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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蔡東保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潘佩麟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鄧瑀萱律師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6,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起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4樓房屋、臺北市○○區○○街○○○ 號及186 、188 、190 、

192 、194 、196 、198 、200 、202 、204 號各2 樓至12樓建築物地下一、二層,車位編號51號房屋及其坐○○○區○○段1 小段第834 地號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2,58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99 頁),屬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16日結婚,於94年3 月15日共同向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購買預售屋(即系爭房地),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頭期款178 萬元及裝潢費48萬元則暫由原告先行獨自支付,餘款1,170 萬元則由兩造共同於94年3 月24日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2 筆為期20年之房屋貸款(即260 萬元、910 萬元,下合稱系爭房貸)。系爭房貸由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對玉山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房地購買時,兩造約定先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4年12月27日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贈與轉讓原告,兩造於95年1 月16日再將共有之系爭房地各自贈與長子蔡冠廷。又兩造原約定由雙方共同出資分擔系爭房地之所有費用,惟被告推遲其給付之責,故由原告先行墊付頭期款、裝潢款並按期繳納房貸,此等管理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之意思,自係適法之管理行為。又原告之管理兼為自己及他人利益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墊付系爭房地房款及裝潢款之半數。又系爭房貸兩造既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兩造就此借款債務應平均分擔,而因原告之清償行為使被告對玉山銀行之借款債務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頭期款半數、裝潢款半數及截至108 年2 月11日止原告已繳納貸款本息半數,合計為6,217,879 元;並應自10

8 年3 月起至系爭房貸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每月房貸半數即32,58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72 條、第176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7,879 元,其中5,663,9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553,899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總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3 月起至系爭房貸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2,583元。㈢第1 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91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尚屬和睦。93年5 月間長子蔡

冠廷出生,原告感念被告辛苦持家,故於94年3 月由原告與力麒公司簽定預約買賣協議書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

348 萬元,另裝潢費48萬元,共計1,396 萬元。原告同意全額出資系爭房地之房款及裝潢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此係原告之贈與,並非代被告墊付或借予被告款項。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之頭期款及裝潢款由原告全額支付,另因原告資金不足一次給付,故向銀行貸款1,170 萬元,然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故銀行要求同時以被告名義擔任系爭房貸借款人,然兩造約定系爭貸款本息均由原告負擔,實際上亦是由原告以婚後賺來之金錢,全額轉帳匯入被告之系爭房貸帳戶,並無兩造共同分擔之情。再94年間被告每月薪資僅約39,825元,亦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實不可能和原告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購買不久,原告騷擾被告要求必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協商後兩造同意採取折衷方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兩造之子蔡冠廷。因贈與稅考量,被告先於94年12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過戶給原告,約1 個月後兩造再一起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蔡冠廷,並非因兩造有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才為上開過戶行為。另系爭房貸每月本息非固定金額,原告以其已繳納之本息平均值,計算被告按月於每月15日應給付原告32,583元,於法無據;且未到期之貸款,原告根本尚未繳付,無權要求被告支付。縱認系爭房地非屬贈與被告,然原告婚後自營建設公司,收入甚豐,而被告僅為學校行政人員,照顧兩名子女之責任均由被告負責,

2 名子女才藝學習費用也由被告負擔。則依據兩造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情事,原告全額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應可視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

㈡迄今被告已代原告墊付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高達220 萬元,

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房地及車位、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房地、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1 、臺北市○○區○○路○○○○ 號房地權利範圍4/76、臺北市○○區○○路○○號6 樓房地權利範圍1/

2 為被告所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被告委任處分被告名下上開房地,迄今未將價金返還被告,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㈠兩造於9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蔡冠廷(93.05.24出生

)、蔡侖宏(96.01.30出生)。105 年2 月1 日,雙方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

㈡系爭房地係向力麒公司所購買,於94年4 月8 日全部登記為

被告所有;94年12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登記為原告所有;95年1 月10日,兩造再共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兩造之子蔡冠廷單獨所有。

㈢系爭房地總價為1,348 萬元,頭期款為178 萬元,裝潢款為

48萬元,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裝潢款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餘款1,170 萬元則由兩造共同於94年3 月24日向玉山銀行申請2 筆房屋貸款(即260 萬元、910 萬元)支付,系爭房貸之借貸日期均自94年4 月20日起至114 年4 月20日止,共計20年,並約定日後以被告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為繳納上揭貸款之銀行專戶。㈣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裝潢款、貸款本息一直均由原告負擔。

㈤於兩造離婚訴訟中,原告曾提出被證2 號之書狀。

㈥被告於玉山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

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直至兩造訴訟被告才在104 年

4 月2 日向銀行辦理變更印鑑等手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並依民法第17

2 條、第176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房款(頭期款、貸款)及裝潢款之半數,為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於94年3 月15日約定共同出資購

買,然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78 萬元、裝潢款48萬元及每月貸款本息一直均由原告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被告從未支付分毫;再自94年購屋起至原告本件起訴前將近12年,原告從未對被告主張應返還上開款項乙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若於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兩造確約定要共同出資,又豈會多年來被告均未曾支付過任何款項,或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或返還款項。另在兩造離婚訴訟中,原告所提之書狀中亦陳述:「爸爸為公司專業經理人,每月薪資10萬元,足以支付過去近10年以來的房貸」、「由爸爸支付頭期款及每月房貸本息、裝潢款的現居處,已贈與大兒子名下」(見本院卷第45頁),將繳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裝潢款及貸款本息等支出作為其經濟能力之證明,以及另案離婚訴訟中,將其結婚後為家庭支出購屋款項(即系爭房地上開款項)作為其具有責任感、愛家庭、愛子女之表現(見本院卷第51、55至56頁),亦可佐證系爭房地之款項兩造應係約定由原告支付。

㈡原告另案所提之書狀中陳述:「爸爸為公司專業經理人,每

月薪資10萬元,足以支付過去近10年以來的房貸」,已如上述外,另原告於另案接受社工訪視時陳述:自營建設公司,事業成功,月薪約15萬元,每3至4年另有獎金分紅500至600萬元等語,亦有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為學校行政人員,月薪於94年間每月為39,825元等語,亦為被告陳明在卷,則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確有相當之差距,以及自94年購入系爭房地以來之房貸全額皆由原告支付之事實(94年至96年4月間每月約3萬元至35,000元許,96年5月後每月6萬至7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317至328頁),亦佐系爭房地之款項兩造當初應係約定由原告支付。

㈢另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8 日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同年12月

2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登記為原告所有,約1 個月後之95年1 月10日,兩造即再共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兩造之子蔡冠廷單獨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以上開短時間內二次移轉之事實,被告辯稱:兩造之後協商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兩造所生之子蔡冠廷,為方便贈與過戶,被告先於94年12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過戶給原告,約一個月後之隔年1 月10日兩造即再利用每人每年免贈與稅之額度,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蔡冠廷等語,應屬有據而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為被告,嗣於94年12月27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贈與轉讓原告,係因兩造間有共同出資分擔系爭房地之合意始有如此行為,尚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若係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單純接受贈與之被告,

豈可能與原告共同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房貸而同為連帶債務人等語。查系爭房地餘款1,170 萬元固係由兩造共同於94年

3 月24日向玉山銀行申貸,並約定日後以被告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繳納貸款之銀行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㈣)。然據被告辯稱: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銀行要求必須同時以被告名義擔任系爭房貸借款人等語,衡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應可採認。再者,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兩造係夫妻關係,當時情感亦尚未破裂,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及子女全家人居住,被告縱未有支付房款之義務,因銀行之要求同時擔任連帶債務人,並無有何不可能之情事,且實際上被告亦確實未繳納任何房款,是原告以上開主張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出資之義務,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預約訂購時以原告名義為之,而買受時

卻以被告名義,足認兩造間有共同出資分擔並共有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查系爭房地係以原告名義簽訂預約買賣協議書,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固有預約買賣協議書及委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1 、32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買賣契約之簽訂名義人與實際出資者本可能分別為不同人,買賣契約之名義人對外固依約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對內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應視其等間之約定。而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兩造係夫妻,且系爭房地一開始係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則以被告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一事,尚難逕認為係兩造有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㈥稽上各情,就系爭房地之房款及裝潢款,兩造當初應係約定

由原告支付,自無有何原告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裝潢款及系爭貸款之半數,自無理由。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之貸款固由兩造共同於94年3 月24日向玉山銀行借貸,而為連帶債務人(見不爭執事項㈢、重家訴卷第23、30頁),然就系爭房地之款項兩造內部應係約定由原告支付,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房貸之半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280 條、第

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17,879 元,其中5,663,9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另553,899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總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08 年3 月起至系爭貸款之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2,58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