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上 訴 人 公業主陳益記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上 訴 人 陳進益
陳欽仁陳顯彰陳顯明陳顯義陳美蘭陳玉花被上訴人 陳啓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2紙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