陳滿枝名下,惟本件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向歸屬被告,而由被告供在臺北進修修士、修女住宿使用迄今。嗣一0六年間,原告二人年事已高,為免日後本件不動產歸屬發生爭議,擬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但因原告不諳法律及地政登記實務,不知得以「更名」方式完成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登記事宜,誤認必須訂立贈與契約方式為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之原因並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契約,施麗蘭、陳滿枝因而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分別就本件土地、本件房屋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額外負擔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之土地增值稅及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之契稅,施麗蘭亦額外負擔八十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元之贈與稅。原告發覺錯誤後,業於一0六年間及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翌日到達被告)兩度以錯誤為由向被告為撤銷前開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既經撤銷,依法視為自始無效,本件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爰請求確認前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本件不動產確為被告出資購置、分別登記在原告名下,由被告提供在臺北進修修士、修女住宿之用,惟兩造間既有無償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亦可達成該目的,難認有錯誤,既無錯誤,原告即無從撤銷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有效,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設立登記,原告二人長年為被告之成員,其中原告陳滿枝現為被告之董事長,原告施麗蘭則為前董事長,七十四年間,被告為便於進修修士、修女在臺北進修時住宿,出資委由陳滿枝出面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總價三百二十五萬元向訴外人黃許綉鸞買受本件不動產,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將本件土地登記在施麗蘭名下、將本件房屋登記在陳滿枝名下,本件不動產由被告供在臺北進修修士、修女住宿使用迄今,施麗蘭、陳滿枝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分別就本件土地、本件房屋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而負擔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之土地增值稅及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之契稅,施麗蘭亦負擔八十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元之贈與稅,原告於一0六年間、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翌日到達被告)兩度以錯誤為由向被告為撤銷前開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經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函文為證(見卷第三五、四九至六三、八一至一0九、一五三、一五五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不動產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並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本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卷第一九三至二五七頁),且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業因錯誤經撤銷而無效,本件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確有無償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並無錯誤,不得撤銷,亦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施麗蘭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原告陳滿枝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屋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係以渠等與被告訂立前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業經於除斥期間內撤銷為論據,被告則否認意思表示有錯誤。經查: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且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任一方得隨時終止。被告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設立登記,原告二人長年為被告之成員,其中原告陳滿枝現為被告之董事長,原告施麗蘭則為前董事長,本件不動產係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出資委由陳滿枝出面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總價三百二十五萬元向訴外人買受,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將本件土地登記在施麗蘭名下、將本件房屋登記在陳滿枝名下,本件不動產由被告供在臺北進修之修士、修女住宿使用迄今,前已述及,是本件不動產不唯係被告出資買受,且要由被告管理、使用,從未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相關稅費亦非由原告負擔,原告僅因長年為被告之成員,並曾為或現為董事長,與被告間具相當信任關係,而出名登記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施麗蘭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陳滿枝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屋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2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亦有明定。施麗蘭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陳滿枝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屋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渠等內部間係承認借名人即被告為本件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契約任一方得隨時終止,是原告於一0六年間,因二人年事已高,為免日後本件不動產歸屬發生爭議,擬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則渠等意思表示之內容應係「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及「將受託出名登記之本件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施麗蘭、陳滿枝卻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分別與被告就名下本件土地、本件房屋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意思表示內容為「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迥異於渠等實際欲表示之「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及「將受託出名登記之本件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意思甚明,尚不得僅以該等契約最終履行結果亦係被告無償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指原告前開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無誤,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則原告主張渠等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分別與被告就名下本件土地、本件房屋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非無可採。
3施麗蘭、陳滿枝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分別與被告就名下
本件土地、本件房屋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既有錯誤,參諸關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登記,究應以如何之程序辦理,尚非一般人所能得知,本件情形能否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條之更名登記亦未可知,尚難認原告之錯誤係由於自己之過失,則原告於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後一年內之一0六年間及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翌日到達被告)兩度為撤銷該等錯誤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尚非無憑,揆諸首揭法條,原告就本件不動產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分別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未能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以有效之意思表示合致,施麗蘭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陳滿枝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屋,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所訂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已足認定。
(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處分其所有物、排除他人之干涉,惟若其所有之不動產未能登記在自己名下,即無從以法律行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即受妨害。施麗蘭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陳滿枝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屋,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所訂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依雙方間所有權移轉契約移轉予被告,施麗蘭仍為本件土地之所有人、陳滿枝仍為本件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卻登記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人,自妨害施麗蘭、陳滿枝就本件土地、本件房屋所有權處分權能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不動產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麗蘭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原告陳滿枝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屋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一0六年間原欲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及「將受託出名登記之本件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內容之意思表示,卻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分別與被告就名下本件土地、本件房屋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該等「與被告就名下本件土地、本件房屋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經原告於除斥期間內撤銷,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施麗蘭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陳滿枝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屋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所訂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依前開所有權移轉契約移轉予被告,被告登記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施麗蘭、陳滿枝分別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本件房屋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塗銷就本件土地、本件房屋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