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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 告 彭李炎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彭陳杏春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張浩銘律師被 告 彭世騏

彭一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彭陳杏春為夫妻,被告彭世騏、彭一偉為

伊與被告彭陳杏春之孫,伊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另案(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804 號,下稱第804 號事件)請求裁判離婚並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以起訴時即同年

9 月12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詎被告彭陳杏春竟於同年11月8 日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屬其婚後積極財產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彭世騏、彭一偉,由其2 人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 8,建物權利範圍各1/2 ,並於106 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彭世騏、彭一偉復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惟被告間並無買賣之意,真意應在於脫產以免遭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則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系爭不動產既為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系爭抵押權設定無異係對伊所有權之侵害,伊得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及被告彭世騏、彭一偉應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陳杏春所有,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虛偽,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低價成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被告彭世騏、彭一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陳杏春所有,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8 日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彭世騏、彭一偉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於106 年2 月2 日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陳杏春所有。㈢被告彭世騏、彭一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信義字第012710號收件,將106 年2 月2 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於

105 年11月8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 月2 日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彭世騏、彭一偉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於106 年2 月2 日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陳杏春所有。㈢被告彭世騏、彭一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信義字第012710號收件,將106年2 月2 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價格為2500萬元,雖低

於系爭不動產於第804 號事件之鑑價4637萬1815元,然係基於被告祖孫間之情誼而以優惠價格出售,且被告彭世騏、彭一偉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貸款1500萬元以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彭陳杏春,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對被告彭陳杏春之債權,於第804 號事件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彭陳杏春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被告彭陳杏春並辯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差額,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物為主張及行使,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與被告彭陳杏春為夫妻,被告彭世騏、

彭一偉為訴外人即其2 人長子彭仁城之子,即其2 人之孫,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另案請求裁判離婚並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17日以第804 號事件判准原告與被告彭陳杏春離婚,被告彭陳杏春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207萬4109元,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㈡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彭陳杏春以25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彭世騏、彭一偉,由其

2 人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 8,建物權利範圍各1/2,並於106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彭世騏、彭一偉復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804 號事件民事判決、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4-36頁、第38-46頁),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彭世騏、彭一偉應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陳杏春所有,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買賣關係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彭陳杏春辯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差額,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物為主張及行使,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難認可取。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第804 號事件審理期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啟人疑竇;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情事後,一再要求被告彭陳杏春提出買賣契約,然被告彭陳杏春始終推託且不願說明買賣價金,直至法院要就系爭不動產鑑價時始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時點可疑;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3 人之簽名均為同一人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匯款帳戶即被告彭陳杏春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未見被告間買賣金流,被告彭陳杏春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僅餘不到200 萬元;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其與被告彭陳杏春有共識需雙方同意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彭陳杏春卻以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之方式申請補發後再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被告彭陳杏春曾於105 年5 月17日向訴外人即其2 人之子彭仁政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可見被告彭陳杏春係為脫產,而與被告彭世騏、彭一偉通謀虛構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雖可見被告彭陳杏春與彭仁政談論與原告離婚事宜時稱「他說要離婚就來離婚…你可以寫一張條子註明我會無條件把房產過戶給他…至於您們如果擔心我未來不願過戶或是印鑑證明過期,我可以先打切結書證明我未來會無條件答應房產過戶…」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50頁),惟該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彭陳杏春於105 年5 月17日與彭仁政對話時陳述如上,未能證明被告彭陳杏春與被告彭世騏、彭一偉就系爭不動產合意虛偽買賣,況被告彭陳杏春上開陳述距離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即同年11月8 日,已相隔近半年,尚無從遽依被告彭陳杏春於105 年5 月間之上開單方面陳述,推認被告間互相故意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另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3 人之簽名均為同一人所為;系爭帳戶未見被告間買賣金流,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餘不到200 萬元;原告與被告彭陳杏春約定需經2 人達成合意始能處分系爭不動產等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徒以被告於第804 號事件涉訟期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即推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虛偽買賣,誠屬速斷,應非可取。

⑵而被告抗辯被告彭世騏、彭一偉為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向玉山銀行貸款1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106 年2 月

8 日匯款予被告彭陳杏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彭世騏、彭一偉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24頁、本院卷第63頁),原告復未加以爭執,堪認被告彭世騏、彭一偉辯稱有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告彭陳杏春乙節為真。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雖低於市價,然因被告為祖孫,故被告合意買賣價金低於市價,尚與一般常情無違。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彭世騏、彭一偉抗辯其等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彭陳杏春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彭世騏、彭一偉應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陳杏春所有,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要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彭世騏、彭一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陳杏春所有,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間於105 年11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與10

6 年2 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彭陳杏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經該院於106 年10月17日以第804 號事件判准原告與被告彭陳杏春離婚,被告彭陳杏春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207萬4109元,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詐害行為發生時,原告對被告彭陳杏春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已告發生,且原告亦不得於嗣後取得該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彭世騏、彭一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陳杏春所有,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日期:2020-03-18