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原 告 戴世盛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陳應東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被 告 水全根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被 告 廖少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5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水全根為多年舊識,被告水全根於民國102 年間介紹原告與被告陳應東即訴外人東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代表人認識,復於103 年間又介紹原告與被告廖少棠即訴外人香港宏豪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代表人認識。嗣被告3 人明知並無油品投資案,卻向原告佯稱:被告陳應東、廖少棠之油品投資案獲利佳云云,並提出被告3 人所簽訂、載有「保證1 年內3 倍利潤之」內容之投資合作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故於103 年2 月7 日系爭投資協議下方空白處手寫記載被告陳應東將其股份一半150 萬元轉移給原告,其利潤3 倍依同樣轉給原告等節(系爭投資協議下方空白處手寫協議於下稱系爭投資轉讓協議),原告並依約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與被告陳應東。嗣被告陳應東、水全根再度遊說原告加碼投資,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及21日分別匯款30
0 萬元、150 萬元至東建公司之銀行帳戶。至104 年6 月30日止,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利潤,亦未返還本金,經原告催討未果後始悉受騙,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600 萬元損害。又因被告陳應東、廖少棠邀請原告參與油品投資,而簽立系爭投資轉讓協議,雖被告廖少棠未於系爭投資轉讓協議簽字,惟系爭投資轉讓協議契約關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陳應東、廖少棠間,嗣被告陳應東以訊息告知原告將於104 年6 月底前返還本金,並提出保證金合約與原告,故原告依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應東、廖少棠返還本金600 萬元。另系爭投資轉讓協議記載被告水全根將公證其本金之責任負責,故原告依前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水全根返還本金6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規定或前開契約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陳應東則以:被告3 人於102 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投資
協議,斯時被告陳應東深信被告廖少棠已向俄羅斯訂購油品,並投資300 萬元,而被告陳應東經被告水全根介紹而認識原告,由被告陳應東讓出一半投資金額即150 萬元與原告,嗣原告追加投資450 萬元部分如實轉匯入訴外人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銀行帳戶,被告陳應東與被告廖少棠間並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陳應東亦因該油品投資案,和原告同有數百萬至1000多萬元投資尚未領回,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應東有詐欺事實,其訴為無理由;又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至104 年6 月30日始悉受騙,其於107 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陳應東依契約關係負有返還本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水全根則以:原告參與油品投資,因被告陳應東為彌補
原告先前投資F 龍燈股票之虧損,而轉讓系爭投資協議中之
150 萬元與原告,並非由被告水全根推薦原告投資入股;且被告水全根於102 年12月31日確有投資被告陳應東、廖少棠之油品投資案並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嗣分別於同日、103 年
1 月2 日匯款100 萬、200 萬元與被告廖少棠,顯見被告水全根主觀上亦相信該油品投資為可獲利之投資,嗣被告水全根以訴外人即其配偶王玉梅名義分別於103 年5 月16日及21日分別匯款300 萬、250 萬元至東建公司帳戶,益徵被告水全根僅為單純投資者;而103 年5 月間,被告水全根並未遊說原告加碼投資;又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即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卻遲於107 年2 月提起本次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系爭投資轉讓協議之內容,被告水全根僅係基於公正第三人之立場公證被告陳應東應就原告所給付之本金負責,並非係指被告水全根對於原告投資之本金負返還責任,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水全根與原告間有保證契約之合意;縱認被告水全根應負保證之責,惟保證之範圍應僅限於103 年2 月7 日系爭投資轉讓協議簽訂日之本金金額150 萬元,而不及於嗣後原告加碼投資並給付東建公司之450 萬元;況該油品投資案倘屬被告廖少棠、陳應東用以詐騙投資人之手法,顯見系爭投資轉讓協議之法律關係應屬不存在,保證債務亦無存在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廖少棠則以:系爭投資轉讓協議簽訂前,原告與被告廖
少棠並不認識,顯與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遊說原告投資矛盾,且實際上確實有油品交易。又被告陳應東私下將系爭投資協議轉讓一半股份與原告,為被告陳應東與原告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廖少棠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應東為東建公司代表人、被告廖少棠為宏豪公司代表人。
㈡102 年12月31日系爭投資協議內容為「一、杭州油品壹百貳
拾壹萬噸從俄羅斯至中國山東黃島,首航壹萬噸押金2 %PB(保證金)近美金壹拾萬元整(約新臺幣三百萬元整),如買家開出信用狀,貨物抵達中國,則退還保證金,假如買家2014年2 月底無法如期開出信用狀,則本投資款押金美金壹拾萬元整必須立即歸還投資方。二、台中港油品業務投資款入股新台幣叁百萬元整。第一、二項之啟動準備金,如任何一項營運開始,業主保證壹年內叁倍之利潤給予投資方。三、投資款項入業主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 天母分行 戶名
廖少棠 帳號00000000000 )」,被告廖少棠、陳應東、水全根分別於業主、投資方(甲)、投資方(乙)欄位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7頁)。
㈢原告、被告陳應東、水全根於103 年2 月7 日,在系爭投資
協議書下方空白處手寫記載「投資方:陳應東將其股份一半壹佰伍拾萬元轉移給戴世盛,其利潤參倍依上述項目同樣轉給戴世盛。另投資方水全跟將公證其本金之責任負責。(附上戴世盛匯款單)」,被告陳應東、水全根於前揭手寫文字下方簽名蓋章並寫上2014.2.7,原告於前揭手寫文字下方簽名並寫上2014.02.07(即系爭投資轉讓協議)(見本院卷第17頁)。
㈣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匯款150 萬元至戶名為陳應東之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
㈤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及21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150 萬元
至戶名為東建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規定或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陳應東及水全根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遊說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實際上不存在之油品投資案之系爭投資轉讓協議並給付150 萬元,嗣被告陳應東、水全根又遊說原告加碼投資,使原告再給付450 萬元,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被告陳應東、水全根為時效抗辯,故此部分請求應先審酌是否原告對被告陳應東、水全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之民事起訴狀記載略以「惟至104
年6 月30日止,被告3 人皆未給付利潤,亦未返還本金,經原告一再催討,亦無效果,雖期間被告水全根一再承諾會將原告投資之本金共600 萬元還給原告,但迄未返還,原告始知受騙,隨即對被告陳應東、廖少棠2 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105 年1 月18日委託訴外人戴嘉玲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因投資期限早已屆至,請於105 年1 月22日返還前揭款項,……逾期不另通知,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耑此。」(見本院卷第319至320 頁)。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意旨可知原告雖非於104 年
6 月30日即知悉遭受詐騙,惟觀之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存證信函已明確提出「刑事告訴」時程規劃,而非僅單純催告履行契約責任,堪認原告斯時已知悉受騙之事,且原告應非係於提起刑事告訴當日始知悉詐騙之事,故原告主張105 年
2 月3 日即提起刑事告訴時始知受騙(見本院卷第267 頁),及被告辯稱原告104 年6 月30日已知受騙(見本院卷第14
4 、164 頁),均非可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1 月18日起算,原告107 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2 年時效,並經被告陳應東及水全根為時效抗辯,本院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至於被告陳應東及水全根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廖少棠部分:
⑴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應東、水全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並無礙於原告向未為時效抗辯之被告廖少棠之請求權,故本院仍應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加以審酌,合先敘明。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少棠與被告陳應東、水全根共同遊說詐騙
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參與油品投資並給付款項等情。惟系爭投資轉讓協議係由原告、被告陳應東及水全根於系爭投資協議下方空白處,手寫記載轉讓投資份額之相關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廖少棠並未直接簽署系爭投資轉讓協議,並非該協議當事人。再稽之原告曾自陳其係於10
3 年6 月投資款已全數給付予陳應東後,始見到被告廖少棠等語(見本院卷第551 頁),亦未曾提出直接與被告廖少棠之往來通聯內容,佐證被告廖少棠有明確參與或幫助遊說原告受讓投資之行為,原告多係以原告與被告陳應東及水全根間通聯往來為間接推論(見本院卷第179 至183 頁、第245頁),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廖少棠參與遊說原告投資之情為真,故不足認定被告廖少棠確有參與或幫助遊說原告受讓投資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對被告陳應東及水全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本院毋庸審酌被告陳應東及水全根有無侵權事實,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廖少棠有任何參與或幫助被告陳應東及水全根遊說原告受讓投資之行為,是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原告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向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請求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所及,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廖少棠部分:
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特定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僅得向該債之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契約約定外,債權人不得基於該債之關係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或由第三人基於該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少棠履行契約責任,主要係以被告廖少棠
係系爭投資轉讓協議即「簽立原證1 ,手寫部分」之當事人為由(見本院卷526 頁),然查被告廖少棠並未簽署系爭投資轉讓協議,有該協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告曾陳係於103 年6 月投資款已全數給付予陳應東後,始見到被告廖少棠等語(見本院卷第55
1 頁),足見被告廖少棠應未簽署系爭投資轉讓協議,從而,自難認定被告廖少棠為系爭投資轉讓協議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廖少棠履行系爭投資轉讓協議為無理由。
⑶再查原告主張依103 年4 月30日與被告陳應東間通訊訊息及
103 年6 月5 日宏豪公司、韋利公司及東建公司間保證金合約為據,請求被告廖少棠履行契約責任等情(見本院卷245、247 、526 頁),惟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陳應東間訊息內容經被告廖少棠同意受到拘束,自難依該訊息請求被告廖少棠承擔對原告之給付責任;又原告所舉之保證金合約當事人為宏豪公司、韋利公司及東建公司(見本院卷第247 頁),原告非該保證金合約之當事人,自難主張該保證金合約項下之權利。
⒉被告陳應東部分:
⑴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應東履行契約責任,主要係以被告陳應東
係系爭投資轉讓協議之當事人為由(見本院卷526 頁),被告陳應東固係系爭投資轉讓協議當事人,惟系爭投資轉讓協議記載「陳應東將其股份一半壹佰伍拾萬元轉移給戴世盛,其利潤參倍依上述項目同樣轉給戴世盛」約定文義,係被告陳應東將系爭投資協議項下投資份額及基於投資份額享有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在150 萬元投資份額範圍內轉讓與原告。
故若轉讓並無其他無效或不生效力事由,則原告已係系爭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似應憑系爭投資協議向被告廖少棠請求,原告捨此不為改向被告陳應東請求履行系爭投資協議項下契約責任,顯屬無據。至於原告得否本於系爭投資協議向被告廖少棠請求,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所及,本院無從審究,特此敘明。
⑶再查原告另主張依103 年4 月30日與被告陳應東間通訊訊息
及103 年6 月5 日宏豪公司、韋利公司及東建公司間保證金合約,請求被告陳應東履行契約責任等情(見本院卷245 、
247 、526 頁),惟觀諸103 年4 月30日與被告陳應東間通訊訊息文義(見本院卷245 頁),被告陳應東僅係告知投資本金預計給付時程,並非自行承擔契約責任,原告據此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並非宏豪公司、韋利公司及東建公司間保證金合約之當事人,自難主張該保證金合約項下之權利。
⒊被告水全根部分:
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39 條、第73
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衡前揭法則,原告與被告水全根間關於有無保證約定及約定為何,應以契約文義記載為準,且應予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惟如關於保證約定文義不明,自應參照任意法規立法意旨予以補充,將疑義之不利益歸屬於債權人,以有利於保證人之解釋為據,始符合契約解釋法則及民法保護保證人之旨趣。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水全根履行契約責任,主要係以被告水全根
於系爭投資轉讓協議之保證人為由(見本院卷526 頁),惟系爭投資轉讓協議所載「水全根將公證其本金之責任負責」約定,依一般客觀第三人理解,均難理解其文義內涵為何,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水全根有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則被告水全根無須承擔保證責任。至於原告與被告水全根間之106 年3月24日對話,被告水全根固曾稱「阿東不還,我一定還錢,我只是給你保證,就是說這個我一定會還你的錢」(見本院卷183 頁),惟就保證契約重要之點,如保證債務、金額、期間,均未經雙方合意,且綜觀上開對話前後文,原告亦稱「這個真的我現在有些發急,老朋友了,但是最後怎麼辦」、「問題是有問題負擔很重,但是我是希望不能拖的」(見本院卷183 頁),似亦未有要求被告水全根擔任保證人之意,僅係希望被告水全根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水全根有為保證人之明確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水全根依此約定負擔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